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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弃经济犯罪死刑设置的法理评析
屈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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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贪官携巨款外逃的风气愈演愈烈,有学者因而提出我国宜采"多管齐下"的策略并指陈国家宜尽量减少甚而废弃经济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设置,以方便引渡外逃贪官并减缓外逃之风。此一立法建言,实际已在国内刑法学界倡行多年并为绝大多数刑法学者所共许。不想有网民因而质疑:"难道大量贪官外逃,是因为经济犯罪可被判死刑的缘故?换句话说,就是,因为经济犯罪可被判死刑,所以大批本来不准备携款出逃的大贪官因怕死而选择了携款出逃。如果我们废除了经济犯罪的死刑判决,贪官们贪了大量钱财后就会因留恋故土而只躲在国门之内?"
    此一推理,显然是对上述建言的重大误解,我们认为,废弃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的立法建言合情合理,无可挑剔。这是因为:
    其一,国家宜于逐步废除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首先与此犯罪本身的性质有关。众所周知,万金难买人的一刻钟生命――人的生命原本无价、千金万富也难以质换得来。就是说,无论贪官们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多么巨大的经济危害,由此危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之总和仍然不敌于"人的生命"之价值。质言之,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由是,因为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既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罪刑等价"原则。而这种"失衡"与"不等价",势必反过来消蚀刑罚的"正义"性能。想必,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早已废弃经济犯罪死刑设置的重大原由之一。
    其二,从效益性能看,无论从罪刑等价还是就非常单纯的功利角度看,经济犯罪分子既然肇致了对国家经济法律秩序乃至国家经济建设的危害,就应较多地或者主要地以"经济惩罚"的手段来"等价"惩罚之,非此即不能有力地遏制其实施经济犯罪的"贪财"犯意。事实上,刑罚只是"事后罚",死刑更未必"万能"。要大幅度地遏制贪官携财外逃,应更多地依靠事前预防、事中堵塞、事后惩治的全方位的"廉政机制及其法律措施"的健全与畅行。香港早在1993年就全面废弃了所有犯罪的死刑,然而,香港的廉政公署并未因此降低其工作效率,恰恰相反,香港、芬兰、瑞典等早早废弃了死刑的地区和国家,倒是廉政效能最高的地方。
    其三,从有效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效能性上看,目前,贪官们千方百计地携赃款潜逃国外,我国却难以引渡。因为世界通行"死刑犯不引渡"的政策。这样,针对此类外逃贪官的我国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贪官们"卷财而逃"的后果还会致令国家很难追回其犯罪赃款,从而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诸如此类的携巨款外逃的贪官不能回国受审,也会给国内不少尚未发案的贪官、包括一些蠢蠢欲动的有关虞犯分子提供十分恶劣的示范效应,不利针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由此可见,无论从刑法的正义性、效益性、效能性还是其人权保障机能看,废弃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设置,都合乎法理、事理、情理且利大于弊,宜于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