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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不是规范人和物之间关系的法律,而是规范人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物权法草案在规范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对物权法上的主体名称使用了两种不同的命名体系。一种命名体系根据主体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命名,其名称完全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如物权主体依不同情形分别为所有权人、共有人、业主、占有人、遗失人、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居住权人、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等;物权的义务主体除了不特定的人以外,特指的有抵押人、出质人等。当然,由于物权法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原因关系进行规定,因此在必要时也使用债权人、债务人、发包人、第三人等其他法上的概念,这些主体名称不是物权法专用的,但仍是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为命名依据。另外一种命名体系根据主体的身份或者特征命名,其名称是依据物权法以外的法律或政策而设定的,只是将其引入物权法中予以使用,例如国家、国家机关、单位、事业单位、集体、农民集体、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乡(镇)村企业、私人、个人、公民、城镇居民、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等。物权法草案对这两大命名体系的综合运用,或许意在适应社会经济现实的制度表述需要,可是,当看到诸如草案第4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的条文时,对于其中的“单位”与“集体”、“个人”与“私人”何以要如此区别使用,颇有一种不知所云之感。将“单位”与“集体”、“个人”与“私人”对调一下,规定禁止任何集体和私人侵占或者破坏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似乎也是一种说得通的表述方式。
对物权法主体名称的选用,应服从法律规范表述的需要。在物权法律规范的表述中,主体名称的基本功能有四:(1)概括主体概念的功能。即以简要词语尽可能准确地表述特定主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质权人”表示依据物权法拥有质权的民事主体,“共有人”可以包括所有的共同拥有所有权的民事主体。(2)表述特定主体的功能。即以简要得当的特定名称表述物权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如提到抵押权人,就知道其为拥有抵押权的权利主体;提到抵押人,就知道其为将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义务主体。(3)界定适用范围的功能。即通过主体名称的使用,表明具体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范围,如禁止流抵押的规范适用于所有的抵押权人,草案第208条只需以“抵押权人”的名称表示该规范的主体范围。(4)划分规范层次的功能。例如,物权法草案第一章是总则的一般规定,因此以“权利人”来表述物权法一般制度的权利主体;当法律条款中有“担保物权人”一词时,即可判明该规范属于担保物权制度的一般规范;当法律条款中有“留置权人”一词时,即可判明该规范属于担保物权制度中有关留置权的特别规定。这样,根据主体名称就可以判明具体法律规范究竟属于物权法上的一般规范,还是物权法上的特别规范,进而可以由此判明各个具体物权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效力。名正方能言顺,对物权法上的主体名称选用适当,对物权法律规范内容的表述才能明晰准确、通顺得当。但是,从物权法草案整体内容上看,其对主体名称的选用似乎相当凌乱,没有充分发挥主体名称在法律规范中的应有功能。
物权法草案对一些主体名称的使用缺乏确指性。草案中多处使用“国家”一词,但其表述的概念内涵却不一致,仅就第五章“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而言,其中的“国家”一词就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作为出资人的国家和作为主权者的国家。规定国家所有权时,国家是私法上的主体;规定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时,国家又是公法上的主体。草案对“集体”未作界定,其与民事主体的对应关系尚待释明,如农民集体究竟是一种法人、合伙还是一种自然群落中人的集合,这事关“集体”的物权如何公示与实现。草案对“私人”做了界定,规定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问题是:一个公民属于私人,两个公民组成的有限公司究竟算私人还是集体。如果算是“私人”,草案对私人范围的界定并不包括有限公司;如果算是“集体”,私人投资者组成的有限公司又怎能算是劳动群众集体。草案中的“单位”是何种民事主体,仅限法人还是包括法人内部机构以及非法人团体,草案语焉不详。当物权法为这些“有名的”主体赋予权利规定义务,却又无法准确界定这些主体的性质与范围时,物权法规范的协调性与适用上的普遍性实际上已经打了折扣。
物权法草案对一些主体名称的使用缺乏周延性。依草案第五章,所有权主体限于国家、集体和私人三类。据此,任何所有权主体都可归类于这三种主体之中,除了国家之外,“集体”与“私人”应能表示所有的其他所有权主体,否则就会导致某些民事主体在法理上不能成为所有权主体。草案中的“集体”并不仅指人的有组织的集合,而是指集体所有制意义上的劳动群众集体,问题是:各种会员组织(如行业协会)既不能算作集体也不能算作私人,但其作为法人理应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如拥有办公桌的所有权),这些会员组织的所有权究竟是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基于特定财产成立的基金会根本就没有成员,属于无成员的法人,既不能算作集体也不能算作私人,但基金会对其财产拥有的所有权究竟是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太多的无法归类到集体或私人当中的民事主体,以“集体”和“私人”作为国家之外的所有权主体种类的划分标准,势必存在体系上的缺漏。
物权法草案对一些主体名称的使用缺乏区别性。草案使用了许多内涵相似外延相近的主体名称,诸如 “私人”与“个人”与“公民”、“集体”与“单位”等等。草案既然使用了这些不同的主体名称,这些主体名称在物权法上就应当有明显的区别意义,在具体物权法规范的表述上有不可置换的效能。但从草案内容上看,私人与个人与公民在物权法上究竟有何区别实际上是不清晰的。在使用“个人”的场合,用“公民”或“私人”来表述也未尝不可。同样是所有权制度,第五章用“国家”、“集体”和“私人”划分所有权主体,到第八章就用“单位”、“个人”表示所有权主体。这种主体名称的随意切换,极易导致规范内容不严密。如草案第98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将共有人资格限制在单位、个人的范围内,这是主体名称使用不当造成法律规范不周密的典型例子。国家并不是“单位”,但国家既可作为所有人,当然也可与单位或个人形成共有关系;农民集体算什么“单位”,但农民集体当然也可作为共有人。如果用单位、个人划分主体种类不能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就等于限制了某些民事主体成为共有人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在主体名称使用上的杂乱,与未能适当整合现有物权法律制度有关。我国尚未拥有“物权法”,但物权法律制度还是大量存在并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其他法律在规定与其宗旨相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时,自可使用与其性质、宗旨和内容相应的主体名称。草案应当根据物权法律规范的表述需要,将其他法律中的物权法律制度(包括主体概念与名称)予以整合后,再纳入物权法律制度中,而不能照搬其他法律中的物权法律规范(包括主体概念与名称)。如果物权法确有必要引入由其他法律界定的主体概念与名称,也应根据物权法的性质、宗旨及其规范表述上的规则与特点,恰如其分地使用。但从草案的内容上看,却存在一些对特定主体名称为使用而使用的情形。如草案第53、55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很有一种立法上无话找话的意味,其他法律既然已经规定为国家所有,何须再经物权法确认之后才能属于国家所有。再如,草案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其第60条中的“城镇集体”与“劳动群众集体”,第61条中的“农民集体”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显然是同一个集体、同一个概念,这两条完全可以简化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所有”,而这是一种没有任何规范意义的同语反复。
物权法草案对主体名称使用上的杂乱,实质上反映了民事主体制度的不完备,并反映了草案对民事主体制度变革方向的判断与取向。作为规定基本财产制度的法律,物权法必须反映社会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及其主导趋势。如果对众多的股份公司、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组织视而不见,仍用传统的分类标准硬性划分现实中的所有权主体;如果对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无动于衷,仍拘泥于“农户”和“城镇居民”的二元主体划分,我们在人法上的观念惯性已然制约了物法的规范技术选择。如果对于“人”的法律尚未思索清楚,那么对于“物”的法律再行斟酌就是必要的。
本文发表于200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