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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法的社会基础
常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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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调整与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有关的国际社会关系。所谓国际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交战团体之间、国家与交战团体之间、国际组织与交战团体之间关于政治、社会、环境保护、贸易等方面的关系。国际社会关系是国际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根源,如果不进入该领域,要回答国际环境法作为整体为什么对国际社会产生拘束力,是不可能的;要回答国际环境法在不同的时期为什么会得到不同的发展,更是不可能的。因此透过国际环境法的表征,研究国际环境法的社会基础是非常必要的。
    一、国际环境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梁西先生认为,"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和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按照梁西先生的总结,各主权国家并存及其交互作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各国间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国际法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由于国际自然资源保护法是国际环境法中产生最早的子部门法,在近代国际自然资源保护法产生之前,独立的主权国家早已大量产生,近代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关系和相应的国际法早已产生并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因此,可以说近代国际环境法产生的社会基础与其母体--近代国际法的产生社会基础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代环境问题的越境性及解决措施的共同性、相关性和互惠性是近代国际环境法产生的诱因。19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人类生产力的提高和捕鱼业的发展,渔业资源的共同保护和越境非法捕鱼的共同防治问题就产生了。由于已有的国际条约无法解决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通过协商制定新的条约,创设一些新的规则,或把已有的规则应用于新的条约就变得必要了。据考察,较早的国际自然资源保护条约主要包括英国和法国于1839年签署的关于采挖英法沿海牡蛎和渔业的公约、英国和法国于1867年签署的《英法渔业协定》等。这些双边条约的签订一般基于互惠的规则。
    其次,近代国际环境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近代国际环境法调整对象产生的前提。一般来说,新的国际关系要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引起各国的注意。而要引起各国的注意,新的国际关系必须得到一定的发展,并且产生了一些需要解决的现实性国际问题,或者可能出现的潜在问题的解决对于推动国际关系的发展非常必要。对于国际环境法,它需要国际环境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了一些现实的或潜在的问题需要协调才得产生。如19世纪,捕猎业的发展使奥匈帝国与意大利之间的野生动物保护问题越来越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国于1875年签署了《保护鸟类的宣言》。
    再次,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为近代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奠定了基本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基础。新的国际关系的国际法调整,往往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条约的继承性、规则的连续性和规则适用领域的交叉性,不可能存在一个条约百分之百地由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所组成的现象。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的连续性,因此,一些反映基本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还会得到继续的承认,如领海基线划分规则的国际承认等。
    二、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社会基础
    近代国际环境法一旦产生,就会随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一起得到发展。在国际法发展的社会基础方面,梁西先生认为,"国际社会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同国际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国际社会霸权的出现有可能抑制国际法的生机。""不兼并和不赔款"、反对侵略、宣布废止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平等国际关系的出现,为现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基本的政治基础。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国际环境关系的发展也是基本同步的,其发展的社会基础在于:
    首先,近代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发展为现代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产生提供了客体条件。近代国际环境法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跨界的环境污染问题、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濒危物种的保护问题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就产生了。这些问题的积累到现代国际法产生后,就成为迫切解决的问题,成为国际环境法新的或潜在的客体。如跨界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促使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9年主持签订了《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
    其次,现代国际法的传统子部门的产生和发展为现代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本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基础。国际法有继承性,现代国际法的产生也是扬弃了近代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对于一些符合新时代要求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现代国际环境法还是保留下来了,比如合理捕杀海豹的规则。
    第三,现代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国际环境法的全面渗透提供了可能。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类发现或合成了一些新的物质,这些物质会产生严重的环境问题,如电磁污染、危险化学物质污染、核污染、农药污染、化肥污染等。这些问题的全面解决除了依靠国际合作和协调外,还必须依靠科学的管理和技术手段来实现。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相应环境问题的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94年《核安全公约》、1998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等条约就得以制定和实施。
    第四,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的出现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跨越式发展。现代环境保护与国际组织密切相关,各种国际组织都在不同的角度和程度上关注人类环境保护事业并从事相应的环境保护活动。目前,大多数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活动都是在有关国际组织的组织和协调下进行的,许多多边的环境保护条约是由有关国际组织发起并组织起草和签署的。另外,国际组织还研究各种环境问题,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提出制定国际法律文件的建议和科学依据;对国际环境保护活动和条约的实施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等。以联合国为例,它组织了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的环境与发展会议和2002年的可持续发展国际首脑会议,起草并组织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因而其地位是不能低估的。
    第五,现代发展观念的改变为国际环境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全新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生、发展、扩散与经济增长、贸易自由化密切相关,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国际社会的发展模式有关。实践证明,目前全球环境质量和自然资源状况恶化的原因除了国际政治原因外,不可持续的发展模式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首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提出要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体现在国际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建设上,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知情权、公众参与权等规则得到确认和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对于促进其他国际条约的"环境保护化",促进国际环境法的全面改造和更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此外,随着国际环境问题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和部分环境问题的区域化甚至全球化,条约的签订基础已经由传统的单纯基于双边条约互惠规则的考虑,发展为基于区域甚至全球环境利益的考虑。当然在一些具体的双边、多边和国际环境公约中,也存在一些共同利益和互惠规则考虑并存的情况。
    三、国际环境法消亡的社会基础
    国际环境法消亡的社会基础涉及国际环境法甚至其母体国际法能否消亡的问题。关于国际环境法能否消亡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由于信仰的不同,还存在尖锐的争议。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共产主义的信仰,它们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人类会大同,国家会消亡,因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社会关系不复存在,也没有必要去协调已经消失的国际环境关系。国际环境法也就失去了其继续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而资本主义国家不信仰共产主义,它们认为国家是不会消亡的,基于协调主权国家之间的环境关系而产生和发展的国际环境法也是不会从人类历史的舞台上消失的。所以他们认为,国际环境法不存在消亡的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