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社评社论:证人何以方能出庭
冀祥德
字号:


背景资料:
    
    本报深圳11月14日电(记者徐选礼) 近日,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刚刚出台的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该院反贪局与一位核心证人签订了"保护责任计划书",该证人当即出示了四份关键证据,使一个山重水复的大要案势如破竹,仅3天,一名腐败分子就被送进了看守所。侦破案件需要人证和物证,而证人需要保护。据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对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以后的刑法保护,但是,对如何保护证人,由谁来保护证人,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立法和司法部门都没有提出可以具体操作的方式和手段。为解决证人保护工作滞后、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难题,今年初,宝安区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专题研究小组,经过半年多的努力,在借鉴国外保护证人工作的经验基础上,将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保护责任、保护内容、范围和措施逐一明晰和强化。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专门经济补偿制度。据业内人士评价,该规定具有多项突破。如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此前在国内一直是个空白,该规定对保护程序的启动明确了两种方式,即依办案检察官的职权启动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当证人作证,已经或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案件承办人可依职权启动保护程序。证人自己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保护程序。对保护程序的终止,规定列举了5种情形。即:自侦案件诉讼程序终结的;证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工作的;完成《证人保护计划书》所列内容的;对证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危险性确已排除的;证人未能履行作证义务的。
    
    为此,《检察日报》于2004年12月7日,在第一版发表特约评论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冀祥德副研究员之文章,对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进行了全面而深刻的法律解读。

    
    
    证人不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存久至今的一个巨顽。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三大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宁市两级法院调查情况表明,2000年、2001年和2002年该市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分别为0.33%、0.7%和1.27%。即使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证人出庭率也仅在5%左右。证人为什么不出庭,究其原因很多,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范不明确、社会熟人化现象及传统的诉讼文化特征影响等,但是,笔者认为,保护制度的根本性欠缺则是影响证人出庭的关键因素。
    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在这种情势之下,大胆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了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机构和启动的程序,规定证人保护的内容不仅及于人身安全,而且及于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同时规定了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等实体性权利保障,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等。这在笔者看来,无疑是在对证人制度的改革中,迈出了勇敢而又坚实的一步。
    其实,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在国外并不鲜见。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在1971年和1984年专门制定了《证人安全方案》和《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在1993年颁布的《证人保护法》,加拿大在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南非也于1998年公布了《证人保护法》。除此之外,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也逐渐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例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胁和报复,以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
    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依法作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或其利益代言人威胁证人--证人求助无门--证人利益遭受损害,几乎是我国证人遭受损害通常的路径。这种境况直接导致了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低的结果。我国之刑事立法仅强调证人"应该"如何,而对证人作证后的法律保护疏于考虑,而且现有的规定也远不足以对证人提供相当的保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显而易见。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规定,对于完善我国证人立法,至少当作如下首肯:
    第一,我国刑事法律对侵犯证人权利的行为只是事后惩罚,缺乏预先保护。出于避免危害发生的考虑,预先保护较之事后惩罚无疑更为重要,但我国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预先保护则没有任何规定。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三个阶段,使得证人保护的过程得以完整。
    第二,我国立法对证人的保护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保护证人有哪些具体的措施等都没有给予规定。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保护责任、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和措施逐一明晰和强化,使得证人保护权利的救济可以落在实处。
    第三,我国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对证人保护范围的规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的规定只及于对证人侵害的保护。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合乎世界证人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在证人保护范围的规定上是可以称道的。
    另外,我们必须从捍卫司法权威的视角看到,侵害证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证人本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对证人而言,如果因为善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招致不利后果,将直接挫伤证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动性。从该种意义上讲,证人保护的法律价值不可忽视。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的规定,丰富了我国证人制度的内容,为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必将对今后立法修正我国的证人制度提供积极的借鉴经验。
    但是,我们还应当理性的看到,宝安区检察院的这一规定也有待商榷之处,例如证人保护的机构规定由控方进行是否妥当?辩方的证人由谁保护?如何协调控方证人保护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告方的质证权之间的冲突?证人申请保护的要求如果被拒绝如何救济等?除此之外,证人保护制度还应当与强制证人出庭等制度匹配设置,并且应当在补偿制度之外建立对于主动积极作证证人之精神与物质奖励制度等等。
    
    
(原载于《检察日报》2004年12月7日第一版"社评社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