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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不同法系协调问题
陈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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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某些历史因素所致,在一些国家内存在着不同法系法制并存的情况。这既是人类文明多样化的反映,也是人类智慧的体现。
    (一)单一制国家不同法系协调案例
    单一制国家的主权一元化并不是不同法系的法制和平共处的障碍,相反有时可能还更有助于法制协调的多途径展开。单一制国家的法制多样性并不一定逊色于联邦制国家。例如,毛里求斯(Mauritus)的民法主要受拿破仑法典的影响,但其商法和刑法却属于普通法系,而其宗教法则明显属于伊斯兰法系[01]。在单一制国家内部不同法系的法制协调方面,法国处理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的法制协调的事例堪称典范。
    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在历史上的一个很长的时期,曾分别被德国和法国统治。1870年,普法战争后,德国兼并了原属法国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为了稳定被占领土的局势,德国在将帝国法律颁行于阿尔萨斯和洛林的同时,也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将原有的法国法律保留下来。德国还给予该地区很大程度的自治[02]。这使得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没有发生激烈的反德事件,保持了社会安定。1919年法国恢复对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行使主权。此时,法国面临着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所实施的德国法系的法制与法国全国法制冲突的难题。为了避免出现大波动,法国在制定出相应的协调政策之前,保留了原来该地区的"地方性法律"和"规章"。同时,法国政府以颁布政令的方式逐渐将法国法律引入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首先引入的是刑事法律。此举在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引起了不少批评,许多人主张保留全部原有法制。
    保留原有法制的主要理由是:许多原来实施于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的德国法律要比法国法律先进,其中的立法技术及对社会的保护程度优于法国法,废除这些法律法规必然导致倒退,是不可取的。而且,完全以法国法取代地方法规是难以做到的,这不仅涉及法国在阿尔萨斯和洛林的统治问题,还关乎法国在其它地区的法制协调问题。因此,法国采取允许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享有"地方豁免权"的政策,保留了特别宗教规章、少数民族自由法令以及民事法律等深受当地人民欢迎的原有法律,并保留了原有的地方立法、司法体制。不仅如此,法国还开明地将阿尔萨斯和洛林原有法律中先进的因素引入法国全国性法律中,使法国法随着政治社会思想的变革而得到进步。当然,法国法律与地区性法规并行的局面产生了许多问题。为防止和解决两者在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法国于1921年7月24日颁布了一项专门的协调性法律。
    二战时期,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为纳粹德国吞并。1944年,法国再次恢复对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行使主权。为了实现法国的稳定统治,政府宣布德国法律法规及依据德国法进行的行为自始无效,但下列除外:(1)依民法所进行的财产移转和合同义务;(2)与人的身份相关的行为。尽管法国政府宣布凡与法国法相违背的行为均为无效,出于保护既得权益和维护法制秩序的考虑,还是承认了既成事实的效力。为了确保法制平稳过渡,法国保留了原来该地区的司法制度,并允许法官在诉讼当事人不懂法语但都懂德语或方言时,用上述语言进行庭审。
    作为单一制国家,法国没有允许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制定自己的宪法,而是将法国宪法实施于该地区。但由于法国在1801年与罗马教廷有议定书并于1925年与德国订立边境条约,所以上述两个国际法文件对于阿尔萨斯和洛林的特殊规定优于法国宪法。根据上述文件制定的地方法规,不受法国宪法的约束。这使得阿尔萨斯和洛林的某些地方法制得以长期保存,只是在欧洲人权公约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法国所接受并修改法国法时,才发生了变化。
    阿尔萨斯和洛林回归法国80年后[03],仍然保留着一些特有的法制成分。虽然当初这种多制并存的措施只被视为权宜之计,但事实上却长期延续下来。这说明法制统一是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过程。只有当法制多元化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和精神文明发生根本性改变以后,法制的统一才有可能以和平的方式实现。法国对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独特法制及文化的尊重,换来了安定、和谐的政治社会局面。随着法国法制的进步发展,法制差异逐渐减少,来自地区内部的改革要求也加速了法制统一的步伐。现在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已更多地体现了与全国其它地区的一致性而非差异性。地区特别法制快速萎缩,意味着法制统一的日子为时不远了。这一范例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制协调是从法制差异到法制和平统一的必由之路,是不能简单地以时间的长短来评判的特殊过程,要有足够的耐心和坚定的自信才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
    (二)联邦制国家内不同法系协调案例
    联邦国家因其"双重主权"的特性,较易产生法制冲突,而且受各邦(或州)主权的制约,联邦在法制协调方面所受局限远大于单一制国家的中央政府。但联邦制国家法制协调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而且协调模式多样化,这又使其足以成为"多制并存"条件下法制协调的典型。其中,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联邦制国家内属于不同法系的州之间的法律协调及州与联邦的法制协调尤其值得重视。
    在美国,属于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与属于普通法系的其它各州及联邦之间的法制协调,是不同法系的法制协调的典型。路易斯安那地区曾在西班牙和法国的统治之下,所以其法制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系。加入联邦后,路易斯安那的原有法制被保留下来。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9条修正案的规定,宪法未授予联邦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和人民。所以,路易斯安那州有权自己决定所实施的法制,他们根据拿破仑法典的模式,编纂了州民法典,从而使主要民事法律保持法国传统。由于联邦制的权限划分,美国联邦系统只能在联邦宪法的授权范围内法制协调,而法制协调的权力主要是由各州行使的。路易斯安那州为了使自己在加入联邦后能够尽可能地与各州协调,首先于1805年自行立法,决定在刑事法制方面适用普通法,这就避免了影响远大于民事法制冲突的刑事法制冲突。尽管路易斯安那州至今仍保持着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传统,但其与普通法系的取长补短却日益深入。在联邦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只允许运用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充分信任条款,特权与豁免条款,干预州系统的法制协调事务[04]。虽然联邦法律具有优于州法律的效力,但联邦法院在审理"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如发现适用联邦程序法和冲突法将导致与州法院判决相异的结果,则联邦法院会适用州法律(包括州冲突法)以便使同一州中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协调得以保证。美国的各州承担着大部分法制协调的任务,特别是各州的法院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联邦则主要从交通、金融、劳工等涉及各州或影响面较广的法律领域入手,进行法制统一或法制协调工作。这就使联邦能够避免四面树敌,集中力量确保协调的成功。由于各州主权的相对独立性,美国在处理不同法系的法制协调时,多依英国法律传统适用冲突法规范,通过确定唯一立法管辖权,在此基础上排斥法制冲突[05]。而协调各州乃至全国立法思路的并不是美国国会或各州议会及政府,却是无党派、准立法性的民间团体-全美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该机构根据学理研究和实践总结,拟订了不少"统一性法律草案",由各州议会决定是否采纳。实际上,对于法制协调起最终决定作用的,既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也不是英美法系的法官,更不是行政主导模式下的政府,而是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
    加拿大不同法系法制协调主要指魁北克省与其它省及联邦之间的法制协调。英国在接管初期曾下令以英国法制取代法国法制,结果引起普通法系支持者的直接冲突。为了化解矛盾,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魁北克法案》(Quebec Act of 1774),允许法国私法继续有效。[06]1866年,在借鉴《拿破仑法典》并总结法属加拿大后期实施的法国古老习惯法的基础上,《魁北克民法典》终于颁布了。该法典经过百多年的完善,特别是借鉴了普通法系的商事法、证据法、婚姻财产法、担保法的成功经验后,于1994年作了重大修改,体现了加拿大法制协调的改革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英国议会1867年的《不列颠北美法案》(BNA法案),对于未明确由各省享有专属立法权的一切事项,联邦为了加拿大的和平、秩序及健全的国家体制均有权制定法律。且该法案所列27类联邦专属立法权项目,并不排斥联邦在此以外领域的立法权[07]。这与美国的各州享有剩余权力的模式有所不同。加上加拿大最高法院拥有全部案件的终审权,就使不同法系法制协调的主角成为联邦而非各省。尽管魁北克法制与法国法制的联系要较之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更为密切,但魁北克的社会和经济状况所具有的明显的北美特点仍使它逐渐疏离其欧陆模式。这提醒我们,香港地区因周边环境因素而可能逐渐疏离其普通法模式。所以法制协调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两大法系的法制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人文传统和外界环境,是影响其发展方向、进展速度和协调质量的关键因素。这些关键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往往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局。这也正是法制协调模式多样化的原因。
    与联邦制国家内不同法系地区的法制协调相比,香港和内地的法制协调不存在"双重主权"所造成的障碍,但却存在着社会制度不同这一更大的困难。联邦制国家凡是存在不同法系并存现象的,都属于"普通法系主导型",即联邦和绝大多数州属于普通法系。相对而言,普通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具有灵活性、经验型的特点,联邦与不同法系地区之间的妥协易于达成。况且所有联邦制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属于同一法系的,联邦宪法也是普遍且一致地适用于各州(邦)的,加上行政分权制度严谨,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相反,香港与内地不仅在私法领域存在法制冲突,在刑事法和行政法领域也存在较明显的差异。这就使法制协调的难度变得更大。因此,既要充分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经验,又不能机械地照搬照抄别人的模式,更不能在思想上自我封闭、停滞不前。
    从历史上"多制并存"的先例看,都经历了从不同的法制的相互冲突到相互协调、和平共处,再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过程,而最终的结局则是顺应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潮流的法制逐渐成为共同的选择。
    
    
    
    注释:
    [01]【法】Christine Chaigne: "France and Alsace-Lorrain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Legal Aspects", 香港城市大学"一国两制: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02]【英】伊夫·梅尼:《西欧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第219页,春秋出版社1989年。
    [03]法国学者一般认可1870年的割让阿尔萨斯和洛林的条约,但不承认纳粹统治时的主权移转,所以多以1918年为回归时间。
    [04]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第250-260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
    [05]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1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
    [06]《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美洲·大洋洲分册)第171-172页,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
    [07]《不列颠北美法案》第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