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时期的“一国两制”――“国共合作”模式
――“国共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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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5日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六十周年的纪念日。民国抗战时期是中国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阶段。国共两党为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捐弃前嫌,协手抗敌,创造了举国团结的典范。由于“国统区”所实施的法制是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制,而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所实施的法制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法制,所以抗战时期又开创了资本主义法制与新民主主义法制“两制”并存和协调的先河,即“国共合作”模式。
一、以民主宪政为基础
“国共合作”模式首先建立在宪政协调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
第一,在全国政权统一的基础上建立特殊的边区政权。中国共产党宣布拥护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三民主义[1],承认国民政府为抗战时期中国的唯一合法中央政府,承认蒋介石为领导全中国人民抗战的最高领导人,取消一切推翻国民党政权的暴动政策及赤化运动,取消当时的苏维埃政府,按照国民政府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制定边区政府组织法和选举法,并建立边区政府,报国民政府批准[2]。国民政府承认(实际上是默认)共产党领导的各根据地边区政府为事实上的地方合法政府,不再进行所谓“剿匪”行动。
第二,在全国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实行“两法并存”。中国共产党及各根据地政权承认国民政府颁布的宪法性法律的法律效力,根据地的法令以上述宪法性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并根据各根据地的特殊情形予以制定。例如,一九三七年五月十二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第一条即规定,“本条例系遵照国民政府国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民主的原则,并依据陕甘宁边区的特殊情形而制定,于边区域内适用之”。一九三九年二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系根据国民政府颁布的省参议会组织法制定[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系根据国民政府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制定。国民政府则承认各根据地地方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令的合法性及其在各边区的法律效力。
第三,在全国军政统一的前提下,执行“两军并存、协同抗战”。中国共产党取消红军名义及番号,改编为国民革命军,受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之统辖,服从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的抗敌军事部署;国民政府承认由红军改编而来的八路军、新四军为国民革命军的正式组成部分,从国民政府的财政中拨款作为军费支持八路军、新四军,默认中国共产党对八路军、新四军及根据地地方武装的实际控制和领导、指挥权,尊重并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提名,任命八路军、新四军的指挥官人选。在抗日作战中,国共两党的军队本着互为支援、协同抗敌的精神,取得了许多关键性胜利,极大鼓舞了全国人民的抗战士气,也得到了国际社会和盟军的赞誉。
第四,在保障人权的共识和基本原则指导下,分别在国统区和边区通过法律或法令予以落实。国民政府承认并允诺在国统区保障人民和不同政党及民主人士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人权;边区政府保障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的自由。
第五,在中国国民党为法定执政党的条件下,实行多党政治。中国共产党接受中国国民党为抗战时期中华民国的执政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国民党承认中国共产党为中华民国合法政党,实现了国共合作。在宪政协调的基础上,国民政府改组,吸收共产党进入中央政府,实现了中央政权的统一,减少了抗战前国共两个政权相互对峙的内耗成本,为举国团结,一致抗日奠定了宪政基础。
二、基于“国共合作”大局的法制协调
针对国共合作的新形势,抗日民主政权确立了“适合抗战团结的需要;适合民主政策;适合边区历史环境;适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四项法制协调原则。[4]根据上述原则,抗日边区及时纠正了拒绝援用国民政府适用于边区的法律以及不顾实际照搬照抄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教条主义错误。为了确保国共合作的顺利实现,抗日边区采取了有原则、有选择地援用国民政府法律的政策。即在国民政府法律不损及抗日民主政权的稳定和根据地人民根本利益以及边区客观情况允许的前提下,以明令适用民国法律某部分或某条例的方式,允许边区各级法院适用民国法律。因此,可以说适用民国法律是特例,主要的法制还是根据“国共合作”精神修改后的边区法律加以落实。[5]同时,边区的法院组织条例明确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的管辖,高等法院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边区政府呈请国民政府任命[6]。个别边区的法院组织条例还规定,在与最高法院不能联系时,人民不服高等法院所为的判决,得申诉于边区行政委员会,以此作为不能上诉到最高法院的补充救济措施[7]。与之相配合,国民政府采取了在名义上以中央最高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拥有终审权;而在实际上默认边区高等法院为根据地终审法院的政策。并且,国民政府也允许边区不适用或有选择地适用民国法律。这样,国共双方就在法制协调方面实现了默契,使合作能够顺利进行。当然,由于“敌后的抗日民主政府还没有为中央政府正式承认”[8],敌后根据地建立的边区与国民政府之间的合法关系问题尚未真正解决[9],边区处在日寇的包围中,与国民政府的交通和联系十分困难,且最高法院又未在各边区设立分院[10],更重要的是边区司法机关与国民党政府的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可能在案件的裁判上保持一致,所以各边区司法机关有着较大的独立性,各边区在事实上拥有相对独立于国民政府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为了落实“国共合作”,边区政府还大幅度修改了土地革命时期的法律和政策。其中包括承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不再执行土地革命时期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实行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11]承诺维护法币,巩固边币[12],允许边币和法币在货币交换所自由兑换,皖南事变前还允许在边区使用法币;[13]制定人权保障条例,切实保护抗日的地主、资本家的合法权益;改组边区政府,实行“三三制”,为不同阶级的代表参与政治活动提供合法条件;允许边区和国统区进行调剂贸易等[14]。陕甘宁边区还突出强调保护地主、富农、资本家的人权,明确规定凡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返回边区自愿遵守法令,一律既往不咎,并受法律保护。[15]同样,国民政府也修正了抗战前的法律和政策。其中包括不再公开实施《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剿匪手册》等专门针对共产党和根据地人民的法律、法令;允许边区和国统区进行经贸活动;制定严惩汉奸及通敌份子的法令;有条件地开放言论、出版自由,允许共产党创办的报纸《新华日报》在国统区公开发行;释放被捕政治犯等。国共双方的上述措施有利于化解双方在内战时期积下的仇怨,为促成抗战时期的法制协调创造了条件。抗战的经验证明,在祖国统一和民族昌盛的旗帜下,中国人民有智慧也有能力实现不同类型的法制和平共处、协调发展。
[1] 《中共中央为公布国共合作宣言》。
[2]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
[3] 《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第一条、第四条。
[4]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319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475-476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6]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二条,《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十二条。
[7] 《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四条。
[8] 刘少奇:《论抗日民主主权》,《刘少奇选集》上卷154页,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一版。
[9] 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
[10]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1938-1942)。
[11]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
[12]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
[13]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463-464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 《山东省工商管理暂行规程》。
[15]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331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一、以民主宪政为基础
“国共合作”模式首先建立在宪政协调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
第一,在全国政权统一的基础上建立特殊的边区政权。中国共产党宣布拥护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三民主义[1],承认国民政府为抗战时期中国的唯一合法中央政府,承认蒋介石为领导全中国人民抗战的最高领导人,取消一切推翻国民党政权的暴动政策及赤化运动,取消当时的苏维埃政府,按照国民政府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制定边区政府组织法和选举法,并建立边区政府,报国民政府批准[2]。国民政府承认(实际上是默认)共产党领导的各根据地边区政府为事实上的地方合法政府,不再进行所谓“剿匪”行动。
第二,在全国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实行“两法并存”。中国共产党及各根据地政权承认国民政府颁布的宪法性法律的法律效力,根据地的法令以上述宪法性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并根据各根据地的特殊情形予以制定。例如,一九三七年五月十二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第一条即规定,“本条例系遵照国民政府国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民主的原则,并依据陕甘宁边区的特殊情形而制定,于边区域内适用之”。一九三九年二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系根据国民政府颁布的省参议会组织法制定[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系根据国民政府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制定。国民政府则承认各根据地地方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令的合法性及其在各边区的法律效力。
第三,在全国军政统一的前提下,执行“两军并存、协同抗战”。中国共产党取消红军名义及番号,改编为国民革命军,受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之统辖,服从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的抗敌军事部署;国民政府承认由红军改编而来的八路军、新四军为国民革命军的正式组成部分,从国民政府的财政中拨款作为军费支持八路军、新四军,默认中国共产党对八路军、新四军及根据地地方武装的实际控制和领导、指挥权,尊重并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提名,任命八路军、新四军的指挥官人选。在抗日作战中,国共两党的军队本着互为支援、协同抗敌的精神,取得了许多关键性胜利,极大鼓舞了全国人民的抗战士气,也得到了国际社会和盟军的赞誉。
第四,在保障人权的共识和基本原则指导下,分别在国统区和边区通过法律或法令予以落实。国民政府承认并允诺在国统区保障人民和不同政党及民主人士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人权;边区政府保障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的自由。
第五,在中国国民党为法定执政党的条件下,实行多党政治。中国共产党接受中国国民党为抗战时期中华民国的执政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国民党承认中国共产党为中华民国合法政党,实现了国共合作。在宪政协调的基础上,国民政府改组,吸收共产党进入中央政府,实现了中央政权的统一,减少了抗战前国共两个政权相互对峙的内耗成本,为举国团结,一致抗日奠定了宪政基础。
二、基于“国共合作”大局的法制协调
针对国共合作的新形势,抗日民主政权确立了“适合抗战团结的需要;适合民主政策;适合边区历史环境;适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四项法制协调原则。[4]根据上述原则,抗日边区及时纠正了拒绝援用国民政府适用于边区的法律以及不顾实际照搬照抄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教条主义错误。为了确保国共合作的顺利实现,抗日边区采取了有原则、有选择地援用国民政府法律的政策。即在国民政府法律不损及抗日民主政权的稳定和根据地人民根本利益以及边区客观情况允许的前提下,以明令适用民国法律某部分或某条例的方式,允许边区各级法院适用民国法律。因此,可以说适用民国法律是特例,主要的法制还是根据“国共合作”精神修改后的边区法律加以落实。[5]同时,边区的法院组织条例明确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的管辖,高等法院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边区政府呈请国民政府任命[6]。个别边区的法院组织条例还规定,在与最高法院不能联系时,人民不服高等法院所为的判决,得申诉于边区行政委员会,以此作为不能上诉到最高法院的补充救济措施[7]。与之相配合,国民政府采取了在名义上以中央最高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拥有终审权;而在实际上默认边区高等法院为根据地终审法院的政策。并且,国民政府也允许边区不适用或有选择地适用民国法律。这样,国共双方就在法制协调方面实现了默契,使合作能够顺利进行。当然,由于“敌后的抗日民主政府还没有为中央政府正式承认”[8],敌后根据地建立的边区与国民政府之间的合法关系问题尚未真正解决[9],边区处在日寇的包围中,与国民政府的交通和联系十分困难,且最高法院又未在各边区设立分院[10],更重要的是边区司法机关与国民党政府的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可能在案件的裁判上保持一致,所以各边区司法机关有着较大的独立性,各边区在事实上拥有相对独立于国民政府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为了落实“国共合作”,边区政府还大幅度修改了土地革命时期的法律和政策。其中包括承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不再执行土地革命时期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实行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11]承诺维护法币,巩固边币[12],允许边币和法币在货币交换所自由兑换,皖南事变前还允许在边区使用法币;[13]制定人权保障条例,切实保护抗日的地主、资本家的合法权益;改组边区政府,实行“三三制”,为不同阶级的代表参与政治活动提供合法条件;允许边区和国统区进行调剂贸易等[14]。陕甘宁边区还突出强调保护地主、富农、资本家的人权,明确规定凡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返回边区自愿遵守法令,一律既往不咎,并受法律保护。[15]同样,国民政府也修正了抗战前的法律和政策。其中包括不再公开实施《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剿匪手册》等专门针对共产党和根据地人民的法律、法令;允许边区和国统区进行经贸活动;制定严惩汉奸及通敌份子的法令;有条件地开放言论、出版自由,允许共产党创办的报纸《新华日报》在国统区公开发行;释放被捕政治犯等。国共双方的上述措施有利于化解双方在内战时期积下的仇怨,为促成抗战时期的法制协调创造了条件。抗战的经验证明,在祖国统一和民族昌盛的旗帜下,中国人民有智慧也有能力实现不同类型的法制和平共处、协调发展。
[1] 《中共中央为公布国共合作宣言》。
[2]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
[3] 《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第一条、第四条。
[4]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319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475-476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6]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二条,《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十二条。
[7] 《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四条。
[8] 刘少奇:《论抗日民主主权》,《刘少奇选集》上卷154页,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一版。
[9] 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
[10]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1938-1942)。
[11]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
[12]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
[13]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463-464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 《山东省工商管理暂行规程》。
[15] 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第331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