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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应当合理规定债权清偿的优先次序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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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破产法的起草和审议中,有观点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将劳动债权(如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等)列为最优先清偿的次序。按照这种主张,破产企业欠发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即使某项财产已经抵押给债权人,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也应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只有抵押物变现价款清偿劳动债权之后还有剩余时,抵押权人的债权才可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获得清偿。这种制度主张看起来是在维护职工利益,但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民商法律制度的整体效能来看,却会对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最终不利于职工整体利益的增加和保护,新破产法不应采纳这种制度主张。

    破产法固然要优先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通过破产法来保护职工权益乃是一种不得已的制度措施。从根本上说,保护职工权益最有效的措施,在于扩大劳动者就业、提高工资待遇,也就是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企业壮大。因此,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增加交易机会、促进交易成就,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破产法作为民商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制度构成,在其实现破产债权的公平分配时,也应当有助于提升社会经济中交易安全的整体状况。如果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会对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体系产生重大冲击,进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冲击。

    交易安全是交易效益的基础,没有交易安全就难以形成交易,自然也谈不上交易效益。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制度的存在,就在于确保交易安全。本来,由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的债权能够优先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即使一些资信状况不好的弱势企业,只要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就可以获得交易机会,进而获得企业发展壮大的机会,同时也使职工获得利益增加的机会。但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担保的债权,弱势企业即使提供了足额担保也难以获得交易机会。以贷款交易为例,债权人可以根据抵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计算贷款风险,却不能根据借款企业的劳动债务计算风险,因为债权人无法掌握企业借款时拖欠工资的情况,更不能控制其借款后拖欠工资的做法。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那么借款企业提供的抵押就没有实际担保功能,其结果,债权人的合理选择就是拒绝向借款企业提供抵押贷款,借款企业将失去获得贷款发展经营的机会。可见,劳动债权优先抵押权的制度是一个使弱势企业雪上加霜的制度安排,会使更多的弱势企业失去本来可以获得的交易机会而在竞争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面临更大的破产可能。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应当减少而不是增加企业破产的数量。如果一项破产制度的实施可能导致更多企业破产的话,这个制度肯定就是不合理的。

    一个好的有效率的担保制度,可以提升整个社会经济的信用状况,可以提高弱势企业的竞争能力。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阶段,优先的政策考虑应当是确保交易安全,改善整个社会经济的信用状况,为企业增加交易机会,提高企业特别是弱势企业的竞争能力。为此,必须增强担保制度的有效性,而不应用一些出于片面考虑的具体制度来损害担保制度。当然,国外也有劳动债权优先抵押权的立法例,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劳动债权的存在基本处于可控状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面临重大转型、企业面临大规模改制时期,许多企业长期大量拖欠职工工资,且这种现象在某些行业、某些地区还十分严重。如果劳动债权可以优先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将使本来就不够健全的担保制度更加脆弱,使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动摇,使市场交易活动滞缓,势必影响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者)对我国投资环境的判断并影响其投资信心。

    破产财产分配,对一个破产企业来说是“最后的晚餐”,但却不是整个经济体系的“最后的晚餐”。法制建设应当以促进经济发展为职工争取更多的利益为出发点,那种以为只有从一个破产企业财产中为职工“多拿一块”才是维护职工利益的认识是片面的。如果这种“多拿一块”的做法损害了担保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损害了社会经济信用的法制基础,那么,从一个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中为职工增加的利益,可能会在更多的企业破产中失去。所以,在制定维护职工利益的破产法律制度时,应当处理好个别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和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中的职工利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不损害交易安全和市场信用的情况下维护职工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将劳动债权的清偿次序放在抵押权等担保的债权之后,才是一个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又符合职工整体利益的合理选择。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