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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销售对他人商标的合理使用
张玉瑞 张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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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网页可以传达的信息,包括文字、图形、动画、声音、色彩,在我国文字和图形可以构成商标。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文字、图形商标推销自己产品,包括在推销相同、相似商品的网站上,使用他人相同、相似商标作域名的,构成商标侵权。与侵权行为对应的是合理使用,例如销售他人商品时,必然使用他人商标推销。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例如销售海尔冰箱,可在商店中挂上海尔集团的商标。在互联网条件下,合理使用还出现一种新形式,即如果实际销售某种商标的产品,在销售者网站的域名后面,可以挂上该商标。
    
    在下面的美国案例中,被告在自己域名后面,加挂他人商标,表示销售他人商品,法院认定不侵犯商标权。
    
    本案原告Patmont公司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生产小型水上动力滑行帆船,帆船的注册商标是Go-Peds。
    
    本案个人被告Anthony,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域名为www.idiosync.com。在该网站上Anthony出售原告公司的Go-Peds帆船,邀请购买者购买。Anthony的父亲在密苏里州的圣路易斯市经营一小公司,销售机动船。Anthony在网站上使用了父亲所经营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作为联系地址。
    
    199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Anthony的销售行为后,颇为不满。
    
    1996年2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经交涉后达成协议:原告授予被告Anthony非独占的经营权,可以宣传、销售Go-Peds帆船,但是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任何有关原告商标的关键词,或电子邮件地址。
    
    协议签订后不久,Anthony与原告关系重新恶化,在网站上发表不满言论。原告提出警告,于1996年6月27日终止许可合同。被告此时已经停止使用Go-Peds作电子邮件地址;但恢复了域名加挂第二层表达的形式www.idiosync.com/goped。
    
    1996年7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Anthony侵犯联邦注册商标权等。
    
    法院同意被告Anthony观点,认为被告在域名后面使用Go-Peds并未侵犯商标权,而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要满足三个条件:
    
    1.被告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如果不使用原告商标,就无法表示。被告网站明显满足这一要求。被告销售的帆船系原告生产,如果不使用Go-Peds商标,就无法表示。如果禁止对商标合理使用,被告做广告只能是"小型水上动力滑行帆船,由加利福尼亚州有名公司生产",被告无法宣传产品,如同不许福特汽车公司的代销人宣传福特汽车一样。
    
    2.被告使用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被告在本案中仅在指明销售特定品牌意义上,重复了原告商标。
    
    3.被告不得使人产生误解,即不得暗示他人,与原告存在许可或赞助等关系。这类宣传在被告网站也未发现。
    
    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商标Go-Ped挂在被告域名后,所以被告www.idiosync.com/goped表达有问题,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法院认为,这不能说是许可或赞助的暗示,因为与Go-Peds商标相类似的成分,没有出现在域名中。
    
    域名后面的第二层表达即GoPed功能不同,只是域名后面一条通道,指向网站上的特定内容。例如网站另有8个内容,就会有8个第二层表达,第二层表达不是指定互联网上的特定经营者。以前也没有案件,将第二层表达认定为侵权。因而本案法院认定,被告域名加挂第二层表达,形成www.idiosync.com/goped,并不表现原告与被告存在许可或赞助关系。
    
    由于以上原因,被告在域名后面使用原告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1997年12月17日法院下达判决,驳回原告商标侵权诉讼请求。
    
    本案说明,在互联网下判断侵权的规则,在互联网上同样使用;互联网下排除商标侵权的规则,在互联网上执行也同样严格,如果超越界线,就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