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现实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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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为某网络游戏的玩家,一日发现自己ID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包括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等。李某与网络游戏运营商联系,该运营商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寄给玩家XX。李某向运营商索要玩家XX的详细资料,运营商以玩家资料属于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提供。于是李某将该运营商告到法院,要求运营商赔偿其丢失的装备。该运营商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财产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上只是一组电脑数据,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运营商不能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由于玩家在网络游戏预先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性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运营商掌握服务器的运行,并可控制服务器数据,因此要对玩家承担更严格的保障义务。法院认定运营商应对李某虚拟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判决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将查实丢失的李某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法理透析】
通过判决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予以法律保护,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第一例。做出这一判决的法官的智慧与勇气非常值得赞赏,但尤为值得赞赏的,是这一判决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理论联想。
显而易见,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但是,如何把握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评价和救济的适当性,却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上更为重要的问题。两个玩家可以在虚拟世界中结婚并把虚拟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如果这两个玩家后来闹离婚,并为如何分配虚拟财产而产生纠纷,现实世界的法院是否会为双方裁决虚拟财产如何分配?网络游戏可以年复一年地玩下去,如果某一拥有亿万虚拟财产的玩家不幸去世,现实世界的法院是否要把这些虚拟财产直接纳入遗产,并在现实世界中通过继承程序予以分配?可见,现实世界的法院并不能对任何虚拟财产纠纷都予以判决,进而言之,现实世界的法律并不能对虚拟财产给予概括性的保护。
自从网络技术出现以来,我们的世界就被割裂成两部分:一个是不用网络技术即可感知的现实世界,另一个是必须利用网络技术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网络中的虚拟世界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和设想,其中必有许多与现实世界同构与类似之处。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相似性,实质上并不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据。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由于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实际上,在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例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这样在我们的感知范畴就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体系:一是现实世界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二是虚拟世界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如本案中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因此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但是,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玩家网络游戏中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至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面限制: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
在本案中,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也有两重性:其一是本案所审理的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本案所涉及的属于现实法律调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其二是某一虚拟世界的缔造者和活动者之间的关系,如玩家进入运营商构造的网络游戏环境,按照运营商预定的游戏规则参与游戏等,属于虚拟世界规则调整的虚拟社会关系。法院只能对两者关系中的属于现实社会关系的部分进行判决,因此判断运营商对玩家虚拟装备的安全保障是否违反了现实社会中的娱乐服务合同义务,是本案得以正确处理的关键。由于运营商具备双重身份并且其与玩家的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因此有一些问题点是值得讨论的。
第一,在审理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时,要避免把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纳入判决的范畴。所谓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大概有这样一些要件:主体是虚拟世界中特定的,如玩家自己的ID;主体是以虚拟世界的身份活动的;活动的范围限于虚拟世界,不论其是否遵守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在虚拟世界活动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是非法律意义的,如玩家自己为参与网络游戏而付出的能量与信息。如果一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侵害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均应当视为该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现实的法律不应当理会;如果运用一个虚拟身份侵害现实财产,如盗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帐号并窃取其资金,则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应当属于现实的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以一个现实世界的身份侵害他人的虚拟财产,如运营商随意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应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可以运用现实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
第二,要注意区别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双重身份。在现实世界,运营商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过失的认定等,现实法律提供了一般判断标准。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营运商实际在扮演一个“造物主”的角色,但运营商作为一个有某种缺陷的现实社会主体,实际上不可能成为完美的虚拟世界“造物主”,其构造和保障一个网络游戏环境的能力是有限的,并且是千差万别的,永远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技术和信息的挑战或攻击。一个技术保障水平很低的人也可以构造一个网络游戏环境让玩家来玩,至于玩家愿不愿意忍受这种游戏环境,就看玩家的兴趣所在和忍耐程度了。所以,现实的法律不能要求运营商有保障虚拟财产安全的一般能力,而只能要求其拥有符合特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能力。除非现实合同中含有运营商具备或者应当具备某种水平技术保障能力的条款,否则不能用现实世界的法律要求运营商提高对虚拟财产的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网络数据在体现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方面的不同意义,也是值得注意的。在电子商务或网络银行的活动中,网络数据只是现实财产的记载。因此,即使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记载现实财产的数据库崩溃,运营商仍有义务保障本系统内他人现实财产不受损失。而对于虚拟财产来说,网络数据却是财产本身。如果在运营商没有现实合同履行上的过失的情况下,因外力攻击而致使某个网络游戏环境崩溃,运营商没有义务恢复玩家原有的虚拟财产。就象我们进入现实世界首先就要接受我们出生的时代和国度一样,玩家进入一个网络游戏中,就得接受其既存的网络社会环境包括它的命运。玩家如果认为运营商预设的游戏规则极不合理,其“网管”的技术保障水平低劣得不能容忍,以至无法在这个虚拟世界中生存,可以通过在虚拟世界中的活动改造它,也可以选择在这个虚拟世界中消失。当然,玩家如果愿意的话,也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向运营商提出商业建议和技术建议,但却不能因此要求现实的法律制裁运营商。
考虑到以上因素,可以为本案处理提供的一些建议是:在本案中,如果运营商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技术保障水平,而玩家XX以低于这种技术保障水平的手段就窃走了李某的虚拟装备,那么运营商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运营商约定为玩家保管虚拟装备,即使玩家XX用高于运营商技术保障水平的手段窃走了李某的虚拟装备,运营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玩家李某与运营商的合同中没有这类约定,那么就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与现实社会关系相联系的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否则,就要考虑李某是否只能在虚拟世界寻求救济了。由于玩家XX是以虚拟世界中的身份在虚拟世界的活动中窃取了李某的虚拟装备,因此,李某最好向网络世界的虚拟警察报警,并请求虚拟法院做出保护自己虚拟财产的判决,然后通过“网管”这个虚拟世界的“上帝之手”强制执行,这同样能保护玩家李某的虚拟财产。至于运营商是否在网络游戏环境中设置了虚拟警察和虚拟法院,这就要看运营商对虚拟世界中社会分工的技术能力、商业眼光和价值判断了。
在古典文学中,常有蒙冤者阳间得不到公正的法律救济而到阴间或上天寻求公道的情节。想不到在现代高科技社会,同构的事情会在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之间发生。现实的法律只调整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虚拟世界中的纠纷最好在虚拟世界解决。这应当是现实世界对待虚拟世界的一个态度。因为现实世界已经够庞杂的了,现实世界的法院已经够繁忙的了。
本文发表于2004年2月12日《人民法院报》
原告李某为某网络游戏的玩家,一日发现自己ID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包括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等。李某与网络游戏运营商联系,该运营商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寄给玩家XX。李某向运营商索要玩家XX的详细资料,运营商以玩家资料属于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提供。于是李某将该运营商告到法院,要求运营商赔偿其丢失的装备。该运营商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财产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上只是一组电脑数据,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运营商不能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由于玩家在网络游戏预先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性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运营商掌握服务器的运行,并可控制服务器数据,因此要对玩家承担更严格的保障义务。法院认定运营商应对李某虚拟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判决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将查实丢失的李某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法理透析】
通过判决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予以法律保护,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第一例。做出这一判决的法官的智慧与勇气非常值得赞赏,但尤为值得赞赏的,是这一判决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理论联想。
显而易见,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但是,如何把握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评价和救济的适当性,却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上更为重要的问题。两个玩家可以在虚拟世界中结婚并把虚拟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如果这两个玩家后来闹离婚,并为如何分配虚拟财产而产生纠纷,现实世界的法院是否会为双方裁决虚拟财产如何分配?网络游戏可以年复一年地玩下去,如果某一拥有亿万虚拟财产的玩家不幸去世,现实世界的法院是否要把这些虚拟财产直接纳入遗产,并在现实世界中通过继承程序予以分配?可见,现实世界的法院并不能对任何虚拟财产纠纷都予以判决,进而言之,现实世界的法律并不能对虚拟财产给予概括性的保护。
自从网络技术出现以来,我们的世界就被割裂成两部分:一个是不用网络技术即可感知的现实世界,另一个是必须利用网络技术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网络中的虚拟世界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和设想,其中必有许多与现实世界同构与类似之处。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相似性,实质上并不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据。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由于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实际上,在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例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这样在我们的感知范畴就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体系:一是现实世界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二是虚拟世界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如本案中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因此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但是,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玩家网络游戏中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至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面限制: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
在本案中,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也有两重性:其一是本案所审理的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本案所涉及的属于现实法律调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其二是某一虚拟世界的缔造者和活动者之间的关系,如玩家进入运营商构造的网络游戏环境,按照运营商预定的游戏规则参与游戏等,属于虚拟世界规则调整的虚拟社会关系。法院只能对两者关系中的属于现实社会关系的部分进行判决,因此判断运营商对玩家虚拟装备的安全保障是否违反了现实社会中的娱乐服务合同义务,是本案得以正确处理的关键。由于运营商具备双重身份并且其与玩家的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因此有一些问题点是值得讨论的。
第一,在审理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时,要避免把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纳入判决的范畴。所谓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大概有这样一些要件:主体是虚拟世界中特定的,如玩家自己的ID;主体是以虚拟世界的身份活动的;活动的范围限于虚拟世界,不论其是否遵守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在虚拟世界活动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是非法律意义的,如玩家自己为参与网络游戏而付出的能量与信息。如果一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侵害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均应当视为该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现实的法律不应当理会;如果运用一个虚拟身份侵害现实财产,如盗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帐号并窃取其资金,则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应当属于现实的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以一个现实世界的身份侵害他人的虚拟财产,如运营商随意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应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可以运用现实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
第二,要注意区别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双重身份。在现实世界,运营商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过失的认定等,现实法律提供了一般判断标准。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营运商实际在扮演一个“造物主”的角色,但运营商作为一个有某种缺陷的现实社会主体,实际上不可能成为完美的虚拟世界“造物主”,其构造和保障一个网络游戏环境的能力是有限的,并且是千差万别的,永远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技术和信息的挑战或攻击。一个技术保障水平很低的人也可以构造一个网络游戏环境让玩家来玩,至于玩家愿不愿意忍受这种游戏环境,就看玩家的兴趣所在和忍耐程度了。所以,现实的法律不能要求运营商有保障虚拟财产安全的一般能力,而只能要求其拥有符合特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能力。除非现实合同中含有运营商具备或者应当具备某种水平技术保障能力的条款,否则不能用现实世界的法律要求运营商提高对虚拟财产的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网络数据在体现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方面的不同意义,也是值得注意的。在电子商务或网络银行的活动中,网络数据只是现实财产的记载。因此,即使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记载现实财产的数据库崩溃,运营商仍有义务保障本系统内他人现实财产不受损失。而对于虚拟财产来说,网络数据却是财产本身。如果在运营商没有现实合同履行上的过失的情况下,因外力攻击而致使某个网络游戏环境崩溃,运营商没有义务恢复玩家原有的虚拟财产。就象我们进入现实世界首先就要接受我们出生的时代和国度一样,玩家进入一个网络游戏中,就得接受其既存的网络社会环境包括它的命运。玩家如果认为运营商预设的游戏规则极不合理,其“网管”的技术保障水平低劣得不能容忍,以至无法在这个虚拟世界中生存,可以通过在虚拟世界中的活动改造它,也可以选择在这个虚拟世界中消失。当然,玩家如果愿意的话,也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向运营商提出商业建议和技术建议,但却不能因此要求现实的法律制裁运营商。
考虑到以上因素,可以为本案处理提供的一些建议是:在本案中,如果运营商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技术保障水平,而玩家XX以低于这种技术保障水平的手段就窃走了李某的虚拟装备,那么运营商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运营商约定为玩家保管虚拟装备,即使玩家XX用高于运营商技术保障水平的手段窃走了李某的虚拟装备,运营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玩家李某与运营商的合同中没有这类约定,那么就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与现实社会关系相联系的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否则,就要考虑李某是否只能在虚拟世界寻求救济了。由于玩家XX是以虚拟世界中的身份在虚拟世界的活动中窃取了李某的虚拟装备,因此,李某最好向网络世界的虚拟警察报警,并请求虚拟法院做出保护自己虚拟财产的判决,然后通过“网管”这个虚拟世界的“上帝之手”强制执行,这同样能保护玩家李某的虚拟财产。至于运营商是否在网络游戏环境中设置了虚拟警察和虚拟法院,这就要看运营商对虚拟世界中社会分工的技术能力、商业眼光和价值判断了。
在古典文学中,常有蒙冤者阳间得不到公正的法律救济而到阴间或上天寻求公道的情节。想不到在现代高科技社会,同构的事情会在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之间发生。现实的法律只调整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虚拟世界中的纠纷最好在虚拟世界解决。这应当是现实世界对待虚拟世界的一个态度。因为现实世界已经够庞杂的了,现实世界的法院已经够繁忙的了。
本文发表于2004年2月1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