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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逻辑辨析
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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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术性的之外,都负荷着价值,两者共同构成一个以价值为内容,以概念为形式的完美体系。一旦概念的赋予和法律确定不符合现实的要求,就会导致价值体系的不正义和逻辑体系的不可实现,最终使整个法律体系均归于失败。[i] 当今时代,生产力以几何级数迅猛增长,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质的飞跃,现实的要求与以往也有了质的差别,所以有必要对许多传统概念重新予以思考和深化。本文就拟对“民事主体”的传统含义做一粗浅的逻辑辨析,以求抛砖引玉。1

    民事主体的传统含义

    就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第1108条,1124条)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的,并在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我国也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ii] 认为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iii] 或是“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iv] 日本学者则认为“权利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v] 英美法中,虽然没有“主体”的概念,但也相应地确定了“人(person)”这一法学术语:“在法律上,人是指这样的单位和实体,他们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他们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受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约束”,而“法律人格(personality)”是指“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 。[vi] 由此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约而同地将“主体(人)”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这一概念,传统民事法律规范逐步确立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vii] 分别代表自然人和组织体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社会存在,前者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主体,后者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律主体。[viii]比较二者能力的异同,笔者以为,传统民法学对“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理解包括如下四项内容,相应地,这也就是民事主体的四项构成要件。

    1名义独立。自然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姓名)与他人交往,对组织体则意味着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而不是一个只能对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 所以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要成为独立民事主体,首先他(它)必须拥有自己的姓名(名称),并能够以此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2意志独立。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自为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对组织体是指存在与成员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是由于该组织体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个成员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简而言之,民事主体应能够按照自己独立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

    3 财产独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组织体也应有与成员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或共同财产,该财产与作为组织体成员的出资者相脱离,服务于组织体的整体利益,为其共同利益所支配。只有这样,民事主体才拥有了其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具备了直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4责任独立。对此,学者们已做了广泛而深刻的论述,认为公民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以法人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承担。也即自己的行为应由自己承受后果,无论公民、组织都必须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以无限责任形式,组织以有限责任形式,均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并且,这种独立是绝对化的,无论对外债务首先由谁承担,绝不能牵涉他人。我国法律就采用了这一理解,如《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依法都是承担无限责任者。在此,立法者是希望通过应用“承担无限责任者”这一概念排除法人设立合伙企业的资格,即认定法人为有限责任者,而合伙等其他组织体则与其相对,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责任不独立,所以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总之,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只要一个社会存在(自然人或组织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享有自己的财产,为一定行为并独立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就做到了独立地“享

    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律就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二、“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实践矛盾和内在冲突

    根据上述定义和特征,可以当然地得出结论:社会生活中应仅有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主体在参与民事流转,而不存在合伙等第三类民事主体。因为作为一种由自然人无限责任到法人有限责任的过渡组织形式,合伙等和法人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不满足民事主体责任独立这一构成要件。然而仅以合伙为例,纵观近现代史,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合伙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经营方式,18世纪法人被确立为民事主体后,它非但没有衰落,而且与法人这种高级的组织形式日益密切地结合,形成卡特尔、财团等由法人联合而成的合伙集团。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小型企业,合伙经营普遍受到重视,完成了从契约共同体向组织共同体转变 [ix] 的合伙企业大量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各种行为,俨然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一切就促使我们思考,对民事主体的传统定义、理解是否真正符合了社会经济活动和人类生活的内在要求。

    重新思考前述民事主体的定义和特征,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参加的内容包括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二者不可分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但就分别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而言,民事主体构成要件对其条件构成却是不一样的。对于权利主体,它的成立仅仅要求有前两项要件,换句话说,名义独立和意志独立是主体能够享受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自己的名义和意志,就不可能成为独立的个体(实体),也无法享受权利。反之,只要已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就必然具备自己的名义和意志,否则“独立”就无从谈起。而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并非权利主体的当然条件。举例言之,一个没有自己的财产,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不满十周岁的小孩)或组织(如非法人的社会慈善组织)仍然可以自主地决定,并以自己的名义接受一笔赠予,享有受赠予权。但是对于义务主体,这四项要件却是缺一不可的,名义独立和意志独立是义务主体独立存在的前提条件,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是义务主体承担义务的物质基础和实际能力。仍举上例,不具有独立财产的个人或组织一旦决定对外有偿赠予一笔财产,或者是非法的,因为它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只可能处分他人财产以赠予从而侵犯法律保护的所有权,或者是违约的,因为它不处分别人财产以避免违法时,就必然无法履行该有偿赠予合同。然而,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可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任何社会存在有资格成为权利主体的同时就必然同时具备了成为义务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可以是潜在的(如设立中公司),也可以是未来的(如未成年人),但必须是可实现的。也即当一个组织体的名义独立、意志独立时,它就当然地应具备或将具备自己的独立财产,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以此原理考察合伙以及其它非法人组织,即使在它们已经形成自己独立的名称、意志,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甚至在已具有了自己的独立财产后,却始终因为不完全与合伙成员、组织成员相脱离从而不能彻底完全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而被法律限定为不符合义务主体的第四项要件,无法成为义务主体。这就使得权利和义务相脱节,违背了权利义务统一这一最重要的法律公平原则。

    再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对前述民事主体的四项构成要件,有学者将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概括为行为能力,[x] 将责任独立概括为责任能力。行为能力之设立是为了交易效率,责任能力的设立是为了交易安全,二者有机地统一于民事主体之概念。即为了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当某一组织体形成独立行为能力,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它就必然地要求具有责任能力,反之亦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可分割,否则或者影响交易效率,或者影响交易安全。以此标准衡量合伙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即使在它们已经形成独立名义、意志和财产从而具有行为能力时,仍不可能具备责任能力。因为后者要求组织体与其成员完全脱离,仅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即使不足以清偿也不可牵连其成员,然而与其成员不完全脱离恰是合伙等区别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所以即使合伙已完全具备了行为能力,也不可

    能具备责任能力,这又违背了前述二者不可分割的原则。允许这一现象存在,势必导致合伙等可以仅实施行为而不必承担责任,从而极大地影响交易安全,最终也必然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三、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完善

    根据以上实践和理论的剖析,不难得出结论,对传统民事主体含义和特征的理解既不符合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仔细分析其矛盾和冲突,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民事主体的第四项特征:责任独立性,即要求组织体必须承担有限责任,与成员绝对分离。然而这一含义是否必然是正确的,或者是永远不变的呢 ?要知道人们的认识具有一定的惰性,一旦某种标准确立后,只要它还能勉强使用,人们总是宁可沿用这种有缺陷的标准,也不愿尝试建立新的、但可能引起争议的标准。所以我们应该不断将其深化,实现理论的价值选择并适应现实的发展。另一方面,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xi] 对于一种理论,可能并不存在孰真孰假问题,而只存在理论的价值选择问题,所以我们完全可能深化对现有民事主体理论的认识,使其服务于实践。

    进一步分析公民和法人这两种已知民事主体的独立责任能力,可知公民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对其债务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意味着公民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直到其财产被穷竭;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指“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责任,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仅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法人有限责任一词的真正涵义是指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对法人债务的责任形式而言的,而法人本身,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却恰恰是承担无限责任的”。[xii] 成员的投资一经投入法人,就与成员相分离,形成全部法人财产权,由法人这个实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以此为基础对外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所以“法人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①从外部关系上,法人作为一独立存在的实体,以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务负无限责任,直到被穷竭;②从内部关系上,法人和其成员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其成员均只对因自身的活动产生的债务负责,两者在法律上严格区别,不能互为转移。从这一意义上,前述《合伙企业法》意图以“承担无限责任者”字样排除法人成为合伙人,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法人实体本身恰恰是承担无限责任的。

    比较公民和法人“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异同,笔者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谓“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在社会实践不断发展的今天,更多强调的是,凡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任一实体,都必须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即对其行为首先必须以该实体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直到被穷竭,而不是既可向此实体,又可向其成员主张权利。至于其全部财产清偿完毕后,是否仍要由其它主体继续清偿,虽然为传统的理解所特别强调,但这是适应18世纪现实的需要,为确保交易效率所作出的选择,在人类认识不断深化,日益重视“揭开法人面纱”——否认公司人格的今天,仍紧抓住这一点,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当组织体资不抵债时,是否要由其创建人或成员以其它个人财产继续承担责任,仅仅是法人和合伙这两种组织体自然属性的区别,而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必有之意。换句话说,只要法人或合伙首先以其实体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了无限责任,无论该财产承担完毕后是否还有其他人继续承责,它们就都已承担了独立责任,只不过法人承担的是一种更彻底的、排他的独立法人责任,合伙承担的是相对独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应是:①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以此名义对外交往;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独立于其成员;③有自己独立的财产;④以自己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只要一种社会存在(特别是组织体)符合这些特征,它就应当成为民事主体。借助于这一概念理解的发展,就能很好地解决前述几个实践和理论上的矛盾,使各实体的权利能力、义务能力相一致,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相统一,使合伙等具相对独立责任能力的组织体也成为民事主体,受到有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更好地保护其利益,约束其行为。而且,这一认识丰富了民事主体的内涵外延,暗含了人类实践从独资企业(自然人负绝对无限责任)——合伙企业(自然人负相对无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负相对有限责任)的发展过程。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概念,才既有逻辑的支撑,又有价值的正义,能够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同意发展。因为“法律原本就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积极发现和承认合理的社会存在,而不是人为地设线控制之”。[xiii]


    注释:

    ①〓参见《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刘心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6年版,P61。

    ②〓参见《民法学》,王建平著,四川大学出版社,P107。

    ③、12〓《中国民法》,佟柔主编,法律出版社,P67。

    ④〓《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409。

    ⑤〓《新法律学大辞典》,董〖HT5,6〗王〖KG-3〗番〖HT5〗舆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254。

    ⑥〓《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P690、P688。

    ⑦〓此外,尚有一类主体:国家,因不具典型意义,本文将其忽略。

    ⑧〓〖ZK(〗下述将分析自然人、法人之能力,惟对法人之本质迄今仍有不同见解,在此,笔者是以对当今法人理论和民商立法影响至深的“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石的。〖ZK)〗

    ⑨、13〓〖ZK(〗《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江平、龙卫球,《中国法学》1996,3,P44、P51。〖ZK)〗

    10〓〖ZK(〗这与传统理论中的“民事行为能力”——亲自为一定行为的能力的概念不同。〖ZK)〗

    11〓〖ZK(〗维特根斯坦言,《维特根斯坦哲学述评》,舒炜光著,三联书店1982年版,P306、P338。〖Z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