公司法: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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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改。从修改的条款数量来看,现行公司法中只有约20余条保持原先内容,其他条款均有所添加删改。经修订后的公司法共13章219条,其条款数量虽然较修订前有所减少,但其立法理念更为科学先进,结构体系更为严整合理,规范内容更加充实可行。
一、放松管制,强化自治
立法理念的与时俱进,是新公司法最为显著之处。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放松管制、强化自治的企业法制建构理念。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全国正行大办公司之风。一方面,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典型组织形式,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大量公司中难免鱼龙混杂,利用公司逃废债务、影响经济秩序的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因此防止公司滥设、整顿皮包公司、规范公司运作秩序等,就成为当时公司法的制度目标。
经过十余年的市场经济实践,随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法制建设实践的不断深入,通过强化公司自治能力来提高公司的自我发展能力,则成为公司法的新的制度目标。首先,新公司法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而以准则主义建构公司设立制度,设立股份公司不须再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只要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任何投资者均可设立股份公司。其次,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制度建构能力。在以往的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成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新公司法在多个方面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自己的制度安排,例如在施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时,可以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可以用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有限公司,可以用章程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可以用章程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规定。再次,新公司法将转投资、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交由公司自己决定。过去,公司向外累积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并对投资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再限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二、鼓励投资,提高效率
新公司法贯彻了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首先,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限公司由10万至50万,一律降低为3万元;股份公司由1000万降低为500万。其次,施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由此保障投资者可根据经营需要投放资金,避免在公司设立初期业务尚未充分展开时,过度积压资金,以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再次,新公司法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将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增加为三种。这些制度安排增加了投资者开办企业时的选择能力,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不同的公司形式和设立方式。这些制度措施扩展了潜在的投资者的范围,方便了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实现其投资目的。
新公司法还注重通过程序安排,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例如,新公司法缩短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便于公司根据变化了的市场情况和公司运作情况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详细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制度,防止因董事长等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而影响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新公司法将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次数由三次减少为一次,并相应缩短了债权人主张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期间,从而提高公司以合并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的效率。为使公司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激励机制得以实现,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
三、完善治理,保障权利
新公司法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做了大量的制度创新,使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安排更加详细合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更加明确公平。以往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规定得不详细不明确,因而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不能在制度上施以有力的制裁与有效的禁止。对此,新公司法以专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其中明确系统地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针对实践中监事会形式化的倾向,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如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特别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提起诉讼的职权,规定了监事会的议决程序,明确了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职权。为防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交易人的表决回避制度和损害赔偿责任。
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并为此增添大量的制度措施,是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份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新公司法设置了累积投票权制度。为防止大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滥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使股东权益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四、结构合理,功能充分
新公司法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首先,新公司法的制度体系结构合理,在原先的公司法中包含着一些证券法律规范,如关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申请审核程序,关于上市条件、上市暂停和上市终止的规定等等,这些都属于证券法律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很好的立法处理,将这些法律规范放到新修订的证券法当中去,不仅使公司法的结构更为合理,也使得证券法体系更加完整。其次,新公司法很好地把握了制度设计的利益平衡,例如,在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时,对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告规定了恰当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实现了既能维护股东权益又能保障公司经营顺利的制度目标。再次,新公司法对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合理的组合和灵活的运用,注重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合理布局,实现了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有机联系,大大提高了公司法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最后,新公司法在立法语言的运用上也有较大的进步,术语更加明晰准确,文句更加简洁通顺,逻辑更加严谨合理。另外,这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的特色。
一、放松管制,强化自治
立法理念的与时俱进,是新公司法最为显著之处。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放松管制、强化自治的企业法制建构理念。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全国正行大办公司之风。一方面,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典型组织形式,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大量公司中难免鱼龙混杂,利用公司逃废债务、影响经济秩序的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因此防止公司滥设、整顿皮包公司、规范公司运作秩序等,就成为当时公司法的制度目标。
经过十余年的市场经济实践,随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法制建设实践的不断深入,通过强化公司自治能力来提高公司的自我发展能力,则成为公司法的新的制度目标。首先,新公司法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而以准则主义建构公司设立制度,设立股份公司不须再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只要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任何投资者均可设立股份公司。其次,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制度建构能力。在以往的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成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新公司法在多个方面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自己的制度安排,例如在施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时,可以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可以用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有限公司,可以用章程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可以用章程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规定。再次,新公司法将转投资、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交由公司自己决定。过去,公司向外累积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并对投资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再限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二、鼓励投资,提高效率
新公司法贯彻了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首先,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限公司由10万至50万,一律降低为3万元;股份公司由1000万降低为500万。其次,施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由此保障投资者可根据经营需要投放资金,避免在公司设立初期业务尚未充分展开时,过度积压资金,以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再次,新公司法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将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增加为三种。这些制度安排增加了投资者开办企业时的选择能力,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不同的公司形式和设立方式。这些制度措施扩展了潜在的投资者的范围,方便了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实现其投资目的。
新公司法还注重通过程序安排,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例如,新公司法缩短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便于公司根据变化了的市场情况和公司运作情况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详细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制度,防止因董事长等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而影响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新公司法将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次数由三次减少为一次,并相应缩短了债权人主张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期间,从而提高公司以合并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的效率。为使公司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激励机制得以实现,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
三、完善治理,保障权利
新公司法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做了大量的制度创新,使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安排更加详细合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更加明确公平。以往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规定得不详细不明确,因而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不能在制度上施以有力的制裁与有效的禁止。对此,新公司法以专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其中明确系统地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针对实践中监事会形式化的倾向,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如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特别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提起诉讼的职权,规定了监事会的议决程序,明确了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职权。为防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交易人的表决回避制度和损害赔偿责任。
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并为此增添大量的制度措施,是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份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新公司法设置了累积投票权制度。为防止大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滥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使股东权益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四、结构合理,功能充分
新公司法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首先,新公司法的制度体系结构合理,在原先的公司法中包含着一些证券法律规范,如关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申请审核程序,关于上市条件、上市暂停和上市终止的规定等等,这些都属于证券法律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很好的立法处理,将这些法律规范放到新修订的证券法当中去,不仅使公司法的结构更为合理,也使得证券法体系更加完整。其次,新公司法很好地把握了制度设计的利益平衡,例如,在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时,对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告规定了恰当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实现了既能维护股东权益又能保障公司经营顺利的制度目标。再次,新公司法对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合理的组合和灵活的运用,注重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合理布局,实现了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有机联系,大大提高了公司法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最后,新公司法在立法语言的运用上也有较大的进步,术语更加明晰准确,文句更加简洁通顺,逻辑更加严谨合理。另外,这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