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网络盗版,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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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0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郑成思等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版权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书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赔偿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21万余元。
本人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一名研究人员,也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和诉讼代理人之一,在一审判决之后,曾接到许多媒体采访请求,许多读者朋友也来电询问情况。现在,特向关心本案的媒体和读者谈谈我个人的一些意见。
一、起诉缘何而起?
在2004年初,有网友打电话到我们知识产权中心办公室,说在一家名为"书生之家"的网站,发现可以全文阅览、下载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的作品。在得知此情况后,我们果然在这家网站上看到自己辛辛苦苦爬格子创作的作品被人非法复制和传播,同时还看到书生公司宣传材料上声称,它网站上的作品已经全部获得"双授权",即获得出版社授权和作者授权。
对于书生公司的这种做法我们很气愤,因为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而且欺骗了广大公众,严重干扰了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作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面对这样一种极端恶劣的侵权盗版和明目张胆的欺世盗名,我们只有选择采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为了保护好侵权证据,我们特别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书生公司的"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作了公证,收集了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侵权证据。2004年4月,我们7位研究人员将书生公司起诉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书生是否使用了涉案作品?
书生公司是否使用了我们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的作品是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据公证书记载,进入被告网站主页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后,可检索到原告的涉案作品,考屏操作后可打印出来,除两部作品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读器栏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外,其他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我们认为,烟台图书馆与书生公司是主站和镜像站的关系,烟台图书馆所出现的内容完全是书生公司主页的内容,公证书上的内容就是书生公司网站上的。书生公司则认为,此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人为拼接的痕迹,且公证书中记载的域名和网页不是该公司的,公证书中的域名与打印的页面内容不符等。
海淀法院认为,虽然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址比被告的网址少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进行了补正;虽然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部分页面上端阅览器栏显示为烟台图书馆专用,但书生公司为烟台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数据库内。所以法院认定书生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三、书生的经营方式是否合法?
书生公司认为,自己的经营模式与其他有相似业务的公司完全不同,其不对公众提供服务,网站中的图书阅读功能从不对公众开放,页面仅对公众宣传,技术模式完全类似于图书馆阅览室的阅读模式,技术平台最多只允许三人同时阅读一本书,符合美国千年数字法案的有关规定,因此未侵犯原告的版权。
本案开庭审理前,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可翻看作品全文,包括图书的封面及全部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法院认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陆网站接触该网站上的作品,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书生公司意图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并未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性质。书生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法院将把此作为侵权情节考虑。
法院认为,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需遵循法律、尊重他人权利。书生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四、数字图书馆的出路何在?
按照传统版权授权模式,使用者与权利人一般都是一对一洽谈。针对目前一些所谓的"版权授权新模式",本人认为,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相应地,有关法律制度也需要发展,但无论法律如何发展,都不大可能突破可以不经许可便任意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这一底线,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无论取得授权多么不方便,都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网站经营他人作品,应当首先取得有关权利人授权。
书生公司辩称,数字图书馆要想全部取得作者授权几乎不可能,它还说,目前全国每年出版10多万种图书、1万种期刊,涉及的权利人多达数千万,使用者即使只与10万版权人达成使用协议,至少也要付3000万元成本,这对数字图书馆经营者来说根本无法承受。
本人认为,这种虚构的"授权成本",实际上是被告一种骗人的幌子。因为真正尊重作者权益的企业,同样会得到广大作者的支持。例如3年前,超星公司打算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到中国社会科学院"一对一"地找作者取得网络使用授权。当时的院长李铁映同志十分支持该公司的这种尊重知识产权的做法,首先在授权书上签了名。在院长的带动下,上千学者纷纷在授权书上签名。超星公司并没有花费"无法承受的"代价就合法取得了大量授权。这种尊重法律、尊重作者的做法是应该肯定的。现在,已经有不止一个诚信经营的网络公司了解了《著作权法》,都在走超星公司这条合法的路子。这也正是书生公司对七位专家诉其侵权气急败坏、无数次地宣布"著作权法已经过时"的重要原因之一。本人认为,向作者取得授权确实需要付出努力。但授权工作再难,也不能去偷,去抢,去骗。
解决数字图书馆的出路在于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大权利,作者完全可以自己与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按照国外版权集体组织的经验,大权利最好由作者自己行使。当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通过一个组织或一个个人来经营,但这个组织或个人必须首先从作者那里取得授权。这个组织或个人讲诚信,服务好,可能就会有许多作者委托他去代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宜。集体授权应当是解决未来数字图书馆授权工作的一种好的形式。
五、本案的意义
接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书生公司当庭表示要上诉,理由仍然是自己在诉讼中的托词。本人认为,这个案件没有什么复杂的,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应当首先征得权利人许可,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胜诉是意料之中的结果。
本人认为,我们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研究的人,对于被告如此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绝不能视而不见;打官司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绝不允许有人假借数字图书馆之名,干损人利己的坏事。本人还认为,这个案子对更多的人有示范作用,特别是那些被书生公司侵权的人可以采取类似的维权行动。
数字图书馆具有传统图书馆不具有的一些优势,它对作品的传播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如何平衡数字图书馆与作者、公众的利益,的确需要认真研究。本案给中国数字图书馆的从业者和广大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版权课。本案的公正判决打击了网络盗版,维护了法律尊严。
本人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一名研究人员,也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和诉讼代理人之一,在一审判决之后,曾接到许多媒体采访请求,许多读者朋友也来电询问情况。现在,特向关心本案的媒体和读者谈谈我个人的一些意见。
在2004年初,有网友打电话到我们知识产权中心办公室,说在一家名为"书生之家"的网站,发现可以全文阅览、下载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的作品。在得知此情况后,我们果然在这家网站上看到自己辛辛苦苦爬格子创作的作品被人非法复制和传播,同时还看到书生公司宣传材料上声称,它网站上的作品已经全部获得"双授权",即获得出版社授权和作者授权。
对于书生公司的这种做法我们很气愤,因为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而且欺骗了广大公众,严重干扰了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作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面对这样一种极端恶劣的侵权盗版和明目张胆的欺世盗名,我们只有选择采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为了保护好侵权证据,我们特别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书生公司的"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作了公证,收集了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侵权证据。2004年4月,我们7位研究人员将书生公司起诉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书生公司是否使用了我们7位知识产权法研究人员的作品是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据公证书记载,进入被告网站主页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后,可检索到原告的涉案作品,考屏操作后可打印出来,除两部作品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读器栏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外,其他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我们认为,烟台图书馆与书生公司是主站和镜像站的关系,烟台图书馆所出现的内容完全是书生公司主页的内容,公证书上的内容就是书生公司网站上的。书生公司则认为,此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人为拼接的痕迹,且公证书中记载的域名和网页不是该公司的,公证书中的域名与打印的页面内容不符等。
海淀法院认为,虽然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址比被告的网址少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进行了补正;虽然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部分页面上端阅览器栏显示为烟台图书馆专用,但书生公司为烟台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数据库内。所以法院认定书生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书生公司认为,自己的经营模式与其他有相似业务的公司完全不同,其不对公众提供服务,网站中的图书阅读功能从不对公众开放,页面仅对公众宣传,技术模式完全类似于图书馆阅览室的阅读模式,技术平台最多只允许三人同时阅读一本书,符合美国千年数字法案的有关规定,因此未侵犯原告的版权。
本案开庭审理前,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可翻看作品全文,包括图书的封面及全部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法院认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陆网站接触该网站上的作品,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书生公司意图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并未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性质。书生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法院将把此作为侵权情节考虑。
法院认为,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需遵循法律、尊重他人权利。书生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按照传统版权授权模式,使用者与权利人一般都是一对一洽谈。针对目前一些所谓的"版权授权新模式",本人认为,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相应地,有关法律制度也需要发展,但无论法律如何发展,都不大可能突破可以不经许可便任意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这一底线,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无论取得授权多么不方便,都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网站经营他人作品,应当首先取得有关权利人授权。
书生公司辩称,数字图书馆要想全部取得作者授权几乎不可能,它还说,目前全国每年出版10多万种图书、1万种期刊,涉及的权利人多达数千万,使用者即使只与10万版权人达成使用协议,至少也要付3000万元成本,这对数字图书馆经营者来说根本无法承受。
本人认为,这种虚构的"授权成本",实际上是被告一种骗人的幌子。因为真正尊重作者权益的企业,同样会得到广大作者的支持。例如3年前,超星公司打算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到中国社会科学院"一对一"地找作者取得网络使用授权。当时的院长李铁映同志十分支持该公司的这种尊重知识产权的做法,首先在授权书上签了名。在院长的带动下,上千学者纷纷在授权书上签名。超星公司并没有花费"无法承受的"代价就合法取得了大量授权。这种尊重法律、尊重作者的做法是应该肯定的。现在,已经有不止一个诚信经营的网络公司了解了《著作权法》,都在走超星公司这条合法的路子。这也正是书生公司对七位专家诉其侵权气急败坏、无数次地宣布"著作权法已经过时"的重要原因之一。本人认为,向作者取得授权确实需要付出努力。但授权工作再难,也不能去偷,去抢,去骗。
解决数字图书馆的出路在于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大权利,作者完全可以自己与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按照国外版权集体组织的经验,大权利最好由作者自己行使。当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通过一个组织或一个个人来经营,但这个组织或个人必须首先从作者那里取得授权。这个组织或个人讲诚信,服务好,可能就会有许多作者委托他去代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宜。集体授权应当是解决未来数字图书馆授权工作的一种好的形式。
接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书生公司当庭表示要上诉,理由仍然是自己在诉讼中的托词。本人认为,这个案件没有什么复杂的,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应当首先征得权利人许可,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胜诉是意料之中的结果。
本人认为,我们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研究的人,对于被告如此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绝不能视而不见;打官司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绝不允许有人假借数字图书馆之名,干损人利己的坏事。本人还认为,这个案子对更多的人有示范作用,特别是那些被书生公司侵权的人可以采取类似的维权行动。
数字图书馆具有传统图书馆不具有的一些优势,它对作品的传播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如何平衡数字图书馆与作者、公众的利益,的确需要认真研究。本案给中国数字图书馆的从业者和广大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版权课。本案的公正判决打击了网络盗版,维护了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