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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是不能强制执行的“遗产”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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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人类对人体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历史和金钱的历史一样长久,但自从脱离了奴隶社会的法律环境,人体至少在民法上便不再被认为是可以交易的物,这是人造的法律留给人类自己的自尊。然而,对人体进行客体化利用的需求和做法却始终存在,输血、器官移植就是人们容易联想到的例子。在对人体进行客体化利用时,人体在一定条件下便转化为民法上的物,如离开活体的器官、活体死亡后的遗体等。离开活体的器官、活体死亡后的遗体等既然得以成为"物",逻辑上便可归入"产"的范围。于大海的《"遗产"之争》(见2004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以下称"于文")则认为,医疗机构为孙某捐赠遗体器官所付的款项属于经济慰藉或补偿,并不是将孙某遗体器官单纯视为普通商品而支付的对价,因此该款不宜作为"遗产"来继承分配,其支配使用应限于孙某指定的受益人,而不能用于清偿孙某生前的债务。"于文"对该案的处理结果确为得当,但其理由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孙某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同时或先于孙某死亡,对医疗机构所付款项应如何处置?恐怕还得作为孙某的遗产来处理。可见,处理该案的关键,不是孙某捐献遗体器官所得款项是否属于遗产,而是该项遗产是否属于责任财产,可否予以强制执行。要判断遗体或其客体化利用所得款项应否属于可强制执行的遗产,就要考虑法律对人体客体化利用的基本态度。
    
    科技的发展使得对人体的客体化利用技术日渐高超,并引发了愈来愈大的需求。在科学家眼里,人体客体化利用的危害结果是可以控制的:有的是无害的,如输血,只要一次献血不过量,人体造血机能会使献血者很快恢复正常;有的是微害的,如骨髓移植,只要医生谨慎施医,捐赠者的健康便不受影响;有的危害虽大但却能得到可以接受的弥补,如肾移植,提供一个肾脏后,另一个肾脏机能便会增强使提供者仍能正常生活。可见,如果科学技术得到合理运用,人体的客体化利用确实可以做到总是利大于弊。但科学并不能决定生活的一切,在人体客体化利用的场合同样如此,法律不能仅根据科学技术分析的结果来设定法律规范。就拿器官移植来说,以下问题是人类自身必须考虑的:其一,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其组成部分作为交易标的物,是否有损人类的一般尊严;其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实际上是以满足需用者的需要为动力和目标,并且往往以需用者移植后的安全性作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的成功标志,器官移植活动中是否存在对提供者和需用者关怀程度不同的社会潜意识;其三,器官提供者与需用者之间经济地位相差悬殊是一种通常的情形,人体器官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是否会造成对贫穷者最后的掠夺。可见,对人体客体化利用的法律规范,不能仅以需求是否合理、技术是否可靠作为制度安排依据,立法的伦理分析是必要并且是首要的。
    
    不管人们怎样进行尊严和利益的衡量,治病救人和促进医学发展总是一个优先选择,因此,法律并不能完全禁止人体的客体化利用,那也就不能把器官、遗体等一概排斥在物的范围之外;然而,人的价值与尊严也是一个确定不移的原则,法律必须确保对人体的客体化利用能够有尊严的进行,避免人类将自身沦落为一般商品。为此,法律可以在人体客体化利用的目的、内容和履行三个层次上,采取必要的制度措施:其一,法律要求人体客体化利用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器官移植用于治病救人,提供遗体用于科学实验,应认为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二,法律要降低人体客体化利用关系的商业色彩,禁止将人体器官或遗体等作为商品进行自由交易。如"于文"中医疗机构所付款项,不是作为孙某遗体器官的价金,而是属于抚慰金或奖金性质。其三,在对人体客体化利用的施行方面,不得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允诺提供器官者后来反悔,或者死者生前表示捐赠遗体但其继承人又表示反对,法院不得为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只有在捐赠者真正而无保留的自愿基础上,人体的客体化利用才谈得上不损害人的尊严。
    
    所以,在人体客体化利用的场合,只要严格遵守法律对其目的、内容和履行上的规范,将离开活体的器官、遗体等视为民法上的物,并不会损害捐赠者的尊严,反倒可能是法律维护捐赠者利益时必要的逻辑前提。针对"于文"所提供的案例,既然孙某的遗体属于遗物,则不妨把医疗机构为孙某捐献遗体器官所支付的款项视为遗产,但并不意味着这笔遗产一定要用于清偿孙某生前债务。继承人须用所继承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这只是一般规则。以为只有认定孙某父母和女儿所得款项不是遗产才能避免被强制偿债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对继承制度没有完整的理解,没有考虑到遗产中责任财产和非责任财产的划分。必须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遗产,应是那些可以强制执行的遗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例如,被继承人保存的信函有文物价值,但未经继承人同意并不能将其拍卖用于偿债;再如,如果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尚不足以负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不能将其遗产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于文"的案例中,虽然争议的标的已经不是孙某的遗体,而是医疗机构所付款项,但医疗机构所付款项与孙某捐献遗体器官直接有联系,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会把该款项与孙某遗体直接联系起来。如果孙某的父母或女儿自愿用该款项清偿孙某生前债务,则为法律所不禁止。但是,如果在孙某父母或女儿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该款项用于清偿孙某生前债务,一般的社会观念就会认为是在用孙某的遗体器官来清偿孙某的债务。人类的尊严不过存在于社会的一般观念中,如果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用该款项强制偿债实质上等于对遗体进行强制执行,那么该款项就是不可强制执行的遗产,债权人追偿该款项的请求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一定情形下,制度实施要顾及一般社会观念,法律也要向伦理让步,"于文"所提供的就是一个恰当的例子。
    
    (本文原载于2004年7月1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