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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企业寻求政府保护——反倾销是第一选择
——反倾销是第一选择
赵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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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如何保护我国企业?这是全国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赵维田教授近日撰文,他从分析WTO的"保障机制"入手,论述了我国企业寻求政府保护可诉诸的最恰当的手段--反倾销。
    
    赵维田教授首先介绍"保障机制"在WTO体制中的地位与作用。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关税,反对形形色色的限制贸易措施。这是WTO法律规则的主流,或者说是WTO各成员方长期的共同利益所在。然而在它的总体设计上,还要考虑到适当照顾或兼顾各个成员方遇到的暂时困难、特殊情况和眼前利益,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整个体制才可能实际运转。这种有条件地兼顾并保护各个国家暂时困难和利益的条款,在西方人论著中称之为"安全阀"(safevalve)、"保障机制"(safeguardmechanism),意思是说,为保证WTO这部机器得以安全顺利运转而设置的规则。
    
    在规定货物贸易的关贸总协定里,有两个含有保障机制的条款,即第19条的"紧急保障措施"和第6条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这两个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况中,都含有一个"损伤"(injury,或译作"损害")标准,意即遇有本国企业受到外国进口产品的损伤,可适度予以保护。
    
    第19条规定,遇有外国进口产品数量(绝对地或相对地)激增,招致本国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企业受到严重损伤(seriousinjury)时,该进口国可"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与时间内",采取限制贸易或提高关税的措施。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本国市场正常价值的方式在外国市场销售就构成倾销,若对该外国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materialinjury,或译实质性损害),则"应予谴责"该国可按倾销差价征收反倾销锐。
    
    第6条第3款同样规定了可征收反补贴税,但因补贴属政府行为,而且情况复杂,因此该款词语也比较含糊。
    
    值得注意的是,三个条款处理的虽是不同的情况和理由,但都包括有一个关键性标准--"injury"(损伤,损害)。第19条为"严重损伤",而反倾销和反补贴则为"重要损伤",程度上稍有差别,都间接表达了允许受害国采取措施保护本国企业的意思。从GATT到WTO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这三个含有保障机制的条款,对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生命力是必不可缺的。正如比利时著名教授和律师百利斯(Jean-FrancoisBellis)所说:"这三个条款的存在,在消除国内产业界对开放边界的疑虑,使它们更容易接受贸易自由化方面,起着重大作用,使WTO得以顺利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及其他保护手段,虽被当作另一种形式的贸易壁垒,但却对促进自由贸易作出了决定性贡献。"
    
    关于GATT第19条的适用,赵维田教授分析了它存在的问题。
    
    通常称作"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要求:依它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在限制进口或提高关税率时,应是对"该产品"进行的。这就是说,对所有向该缔约方境内进口"该产品"的所有国家按不歧视原则一视同仁地采取的。换句话说,这暗示着限制贸易或提高关税不能只选择诸多出口国中某个国家(例如出口量最大者),而对其余各国不采取行动。这就是说,规则本身不允许有选择性。因此要采取这条保障措施,常常会打击一大片,开罪所有出口国。于是,人们的目光都开始转向用反倾销来取代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了。赵维田教授随之又介绍分析了有关反倾销的运用。什么叫倾销?要不要反倾销?GATT第6条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方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normalvalue)销入另一方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重要损伤(materialinjury,或译实质性损害)者,应予谴责。"
    
    这句话定了两层标准:第一层标准,先说什么是倾销,即出口产品以低于本国市场价格在外国市场销售。或者干脆些说,是一种"差价销售"。第二层标准,只是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相同行业造成"重要损伤"时,才"予谴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也属WTO保障措施的一种。
    
    但从经济理论上讲,"差价销售"是否公平、有无利害,仍有争议。因此,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取消反倾销法、用国际反垄断(反托拉斯)法取代它的呼声很高。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这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一者,反倾销法原本先有各国国内法,要求各国一律取消本国反倾销法是不现实的。二者,法律固有的保守性是很强的,一旦订为重要条约,要想修改它是很难达成的。
    
    因此,赵维田教授指出,反倾销是比第19条条件更宽松的一个保障条款。
    
    在实际运用中,GATT第19条和反倾销规则虽然引用的理由不同,但在对本国企业的保护作用上却是相同的,而且人们发现两者是几乎可交替使用的手段。
    
    相对地说,WTO反倾销规则在适用标准和条件上,比第19条更为宽松,起码在以下4点上是这样:
    
    1.第19条要求对本国企业造成"严重损伤",而反倾销只要求"重要损伤",显然标准要低;
    
    2.第19条适用上不允许有选择性,而反倾销本身就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的;
    
    3.第19条要求采取的限制措施是短期的,一般1至3年,反倾销则5年才复议一次,以决定是否要延长;
    
    4.第19条要求采取限制的进口国,在限制该产品进口的同时,需在其他产品的关税或贸易条件上作出相应或相当的补偿,而反倾销则没有这类要求。此外,一国认定或裁定倾销与"主要损伤"的执法机关有很大的"酌情处理权"(discretionarypower),在构成倾销的价格计算与比较上,在造成"损伤"问题上,都很容易作出向保护本国企业倾斜的判断或认定。正是有鉴于此,原来使用第19条的较多的欧洲各国从1980年代后期就转而选择用反倾销作保护手段。此后欧洲已再也不用第19条了。
    
    总之,用反倾销替代GATT第19条,已成国际现实。因此,入世后我国企业寻求政府保护的首选手段,是据外国产品损伤我国企业情况向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