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服务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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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E-Mail)是因特网上应用最广泛的通信工具,许多人认识因特网是从使用电子邮件开始的。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和可传递文件的的优势,在许多方面大大超过了传统邮政的邮件投递业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检查电子邮件已经成为许多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目前,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形式有:
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指ISP、ICP以免费形式向注册用户提供电子邮件服务。
捆绑电子邮件服务。ISP、ICP在向注册用户提供接入、内容等服务的同时,将电子信箱作为附属品与主要服务捆绑销售,如果因各种原因合同终止,则电子信箱一并取消。
商业电子邮件服务。服务商以包月、定额等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电子邮件服务服务。
附加电子邮件服务。根据用户的指定,服务商将邮件信息转移到寻呼机、移动电话或掌上电脑等移动通信设备上。附加服务有些收费,有些是免费的。
网络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免费不能免责。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收费电子邮件服务自不待言。如何判定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的性质?有些ISP认为,既然是免费,这种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说白了,免费即免责。同样,消费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亦不敢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
判定电子邮件服务的性质,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规定了我们应当用何种法律来规范电子邮件服务,即是用民商法规范还是其他法律规范来调整这种关系。
从根本上说,无论是ISP或是ICP,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这在新浪、搜狐、网易等NaSDaQ的招股说明书上说的很清楚。营利性是所有网络公司经营准则,国内其他服务商概莫能外。这里必须指出,营利与目前是否盈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商法上所说的营利是指企业的法律性质,即企业作为商法人与其他法人团体的区别,而盈利与否只表示企业的财务状况,与企业的法律性质无关。
尽管ISP、ICP以免费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但这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的营利性质,这里所说的营利,是指企业经营行为的整体性。例如,国外一些企业在推出某些新产品和服务之前,往往要向公众赠送商品(饮料、食品、小礼物等);软件公司也向社会推出试用软件,这些都属于广告促销行为。企业并不能因其免费而免除必须负担的该项商品和服务的法律责任。在国外,有些ISP是完全免收网络接入费的(仅收电话费),这类企业当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营利的性质。
事实上,一些ISP、ICP之所以热衷于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获得风险投资的资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天下也没有因免费而免除法律责任的电子邮件服务。
总之,ICP、ISP与电子邮件注册用户的关系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网络公司不能以免费为理由而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
电子邮件格式合同的法律解释。许多网站都在用户接受邮件服务之前弹出格式合同界面,用户只有在点击之后才能使用服务,网站声称,点击表明用户接受合同。
服务商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在法律上称为格式合同,也叫标准合同,在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的情况下,法律准许企业和当事人采用格式合同以提高效率。如航空公司在飞机票背面印制格式合同,旅客购买机票后即表明双方当事人签定旅客运输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将旅客安全、正点送达至目的地,而旅客也必须遵守航空公司的飞行规定。
新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做了全面规定,其要义有: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电子邮件服务的提供者,接受格式条款的另一方是普通用户。一般而言,普通用户往往处于弱势、分散和对相关知识不够了解的状态,故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以公平的态度对待普通用户,而不应以势压人,迫使一方接受不平等契约。
二、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说免费不能免责,这并是说服务商不能在合同中提出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极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任一网络节点的故障都可能导致邮件传输失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提出应当符合合理原则。所谓合理,是指服务商提出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共道德等,必须指出,这些原则不是橡皮条款,可做任意解释。
三、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由于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ISP、ICP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易于利用优势在合同中加重用户责任并排除用户主要权利。合同法禁止这种侵害用户权利的行为,其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
四、合同争议的解释权电子邮件合同发生争议后,如何解释合同,是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实践中一些网站在合同中规定合同解释权属于网站,这是违反合同法的。
合同法依据公平原则,对格式合同解释做了强制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Internet的开放性和网络安全本身就是一对难以求解的难题。我们在享受电子邮件便捷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遭遇种种困扰。笔者先后注册了20多个电子信箱(也有收费的),其问题使人心烦,有时可以说是欲罢而不能。
在现有技术水平下,法律如何保护电子邮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笔者所见,急需采取的措施有:
服务商负有说明责任。一些国内外著名网站有过网站遭受攻击和丢失邮件的经历,此时,服务商应当在网页上公布服务中断或被干扰的时间,这有利于减少用户的损失。遗憾的是有些网站对事故秘而不宣。
建立邮件服务的安全认证机制。应当出台相关法律,建立邮件安全认证机制,对服务商的资质、安全水平进行认证和评级。这类活动应依法实施,尽可能委托社会组织进行。
目前,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形式有:
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指ISP、ICP以免费形式向注册用户提供电子邮件服务。
捆绑电子邮件服务。ISP、ICP在向注册用户提供接入、内容等服务的同时,将电子信箱作为附属品与主要服务捆绑销售,如果因各种原因合同终止,则电子信箱一并取消。
商业电子邮件服务。服务商以包月、定额等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电子邮件服务服务。
附加电子邮件服务。根据用户的指定,服务商将邮件信息转移到寻呼机、移动电话或掌上电脑等移动通信设备上。附加服务有些收费,有些是免费的。
网络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免费不能免责。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收费电子邮件服务自不待言。如何判定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的性质?有些ISP认为,既然是免费,这种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说白了,免费即免责。同样,消费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亦不敢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
判定电子邮件服务的性质,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规定了我们应当用何种法律来规范电子邮件服务,即是用民商法规范还是其他法律规范来调整这种关系。
从根本上说,无论是ISP或是ICP,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这在新浪、搜狐、网易等NaSDaQ的招股说明书上说的很清楚。营利性是所有网络公司经营准则,国内其他服务商概莫能外。这里必须指出,营利与目前是否盈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商法上所说的营利是指企业的法律性质,即企业作为商法人与其他法人团体的区别,而盈利与否只表示企业的财务状况,与企业的法律性质无关。
尽管ISP、ICP以免费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但这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的营利性质,这里所说的营利,是指企业经营行为的整体性。例如,国外一些企业在推出某些新产品和服务之前,往往要向公众赠送商品(饮料、食品、小礼物等);软件公司也向社会推出试用软件,这些都属于广告促销行为。企业并不能因其免费而免除必须负担的该项商品和服务的法律责任。在国外,有些ISP是完全免收网络接入费的(仅收电话费),这类企业当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营利的性质。
事实上,一些ISP、ICP之所以热衷于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获得风险投资的资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天下也没有因免费而免除法律责任的电子邮件服务。
总之,ICP、ISP与电子邮件注册用户的关系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网络公司不能以免费为理由而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
电子邮件格式合同的法律解释。许多网站都在用户接受邮件服务之前弹出格式合同界面,用户只有在点击之后才能使用服务,网站声称,点击表明用户接受合同。
服务商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在法律上称为格式合同,也叫标准合同,在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的情况下,法律准许企业和当事人采用格式合同以提高效率。如航空公司在飞机票背面印制格式合同,旅客购买机票后即表明双方当事人签定旅客运输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将旅客安全、正点送达至目的地,而旅客也必须遵守航空公司的飞行规定。
新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做了全面规定,其要义有: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电子邮件服务的提供者,接受格式条款的另一方是普通用户。一般而言,普通用户往往处于弱势、分散和对相关知识不够了解的状态,故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以公平的态度对待普通用户,而不应以势压人,迫使一方接受不平等契约。
二、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说免费不能免责,这并是说服务商不能在合同中提出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极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任一网络节点的故障都可能导致邮件传输失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提出应当符合合理原则。所谓合理,是指服务商提出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共道德等,必须指出,这些原则不是橡皮条款,可做任意解释。
三、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由于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ISP、ICP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易于利用优势在合同中加重用户责任并排除用户主要权利。合同法禁止这种侵害用户权利的行为,其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
四、合同争议的解释权电子邮件合同发生争议后,如何解释合同,是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实践中一些网站在合同中规定合同解释权属于网站,这是违反合同法的。
合同法依据公平原则,对格式合同解释做了强制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Internet的开放性和网络安全本身就是一对难以求解的难题。我们在享受电子邮件便捷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遭遇种种困扰。笔者先后注册了20多个电子信箱(也有收费的),其问题使人心烦,有时可以说是欲罢而不能。
在现有技术水平下,法律如何保护电子邮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笔者所见,急需采取的措施有:
服务商负有说明责任。一些国内外著名网站有过网站遭受攻击和丢失邮件的经历,此时,服务商应当在网页上公布服务中断或被干扰的时间,这有利于减少用户的损失。遗憾的是有些网站对事故秘而不宣。
建立邮件服务的安全认证机制。应当出台相关法律,建立邮件安全认证机制,对服务商的资质、安全水平进行认证和评级。这类活动应依法实施,尽可能委托社会组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