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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司法外人员对司法的影响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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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不少媒体对浙江海宁市检察院公布的吕海翔死亡一案的调查结果持怀疑态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医的鉴定结论,受害者家属也要求二次尸检。本文不想就此案的法医鉴定进行主观臆测,却想由此谈一个久萦于怀的问题:应充分重视司法人员之外的有关人员对案件性质的影响,将司法公正的制度建设延伸到这些相关的人员和机构建设上。
    
    人们通常认为,一个案件的性质如何,主要取决于公检法等专业执法人员的认定,却没有足够地注意到,公检法等专业执法人员的认定,有时往往受制于他们自身能力和知识之外的人和事,例如,一个案件的证人,是否愿意作证、能否如实作证,关系到这个案件能否侦破、能否准确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医鉴定人员、笔迹鉴定人员、精神病人鉴定人员等,能否实事求是地出具鉴定结论,对司法人员认定案件性质均有重要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其他象会计工作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工商税务人员等,也起着类似的作用。
    
    这样的例子在我脑海里有不少,特举几例:
    
    案例一:甲被乙打伤,甲要求追究乙的刑事责任,乙通过关系使医生出具了甲为轻微伤的结论,因此,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后乙报名参军,并顺利入伍。但甲不服,又通过关系使医生修改了其当时的住院记录,结果结论为轻伤害,乙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从部队抓回。但后来乙证明甲伙同医生修改了病历,故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他已被部队除名),而甲涉嫌诬告陷害罪,被抓判刑(缓刑)。乙要求甲赔偿其被部队除名的损失,甲却继续申诉,对其由被害者变为犯罪人大喊冤枉。——在这里,我们看到,医生的结论就象一根橡皮筋,可长可短、可伸可缩,不论甲乙谁是谁非,你这个医生均逃不脱道德低劣、替其中的一方造了假的恶名,而我们的政法机关,却是在某种程度上受其结论的左右。
    
    案例二:某犯罪嫌疑人杀了人,犯罪嫌疑人一方找到专家鉴定为精神病人,受害人一方也找到专家鉴定其不属精神病人。
    
    案例三:某受害人被打死,其家属找到鉴定人,鉴定其死亡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犯罪嫌疑人一方找到鉴定人,鉴定其其死亡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四:某甲在看守所被打死,看守所将其运往火葬场,火葬场被买通,违规将尸体火化,之后出具“病死”的记录,死者家属纵有千种怀疑、万般愤慨,面对尸体已经被火化,也无法拿出证据来。
    
    正是这样的例子多了,才使得案子一发,双方当事人都要赶快找人,心怕新米煮成熟饭,到时就改都没法改。笔者最近就又接触到一个案子:死者家属托种种关系辗转找到我,一会儿说法医对他们态度不好,看来是被对方买通了;一会儿又说法医的态度有所好转,可能是我打招呼的原因(其实我根本就没有打招呼)。这种怀疑一切、不相信任何人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我们这个社会诚信危机的反映,是种种不正之风造成的。它耗费精力、浪费资源,是司法公正的大敌。
    
    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是要对有关造假人员绳之以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对这些罪要广为宣传,增强其威慑力。其次,要完善有关法律责任,如现行伪证罪只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而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伪证行为则不论其情节多么严重,均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纵然了后者的诉讼伪证行为。第三,要加强行业自治组织的自律建设。对医生、律师、公证员、会计等行业的从业人员,要靠扎实的行业自治来实现行业自律,决不能使大量的基础规范处于空乏状态而用刑法一竿子插到底,那样效果不会很好。第四,要加强对相关从业人员的监督制约。如法医,不应由办案机关用自身创办的法医机构为自己鉴定,而应选择相对超脱、独立、有较大公信力的法医机构和人员,应实行有效的回避制度和公开、透明制度。第五,改善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防止被别人牵着鼻子走。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为什么在上法学院之前要先有一个别的专业的学位,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深思的。而我们的司法人员,相比起来知识则要单薄得多,一旦涉足专门领域的问题,就只有洗耳恭听,缺乏起码的鉴别力。
    
    总之,要实现司法的公正,不光是要关注公检法,还要关注与其相关的其他一些领域。表面看,案子是由法院判的,但须知其许多基础性的工作乃至决定性的因素早在这之前就已注定了官司的命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群众对法医鉴定等事项的“敏感”,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