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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执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唐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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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随着近年来各种载体的迅速发展,由此而引发的新问题也不断增多。去年10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出台,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此背景下,本报记者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唐广良。

    记者: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纠纷案有哪些新的特点?

    唐广良:我个人认为,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纠纷特点大致可归纳出几条:一是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都具备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能力与机会,而且其中的一部分正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是侵犯他人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行业”;该行业中既有暗中经营者,也有公开营业者;三是侵犯著作权的纠纷已经同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的发展取向联系在一起。在相当一部分人看来,某些在现行规范内被视为侵权、违法的行为应当是合理的,而且应当获得正当的行为规范的支持;四是一些新兴领域的侵权行为人借助金钱、社会关系及法律实施环节的漏洞,以某种夸大的宣传掩盖其侵权事实,并在社会上形成一个特殊群体。

    记者:我国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新的变化?

    唐广良: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集中于其业务素质和能力。要适应社会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更需要时时更新、补充与完善自己的知识体系与结构。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一个社会发展所需的全部知识。为此,向专家咨询,甚至直接就某一案件征询专家的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等地的法院都建立了比较成熟、规范的专家咨询制度,从而为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创造了更加可靠的机制。

    记者: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原则与国外相关法律有哪些差异?

    唐广良:说到我国著作权与外国法的差异,不是一两句话能够回答的问题。但是,所有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有自己的特点,因而差异的存在本身并不是什么“问题”,我们也没有必要单纯为了消除某种差异而修改法律。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首先必须为自己确定一个目标,然后再根据国家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趋势制定具体的规则。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做到的。究其原因,可能是我们有关部门不十分了解自己的国情使然。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见到或者听说有哪一个部门或机构对中国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过量化的研究;著作权保护与国民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更是只见说辞,未见数据。在这样一种背景下立法或者修改法律,其存在的“问题”是可想而知的。

    记者:2001年的几大著作权纠纷中,有一些颇为引人注目,比如,央视台标案,我个人认为此案有两个特点,一是此案起因于由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属不清,二是应征作者为专属使用者的专有目的所创作的作品,到底享有怎样的权利?这种“命题作文式”的创作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加以保护?

    唐广良:用现行著作权法确立的规则加以衡量,此类作品显然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合同确定。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属于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再结合此类交易中征稿人往往仅支付很少一部分报酬的事实,我认为,支持投搞者的著作权主张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否定征稿者的“使用”权。根据征稿者的意愿,可将此种交易视为著作权存续期间的永久性独占使用许可,即征稿人为其征稿之初确立的目的而永久性地使用该作品,但除此之外的著作权权利则属于创作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征稿人仅凭支付的一点点报酬即获得永久使用权显失公平,法院应判决征稿人再向创作者支付合理的补偿。

    记者:关于近年来出现的因网络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律的规范力度似乎有限,虽然法院认定网络链接不属侵权行为,但是否表明法律对本不太规范的网络行为(包括随意下载、摘登)过于宽容?

    唐广良:因网络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的确已经不少,但真正形成纠纷的只不过是冰山的一角;确切地说,对他们宽容的不是“法律”,而是受到他们侵害的权利人,以及依法应当采取措施,制裁侵权行为的司法机构。

    很显然,未经许可而将他人的作品复制到网络存储器上,并通过向公众传输而营利的,正是大多数商业网站在过去几年的运营模式,只要其经营额达到一定数量,或者如此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达到一定程度,依法即已构成犯罪。但时至今日,我们还没有听到过一起因为通过网络大肆复制他人作品而被施以刑事制裁的案例。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不属于权利人自诉的刑事案件,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与检察机关的公诉。但我同时相信,如果权利人能够行动起来,推动司法机关依法对这些侵犯者采取措施,情况也不至于像现在这样糟糕。

    记者:现如今,很多被侵权的著作权人之所以在权利受侵害时表现得较软弱,我认为是受诉讼成本较高、取证困难等因素困扰,对此您怎么看?

    唐广良:事实上,据我个人观察与分析,自著作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以来,由个体权利人出面维护著作权,尤其是提起司法程序的,本来就很少。这或许正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所在。换言之,个体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采取维护措施,肯定不能说是中国的特色。

    我在许多场合都讲过,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是一种需要考虑投入与产出关系的行为。因而,著作权人在决定采取何种措施之前,都会考虑其措施的实际后果。如果选择维权的结果是使其受到更大的损失———经济的和精神的,那么任何人都会选择放弃。我同时还认为,在其他领域,同样存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保持沉默的情形。尽管不能说这种情形都是得失考虑的结果,但维权成本高、举证责任重应当是导致权利人选择放弃的最主要的原因。

    原载于: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