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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赌博的刑法遏制思考
屈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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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强劲发展,在紧临中朝、中俄、中韩、中蒙、中缅边境的地处中国周边的不少国家和地区,先后开设了大小数百个赌场,而诸此赌场的“客源”大都来自中国大陆,以至每年都有源源不断的资金流向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赌场和赛马场。由此可见,境外赌博,不仅仅是导致我国不少贪官由小贪到大贪到巨贪到大赌枭的腐蚀源头;也不仅仅是肇致众多赌棍、赌徒们家破人亡、甚而走向盗窃、贩毒、抢劫犯罪道路的重要由头,更为严重的是:它还是一把狠命捅向我国境内资金命脉的锋利尖刀,因而,如何依法治理境外赌博,至关重要。

    然而,与境内赌博相比,打击境外赌博显然更加困难。这是因为,对境外赌博,鉴于领土主权等原因,我方一是难以采取简单的主动查封其赌场的打击措施;二因境外赌场保安的重重阻挠,我方也难以通过录象、拍照等方式查实有关中方参赌人员;三是查封和打击诸如此类的境外赌博的组织者、中介人上的多重困难;四是查封赌资上的困难,等等。由此可见,为要有效遏制境外赌博,仅仅依靠法治手段还不够,仅仅依靠刑事法治手段就更不够。最佳途径,当然是通过法治的、行政的、经济的、道德的多元手段来“综合治理”。然而,这当中,法治手段,特别是刑事法治手段对于遏制境外赌博的作用,至为关键。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有赌博犯罪设定,按我国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犯赌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此,结合而今正泛滥于境外的赌博犯罪之势可见,现行刑法关于赌博罪的规定,确实滞后。为要有效打击赌博犯罪特别是境外赌博犯罪,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机关,宜通过专门的修订刑法或强化司法解释的途径,逐步解决下述有关赌博犯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解释问题:

    

    第一,修订与完善赌博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如上所述,现行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在犯罪构成上既过于原则,又过于机械。这是因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一类赌博形式,仅仅适用于相当中式而传统的境内赌博犯罪。而对当今现代化的、投资人员众多、股本结构复杂的境外博彩集团而言,其赌场的开设者、经营者人员众多,国籍不一;参与赌博者的博彩目的也不一样。特别是,尽管多数人确实出于赢取较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行赌;但也不排除有的参赌者确实仅仅或主要是出于寻求刺激或为了出人头地而去境外一掷千金。因而,我们认为,刑法起码宜于在现行刑法第303条之后,增设一款:即针对 “境外赌博犯罪”作出专项罪状(或法定刑)设定。在设计要旨上,此一专款规定与其第一款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凡在境外赌博者,刑法无须问其有无“营利目的”,只要一次性去境外赌博下注“数额较大”;或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去境外赌博者,均可成立本罪。至于“数额较大”与“多次”的标准,可由司法解释解决。但司法上仍不宜将这里的“数额较大”之“下限”定的过高。我们设想,立法与司法上可考虑,对境外赌博行为,除极少数纯为娱乐而行赌小额彩头者可予除罪外,其他都应作犯罪处理,以有效遏制当今勃勃泛滥于全国的境外赌博之势。(2)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贪污款或挪用的公款去境外赌博,同时构成赌博罪的,应按贪污罪与赌博罪或挪用公款罪与赌博罪数罪并罚;(3)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去境外赌博,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同时构成赌博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4)国家工作人员使用非公款性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贿”资金去境外赌博,在构成赌博罪的同时构成行贿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司法解释上,还可将下述行为明确解释为赌博犯罪行为,即“凡中国公民(香港、澳门地区例外)在境外开设赌场的,无论其为一般投资者、经营者还是赌场工作人员,均属“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原则上应予惩治,并应同时没收其股本、营利收入等”。

    

    第二,刑事立法上还有必要针对现行刑法第303条酌情增设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具体而言,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赌博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仅3年。这在赌博特别是境外赌博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增加的情况下,刑罚与其恶害程度显然失衡。有鉴于此,国家可通过刑事补充立法的形式,增设有关刑罚加重事由并同时设置出更重的处断刑罚。例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境外赌博的;对在境外赌博数额巨大的,刑法完全可将其设定为情节加重犯或数额加重犯,并将其量刑单位设置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现行刑法还有必要针对中国公民所实施的明知而帮助开设境外赌场、帮助经营境外赌场、帮助赌博资金之境外流转、帮助介绍赌场员工、帮助介绍参赌人员、帮助拉客去赌场等等事关境外赌博的“居间”行为,酌情作出有关“共同赌博罪”的帮助犯的特别惩治规定。从而,有利于国家从刑事法治的角度彻底禁绝有关旅游单位、导游人员、不法居间人、地下钱庄等可能作出的境外赌博帮助行为。

    

    

    (本文原载2005每2月2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