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审判决 书生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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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多来,被闹得沸沸扬扬的中国社科院七位法律教授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书生公司)侵犯版权案,6月10日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数字复制和网络传播是近十年来出现的新技术。对于作者来说,这些新技术使他们的作品更加广泛的传播成为可能。对于公众来说,他们可以借助新技术,获得更多优秀作品和有用信息。新技术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经营商,他们纷纷建立网站,传播作品,并利用所传播作品,获取商业回报。
新技术在带来方便和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早在1999年,就发生过著名作家王蒙与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虽然当时法律对网站上载作品没有具体规范,但法院仍然判决网络经营商败诉。至2000年版权法修订时,立法者考虑到新技术发展情况,在法律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简单说就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是否上网传播的控制权。
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就是侵犯版权。这个道理,不仅在有形市场适用,在网络市场同样适用。可是一家名叫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经营商(以下称书生公司),在其经营的所谓“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竟然不经许可,将包括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在内的许许多多作者的许许多多部专著、译著、文集等作品数字化,公开通过网络,向其用户售卖,并对外宣称已经取得作者授权。在2004年3月许许多多被侵权作者当中的七位作者郑成思等人将其诉诸法院后,书生公司为混淆视听,抛出所谓“版权过时”论,并编造材料,反咬一口,以“盗版”(即为取证需要,接受委托的公证机关下载书生公司公开的阅读软件)为由,将郑成思和唐广良诉到法院。
今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成思等七位法律教授诉书生公司侵犯版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书生公司无理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做出的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判决,书生公司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构成对郑成思等七位法律教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公开向作者道歉,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至于书生公司诉郑成思的“盗版”案,早在2004年底,原告书生公司即自感理亏词穷,不得不在法院撤诉。
作为一位法律工作者,我为法院及时做出公正裁决感到欣慰,同时在思考,像书生公司那样一家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其本身又是从事文化传播业务,为什么还要以身试法,宰割作者,欺骗公众。难道它真不懂法?它打着数字图书馆旗号,究竟要干什么?
自上个世纪末出现的网络泡沫破灭以来,能够坚持下来的一些网络公司开始寻求生存发展之路。有的开始建立自主开发的信息资源,有的开始按照法律要求,积极向作者取得授权,充实自己的数据库。许多网络公司认识到,诚信和守法是企业生存的前提条件。恰在此时,书生公司跳出来,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然而,从郑成思等诉书生公司版权侵权一案,我们可以看出,书生公司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所谓“双授权”,根本就是欺骗!书生公司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在短时间内超过其竞争对手,获取暴利的目的。必须指出,所谓数字图书馆在我们目前根本就是一个虚假命题,是书生公司和一些具有和书生公司一样想法、做法的网络经营商一种骗人的幌子。理由是,公认的图书馆应有的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根本不存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公益”为名,侵权盗版,惟利是图,哪里是什么图书馆。如此“数图”可以休矣!
对于图书馆的性质,人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图书馆的公益性是说,它是国家或者藏书单位、个人,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完全是为了社会公众读书、学习、研究目的;图书馆的非赢利性是说,它不能借着开办图书馆之机,为单位或者个人捞钱,凡是办图书馆的,就甭想着借图书馆发财;图书馆的开放性是说,它应向全体公众开放,对任何希望进入图书馆的人开放,不设任何限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有的图书馆开始应用数字化复制技术保护、保管藏书,利用网络传播技术,在图书馆内部使用藏书,这些都是正常的、正当的。但图书馆就是图书馆,只要叫图书馆,它就要具有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从来,并且根本不存在像“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那样的“数字图书馆”。
对于最近几年频频出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经营商“炒做”的结果。那些所谓“数字图书馆”,说穿了,就是“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商”。既然是商人,就要经商有道。网络经营商借助新技术,在向社会传播作品的同时,从其广告经营中,从其数字信息服务中,获得一定商业回报,这本来也是必要的、正常的。但是请网络经营商记住一点,要诚实经营,依法经营,那样才会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以牺牲作者为代价,还美其名曰为了“公益”事业,为了欺骗投资者和网络用户,建立所谓“已经全部解决了版权问题”的“数字图书馆”,这样做非但没有好处,反而有损企业发展,阻碍技术进步。最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书生公司侵权的公正判决,不仅是对郑成思等七位作者维权护法行为的肯定,对书生公司侵权行为的否定,而且对规范网络公司发展,促进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都有重要引导作用。
新技术在带来方便和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早在1999年,就发生过著名作家王蒙与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虽然当时法律对网站上载作品没有具体规范,但法院仍然判决网络经营商败诉。至2000年版权法修订时,立法者考虑到新技术发展情况,在法律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简单说就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是否上网传播的控制权。
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就是侵犯版权。这个道理,不仅在有形市场适用,在网络市场同样适用。可是一家名叫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经营商(以下称书生公司),在其经营的所谓“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竟然不经许可,将包括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在内的许许多多作者的许许多多部专著、译著、文集等作品数字化,公开通过网络,向其用户售卖,并对外宣称已经取得作者授权。在2004年3月许许多多被侵权作者当中的七位作者郑成思等人将其诉诸法院后,书生公司为混淆视听,抛出所谓“版权过时”论,并编造材料,反咬一口,以“盗版”(即为取证需要,接受委托的公证机关下载书生公司公开的阅读软件)为由,将郑成思和唐广良诉到法院。
今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成思等七位法律教授诉书生公司侵犯版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书生公司无理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做出的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判决,书生公司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构成对郑成思等七位法律教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公开向作者道歉,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至于书生公司诉郑成思的“盗版”案,早在2004年底,原告书生公司即自感理亏词穷,不得不在法院撤诉。
作为一位法律工作者,我为法院及时做出公正裁决感到欣慰,同时在思考,像书生公司那样一家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其本身又是从事文化传播业务,为什么还要以身试法,宰割作者,欺骗公众。难道它真不懂法?它打着数字图书馆旗号,究竟要干什么?
自上个世纪末出现的网络泡沫破灭以来,能够坚持下来的一些网络公司开始寻求生存发展之路。有的开始建立自主开发的信息资源,有的开始按照法律要求,积极向作者取得授权,充实自己的数据库。许多网络公司认识到,诚信和守法是企业生存的前提条件。恰在此时,书生公司跳出来,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然而,从郑成思等诉书生公司版权侵权一案,我们可以看出,书生公司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所谓“双授权”,根本就是欺骗!书生公司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在短时间内超过其竞争对手,获取暴利的目的。必须指出,所谓数字图书馆在我们目前根本就是一个虚假命题,是书生公司和一些具有和书生公司一样想法、做法的网络经营商一种骗人的幌子。理由是,公认的图书馆应有的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根本不存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公益”为名,侵权盗版,惟利是图,哪里是什么图书馆。如此“数图”可以休矣!
对于图书馆的性质,人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图书馆的公益性是说,它是国家或者藏书单位、个人,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完全是为了社会公众读书、学习、研究目的;图书馆的非赢利性是说,它不能借着开办图书馆之机,为单位或者个人捞钱,凡是办图书馆的,就甭想着借图书馆发财;图书馆的开放性是说,它应向全体公众开放,对任何希望进入图书馆的人开放,不设任何限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有的图书馆开始应用数字化复制技术保护、保管藏书,利用网络传播技术,在图书馆内部使用藏书,这些都是正常的、正当的。但图书馆就是图书馆,只要叫图书馆,它就要具有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从来,并且根本不存在像“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那样的“数字图书馆”。
对于最近几年频频出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经营商“炒做”的结果。那些所谓“数字图书馆”,说穿了,就是“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商”。既然是商人,就要经商有道。网络经营商借助新技术,在向社会传播作品的同时,从其广告经营中,从其数字信息服务中,获得一定商业回报,这本来也是必要的、正常的。但是请网络经营商记住一点,要诚实经营,依法经营,那样才会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以牺牲作者为代价,还美其名曰为了“公益”事业,为了欺骗投资者和网络用户,建立所谓“已经全部解决了版权问题”的“数字图书馆”,这样做非但没有好处,反而有损企业发展,阻碍技术进步。最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书生公司侵权的公正判决,不仅是对郑成思等七位作者维权护法行为的肯定,对书生公司侵权行为的否定,而且对规范网络公司发展,促进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都有重要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