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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兰州警方击毙债权人姜某之行为性质分析
屈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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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6日,一名声称怀揣炸药包的陕西籍男子姜某冲进东岗东路甘肃省文联家属院一房主家讨债,女主人张某伺机报案。警方将现场包围并立即疏散群众。
    10时许,三四名民警进入家属楼对姜某进行劝解,十几分钟后民警劝解无效走出大楼,随后的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民警曾多次进入该楼进行劝说工作。
    中午12时许,兰州市防暴大队3名头戴钢盔身着迷彩服的狙击手分别在家属院西、南、北三个方位选择并进入射击位置。
    下午2时许,几名民警又悄悄潜上家属楼,在和503室一墙之隔的一间房间的墙壁上安装仪器查听动静,但民警发现503房间内有电视开着的声音。
    3时50分许,警方为稳住姜某筹集了3万元现金,一便衣民警随房主的老伴进入张家,并将钱交给姜某。
    下午4时17分左右,姜某终于走出了503室,当其拖着略有残疾的右腿,拄着一根拐杖行至家属院车棚附近时,埋伏在家属院北面舞美厂家属楼二楼的民警立即向该男子喊话:'站住,我们是兰州市公安局,请接受检查!'随即鸣枪警告,姜某略作停顿后又继续向前行走。
    4时20分,在民警两次鸣枪和口头警告无效后,埋伏在家属院西面省财政厅锅炉房二楼和省文联招待所5楼楼顶的两名狙击手同时扣动了扳机,一枪击中姜某头部,另一枪击中其 右手虎口处。
    姜某死后人们才发现,原来姜某身上并无什么炸药,其胸内仅有一热水袋而已。
    

——此案情由《法制早报》记者提供


    问:击毙行为是不是属于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请解释这个法律术语的适用条件。
    
    答:假如给定案情是实,我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要件。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人除须有主观防卫意图外,客观上还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本案中,即便警方确系出于认识错误、误以为姜某是不法侵害者而行开枪、警方因而确有一定防卫意图,但是,从当时之姜某并无"作为"及其后续事实可以印证,姜某其实并非不法侵害者。因而警方的行为不可能是"正当"的防卫行为。
    当然,"正当防卫"对象不存在误以为存在,也可能发生"假想防卫"问题。但是,首先,假想防卫并非正当防卫,假想防卫人仍然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实其主观上完全无罪过,行为因而符合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规定;其二,将本案界定为"假想防卫"也有失牵强。这是因为仅有"假想防卫对象"存在也不发生假想防卫问题,防卫人还须误以为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才能假想防卫。而本案给定的案情是:姜某并无任何"正在进行"的侵害作为,他仅仅是在警方指令其"站住接受检查"时未曾止步――而其"走路"行为显然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的"不法侵害"行为。
    紧急避险的典型特征是,为了防止由不法侵害者、自然灾害、动物等造成的紧急险情,法律允许牺牲较小的、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以保全较大的法益。谈及紧急避险,必定有其危险来源,而本案姜某既被误作引发"危险的来源",他就不可能又是无辜第三人,因而他也不可能成为紧急避险(或假想避险)牺牲的对象。更何况,生命权利是至高无上的法权,原则上不能用作紧急避险牺牲的对象。
    
    问:击毙行为是不是涉嫌滥用职权? 请具体分析。
    
    答:本案之警方的主要行为特征表现为"不正确地履行职守",以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而"不正确地履行职守"可以说是《刑法》第397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共有的表现形式之一。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导致其不正确履行职守的后果发生。就本案看,案件发生后,兰州警方非常重视,组织了多重警力来确保503室及周遭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警方因而不可能构成因其疏忽大意而过失地不尽职守、未尽职守、擅离职守等玩忽职守行为,因而,其行为只能说是"不正确地履行职守行为"。
    
    而刑法上的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1)故意逾越职守;(2)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作出有关权力裁断;(3)为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而不正确地履行职守;(4)故意放弃职守等。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本案警方之匆忙击毙他人的行为,并非故意逾越职守的行为;似乎也不是出于"以权谋私或假公济私而不正确地履行职守",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未行认真地核实有关错误报警或虚假报警(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不排除有此可能)的真伪,就在"社会防卫至上"的理念指导下,匆忙中错误地发出了"击毙"姜某的指令,从而导致其假想的侵害者不幸身亡的惨剧发生。
    
    据此,假定上述给定案情能够得到证实,我本人比较赞成本案行为人(即兰州警方有关责任人员)涉嫌构成"不正确地履行职守型"玩忽职守罪。鉴于玩忽职守罪本身就是过失犯罪,因而就本质意义看,本案其实也属过失致人死亡。但是《刑法》第233仅是普通型过失致人死亡罪,惟其如此,该条最后一句才特别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有鉴于此,对本案所导致的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鉴于其情节已经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因而,对本案,宜根据刑法的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本案直接考量为涉嫌玩忽职守罪。
    
    问:如果债务人向警方提供虚假报警,那么他该负什么责任?警方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杀死一个人?法律如何规定?请详细分析。
    

    答:西方不少国家有虚假报警罪规定,但中国刑法并无此一规定。假如能证实本案债务人确曾"虚假"报警(即作为债权人的姜某仅是向债务人张某讨债而已,并未放出任何有炸药之类的恫吓话语),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六)项规定,对虚假报警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治安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显然,"可以使用武器",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可以"击毙"他人。我认为,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惟有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条件的无过当防卫权"要件时,才能采用此类极端的击毙他人的方法,而本案不发生正当防卫问题;更不发生无过当访卫权问题。
    
    问:从这个案件中您觉得我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机制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危险行为或恐怖行为?
    
    答:我觉得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主要不是我国应通过什么样的机制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危险行为或恐怖行为,因为这样的机制其实已经相对完备。我认为本案给我们的教训倒是人民警察在应对紧急情况时,应当怎样处理好社会防卫与公民人身权利保障的关系。特别是在人权保障已经入宪的情况下,我以为国家应当强化对人民警察的公民权利意识教育。在此基础上,有关机关似应对《警察法》第10条的适用要件作出更进一步的施行规定,包括对有关情报哪怕是紧急情报,在采取致命防卫行为之前,"必须"经过"核实"后方可采取以狙击手击毙的严格规定。
    
    注:本文为作者接受《法制早报》记者的采访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