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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基础
陈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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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对我国宪法序言规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其实践的一个法理解释。从“朋党”意识与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本质差异和西方政党的局限性看,中国共产党与其它政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问题主要是党与法律的关系、党政现实与执政理念的差距问题。“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社会实践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共产党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规律的法理学阐释。

    关键词:三个代表 法理学 中国共产党 西方政党

    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七一”讲话中强调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牢牢把握这一点,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思想最重要的标志。“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丰富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揭示了中国共产党的本质和执政规律。[1]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它又是对我国宪法规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进一步阐释,在世界各国政党发展史上具有独特的历史逻辑和理论逻辑。

    一、从“三个代表”的宪法思想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

    回顾“三个代表”概念的形成过程,可以说它是从党的方针政策上升到法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时代体现。2000年2月2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广州市主持召开党建工作座谈会,面对新情况新任务,指出: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建设、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总是代表着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并通过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实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懈奋斗。[2] 2001年7月,在庆祝党的80周年纪念会上,江泽民正式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2001年11月,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三个代表”思想的诞生也引起了外国学者的热烈评论。有的学者认为,中国1979年以后的经济发展“生产”出了一个“新的企业家阶级”,或说是社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他们迫切要求在权力中取得份额、参加意思决定机关和政治生活,“三个代表”的思想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3]有的认为,由于过去二十年中,中国社会经历了“脱意识形态”的困惑,因此人民需要国家的最高领导为之确立一个新的意识形态,“三个代表”这一新的意识形态被认为是一个突破口,因为它是以中国共产党愿意吸收除工人和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势力,代替以往排斥性的“吸收性方针”为特征的。[4]但是,“三个代表的理论(three represents theory)并没有唤起全体国民,党号召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没有做到这一点。非常明显,中国共产党缺少和没有明确有力地表达它寻找的得以领导全体国民的一个有说服力的见解(a convincing vision)。它迫切需要一个证明自己正当和得以继续统治的系统的和有说服力的阐释(rationale)。在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后的一个时期中,它当然没有明确有力地表达出一个有独创性的见解(an original vision)。”[5]

    2002年11月14日,中共十六大通过了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被载入中共纲领,并且允许社会各界的优秀分子参加中国共产党。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提出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包括上述修改建议在内的宪法修改草案。修改后的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可以说,胡锦涛同志指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法理上,是对宪法序言及其实施的一个精辟的学理解释,它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化,在我国的立法和依法行政方面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按照法理学之父约翰•奥斯丁的说法:“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6]因此,上升到宪法前言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内容“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践,无疑是我国法理学上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中国共产党与其它政党的本质差异

    德国的法律思想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哲学,特别地不以正在通用的法而以应该适用的法,不以实定法而以正当法为对象,即不以法而是以法的价值、意义、目的—正义为对象。”[7]因此,如果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看成是“三个代表”宪法思想的价值、意义和目的,那么我们就能够在历史的逻辑中揭示出这一执政理念的正义原理。

    (一)“朋党”意识与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本质差异

    从历史的角度看,“党”和“公”一直是本质对立的两个事物。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朋党”的概念,“朋党”是建立在私人效忠关系基础之上的小群体意识,其目的是为个人或小群体谋取更多的私利,唐宋以来人们多鄙之为“结党营私”。在现代,“朋党”往往被视为与党的基本宗旨和理想完全违背的“非组织活动”。[8]在政治权力的斗争中,“朋党”也常常受到皇权的打击,但在一定程度上二者又是互相依赖、相辅相成的。服务于统治阶级的舆论历来视“党”为不祥之物,这种观念也浸透到普通士绅和百姓,积淀成一般社会心理。《论语•卫灵公》中有:“君子矜而不争,群而不党。”《韩非子•有度》言:“交众与多,外内朋党,虽有大过,其蔽多矣。”《大明会典》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因此,包括中国、日本在内的古代东亚各国中,绝无自称为“党”的人群,相应于政治集团的组织或集结通常是叫做某某“社”或某某“会”。[9]这种禁党之风直到清朝末年才结束,1910年康有为把他的“帝国宪政会”改称“帝国统一党”,并以政党的名义在清朝政府注册登记成为合法政党,这是中国使用“政党”称谓的开始。[10]

    1914年7月,孙中山把同盟会改组成“中华革命党”,于1919年10月又把中华革命党改组为“中国国民党”。在苏俄和中国共产党的影响和帮助下,中国国民党实行了联俄、联共和扶助农工的新政策,于1924年1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重新解释了三民主义,赋予了反帝、反封建的内容,从政纲和组织上改组了国民党,使之成为了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内的民主主义革命联盟。孙中山在总结了“排满”、“倒袁”、“护法”三役失败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国国民党宣言的旨趣:“终要把军阀来推倒,把受压迫的人民完全解放,这是关于对内的责任。至对外的责任,要反抗帝国侵略主义,将世界受帝国主义所压迫的人民,来联络一致,共同动作,互相扶助,将全世界受压迫的人民都来解放。”[11]可以说,孙中山倡导的这一“天下为公”的执政思想,是中国政党“立党为公”思想的最初表达。但是,1927年以后,蒋介石和汪精卫先后中断了与中国共产党的合作,走上了与“天下为公”背道而驰的反人民道路,最终导致了国民党政权的毁灭。

    共产主义政党的诞生是人类历史上的新纪元,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运动。”因此,“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12]中国共产党的诞生,是近代中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工人运动相结合的产物。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就鲜明地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即明确自己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华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党的一大纲领明确指出,共产党的奋斗目标是“推翻资产阶级政党”,“实行社会革命”,“消灭资本家私有制”,使生产资料“归社会公有”。[13] 1997年9月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再一次把中国共产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明确为:“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中国共产党执政半个多世纪的成就,充分地表明:在实践方面,共产党人是各国工人政党中最坚决的、始终推动运动前进的部分;在理论方面,他们比其他的无产阶级群众优越的地方在于了解无产阶级运动的条件、进程和一般结果。“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哲学思想,正是这一实践和理论的高度总结。

    (二)西方政党的局限性

    西方最早出现的是资产阶级政党,它的产生是同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和思想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在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形成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过程中产生的,也是在资产阶级实施统治和对付无产阶级的反抗中发展和演变的。如19世纪三四十年代英国基本完成了工业革命,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日益壮大。同时,工业资产阶级集团同土地贵族、金融资本家以及大商人的利益冲突也日益明显。各阶级阶层和集团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组织自己的政治力量。1833年,代表大土地占有者、金融贵族及大商人的“托利党”(Tory,意为“歹徒”)改组为保守党;而代表工业资产阶级利益的“辉格党”(Whig,意为“强盗”)则于1839年改称自由党。[14]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自由党的自由贸易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使大批工业资本家转向保守党。再者,自由党拒绝爱尔兰自治的立场也招致了队伍的分裂,自由党开始日趋衰落。另一方面,从19世纪三十年代开始,英国的无产阶级开始觉醒,在争取普选权的“宪章运动”中,建立起了“全国宪章派委员会”,马克思曾认为它是“工人政党”。但是,由于工人贵族的出现和小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空想社会主义的严重影响,工人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镇压下失败了。八十年代开始,英国工人阶级先后出现了不少带有政党形式的政治组织。1900年,独立工党、社会民主同盟、费边社和职工联合会的代表在伦敦开会,宣布成立“劳工代表委员会”的政党,决定以参选下议院议员为斗争的重要目标,组织上吸收各种工会组织参加。1906年底改名为“工党”,人数增至200万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工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924年工党领袖麦克唐纳出任英国首相,工党终于变成了英国政治舞台上的重要力量。但是,由于其思想上的复杂和混乱,又受到第二国际后期非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加上工人贵族掌握着领导权,因而形成了一套号称“社会主义”实质上是改良主义的理论体系,其政治纲领和行动虽然反映了工人的一些经济利益和民主要求,但在根本上起着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作用。工党领袖布莱尔在九十年代早期就开始探索为工党所急需的“意识形态上的修正”,在1991年致《马克思主义的今天》杂志的一篇文稿中,他认为对社会主义者的挑战是“在避免过去的集体主义失败的情况下,为公共行动再建一个议事日程”,这意味着承认集体主义的中央集权性格。[15]英国索尔福德大学的斯蒂文•菲尔丁教授指出:“或许最一般的观点是,在1994年的秋季,布莱尔第一次称他的党为新工党。观察家的绝大多数认为,为了与在选举上卓有成就的保守党进行竞争,布莱尔把工党从对资本主义的尖锐批判转变成了它的一个拥护者,从而放弃了该党的减少不平等的承诺,割断了该党与体力工人阶级的几乎全部联系。”[16]

    美国的民主党和自由党也是在资产阶级北部的利益斗争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布郎大学的赫德逊博士在他的《危险中的美国民主》一书中指出: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发明了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政党,主要是民主党和共和党组织选民竞相控制政府。城市政党的核心联合了数以百万的移民进入美国的政治生活并与农村的居民一起眺望工业社会的出现。可以说,十九世纪的选举是有效组织的事务,在那里有组织的选区和选民组织与投票人保持了紧密的联系并使他们广泛地投票。在二十世纪,伴随着进步党对执政党领导人的攻击和执政党本身的堕落,在组织选举中政党的作用也每况愈下。“在今天的美国,作为选举工具的政党已经极大地脱离了社会的发展,因为国家的选举法律继续使投票的途径变得更加容易,足够的投票人之所以保留党员的身份是为了给这些被提名人提供一个机械的支持体(an automatic pool of support),候选人虽然寻找政党的标签,但是他们倾向于把标签贴在能为选举过程提供更多捐款的政党。”[17]

    法国的政党也与英、美一样,萌芽于19世纪后期,而且也是在议会的活动中产生和演变的。但是政治派别众多、演变快,多次出现组党高潮,则是法国的特点。法国较大政党的正式形成,要算法国激进党和法国工人党。激进党的前身是激进派,于1848年以前的七月王朝时期就开始活动了。第二帝国时期,它与共和主义者相结合而投入斗争,故也叫共和党。九十年代末,激进派分裂,除一部分成为社会主义者外,另一部分在达拉第的领导下,于1901年正式成立了激进党,主要由坚持共和及反教权的人士组成,是中小资产阶级、部分自由派知识分子和商人的代言人。法国工人党诞生于巴黎公社后不久的1879年,它的纲领是在马克思的指导下制定的,明确提出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理想社会,只能由独立的工人阶级政党来领导才能实现。但是,由于成立时成分复杂,不久分裂出反对纲领目标的“可能派”,但工人党领导工人运动和参加民主斗争仍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1901年,盖德、拉法格一派成立了法兰西社会党,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1902年,饶勒斯、米勒兰一派成立法国社会党,发展改良主义路线。1905年,根据第二国际的要求,两党联合建立统一社会党,也称工人国际法国支部。其党纲中虽然写进了实行阶级斗争的内容,但行动上却迷恋于议会斗争。1920年,统一社会党又一次分裂,其中多数派在马赛尔•加香的领导下建立法国共产党,坚持马列主义原则;少数派仍用社会党名称,拥有相当的力量。代表当代法国资产阶级的主要政党,多数是在1958年戴高乐执政后开始的第五共和国时期建立或组合的。1958年10月,支持戴高乐的社会共和党、法兰西复兴联盟和共和国民会议,合并成立保卫新共和国联盟,成了当时法国的第一大党。1976年实行改组,改名为保卫共和联盟,是当今法国政坛上很有影响的政治集团。[18]从总体上说,第五共和国的第一个十年期间,是戴高乐主义的保卫共和联盟占据统治地位,七十年代则是社会党建立地位并取得支持的时期,社会党因此获得了1981年大选的胜利。到八十和九十年代,政治格局又有了变动,共产党开始衰弱,极右的民族阵线开始抬头。另外,生态主义者(ecologists)也开始吸引选票。[19] 2002年的议会选举后,则主要形成了四个大党,即右翼的保卫共和联盟和法国民主联盟,左翼的社会党和共产党。[20]

    西方的资产阶级政党都是资产阶级内部某一集团或阶级的政治代表,其热衷的是合法的议会斗争。西方的无产阶级政党,有的虽然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但是由于本身力量的弱小,因此无法在议会中占据多数和取得政权;有的则主要推行改良主义路线。如1976年日本共产党在《自由与民主主义的宣言》中宣称:“选择社会进步的怎样的道路,并且在什么时候前进和前进到何处为止,这是由作为主权者国民的意思、选举表明的国民自身的选择所决定的问题”。[21]在1994年的日本共产党创立72周年纪念会上,日本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干部会委员长不破哲三明确指出:“二十多年前,对于共产党提出的民主联合政府提案,公明党从反共的立场攻击说,如果真的建立民主联合政府,就会助长共产主义,或许哪天就会被拖进共产主义阵营。当时,我们提出,这是根据国民多数意见一步一步前进的阶段,绝对不会跳跃国民的意思急于提升到共产主义阶段,以此打破了对我党的攻击。我当时还强调,在下一次党纲的部分修改中,要更加明快地阐明这一点,即坚持以国民多数意思实现社会进步的原则。”[22]

    西方国家的各大政党,在客观上最终只能是某一阶级或集团利益的代表,无法实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和法律理念。相反,党派之间的斗争或竞争,是其生命和延续的主要局面,为此他们不得不担负起维护统治阶级或某一集团利益的历史使命。美国的麦迪逊曾经指出:“党争就是一些公民,不论是全体公民中的多数或少数,团结在一起,被某种共同情感或利益所驱使,反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者反对社会的永久的和集团利益。”[23]尽管美国的联邦党人从一开始就努力寻找“消除党争危害”的方法,但后来的历史证明,“党争”在美国的发展只能是越演越烈,这也是资本主义条件下无法根本克服的顽症。在今天的美国,与对政党的忠诚相比,政党的行动分子也许更多地是被争议或候选人激发起了活动的热情,这一点在美国政治的任何案例中都没有新的变化,但是“民主党人”和“共和党人”的标签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这一点足以在议会选举的政党标签的重要性中得到证明,因为很少有候选人敢宣称他们自己是独立参选人。[24]

    三、“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问题

    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所反映的现实问题和法哲学思想看,其法理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党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另一个是党政现实与执政理念的差距问题。

    (一)党与法律的关系

    1982年中共十二大通过的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既是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过程中的总体目标,又是对我国宪法思想的一个指导性阐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社会实践,首先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制约,然后又必须促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实施和改善。更具体地说,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政治控制与法律控制的关系。

    美国前《时代杂志》北京和香港分社社长理查德•霍尼克在1994年曾对社会主义阵营的“红与专”的选择提出看法,他认为:在选择公仆时,共产主义和现代的儒教国家经常面临一个困境。在斯大林时代,这个选择是处于“红与专”之间,儒教的难题是“美德与优点”的选择。苏联帝国的崩溃至少部分地可以归结为斯大林和他的后继者们始终如一地选择了红优于专。同样,传统儒教的重点主要是放到了领导人的美德上,但是最近,由知识精英统治的思想意味着在政府中的技术专家的正当化,现代儒教国家的经济成就部分地来自于这一思想。因此,“只要中国的统治者主张完全的政治控制,那么他们将经常地选择忠诚胜于能力。只要这是一个事实,那么,抛开现在的政治结构来谈论中国将复制其邻国的经济成就这一话题将是困难的。”[25]的确,中国传统的人治和以礼治国的思想也曾严重阻碍了新中国的现代化步伐。但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写入了宪法。现行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在对国家的治理上,我国顺应了历史潮流,已开始转向全面的法律控制,即法治。可以说,类似上述理查德•霍尼克的疑虑,在客观上已经被解消了。国外还有学者指出:“正如江泽民和他的同志所做的那样,把儒教(Confucianism)作为合法的意识形态是一条否认持异议者(Dissenters)合法性的路线,因为对孔子(confucius)来说,和谐(harmony)是社会的美德。但是,它不能证明和调和已经实施的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改革。另一方面,党的理论家们提出,恢复儒教需要求助于一个与新的历史条件相适应的社会理论。”[26] “三个代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把儒教的“和谐”思想与社会主义相结合的一种社会理论。

    只要是政党,便不免会带上为“私”的烙印,法国法学家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政党的考察,认为小党比大党的政党更具有自私自利的性格。并认为:“大党的政党,是那些注意原则胜于注意后果,重视一般甚于重视个别,相信思想高于相信人的政党。一般说来,同其他政党相比,它们的行为比较高尚,激情比较庄严,信念比较现实,举止比较爽快和勇敢。在政治激情中经常发生巨大作用的私人利益,在这里被十分巧妙地掩盖于公共利益的棉纱之下,有时甚至能瞒过被它们激起而行动的人们的眼睛。”[27]我国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是宪法前言规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因此强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不仅对克服共产党内部可能滋生的腐败现象起到预警作用,而且对作为“小党”的各民主党派也将起到直接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二)党政现实与执政理念的差距

    可以说,我国的党政现实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是有差距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公”是相对于“私”的概念,它与“私”的划分是相对的,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可以转化为“私”,“私”也可以转化为“公”。如《孟子•离娄上》曰:“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因此,确立“为公”的思想和方法,不仅要理解公与私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且必须遵守两者相互转化的条件和规则。另一方面是,党内少数腐败分子的以权谋私行为,还将长期存在,并将危及到党的“执政为民”的性质。2002年底的一个全国性调查显示: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党政干部是改革开放以来受益最多的群体”。“当前城市面临着两个最棘手的社会问题:一是失业下岗问题,占被调查者的70.4%;二是腐败问题,占被调查者的54.7%。这项调查结果必须引起我们的深思和警惕。”[28]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可以追溯到无产阶级政权的雏形巴黎公社,因为公社实现了所有资产阶级革命都提出的廉价政府的口号,取消了常备军和官吏两项最大的开支,人民是社会的主人,而国家公职人员是社会的公仆。这是巴黎公社第一次确定的无产阶级民主制的基本特征,也是无产阶级新型国家的最重要的原则。列宁对这些体现巴黎公社作为新型的无产阶级国家本质的重要经验始终极为重视,并在领导苏维埃俄国的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加以贯彻。[29]拉德布鲁赫在《法哲学的政党论》一文中指出:“《共产党宣言》也以‘个人的自由发展成为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联合体为最终目标,但是一切人的自由这一目标应以一切人的自由限制为手段来实现,因此,社会主义的见解是与所有的其他个人主义的见解相伴随的一个背理,是已经由社会契约论想极力解决的法哲学上的个人主义的根本问题。但是,从对社会主义的‘市民的’个人主义关系看,产生了其战术方向的二元性。因此,向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形式,即无产阶级的独裁,一方面被理解为是作为民主主义的多数人的支配,另一方面则被理解为是作为无产阶级精锐的少数人的支配。这样,在前者的形式中,社会主义的思想与民主自由主义的思想互相缠绕,在后者的形式中,它与法治国家和民族国家形式至少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暂时的脱离。”[30]因此,中国共产党只有正视这一现实与理想的法理关系,才能坚决深入地开展反腐败斗争,整顿好党风政纪,保持为人民谋利益的公仆本色。

    四、结语

    有的西方学者认为,“三个代表”的实践是“老式的意识形态的运动”(old-style ideological campaigns)。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三个代表”的理论完全没有停留在单纯的意识形态领域,而是已经上升到了宪法的前言和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方针为核心的社会实践,这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

    列宁在《怎么办?》一文中指出:“只有以先进理论为指南的党,才能实现先进战士的作用。”[31]没有先进理论武装的党,就不可能是一个先进的党。以原苏联共产党为代表的苏联东欧共产主义政党,因为放弃了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科学社会主义及其政党理论,因此不可避免地滑向了俄国十月革命之前就业已存在的社会民主党及其思想延续的民主社会主义路线,结果是导致了共产党在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中的执政地位的丧失。相反,中国共产党之所以有力,就是因为能够坚持以科学的马克思主义作为自己的世界观和行动指南。因此,从科学社会主义的实践和理念的关系角度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论体系正是中国共产党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规律的法理学阐释,它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三个代表”的先进思想。

    [1] 参见时运生:《“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揭示了共产党的本质和执政规律》,《探索》2004年第1期,第19页。

    [2] 参见江金权主编:《从十五大到十六大—江泽民同志抓党建重要活动记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3] 参见Ravindra Sharma, China – From Marxism to Modernization, Manak Publications PVT Ltd., 2003, pp.109.

    [4] 参见John Wong & Zheng Yongnian, China's Post-Jiang: Leadership Succession – Problems and perspectives, 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134.

    [5] David M. Finrelstein & Maryanne Kivlehan, China's Leadership in the 21st century, M. E. Sharpe Press, 2003, pp.283.

    [6]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7]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纲要》,[日]山田晟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5页。

    [8]参见萧功秦:《从政治发展角度看“党内民主化”论》,《浙江学刊》2004年第2期,第35页。

    [9] 参见高洪:《日本政党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0] 参见陈宇翔:《中国近代政党思想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1] 《孙中山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33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2页、265页。

    [13]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14] 参见刘瀚主编:《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学习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5] 参见Tudor Jones, Remaking the Labour Party – From Gaitskell to Blair, Routledge Press New York, 1996, pp.135.

    [16] Steven Fielding, The Labour Party: continuity and change in the making of ‘New’ labour, Palgrave Macmillan New York, 2003, pp.1.

    [17] William E. Hudson, American Democracy in Peril – seven challenges to American’s future, Chatham House Publishers, 2001, pp.128.

    [18] 参见梁琴、钟德涛:《中外政党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3页。

    [19] 参见Anne Stevens,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of French, Palgrave Macmillan New York, 2003, pp.191.

    [20] 参见William Safran, The French Polity, Addison Wesley Longman Inc. New York, 2003, pp.73.

    [21] [日]志位和夫:《对民主日本的提案》,新日本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22] [日]不破哲三:《谈谈日本共产党的历史和纲领》,新日本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23]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5页。

    [24] 参见David Mckay, American Politics and Society,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1, pp.99.

    [25] Nicholas D. Kristof , Richard Hornik etc. , The Rise of China, A Foreign Affairs Reader, 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 Inc. ,1998, pp.49.

    [26] Arian Chan, Chinese Marxism, Continuum Press, 2003, pp.196.

    [27]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6页。

    [28] 李培林:《我国当前社会存在的潜在问题及其分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12月16日。

    [29] 参见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8页。

    [30]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日]田中耕太郎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69年版,第199-200页。

    [31] 《列宁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42页。

    (本文原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