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物权法应满足经济活动的基本制度需求
陈甦
字号:

不管我们个人的社会状态如何,无一例外地都必须过着一种与物有关并且依赖物的生活,而且这种生活依赖需要通过经济活动予以解决。因此,经济活动中的人们对物权法充满了期待,期待其能够为每天都要进行的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制度依据与保障,以使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经济安排,能够有足够的安全保障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效率预期。物权法草案为满足经济活动的需要,做了系统复杂的制度设计,规定了经济活动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物权制度,如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等。然而,将物权法草案的章节条款与我们所能想像到的经济活动环节一一对应,在充分肯定草案体系完备、层次清晰、结构合理的同时,不得不看到草案在周密性上的缺失与忽略。这种缺失与忽略是必须指明并且加以补正的,否则物权法作为经济活动基本法律的功能就难以充分发挥。
    物权客体是物权法最为基本的范畴,然而,物权法草案对物权客体的范围(即什么是物)规定得有欠周延,以致某些经济活动所要取得或交易的物处于物权客体之外,从而得不到本应得到的物权法保障。从物权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上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可见,草案仍然因循传统民法将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的观念,以至于不能充分反映因技术进步和经济活动方式创新而不断扩展的物的利用形式,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需求。在当今这个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对物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以往传统民法制定时难以想像到的物的归属和利用需求,已然成为日常经济生活的一部分而进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且不说难以归类于不动产或动产的人力控制下的电力(关于电力,已存在将其视为物的立法例),我们还能举出一些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与经济活动密切联系但却不能归类于有体物的物。例如,再普通不过的热只是物质的能量形式,与法律上的有体物差异颇大,但是热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因为对热的利用不仅需要债法的保护,也因盗热现象的存在而需要物权法的保护。再如,无线电频道是以波的形式存在,既不是不动产也不是动产,但在经济活动中,却存在对无线电频道排他性利用的必要,由此产生了对频道使用进行物权法规范和保障的制度需要。至于在网络世界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已经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财产内容。虚拟财产具有可特定性和可支配性,具有排他性利用的经济需要,存在需要物权法保护的制度需要,因而虚拟财产应当成为物权客体,实践中有关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的案例已然出现。然而,因形成方式和存在形式上的特殊性,虚拟财产只是一种观念上的物,难以用有体物的概念或者不动产、动产的概念予以概括。可见,如果拘泥传统物权法上有体物的观念,就难以应付技术进步和经济活动方式创新所提出的制度创新挑战。
    对于物的界定,有三种方式可资立法选择:一是用列举的方法界定物的范围;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扩张物权法上物的范围;三是用内涵描述的方式界定物的范围,即根据法律上物的可特定性、可支配性和排他利用的必要性,来界定物权法上的物的内涵,实际经济活动中凡是遇到具有这些特性的物,都可归类于物权法的保护范畴。相对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任何列举总是不周延的,何况技术的不断进步与经济活动的不断创新,会使任何当时周密的列举变得疏漏。司法解释固然可以根据经济活动的发展需要不断扩张物权法上物的范围,然而对于像草案这样对物的外延予以封闭的界定方式,已使司法解释失去了解释的立法依据。相形之下,用内涵描述的方式界定物权法上的物,能够较好地发挥法律与技术进步、经济活动方式创新同步联系的制度功能。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对物的取得,需要得到社会上其他人的承认与尊重,在此前提下对物的利用才有基本的安全基础。物的归属制度极为基本而重要,物权法应当系统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最为基本的取得方式。然而,与物权法草案其他部分的内容相比,草案对所有权取得方式的规定过于简略以致存在疏漏。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方式不符合物权法的性质与功能。"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是以合同法来解决物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功能,就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解决物的归属问题。但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却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关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问题,物权法要是不规定还能由什么法来规定?实际经济活动中解决这类问题不依据物权法还要依据什么法?可见,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不负责任,完全没有承担起物权法应有的制度使命。
    关于草案在所有权取得制度方面的疏漏,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也是一个例子。在一个以交换作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先占仍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提及先占,一个初步印象是先占制度对于捡拾废弃物的人十分必要,因为在捡拾废弃物这一经济活动中,谁先捡到就属于谁是一个基本规则。但是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先占制度,没有给捡拾废弃物者的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当然,如果认为先占制度仅仅是一个同情弱者的制度安排,从而可以将其从物权法转移到社会保障法中,那对现时经济活动视而不见的盲点就过于巨大了。捕捞业取得经济利益的基本制度依据就是先占规则,对于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除了事先约定之外,谁先捕捞到,其所有权就归属于谁。没有依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捕捞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就不稳固。就日常生活而言,没有依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制度,人们在河流中钓鱼,在山野中挖掘草药,在沙滩上捡拾贝壳,其获得物的保全就处于法律上不安定的状态之中。尽管习惯的存在使我们能够安心诸如溪边垂钓的快乐之中,但物权法为什么不能为人们日常的且有经济效果的快乐安定写上一个条款呢?
    物尽其用是物权法宗旨之所在,然而,即使在物权法草案界定的物的范围内,如果对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可能掌握和运用的物的具体种类不清晰,对物的利用制度的规定就可能失之局促而僵化。草案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股权出质的规定就是一个例子。该规定没有考虑到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人们可以拥有国外公司股权的社会现实,而对股权利用制度进行了不妥当的安排。该条第一款中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就其中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出质而言,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国内证交所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情形,而不能适用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持有国外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权而在国内出质的情形。一个中国人持有国外某个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有在国内出质给另外一个中国人的经济需要,然而根据草案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就难以认定这一出质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其中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情形,则既忽略国人持有外国公司股票的经济现实,又违背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并可视为动产的性质。基于国内上交所、深交所实行股权无纸化交易,就以为国内经济领域不会再有股票,这是一个脱离现实的事实假定,实际上,现行公司法及其修改草案仍然对股票制度作了规定。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内法人或自然人持有国外非上市公司股票是一个极为常见的经济现象,如果有人持有一个美国或日本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我国国内出质给其他人,其到何处去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如果不允许国外公司的股票在国内出质,无疑降低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的利用价值;如果允许国外公司的股票在国内出质,物权法对其出质的效力认定必须另作制度安排。
    物权法应当满足经济活动的基本制度需求,这一立法理念本身就需要适当的观念与视野的支持。在物权立法时应当有良好的时空感觉,物权法是在为一个技术不断进步、经济活动方式不断创新并且经济日益全球化的时代制定基本的财产法律制度,既不能拘泥传统物权法上的概念遗存,也不能满足现有的制度表述方式。那种关起门来只管自家人的立法观念,那种只考虑伦理不考虑技术的立法观念,已然不合时宜。在物权立法时应当对技术进步和经济活动有广泛的观察和深入的理解,应当在技术进步中发现经济活动的动因以及制度变革的动力,从实际经济活动的机制与方式中发现对物权制度的普遍需求以及满足这种制度需求的合理方式。只有紧跟技术进步和经济活动方式变化的制度规范,才是能够满足现实经济活动的制度规范。
    
    本文发表于2005年8月24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