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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用语、法律名称的建议
郑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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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名实相符”的。但有很少一部分法律,名称与内容不大相符。这样的法律大致分以下三类:
    
    第一种类型是刚刚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法已经颁布50余年,而且系由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在修正它的常委会上要改名称较困难。但是,在这部法律中有大量条文是规范兄妹、姐弟等等之间的抚养关系,或其他与“婚姻”完全不同的关系。以“婚姻”法冠其名,使人感到不妥当。这一类,属于今后在时机成熟时,仍须更改名称的。例如,可以在进一步研究并充实“家庭”方面的条文的基础上,在召开代表大会作较大修订后,更名为“婚姻家庭法”。
    
    第二类是名称欠妥,且已颁布一段时间,但不象《婚姻法》那么长,又并非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这一类的典型可推《著作权法》。在汉语习惯中,文字作品之外的创作成果,很难称为“著作”,而文字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只占受保护内容的1/9。该法名称为“著作”权法之不妥,是十分明显的。文字作品与其他一切作品的作者,必须有权控制对其作品的批量复制;而作品传播的前提也是复制。所以,“复制权”对作者是最根本的权利。而对作品的批量复制,来源于印刷出版,即来源于我国的印刷术。“复制”在这个涵义上来源于“复版”。所以,“著作权法”名称改为《版权法》,既使名与实相符,又向国内外(特别是向国人)提示了这种知识产权的中国来源,而且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名称(Copy-right Law)相一致。因为,“Copy” 既是“复制”的意思,也是“复版”的意思。这类法律应当在对其作首次修正时,考虑把名称及时改过来,而不应强调“不影响实质就不改”,“可改可不改就不改”。因为有时形式失当,必然会影响实质。
    
    第三类是尚在起草中的法律。这类法律在颁布前即应反复推敲其名称,以免颁布后使人感到不妥,再来讨论其名称改还是不改。这一类的典型是“物权法”。从法哲学角度看,古罗马时,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或债法)。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虽然德国民法从条理上、体系上比法国民法进了一大步,但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而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即使抛开法哲学不谈,《物权法》也存在显然的名实不符。例如:物权法中划分所有人掌握的物时,仍划为“动产”与“不动产”,却不按其逻辑划为“动物”与“不动物”。可见该法起草者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自觉不自觉地回到“财产权”的理论上去。
    
    上述第一类的用语不当或名实不符,是我国立法早期经验不足造成的。而后两类,则主要是不加分析地照搬日本法律用语造成的。“著作权”、“物权”均是日本法中使用的汉字原文。而如果我们直接从德国法中借用相关术语,也未必用“物权”。因为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Dingliche Rechte ”或英文中的“Real Right” ,意译为“实在权”还是译为“物权”更合适,仍有研究的余地。
    
    我们的法学家或法律起草者,走捷径而直接从日文中把相应汉字搬来(或台湾地区先搬去,我们又从台湾间接搬来),对加速我国立法有一定益处,但也不应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因为自我国唐代大量向日本移植汉字之后的千年中,汉字在两国不同经济、文化环境下,有些已有了完全不同的发展反向,我们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肯定会严重破坏我国语言的纯洁性。除上述提及的法律名称外,还有许多从日本搬来的用语,已经使我国法律用语离大众语言太远了。例如:“瑕疵”在我国语言中本来是“小缺陷”的意思。但现在的中国《合同法》等法律中,无论有关标的缺陷有多大,乃至大到整个标的都是假的或完全坏掉的,也称为“有瑕疵”。这一类用语如果大量搬到我国法律中来,对我国语言文字的影响是可悲的。
    
    (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2001年7月6日,第5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