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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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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在去合肥的飞机上,我同时看到几份报纸报道了“当代窦娥冤”聂树斌被错杀一案的消息:一个不满21岁的年轻小伙,在一起奸杀案中被张冠李戴,已于10年前被执行死刑,直至真凶落网,才冤案大白。

    又一个无辜的生命被错杀,这是多么地令人心痛,多么地令人扼腕!

    人们肯定记得,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答记者问时曾强调指出:“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那么,如何落实温总理的这一指示,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案件的错判误判呢?笔者认为,当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尽快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它极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现在,虽然收回死刑复核权已成定局,但究竟何时收回,尚不得知。本文的态度非常明确:此事宜早不宜迟。与此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应对其进行改革,将暗箱操作式的复核流程变成公开的诉讼活动,使被处死刑的一方包括其律师有机会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按此思路,实际上是将死刑案件改为三审终审制。

    其次,根据国际文件完善相关法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据此,我们应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包括在宪法上增加大赦制度。此外,按照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等文件的要求,死刑不能适用于有智力障碍者,以及应对死刑犯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年龄限度的,不能对其适用死刑,这两点我们的法律都是空白,应予补充。

    再次,进一步严格诉讼程序。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根据国外经验,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而不是一般刑事案件的简单多数通过。另外,我国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太显仓促,必须在死刑判决后规定适当的期间,以便被判处死刑的人能在这一期间继续寻求救济手段,同时,也便于发现错误和来得及纠正错误。还有,在证明程度上,必须确立起对死刑案件要达到百分之百的无可置疑的程度这样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刑事案件可以在达到98%、99%的证明程度下即可定罪的话,那么死刑案件只要有一丝怀疑没有得到排除,就不能判处死刑。至于落实二审开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保证证人的出庭作证,以及使被判处死刑的人得到较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帮助等,更应在死刑案件中优先加以强调。

    最后,制度遏制刑讯逼供。惨痛的教训表明,许多死刑错案的祸根在于“屈打成招”,因此必须痛下决心消除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具体措施包括: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以及讯问时实行录音甚至录影制度,如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讯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确立侦押分立制度,即负责案件侦查讯问的机关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应分别设立,同时,借鉴国际通例,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必须通过法院;强化现行的检察监督,通过建立被羁押人员接受讯问前后的身体检查等制度,将检察人员对监所内的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