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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贸易摩擦中生存和成长——以应对欧共体反倾销为例
——以应对欧共体反倾销为例
蒋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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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无锡凤凰和宁波康大进出口公司积极应诉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纺织品反倾销第一案,取得了可喜的结果。专家认为,选择出口量并不大的画布作为加入世贸组织后纺织品反倾销第一案,只是一个切入口,可以理解为利用反倾销手段对付中国纺织品的一次练兵。未来纺织品行业遭遇反倾销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大,中国正处在贸易摩擦的多发期。面对这种形势,中国企业应该在战略上藐视它,在战术上重视它。中国的企业应该学会在贸易摩擦中生存和成长,学会利用规则保护自身的权益。
    
    在接连不断的反倾销案件中,值得思索的不是反倾销本身,而是面对反倾销时中国企业的态度。从1979年欧共体首次对华实施反倾销措施以来,世界范围内对华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已多达400多起,而中国的企业对反倾销调查往往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敢于对华提起反倾销调查。可喜的是,经过国家的多方努力,应诉的比例已经提高,但仍有许多企业不愿意积极应诉。实践证明, 对反倾销应诉不力是被大规模反倾销调查的诱因。
    
    一、反倾销调查中不合作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一些中国的出口商总是认为,参与反倾销调查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聘请律师要支付高昂的费用,即使回答了委员会的调查问卷,所提供的信息还要受到委员会的核查,如果不能申请到市场经济待遇或个案处理待遇,即使参加了调查也要被征收幅度统一的反倾销税。所有的这些顾虑阻碍了他们积极与欧共体委员会的合作。在反倾销诉讼中,这将产生许多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反倾销调查中,被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不合作包括以下情形:(1)拒绝提供有关信息,例如,不回复调查问卷;(2)拒绝委员会获得信息,例如,拒绝委员会实地核查访问;(3)提供虚假的或误导的信息,例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委员会都可能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该原则的含义是,如果欧共体委员会不能获得其他的信息,那么申诉方提出的倾销和损害证据就被推定为没有争议,可以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倾销幅度。这对于出口商来说,其后果将是灾难性的。
    
    如果当事方提供的信息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令委员会满意,委员会通常不会自动放弃这些信息,只要其中所存在的缺陷不会给委员会认定事实带来过多的困难。当事方应尽最大的努力按要求提供需要的信息。如果当事方提供的信息被认为不能接受,委员会应该说明拒绝接受的理由并给出一定的时间让当事方有机会做出解释。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基础条例第9条第5款的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反倾销税都应该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构成倾销和损害的某一进口产品征收一定数额的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应该具体列明每一个供应商被征收的反倾销税额,但是如果这一做法是不切实际的,或者作为一般原则,在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只列明产品的供应国。"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产品被认定要征收反倾销税,作为一般的原则,对于该产品的每一个出口公司都应该给出单独的反倾销税率。有两种情况作为以上一般原则的例外:(1)征收单独的反倾销税率是不现实的;(2)出口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这两种情况下,不征收单独的税率,而是征收幅度统一的税率。那么什么是"征收单独的反倾销税率是不现实的"情况?反倾销基础条例没有做出界定。但有一种情况是明确的,那就是如果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于任何不合作的公司,欧共体委员会和部长理事会可以征收一般税率,该税率是所有该国家中出口商被征收的税率中最高的一个税率。这个结果对于出口商来说是致命的。意味着该出口商可能完全被驱逐出欧共体市场,即使没有被彻底地赶出欧共体市场,其产品在欧共体也不具有竞争力了。
    
    考虑到以上的背景,出口商要慎重地考虑是否参与反倾销调查。只有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出口商才能现实地决定不参与反倾销调查。一是出口商决定今后不再出口被诉的产品到欧共体市场;二是出口商能够承担不合作所导致的最高的反倾销税率。另外,出口商在权衡是否参与反倾销调查时,还要考虑到,只有参与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才有资格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在欧共体法院主张废除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在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实践中,最频繁使用的是无效诉讼方式。所谓无效诉讼,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对欧共体委员会或部长理事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通常是由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提出对其征收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无效。提起无效诉讼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只有反倾销行动直接涉及和针对的特定主体才享有无效诉讼的诉权。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欧共体法院通常采取要求较低的形式审查方式。只要企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反倾销调查程序,并且条例为成员国海关设立了向所涉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义务,该出口企业就具有无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国的企业积极地应诉,参加反倾销调查显得尤为重要,对企业获得个案处理待遇和之后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起着决定作用。那些被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不合作的出口企业将丧失获得欧共体司法保护的资格。
    
    出口商品被提起反倾销调查并不意味着倾销成立,即使倾销成立也并不一定被采取反倾销措施,但是拒绝应诉无疑等于默认了倾销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欧共体将运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采取申诉方提供的证据,极易被判定符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在我国的出口商品中,确实存在一些自我竞相压价造成的低价倾销现象,但有许多商品具有竞争力,通过积极应诉完全可以获得胜诉的机会。而放弃应诉带来的后果是惨重的。反倾销的罪名一旦成立,将很可能被征收高额的惩罚性的反倾销税,一般一征就是5年,有时经过复审还继续维持,很可能就是十几年。这就意味着这种出口产品完全被排斥出一国市场,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估量的。1988年,欧共体对中国和韩国的彩电同时反倾销,中国没有企业应诉,韩国的三星和LG等公司结成战略联盟,充分细致地提供了应诉数据,派人住在欧共体总部研究欧共体反倾销法律,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游说,最终赢得了反倾销官司,在中国彩电厂家被迫退出欧共体市场时,韩国彩电几乎占领了三分之一的欧共体市场,轻而易举地吃掉中国企业原来占有的市场份额。不积极应诉不仅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恶化了我国企业涉外经营的国际环境,使得进入他国的中国产品难以避免倾销的嫌疑,同时,也使得某些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更加变本加厉地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例如近些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巴西,大规模地开始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并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欧共体反倾销的示范效应逐渐凸显出来。实践证明,在反倾销问题上,是否积极应诉其结果是大不一样的。中国的出口企业应正确地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积极地行动起来。
    
    二、积极应诉
    以上已经分析了消极对待反倾销调查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应诉是最起码的一步,是赢得胜诉和挫败欧共体进一步反倾销的良好的开端。但是,事实上也是很困难的一步。企业不愿意应诉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产品的倾销指控是针对整个产业的,应诉的费用高,但应诉的受益者是整个行业企业;(2)面对反倾销指控时,应诉企业之间、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之间常互相推诿,不能协调一致,造成有些资料无法获得而无法应诉或及时应诉;(3)企业对国外的法律制度不够了解,自身的企业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为收集应诉所需的信息所花费的成本太大,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应诉;(4)有些企业存在畏难情绪。中国企业从传统观念上是不愿意打官司的,而且对于能否胜诉缺乏信心。他们不知道反倾销诉讼是一种行政性质的程序,和犯罪、违约行为不同,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更主要的是,他们不清楚不应诉会给整个行业、整个民族经济带来多大的损害。
    
    三、依法应诉
    倾销与反倾销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面对反倾销,如果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寻找原因,而是过多地关注法律以外的其他动机与因素,将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当我们谈论应对欧共体反倾销的时候,应该对欧共体反倾销法律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律规则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制定的,与《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和要求是一致的,这些规则不是针对中国,而是对来自所有第三国的进口产品都适用。中国的产品要进入欧共体市场,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当然,欧共体反倾销法律制度中有关对中国产品的歧视性和不公正性法律制度,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此我们应该采取理性的态度。在目前,在短时期内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对中国的出口企业来说,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运用欧共体反倾销法律来赢得胜诉。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基础条例,欧共体机构要对被诉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倾销存在;(2)损害存在;(3)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一般说来,在反倾销诉讼中,关于损害的证明,主要掌握在起诉方一边,而关于倾销的证明,主动权掌握在应诉方这边。而证明倾销存在必须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因此倾销幅度的计算对中国企业来讲至关重要,它还将决定如果被诉产品构成倾销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的高低。因为欧共体视中国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是自动适用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一般计算方法,类比国制度是计算正常价值时的一般制度,这将人为地导致较高的倾销幅度,对中国企业极为不利。因此对于中国的应诉企业,第一步要努力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避免欧共体适用"替代国制度"。为此,要说服欧共体自身符合欧共体提出的市场经济5条标准,强调企业经营活动的独立性。如果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将最大限度地降低倾销幅度,是获得成功的关键一步。
    
    如果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被诉的出口企业可以努力申请个案处理待遇,而避免欧共体通常使用的"一国一税制度"。这样,被诉企业就可以使用它自己的出口价格,从而有助于降低倾销幅度。但是,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仍然摆脱不了欧共体使用"替代国制度"的命运。
    
    如果应诉企业既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也没有获得个案处理待遇,欧共体将使用传统的针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一般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和征收反倾销税,即"替代国制度"和"一国一税制度"。在这一阶段,应诉的关键是确保选择合适的类比国。选择不同的替代国对案件的结局影响是很大的,其中欧共体委员会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范围。中国的被诉出口企业可以联合进口商,与其通力合作,说服委员会选择一个对我国友好、生产发展总体水平与我国相似的国家和地区,并要求选用该国或该地区的同类产品价格作为可比价格,这对最终决定被诉产品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至关重要。因此,被诉出口企业要掌握大量的其它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的信息,根据生产成本、商品种类、生产技术等不同的标准,据理力争,改变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被动局面。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基础的规定,如果申诉方撤诉,那么反倾销调查就将终止,除非这样做不符合欧共体的利益。因此,中国的被诉企业在特定的案件中也可以考虑这一点作为一个于己有利的选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说服欧共体的申诉方撤回申诉。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欧洲企业通过出口产品或和中国的企业建立联合企业而进入中国市场。在有些案件中,很有意思的是,申诉方是在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考虑到他们在中国市场的利益,权衡得失,他们有时会考虑撤回申诉。比如荷兰的飞利浦公司申诉中国的彩电一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被诉的中国企业可以利用这一点促使他们撤回申诉。
    
    应当注意到,欧共体反倾销规则有一套很详细的程序,应诉企业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熟悉并善于利用这些程序。比如,被诉的出口企业如果估计被诉的倾销产品很有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时,可以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价格承诺,提高被诉产品的价格,使其能足以消除倾销幅度或不再构成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为前提,以达到终止调查,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采取这样的措施,必须对案件的结果要有一个准确的估计,如果估计调查结果肯定不会征收反倾销税则不必多此一举。而且,一旦作出价格承诺,必须严格遵守。过去,欧共体曾在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愿意接受价格承诺而结案,但因为我国的出口企业经常出现违反承诺低价出口,影响了我国企业的信誉,也造成近些年来欧共体越来越不愿意以价格承诺方式解决涉及我国的反倾销案件。此外,中国的出口企业应充分利用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的机会,使因反倾销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如果被诉的出口企业对欧共体机构的最终裁决不服,可以起诉到欧共体法院,要求进行司法审查。虽然这要花费不少的时间和费用,但如果确实关系重大而裁决又明显存在错误,特别是违反了反倾销基础条例中的法定程序,如未给与被诉方充分的通知,未给与被诉方充分的答辩权等,或者是显失公平,在这些情况下,可以利用司法审查的机会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 增强反倾销应诉的能力建设
    由于反倾销案件诉讼程序复杂,时间要求高、技术操作性强,因此聘请一名优秀的律师非常重要。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诉企业的应诉能力同样不能被忽视。例如,在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时,企业要说服欧共体委员会其符合市场经济5条标准,就要提供大量的有关企业生产、销售、经营决策、会计记录等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提供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需要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形成良好的管理制度。而且,反倾销调查的时间是固定的,应诉企业必须在提起反倾销调查三周内回答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的调查表,不完整的调查表或者是迟延交付都将自动被拒绝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欧共体在时间上的执行是非常严格的。因此,被诉企业应该加强自身应诉的能力建设,随时能够应对欧共体的反倾销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