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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吴建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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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原载《中外法律史新探》,陕西人民出版社会1944年12月。根据杨一凡先生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本录入。因为时间仓促,校对不精,请读者见谅。--中国法学网

一、为什么要研究唐律

    
    在历代律中,唐律历来受人重视,也是人们下功夫研究最多的。唐律之所以受人重视,我想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在历代律中,唐律的使用时间最长。唐代使用唐律,唐以后的五代、两宋也是使用唐律。五代的朱梁曾一度废除唐律,但为时不长,继朱梁而起的后唐李存勖认为唐是他的本朝,又恢复了唐律。唐建国于公元618年,宋灭亡是在公元1279年,唐律使用的时间长达660年。从秦到清,没有一部律使用的时间有这么长。汉律四百多年。晋律为南朝的宋齐所沿用,三个朝代加在一起二百三十多年。明律267年,清律276年。这几部律在历代律中算是使用时间比较长的,但都远远不及唐律。一部使用了660年的律,自然不能不受到人们的重视。
    其次,唐律是一部无论在体例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发展成熟的封建法典。我国第一部有体系的封建法典,战国时李悝集诸国刑、鼻而撰成的《法经》,是比较简单的,只有盗、贼、囚、扑、杂、具六篇。《法经》按照当时的标准,一定是编得很好的,不然魏文侯不会采用这部法典,商鞅也不会受之以相秦。但是后来社会本身发展了,《法经》就显得不够用了。汉初有萧何定律,在《法经》六篇的后面加上户、兴、厩三篇,把它变成《九章律》。《九堂律》用了四百余年,到了东汉末年,也同进一步发展了的封建社会不相适应,非改不可丁。《晋书·刑法志》中保存了一篇《魏律序》,此序讲了魏代是怎样改革汉律的。一是把篇目扩大了一倍,由原来的9篇增加到18篇。二是对刑制作了一系列实质性的改革,如规定了五刑、八议入律,缩小连坐范围,限制私人复仇,规定诬告反坐,取消投书弃市的规定等等。魏改汉律,在体例上是一种创新。秦汉的办法是定一部比较简单的正律(《法经》、《九章律》),正律之外,另订一些单行律,再加上令、科、比作为补充。这种办法到了后来,发生律令繁多、体例紊乱的弊病,为人们所诟病。魏代改变了这个路子,将正律扩大,把刑扔方面的所有科条都包括在里面,不再搞单行律,令也由律的补充成为一种专门规定国家重大制度的法律形式。晋沿魏的路子进一步将18篇扩大为20篇,在内容方面又作了一些改革。到了南北朝,南朝的梁、陈和北朝的北周,都是沿着魏晋的路子走。律的篇目和条文越来越多。梁律20篇,2529条。陈律的篇目和条文不详,但史称陈律30卷,比梁律还多10卷,条文一定比梁律还多。北周律25篇,1537条。到这时候,魏晋对秦汉律进行的改革,走到了自己的反面,它使得正律变得同样繁琐、庞杂,不切实用了。北朝的北齐走的是另外一个路子,也可以说是恢复秦汉原来的路子,即制定一篇简明扼要的律,再用其他形式加以补充。北齐律12篇, 949条,比起梁、陈、北周来简单多了。当然,北齐不是简单的恢复秦汉的路子,而是加以发展和提高。秦汉在律外另订许多单行办法,令也不再用来补充律,避免了秦汉造成混乱的因素。北齐的经验是成功的,这是为什么隋作为北周政权的继承者,竟然不用北周律,而要远采北齐律的原因所在。唐代承用隋律,进一步肯定了北齐的经验。唐律可以说是经过历代反复实践后找出的一部最适应封建社会需要的法典,是一部成熟的封建法典。这样一部法典自然不能不受到人们的重视。
    第三,唐律对东亚诸国,诸如日本、朝鲜、琉球、安南等国的古代法制产生过巨大影响。中华法系即以唐律为其核心,所以唐律很受外国人重视,日本学者对唐律很有研究。
    第四,唐律完整保留下来,为研究唐律提供了条件。保留下来,也说明唐律有很高的价值,历代都需要参考,否则谁去保存它呢?
    现在保存下来的唐律是否准确呢?将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律残卷与唐律比较,可以看出,现存的唐律是完整的,也是准确的。
    解放前的唐律研究是有成绩的。总的说来,有以下几项成绩。
    1.做了资料的收集、整理、考证工作。唐律的资料很多,《唐律疏议》之外,还有《唐六典》、《通典》,《新唐书》、《旧唐书》中的刑法志,《唐会要》,唐人的文集等等。解放前,学者们对这些资料进行了大量的搜集、整理、考证工作。敦煌、吐鲁番的唐文书出土后,学者们根据唐律残卷勘校现存的各种唐律版本,从中发现了不少问题。
    2.对唐律本身作了研究。唐律涉及各项社会制度,如婚姻、户籍、府兵、占田、租庸调、良贱、社会阶层等等,唐律本身也包含有许多制度,如刑罚、官当、拷讯、监狱等等。解放前学者们作了专题研究,弄清了许多问题。
    3.把唐律与历代律作了比较研究。最早的一部专著是金代的《永徽法经》,这是唐律与金律的比较研究。此书存于《永乐大典》中,随着《永乐大典》的被焚而消失,现仅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剩下了一个存目,使我们得以略知梗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是唐律与明律的比较研究,但不以唐明律为限,其他朝代的律,特别是元律,也时时谈到。明代对唐律作了许多改动,表面上有些改动似乎很武断,其实不然。唐明之间隔着一个元代。唐代的许多规定,在元代已经改了,明代统治者定律,不能不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因此不能照搬唐律,而一定要做某些修改。读了《唐明律合编》便可看出这个道理,这是比较研究的好处。程树德的《九朝律考》辑了自汉至隋九个朝代的律令,在很多地方都与唐律作比较,也可以说是一部比较研究的著作。
    解放前学者研究唐律的最大缺点,是没有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作指导,因而对唐律的本质认识得不够深刻。
    解放后,唐律研究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在用马克思主义来指导研究方面比解放前有很大进步。但我们也有缺点,最突出的是资料工作跟不上。不要说发掘新的资料,就连过去已经整理出来的资料往往都未加以利用。例如新旧唐书、《唐会要》、《唐六典》中许多说法不一致,前人已经做了考证,我们有些学者只根据一本书中的某一条就下结论,这说明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够、不深,也表明我们尚未能很好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研究法制史的问题。
    搞法制史的要研究唐律,搞历史的也要研究唐律。唐代的许多制度,如府兵制、均田制、婚姻制度等等,在唐律中都有反映。《唐书·食货志》谈到管理市场的"市令"的职责,有一条叫做"参市较固",读者往往不懂它的含义。其实,唐杂律专门有一条规定,疏议还作了解释,[01]只要是读过唐律,就不会不懂了。对于研究中国法制史的人来说,读唐律是基本功。研究唐以前历代律,要读唐律,因为这些律是片断的,不完整的。读了唐律,有了完整的概念,就会帮助你理解这些片断的材料。如晋律有一条"免官比三岁刑",乍一看,很容易把它当做官当。唐律有"免官比徒二年"的规定,不是官当,而是"诬告反坐"的一种折算标准。读过唐律,对晋律的那条规定便会有正确的理解,岂不是大有帮助。
    
    
二、什么叫律

    
    1.把法律叫做律是从秦开始的。在秦以前,夏代的法律叫做"禹刑",商代的法律叫做"汤刑",周代的法律叫做"九刑"、"吕刑",春秋时期郑国和晋国的法典叫做"刑书",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典叫做《法经》。总之,没有叫做律的。商鞅受《法经》以相秦,改法为律,这才开始把法律称为律,而这个名称一直用到清末,长达两千多年。
    三代没有律的名称之说,是明代学者邱睿提出来的。沈家本对他的说法表示怀疑。沈氏举出两条反证;(1)管子书中谈到过"周律";(2)汉人有"皋陶造律"的说法。我觉得,沈氏的反证说跟力不强,"周律"的提法仅见于《管子》,从不见于他书,只能算是一条孤证。《管子》用了"周律"一词,能否证明周代就把自己的法律称做周律,还存在问题。我们知道,《管子》之书成于战国时人之手,此时律的名称巳得到广泛使用。称周律者,不过是用当时通用的名称来称呼从前的事物,犹之乎我们现在说"三代法制","秦汉法制",是以今天通用的法制一词来说三代秦汉,而三代秦汉并不使用法制一词。"皋陶造律"也有同样的问题。安知不是汉代人用当时通行的律来说过去的法律,而过去并不使用这个名词。根据以上分析,我觉得邱睿的说法沈氏驳不倒。
    法制史学界也有人对李悝撰《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的说法,表示怀疑。理由是此说晚出,到了唐代才有历史文献如《晋书》、《唐律疏议》、《唐六典》记载此事,而早期史籍均无记载。汉书《食货志》仅说李悝相魏文侯,尽地力之教,未说其撰《法经》。《史记·商君传》分说了商鞅变法,却未说他传《法经》于秦,改法为律。但我觉得,唐人载籍言之,必有所本,我们不能轻易怀疑。至于早期史籍没有记载,也不能据以判断不存在其事,因为史籍中缺少记载的事多着哩!例如,李斯与诸大臣上书歌颂秦始皇的功绩,有这么一句话:"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法令由一统"是指统一全国法令一事。这是多么重大的措施,但是古代史书对此未作记载,难道因为没有记载就可以怀疑其事之存在? 2.改法为律的意义何在?现在的教科书从"律,均布也",律似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强调它的必须遵守。 3.秦汉的律不完全是刑法,云梦睡虎地出土秦简表明,很多律如仓律、田律、金布律等等,不包含刑法的内容,而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汉承秦制,汉代也有很多律不是刑法,如上计律、钱律等。另一方面,秦汉的刑法也不单单规定在律里头,令里就有刑法的规定,科、比中更多。由此可知,秦汉时律还不专指刑法。律与令的区别不在内容,而在于;律较正式、令则低一些,是律的补充。
    到了魏晋,律开始变成专指刑法,令不再作为律的补充而成为另外一种法律形式。晋杜预《律注序》里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这反映律令两词此时已有各自的含义,与秦汉不同了。此时,律已专指刑法。当然,魏晋也不是只用律来规定刑罚,律是最主要的刑法规范,但还有其他形式,如"故事"(相当于汉代的科、比)。唐代也是如此,《唐六典》曰;"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与杜预的解释同。
    4.唐代的法律有四种形式:律、令、格、式。律、令秦汉早就有了。式,秦代也有了。云梦秦简的《封诊式》就是式。格,作为法律名称始于北魏。北魏制订有《麟趾格》。在唐代,这四种形式的区别何在? 《新唐书·刑法志》有一个解释;"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定罪。所以律是刑法,令是关于国家重大制度的规定,式是各种公文程式,都比较清楚。什么是格?格是从诏敕整理出采的,诏敕一般是对于具体的人或事作出的决定,内容五花八门,各种各样,彼此也不尽一致。到一定进修就要整理一下,把那些有永久性使用价值的规定挑出来,分门别类,加以编纂,这就是格。诏敕在唐代还不能算做法律。唐律中有一条:"诸制敕为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此。"又有一条;"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这表明唐代规定的正式法律是律、令、格、式,诏敕未经编格,还不算法律,法官办案不能引用。当然,这只是从法律上说,实际上诏敕的权威很大,引敕破律是经济发生的事。
    
    
三、唐律的制定和修改

    
    唐律创始于唐高祖武德七年,其后见于历史文献的有六次修改。
    (一)武德定律
    唐代统治者很重视法律,特别是前面几上皇帝,高祖、太宗、高宗,一即位就抓法律的制定修改。唐高祖起兵后,于大业十三年攻占隋都长安,他仿效汉高祖约法三章,来了个约12条。12条的内容为何,历史上没有记载。新旧唐书只提到一句话:"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估计这是12条的主要内容。唐高祖受隋禅后,于武德元年五月,命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以隋开皇律令为基础制定法律。同年十一月制定出来53条格,颁行天下。颁格的时间,《新唐书·刑法志》作武德二年,但《旧唐人》、《唐会要》均作武德元年十一月,《通鉴》从后说。关于53条格的内容,《新唐书·刑法志》说:"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可见唐代统治者从一开始就对惩办贪赃枉法十分重视。
    颁格之后,高祖接着任命一个以裴寂为首的工作班子,全面制定律令。此项工作到武德七年才完成,花了六年时间。新律史称"武德律",《唐六典》说它"其篇目一准开皇之旧,刑名之制又略同"。其改动,一是流刑三等皆加千里,居作皆为一年。隋流刑是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唐把每等都加千里,成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隋流刑,犯人在流放地还要劳动,分别为二年、二年半、三年,唐一律改为一年,即三流同役一年。另一个变动是把新颁的格53条并入新律。这里有一个问题,隋律是五百条,武德律也是五百余,将53条并入而条文的数目不变,这是一什么缘故?幸好《唐六典》交代了一句:"又除苛细53条",一加一除,五百条的数目当然不变。把53条并格编入新律究竟何意?我想是为了减轻刑罚。开皇律的刑制很重,连隋炀帝都不满意,在大业修律时减轻了二百多条。现在唐以开皇律为蓝本修律,也不能不减轻开皇律的刑罚。几部史书都强调武德沿袭开皇。《唐会典》说:"其余无所改正",《新唐书》也说:"余无改焉",《旧唐书·刑法志》也说"余无所改"。旧制志还说:"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这就是说,当时天下未定,还顾不上进行根本性的改草。从史书的记载可知,武德律除作一些轻微修改外,基本上是照搬开皇律。
    (二)贞观修律
    唐律最大的一次修改是在贞观时期。唐太宗是个有头脑的皇帝,对法律非常重视。他认为刑罪仍然过重,下令加以修改。最初决定将绞刑50条改为断趾(断右趾),但肉刑废除已久,忽然恢复肉刑,难免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把断趾改为加役流,即在流三告里的上面加一个加役三年的流刑。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别的轻刑措施,如限制缘坐。依照隋律,犯谋反大逆,兄弟尽管分居,也发缘坐俱死。可是同祖却中以免配流。当时发生了一个案子,尚州有个人叫房强,他的弟弟在岷山当军官,因谋反被诛,他也应缘坐死刑。唐太宗认为,兄弟分居后,荫不相及,而犯罪要连会俱死,比对祖孙的处罚还重,太不合理,于是改为兄弟也免死,与祖孙一样配役流。
    贞观修律是一次对律令格式的全面大修改,到贞观十一年才告完成。最后结果是:定律500条,分为12卷;定令1590条(一说为1546条),分为30卷;又从武德贞观两朝发布的诏敕三告多件中定留700条,编成格18卷,又定式33篇,分为20卷。《旧唐书·刑法志》说新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唐六典》也说:"正凡三百条,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唐六典》与《旧唐书》的记载略有出入,一说93条,一说92条,一条之差。二、三字形相近,可能是传抄或刻写中的错误,这没有什么关系,因为记载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即贞观修律朝着减轻刑罚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
    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唐六典》说的"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如何理解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是沈家本提出来的。他说唐律有斩刑89条,绞刑144条,加在一起有233条之多,而减死入流才93条,远远不到一半,感到"除半之语,殊不可解"。沈氏推测,所谓除半,是否把开皇定律时从北齐律减少的死弄81条也计算在内,因为93条加81条为174条,与233条的半数比较接近。我觉得沈家本之所以解释不通,是因为他没有从"比古死刑"去把握问题。比古之古,不是开皇,也不是北齐,而是三代。夏刑三千条,其中大辟二百,膑三百,宫五百,劓、墨各千。93条同夏代的死刑200条相比,岂不是差不多少了一半!当然,这只是一种解释,到底如何理解,仍有待研究。
    (三)永徽改律
    唐高宗继位后,马上下令修改律令格式。到第二年又颁布了新的律令格式。关于永徽改律,史书记载很不一致。《旧唐书·高宗本纪》说,永徽二年闰九月辛未颁新定律令格式于天下。《新唐书·刑法志》只说高宗诏长孙无忌等增损格敕,未提律令。《唐六典》注从古到唐讲了历代制定和修改律令的情况,但没有提到永徽改律的事,所以在学者中间就引起一个问题:究竟永徽改律没有?修改了多少?永徽曾重新颁布律是无可怀疑的,因为唐书艺文志里列有永徽律12卷。但是为什么《新唐书》与《唐六典》都没有提永徽修律,而只说增损格式?沈家本提出一个解释:"疑永徽时律令二书不过小有更变,故诸书不言。"我想,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四)垂拱改律
    这次改律,史书上记载得比较明确。《旧唐书·刑法志》说,这一次侧重于删改格式,"其律令惟改24条,又有不便者,大抵依旧"。所谓不便者,大概是指武则天当皇帝后律令中犯讳的文字,对这些不便的文字都没有来得及改。
    (五)景云改律
    景云是唐睿宗的年号。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睿宗景云初敕户部尚书岑羲等十人删定格、式、律、令,太极元年奏上,名为"太极格"。睿宗本纪也说太极元年颁新格式于天下。看来这次只完成了格式的删定,律令没有变动。
    (六)开元七年改律
    开元六年,唐玄宗命吏部侍郎宋璟等九人删定律、令、格、式,开元七年完成奏上。《旧唐书·刑法志》说得很清楚,这次只修了格,律、令、式仍旧。
     (七)开元二十五年修律
    这次是继贞观修律之后对律、令、格、式的又一次全面修改,从开元二十二年开始,到开元二十五年完成,经过了四年时间.史书记载,审查旧律、令、格、式加上诏敕共7026条,从里面删掉了1324条,修改了2580条,3594条没有变动.最后,编定律12卷,律疏30卷,令30卷,式20卷,开元新格l0卷,又撰《格式律令事类》40卷。所谓《格式律令事类》,是把同类的律令格式条文放在一起,目的在便于省览。这是一种新体裁,后来演变为刑统。《旧唐书·刑法志》说,这次修改的律令格式于开元二十五年九月奏上。敦煌残卷的记载则是开元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奏上,而不是九月。敦煌残卷把时间记载得更确切,自然更为可靠。这里有个问题,史书的记载,只说删掉若干条,修改若干条,没有说哪些删掉了,哪些作了修改,因此不知律是否有变动。敦煌残卷里发现有开元二十五年律残片,把它与现侍奉相比较,是有一些不同。所以,这一次应该讲律还是有变动的。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武德定律后,最大的一次修律是在贞观十一年,以后多次修改均较小,可以说唐律到了贞观已基本定型。但不能认为贞观以后没有任何变动,文字和细节上的变动仍是有的。沈家本说:"唐律以贞观所修为定本",是正确的。
    开元二十五年以后没有再修律.不修不等于唐律一成不变,唐律还是随时代而变化,不过不采取修律的形式,而采取编格的形式。前面说过,格是从诏敕里整理出来作为永久使用的法规。在适用上格优先于律,格变实际上律也变。唐代最勤于编格,几乎每一朝都要把前朝和本朝的诏敕重新加以整理,把过时的剔除出去,把需要的编进来,编成新格颁布施行。唐代的办法是;律保持稳定,用格来随时调整。这种办法历代都有,只是名称不同。汉魏叫做科,晋叫做故事,明清叫做例,都相当于唐代的格。明代洪武三十年定律后,明太祖明确规定,子孙不许改律,所以其后代都不改律,而用修例的办法来随时调节。清朝也是如此,雍正五年以后,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以前,律没有变动,都是通过修例来调整。
    唐朝除修改律、令、格、式,还有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律疏。永徽三年唐高宗下诏编撰律疏,到永徽四年十一月完成,花了一年多时间。从唐高宗的诏书可以看出,编写律疏的目的,是为了给律文作出法定的解释,以便使每年举行的明法科举考试有标准可凭。实际上律疏起的作用,远远超出了诏书所说的范围。它成了唐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唐律之所以有今天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靠了这部律疏。律疏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解释词义,唐律有大量专门术语,律疏作了确切解释。例如,唐律把非法渡越关津分成私渡、越泼、冒渡三种。这三种渡各是什么意思,律文未作交代,律疏解释说:私渡是无过所(通行证)从关门渡过,越渡是不从关门渡过,冒渡是冒充他人渡过。经它这样一解释,含义就清楚了。二是阐明法理,律文一般是作出规定,并不说明理由,但是要使法律得到贯彻执行,讲清理由非常重要,这个任务就由律疏承担了。律疏把封建统治者所提倡的一套封建伦理道德和礼法观念在解释律意时,作了鼓吹宣传。例如解释为什么对谋反处置这样重,它引了公羊传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的说法。即臣下对君父不能起逆心,起逆心就必须砍头,以此证明法律规定是正确合理的。三是补充律意,唐律虽然十分严密,但总有许多没有说到的地方,需要加以补充。律疏在补充律意上起了很大作用,使得律文更周密、更完整、更切实可行。例如杂律有一条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屑,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行是不牢固,滥是不真实,短狭是指绢布之类长度和宽度不够尺寸。按照唐代的规格,一匹绢应长40尺,宽1尺8寸;一匹布应长50尺,宽与绢同,达不到这个标准,就是短狭。律文只说了对出卖人如何惩罚,没有说对出卖的东西如何处理,律疏作了补充。它说:"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卖假货和卖不能使用的器具,就是欺骗顾客,不能让卖者再拿它骗人,所以要由官府没收。卖不够尺寸的绢布,性质没有这样重,只退还给物主就行了。又如唐律禁止老百姓私铸钱。但私铸钱有各种情况,有人是拿金银铸钱,目的是为了装饰或珍藏,而不是拿来在市场上流通。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律文本身未作交代,律疏对此作了回答,它说:"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不坐就是不按私铸钱来办罪.
    律疏在解释和补充律意时,经常使用问答形式。我们知道,问答形式出现很早,至迟不会晚于秦,因为云梦秦简中已有法律问答了。问答一般是用来解决比较复杂的疑难问题。例如,唐律有一条规定,在他人地内发现窖藏物,应与土地主人平分。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得多,土地可能屑于私人,也可能属于官府;可能是借给别人,此人又叫第三者在土地上耕作,而此第三者发现了窖藏物。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如何适用平分的规定?律疏用问答的形式回答了这个问题。它说,如果是官家的土地,以现佃人为主,耕作者发现窖藏物,由耕作者与现佃人平分。要是私人土地,耕作者要与原来的土地主人平分,因为借地者没有施加功力,不应有份。
    律疏是由皇帝下诏书颁布施行的,它本身就是法律,官吏办案必须遵照它的解释。实际情况也是这样。《旧唐书·刑法志》说:"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这部律疏对唐以及其后的五代在全国推行统一的封建法制起了巨大的作用。
    律疏的编写只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时间这么短,而律疏质量又这么高,没有传统的注疏律学作基础是不可能办到的。史书记载,秦始皇焚"诗书百家语",但不禁"医药卜筮种树之书"和法令,"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可见,秦代已经有了掌握在官府之手的律学。云梦秦简中的《法律答问》,即是对律文疑难问题的解答,它表明秦代确有解释法律的书。汉代的律学十分发达,这是史有明文记载的。两汉都有不少法律名家,他们父子相传,世守其业,成了解释法律的权威,如大小杜(杜周、杜延年),颍川郭氏(郭躬、郭宏、郭睡、郭镇等),沛国陈氏(陈咸、陈宠、陈忠)皆是:《晋书·刑法志》说汉代注律者有十余家,每家的注解都有几十万字,注律者中包含有像郑玄、马融这样著名的经学大师。汉代的律学是私学,各作各的注解,没有统一的权威。官吏办案,也是杂用各家,不主一说。到了魏明帝的时候,朝廷下诏,只许用郑玄的《律章句》,不许杂用余家,郑玄的注解取得了独尊的地位。晋代恢复了汉代的办法,允许官吏参用各家。晋代律家最出名的有两位:张斐和杜预。他们的注解颇不一致。南齐的律家王植说:"张斐杜预同注一章,而生杀永殊。"唐初也是任凭学者解释,同样存在一个解释不一致的问题。名例一律疏中说:"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这里说的解释,是指统一的官定解释,私家的解释是早就存在的。有传统律学的丰富成果作基础,无怪律疏编得又快又好。律疏既然利用了传统律学的成果,当然也保存了这些成果。其中包括汉代经学大师郑玄的注释。沈家本说:律疏"虽不纯本郑义,而郑义多在其中",正是这个意思。
    《唐律疏议》是元代人给它起的名字,唐宋两代叫"律疏"。长孙无忌的《进律疏表》,两唐书、《宋史·艺文志》、崇文总目和玉诲引馆阁书目均作"律疏",可贵证明。宋代把唐律及其疏全部纳入《宋刑统》,当作自己的律和疏,故不称其为唐律、唐疏。元代废除了唐宋的法律,把它当做历史文献,故标出其朝代之名。元泰定刻本题为《故唐律疏议》,可知元代已有《唐律琉议》的名称。为什么叫做《唐律疏议》呢?这是因为疏文每段都以"议曰"二字起头(敦煌残卷是这样,现传本以"疏议曰"三字起头,已非原貌),故将疏议二字连用来称呼这本书,律疏是集体编写的书,书中的见解是大家商议定下来的,所以疏文都冠以"议曰"两字。
    
    
四、唐律的体系及渊源

    
    唐律12篇:名例、卫禁、职
    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作伪、杂、捕亡、断狱,共500条.
    (一)唐律的条敷
    史籍都记载唐律有12篇,500条,无论新旧唐书、《唐六典》、《唐会要》其说均同。但是现传本《唐律疏议》却是502条。现传本《唐律疏议》前有一个总目和一个分目,总目是按12篇篇名排列,每篇下注明包含若干卷、若干条,并注明总数是30卷、500条。分目则是按卷排列,每卷下开列条文简称,井注明此卷属于何篇,包含多少条。将分目各卷条数加在一起,不是500条,而是501条,多出一条。再按分目的条文简称检查一下内容,又发现第22卷(斗讼)不是15条,而是16条,又多出一条。这样,现传奉就是502条,比史书记载500条多出两条。这多出的两条,一条是"职制律"中的"大祀不预申期",一条是"斗讼律"中的"殴兄姊弟妹"。有争议的是,是不是多了两条;如果多了两条,什么时候多出来的,这是研究唐律的一个问题。有一种看法是:唐律仍为500条,现在多出两条,是因为分条不准确,把原来的一条分成两条。"殴兄姊弟妹"的前面有一条"殴缌麻兄姊",两条奉是一条."大祀不预申期"也与后面的"大祀散斋吊丧"是一条。这个说法可称之为"误歧为二"说。它的弱点很大,因为唐律里一件事分别在二条或几条里规定的情况很多。如乘驿马,有"乘驿马枉道"和"乘驿马资私物"两条:再如上书奏事、"上书奏事犯讳"是一条,"上书奏事误"又是一条。再如脱漏户口,也有"里正不觉脱滑"和"州县不觉脱漏"两条。所以这种说法站不住。
    另一种是"后增说",即认为这两条是后来增加的。这种说法比较可信。唐律原为500条,历史文献记载得非常清楚,一律都是500条。史书中说的500条,会不会是举其成数,非确数?不会。史书的惯例,在谈到法律条数时,总是举确数,而不是举成效。《唐六典》注先说唐律500条,接着说唐令1546条,零头都说出来了,可见前面的500条也是确数。这两条怎样多出来的,由于资料缺乏,现在很难说了。至于什么时候多出来的,可以大致上指出一个界限:不会早于唐开元二十五年,也不会晚于宋。《唐六典》成书于唐开元二十五年,它仍说唐律是500条,而《宋刑统》里已经是502条了。
    (二)唐律的体例
    唐律的头一篇叫做"名例"。所谓名例,用现在的概念来说就是总则,即适用于各种犯罪的一般性原则。名例以下的11篇是各种犯罪,换成现代的概念就是分则。总、分则的具体内容和现代刑法典相比,当然差别很大,但这种总分则相结合的体例和现代刑法典却是一样的。这种体例,不自唐律始。战国时期魏李悝撰写的《法经》,已经采用这种体例了。《法经》包含盗、赃、囚、捕、杂、具6篇。头5篇是各种犯罪,亦即分则。最末一篇讲各种犯罪加重减轻的一般原则,就是总则。《法经》与现代法典不同之处是把总则摆在最末,而不是最前。萧何制定《九章律》,在《法经》6篇之后加上户、兴、厩3篇,这样一来,具律的位置由最后移到了中间。魏改汉律,批评这种摆法不妥当。《魏律序》说:"旧律因秦《法经》就增3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魏律序》所说的旧律是指汉《九章律》。它称具律为罪条例,可为具律是总则之一证.魏代制律者显然认为具律的名称不够准确,把它改作刑名,并列为全律之首。经这样一改,我国封建刑法典在体例上就更加类似现代刑法典了。晋代将刑名分为刑名和法例两篇。北齐又将刑名和法例合并为名例一篇。隋唐都是因袭齐制。什么叫名例?《唐律疏议》奉身的解释是:"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第二句话好懂,意思是说适用五刑的原则叫做例。第一句话难懂,五刑有何罪名可言,大致可理解为:名是各种刑罚的名目及其增减折算。宋代孙爽编写的《律音义》也有一个解释:"主物之谓名,统凡之谓例。"这纯粹是词义解释,对于我们理解名例的含义,还不及前一个解释的用处大。
    用现代的概念来看,名例篇包含三个部分:(1)刑罚的种类;(2)刑罚适用的通则;(3)法律名词的定义。古人的刑罚概念与我们不同,我们把行政处分同刑罚分开,而他们是不分的。笞、杖、徒、流、死是刑罚,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官当、赎,也通通是刑罚。适用刑罚的通则中有许多项目与现代刑法是相同的,如故意、过失、共同犯罪、主从、自首、累犯、类推比附等等。有些项目名异而实同,如"老幼废疾"实际上即是现代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又如"二罪俱发"实即并合论罪。当然,也有一些项目是现代刑法所没有的,如区分公罪与私罪、同居相隐等等。唐律对律中一些关键性的名词术语都作出确切的定义,这一点最富于科学精神。例如,"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但"谋状彰明,一人同二入之法","称人年者,以籍为定","统摄按验为监临","躬亲保典为主守","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称子者,男女同","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称以枉法论,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等等。这些定义不都是唐律首创的,有些定义是早已有之,如三人以上为众,二人以上为谋,秦律中已有规定。
    卫禁:此篇创自晋律.汉、魏律无此篇,但不等于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汉的越宫律即卫禁律。它包括二部分,卫是宫廷保卫,禁是关禁。唐代的宫廷警卫很严格,出入宫廷要有门籍,没有门籍进入就叫做阑入,构成犯罪。对着宫殿不能放箭投石头,车驾出巡不能冲车驾;警卫人员值班时不能擅离职守,不能冒名顶替。唐代设有很多关卡,过关时要有过所,也就是通行证。没有过所过关叫做私渡,不在关门而在别的地方过叫越渡,冒名顶替叫冒渡,这些都要受到处罚。尤其在边境关口,携带禁物出入,与化外人做生意也都是不许可的。卫禁律还包括烽燧,这是在边境发现非常情况后,向内地报告的办法。白天放烟,叫隧;晚上举火,叫烽。发现什么情况怎么放烽,是一堆、两堆,还是三堆,都有规定。最外的晾望哨举烽后,次一个嘹望哨也要跟着举烽,一个烽接着一个烽举。前烽举了,后烽不举,后烽要承担责任。前烽看见后烽未举,应该立刻派人告诉后烽,如不派人也要负责任。
    职制:此篇亦晋律所创。初名违制,隋改今名。《唐律疏议》解释篇名的含义说:"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就是说违反职守和法度的犯罪都规定在这里。唐代实行贡举制度,由负责贡举的官员来选拔人才。选拔的人不称职,达到一定人数,贡举官员要承担责任。唐代对官吏实行考课,主持考课的官员弄虚作假,也是一种犯罪,叫做考课不以实。唐代的刺史、县令非因公事不许离开他管辖的地区,私自出界也是犯罪.封建时代祭祀活动很多,天、地、宗庙、神州、社稷、日月、星辰,乃至名山大川,都要按期祭祀。祭祀有一套程序,事先要申期,到时要斋戒,祭祀有大、中、小三等,各有各的规格,负责祭祀的官员都要按规格行事,否则便是犯罪。再有一些为皇帝服务的事情,如药方配错了,做饭违反了禁忌,饭做好后没有给皇帝按时送去,皇帝坐的船、车,质量不牢固,负责这些工作的官员要负很重的责任。
    户婚:户婚律不在《法经》6篇之数,萧何的《九章律》将户律加入正律,此后历代均有户律。北齐把婚姻放在户律里,改称婚户律,隋改今名。户婚的内容是两部分:户籍和婚姻。唐代的户籍制度很严格,生了孩子要报户口,到了成年经要进丁,到了老年免课役,这在户籍上都要如实反映出来。弄虚作假是不许可的,脱漏户口更是悬为厉禁。脱户是指整个一户在户籍簿上没有登记;漏户是登记的不全,比如说应该记5人记成4人。登记情况不实,如增减年龄,谎报健康状况,以逃避兵役税赋,都要受到惩罚。唐代实行均田制,把土地分给老百姓,土地规定有一定数量标准,超过规定的数量叫做占田过限,这是不允许的。盗耕、盗卖、侵夺别人的田地也不允许。地方官吏负有土地、农业方面的管理职责;如遇到灾年要报灾,平时要督促农民耕田种地,要分派差科赋役,要征收租庸,该收田的应把田收回,成丁了要分田等等,不按规定办事都算犯罪。
    唐律中的婚姻是典型的封建婚姻制度。首先一条是同姓不婚,辈分不同也不许结婚,良贱不许通婚。不许重婚,但允许男方娶妾。妻妾的法律地位不同,以妻为妾或以妾为妻都是不许可的。父母死,居丧期间不许嫁娶。不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地方官不许娶民为妾,妻妾不许擅自离开丈夫,诸如此类的规定很多。
    厩库:厩律为萧何所增。魏除厩律,将其规定散入他篇。晋又恢复厩律,以牧事附之,合称厩牧律,隋更名厩库。这一篇主要也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牲畜的饲养、训练、考课;另一部分是仓库管理。唐代实行驿站制度,公家养有大量牲口。法律对主管官吏规定有各项要求:牲口如何放牧,一年要增加多少牲口,损耗只许多少,牲口如何使用等等,都要按规定办事。唐律规定的仓库管理制度是很严格的,仓库地区严禁烟火,仓库开闭有一定手续,库物出入要经过检查,不许私自借用官物,亡失官物要赔偿等等。唐律对监守自盗的处罚尤其严厉。
    擅兴:汉有兴律,魏改名擅兴,晋复为兴律,北齐改兴擅,隋复改为擅兴。此篇是关于擅自兴兵营造的规定。擅自发兵,兴兵后供应短缺、征人冒名顶替、不参加操练、出征误期、临阵先退、先逃等犯罪都在此篇。
    贼盗:秦汉至北魏,贼盗均独立成篇,二者意义各别。依照张斐的解释,"无变斩击谓之贼","取非其物谓之盗",赃是指反、叛、杀人之类的犯罪;盗是指掠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北齐将贼、盗合为一篇,称贼盗律,隋唐沿用北齐之制。唐律此篇有4卷54条,许多重大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杀期亲尊长、谋杀人、劫囚杀人、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强盗、窃盗、略人等等,都在此篇。
    斗讼:秦汉至晋,正律中均未设此篇,北魏始创斗律,北齐把讼加进去,名为斗讼律,隋唐沿用此名。唐斗讼律有4卷59条,也是一大类。其内容主要是两部分:打架斗殴和争讼。打架斗殴本来不复杂,由于封建法律讲究伦理道德,对斗者的身份作了细致的区分,如官殴民、民殴官、上官殴下官、下官殴上官、尊长殴卑幼、卑幼殴尊长、夫殴妻妾、妻妾殴夫、良殴贱、贱殴良等等都独立成条,结果使得一个斗殴罪变得十分繁琐。争讼部分包括诬告反坐、对囚犯告人的限制、禁告赦前事等规定。
    诈伪:此篇是从贼律中分出来的,自魏以后历代均有。其内容有伪造皇帝玺宝、伪造盲文书、伪造门符、诈欺取财等等。证人不如实陈述,翻译不如实翻译,以致判罪有出入,也放在诈伪篇中。
    杂律:《法经》有杂篇,历代相因不改。疏议解释杂律的意思是"拾遗补阙,错综成文,斑杂不同",也就是其他各篇所没规定进去的罪,总入在杂律里,因而杂律内容非常庞杂。用今天的眼光来看,杂律的内容十分丰富,也很重要。其中一部分是维持交通秩序的规定,如在街巷里不许走马车;在城里不能随便放弹、投瓦石,街巷不能侵占。另一些是关于市场交易的规定,如出卖东西、器皿不许行滥短狭,度量衡要经官家校过才准在市场使用,参市榷固是禁止的,买卖奴婢马牛骡驴要立市卷,立卷之后发现有病,允许悔约等等。唐代在城市实行宵禁,城分成许多坊,每个坊都有门,晚上打鼓,各坊都要把门关上,天亮打鼓才可开门。闭门鼓后、开门鼓前,在遭上行走,叫做犯夜,要笞二十,但有紧急原因,如生急病请医生,临时也可放行。坊正不按规定开闭坊门,也要受惩罚。欠钱到期不偿,或债主不经官府强取财物抵债,杂律里都有规定。唐代不许老百姓私自祷钱,把钱磨薄小,取铜求利,偷运出境,都不许可.唐律禁赌,对赌徒和窝家都要杖一百,但赌饮食的不算。此外还有许多规定,可见杂律内容异常丰富,值得很好研究。
    捕亡:《法经》有一篇叫做捕,秦汉有捕律,北魏改捕律为捕亡律,唐沿用此名。此篇主要是关于捉拿犯罪人的规定。唐代捕人权属于官府,但允许"私捕系",被伤、被盗之家是可以捕捉对方的。此外还有三种情况允许旁人亦即无关者追捕,即被人殴击达到折伤以上的程度、矗和强奸。如果是同籍人,即使是和奸,也允许外人捕捉。我国过去民间有帮人捉奸的习惯,大概同此项规定有关。唐律规定,追捕罪人时,如果力量不够,可以要求路上的过往行人协助,此行人只要是力能相助就应给予帮助,否则要受到杖八十的处分。唐律对浮浪外地不归以及官吏容许浮浪者在管区内停留,都定有刑罚。
    断狱:《法经》有囚法,魏从囚法中分出一篇,叫做断狱律,唐律因之。此篇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1)关于违反监狱管理制度的犯罪;(2)关于违反审判制度的犯罪。后一部分中包含有关于拷讯的规定;如拷讯前要"立案同判",即作出一个拷讯决定,并报送奉衙门的长官批准;又如七品以上官员和老幼废疾不许拷讯,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等等。可以看出,唐代对拷讯已作出严格的限制。再一个重要内容,是官府出入人罪的责任。唐律对故意出入人罪处置很重,对失出失入较轻。
    从上面简略的介绍,可以看出唐律各篇都是从历代律发展变化而来,早的可以追溯到《法经》,晚的也是魏晋已开其端,唐律的历史渊源是十分深远的。谈到唐律的渊源,不能不讲一下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提出的律系表。这个表说的是整个封建法律的渊源,其中也包括唐律的渊源。
    法经-秦律-汉律-魏律-晋律-梁律-陈律
     北周律
     后魏律- 开皇律-唐律-宋刑统-明律-清律
     北齐律-隋律-
     大业律
    这个表包含有以下几层意思;(1)历代律均始于《法经》;(2)南北朝时,律分成南北两支;(3)北支上承汉律;(4)南支至陈并于隋而绝传;(5)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支。
    历史学家陈寅恪在其所著《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对此表提出一些异议。他认为北朝律中包含了南朝律的因素,不能说南支到了陈井于隋就绝传了。他举出的论据有两条:(1)北魏正始制定律令,主议人刘芳是从南朝过来的,所以北魏律中已有南朝前期的因素。(2)隋开皇修律者之一裴政是从梁俘虏过来的,《隋书·裴政传》明言其与苏威等人修定律令,"采魏晋刑典,下至齐梁,沿革轻重,取其折衷",因此,北支律中甚至也有南朝后期的因素。陈氏的批评是有道理的,但律系表可议之处尚不止此。
    我认为北魏律上承汉律的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程树德在《九朝律考》的《后魏律考序》说了这样一段话:
    考元魏大率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之制。严不道之诛,重诬罔之辟,断狱报重,常竟季冬,则辛彪以为言。诸有疑狱,以经义量决,略如汉之春秋决狱,江左无是也。是曷以故?盖世祖定律,实出于崔浩、高允之手。崔浩长于汉律,为汉律作序。高允史称其尤好春秋公羊,盖治汉董仲舒、应劭公羊决狱之学者。
    程氏举出的这几点北魏承用汉律的根据,都有些问题。从残存的史料来看,晋律有诬罔和不道,处置也很重,因此很难说北魏"严不道之诛,重诬罔之辟",一定是取自汉律。断狱报重常竟季冬是汉代旧制,汉宣帝接受陈宠的建议,已经改为断以十月,将旧制废除了。李彪上书北魏皇帝,要他"远稽周刑,近采汉制",即是恢复以十月为断的办法,因此北魏报重常竟季冬只能说是承用汉废制,而不是承用汉制。至于春秋决狱的办法,魏晋两代均极盛行,北魏实行春秋决狱,也可说是沿袭魏晋之制。
    另一方面,从北魏律的篇目来看,倒是应该说是沿用魏晋之制,而非汉制。从史书记载,我们知道北魏20篇,与晋律同。篇名现仅存15,其中11篇(刑名、法例、违制、户、擅兴、赃、盗、诈伪、系讯、断狱、杂)与晋律完全相同,厩牧与晋律厩篇少异,扑亡是合晋律之扑与毁亡为一篇,宫卫与晋之卫宫仅次序略异,惟有斗律一篇是从系讯分出,为北魏首创。从篇目名称来看,北魏律显然是在晋律基础上稍加修改而成。北魏刑制为死、流、徒、鞭、杖。死刑有四:辕、枭首、斩、绞。流刑无道里之差,但加鞭笞各一百。徒刑有五,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这种刑制,与汉、魏、晋均不同,很难说是上承何代之制。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认为程氏的说法应该倒过来上沿用魏晋之制,但也吸取了汉律的一些东西,这样史实际。
    
    
五、唐律的阶级本质及其特点

    
    法律是统治阶级手里掌握的专政工具,唐律也不例外。下面我想从几个方面谈谈唐律阶级本质的表现。
    (一)唐律是唐代统治者总结历史经验的产物
    在中国历史上有两个朝代的崩溃,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一个是秦王朝,一个是隋王朝。这两个王朝都是非常兴旺发达,但都一下子土崩瓦解。其他王朝的崩溃总有一个过程,人们对此有思想准备,而秦、隋的崩溃突如其来,人们意料不到,所以在人们思想上震动很大。正因为震动大,人们就极力想找出原因何在,想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汉初人写文章,一提笔就是秦如何如何,然后说到现在应该怎么办。陆贾、贾谊、晃错、董仲舒的文章都是这个路子。唐初也是一样,人们谈论问题,总是要谈隋如何如何,然后说到现在应该怎么办。唐初的几个皇帝,特别是唐太宗,十分注意总结历史经验。唐太宗经常和大臣们谈古说今,议论政治问题。有一本书叫作《贞观政要》,记载了这些议论。当然,《贞观政要》是臣下奉命编写的,溢美之词很多,唐太宗的真实思想未必如此"英明",不过总还是能够反映出唐太宗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的认识和做法。总起来说,唐太宗从隋末农民大起义中认识到老百姓的力量,知道剥削老百姓应该有个限度,不能竭泽而渔,不给老百姓活路。把老百姓逼得太苦了,他们就会起来造反,你皇帝也当不成。有一次,他对太子说:"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尔方为人主,可不畏慎!"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用水与舟来比喻老百姓和皇帝的关系,不是唐太宗的发明,在他以前早就有了。但真正认识这个道理,采取一些相应措施的皇帝,却没有几个。唐太宗是历史上既能认识这个道理,又能采取若干相应措施的少数皇帝当中的一个。他之所以能够成为杰出的封建统治者,原因就在这里。在立法上,他的措施是"约法省刑",即法要简单,刑要少用。一部唐律只有五百条,比起"繁如秋荼,密如凝脂"的秦法和"律令繁多,百又余万言"的汉法来,可谓十分简单。就内容来说,唐律也比秦汉以来的历代律都更为宽大,更为合理。封建法律发展的总趋势,是逐渐由不完善到完善,历代王朝总是在这方面或那方面采取了一些进步性的措施。唐律可以说把唐以前历代的进步成果,都吸收在内了。就这一点说,唐律不愧是我国古代一部最出色的封建法典。
    下面让我们看看唐律究竟吸收了历代律的哪些进步成果。
    先说刑制。
    我国古代的刑罚是很重的,后来逐渐减轻。到了隋代确立了以笞、杖、徒、流、死为内容的五刑制。笞五等,由十至五十,以十为差。杖五等,由六十至一百,亦以十为差。徒五等,由一年至三年,以半年为差。流三等,由一千里至二千里,以五百里为差,分别役二年、二年半、三年。死二等,纹,斩。五刑合计二十等。隋代的五刑可以说是隋以前历代最轻的刑制。唐律接受了隋代的刑制,仅在流刑上稍作改变,即三流各加千里,而役期一律减为一年。这样唐代的三流,就变成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役一年。
    隋唐的刑制有一个大优点,即就主刑而论都是一罪一刑,不采取一罪效刑的办法。隋唐以前或以后都不是这样的。秦代有一种刑罚,叫作"具五刑",即一人之身同时施加五种刑罚,先在脸上刻字,再割鼻子,再砍去双脚,最后腰斩。鼎鼎大名的秦相李斯就是这样被处死的。汉法规定,凡是夷三族的犯人,"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蛆其骨肉于市",其办法与秦之具五刑差不多。秦汉还有黥为城旦,黥劓为城旦。前者是墨刑与重劳役相结合,后者是墨刑、重劳役之外还加上割鼻子。北魏、北齐、北周的流刑,都加鞭笞,也就是流、鞭笞二刑并用。唐以后的宋,流刑往往加杖、加刺宇,成了一罪三刑。《水浒传》中的林冲,既要发配,又要刺字,又要决杖,反映出当时的实际情况。明、清律的徒、流均加杖,也是一罪两刑。
    历代的死刑,花样很多。秦有腰斩、枭首、车裂、凿颠、抽胁、镬烹、体解(即支解)等名目。汉代虽没有凿颠、抽胁、镬烹、体解,而其他名目仍是有的。一直到隋以前,死刑仍有多种。北齐的死刑有辕、枭首、斩、绞四种。北周的死刑有磬、绞、斩、枭、裂五种。隋文帝废除了磬、枭,只保存了斩、绞两种,唐代因之。五代时又兴起一种酷刑,叫做凌迟,同过去的磔差不多。宋、明、清虽同唐一样,把死刑定为斩、绞两种,但都把凌迟当做一种特殊的处死方法,以处罚对封建政权威胁最大的犯人。由此观之,隋唐两代的死刑,在历代封建王朝中应该算是最文明的。当然,这只是就法律的规定来说,实际上隋唐两代仍然存在各种酷刑。
    在刑罚的加减上,唐律也吸收了过去的一些比较合理的办法。
    1."加者数满乃坐"。意思是一定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才能加等,少了不行。比如贼盗律规定盗窃"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一定要满十匹,才能由徒一年加到一年半,不满十匹,哪怕是少一寸,也只能徒一年。
    2."不得加至于死"。一般地说,加等至流三千里而止,不得加到死刑。不过这里有例外情况,即本条明文规定允许加至死刑的,不受此限制。
    3."加入绞者,不加至斩",或者叫做"至死不复加"。加等入死刑的,至绞就算到了顶点,不许加到斩。
    4."二死三流,同为一减"。死刑二等,流刑三等,所以叫二死三流。减刑本来是一等一等地减,但死与流的减刑另有规定:死刑一减就到流三千里,流刑一减就到徒三年,而不是斩减为绞,绞减为流,流三千里减为流二干五百里,流二千五百里减为流二千里,这当然也是一种从宽的办法。
    在数罪俱发的问题上,唐律也吸收了过去比较合理的办法。所谓数罪俱发,就是一个人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同时或先后被揭发出来如何处理的问题。唐律的规定是:数罪如果轻重相等,从一而断;如果轻重不等,从一重而断。比如一个人犯了甲乙丙三罪,三罪都是徒一年,那么就按其中一罪处徒一年。如果甲罪是徒一年,乙罪是徒一年,而丙罪是徒一年半,此时就按照丙罪判一年半徒刑。如果一罪揭发在先,已经判刑,其他罪揭发在后,这时就看后罪与前罪相比较轻重如何。如果轻于或等于前罪,就不再论罪;如重于前罪,就要再校后罪判刑,但"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也就是把犯人已服的刑期计算到按后一判决应服的刑期之中。这种办法仍然是从一重而断。这个办法起源甚早。《尚书·吕刑》中有·下刑适重,上服"。《尚书正义》对这句话的解释是:"一人之身轻重二罪俱发,则以重罪而从上服,令之服上罪。"这个意思即从一重而断。汉律中也有:"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可见这是一个老传统。这里所说的从一重而断,是指主刑,从刑不受这个限制。如按规定要处没收财产、除名、免官、籍没一类从刑,仍要按规定办理。还有一种例外规定,就是"赃罪频犯"不适用"从一重而断"的原则,而是要"累科倍折",再按此数判刑。所谓"累科"是把几个罪的赃加起来,"倍折"就是折半'唐律中的"倍"字,有时是加倍的意思,有时是折半的意思,这里是折半的意思。这当然比从一重而断的办法要重一些。最重的是对"监临主守"犯赃罪的处罚。唐律从官吏中划出一类,叫"监临主守",即部门长官和主管官吏。这类官吏如犯监守自盗、枉法贪赃一类罪,就要"累而不倍",即把赃加在一起,按总数处刑,不享受折半的优待。可见,对一般的数罪俱发,处罚是较宽的;对频犯赃罪则要严些;对贪赃枉法、监守自盗处罚最重。
    对于"更犯",即服刑中间又犯罪的人,唐律是要加刑的,但有限制,累役不超过四年,累杖不超过二百。晋律的规定是:"累作不过十一岁","累笞不过千二百"。相比之下,唐律要宽得多了。
    唐律的"存留养亲",也是一种对犯人的优待。所谓存留养亲,是指犯人的父母、祖父母年老有病,需要有亲人伺候,而家里又无成丁的期亲,犯人就可以留下来伺候,不用服刑。按照封建服制,要服一年丧的亲屑叫作期亲,伯叔父、兄弟、子孙皆是。唐代成丁的年龄时有变化,现传本《唐律琉议》中的规定为二十一岁成丁,六十岁以上为老,因此这里说的家无成丁,是指户内无年在二十一岁以上、五十九岁以下的人。存留养亲的办法仅适用于犯死、流两种罪。对犯死罪限制要严一些。所犯的死罪,如果属于"十恶"的范围,报本不能留养。不屑于"十恶"的,能否留养,要经过"上请",即向朝廷提出请求,由皇帝决定。对犯流罪的宽一些。犯流罪,不论是否属于"十恶",均可留养。惟一例外的是犯"会赦犹流"的那种流罪,如造蓄蛊毒。犯死罪的人,一经皇帝许可留养,其待遇反而比犯流罪留养者为高,前者课役全免,后者免役不免课。留养本以父母、祖父母老疾和家无期亲成丁为条件,条件发生变化时,对留养者就有一个如何处置的问题。前一种留养者,在条件变化后,不再执行死刑;而后一种留养者条件变化后还要去配所服刑。为什么罪重反而待遇更好一些呢?《疏议》作了如下解释:"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这些话的意思是,死罪留养是皇帝特许的,当然是按照常规的流罪留养所不能比拟的。
    唐律对老人、儿童、残废人、妇女年人和儿童分成三级:
    第一级:七十以上,十五以下;
    第二级:八十以上,十岁以下;
    第三级:九十以上,七岁以下。
    七十以上是指七十到七十九,八十以上是指八十到八十九,九十以上就无限制了。十五以下是指十一到十五,十岁以下是指八岁到十岁。第一级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犯流以下的罪,可以用铜赎罪。但有几种流罪例外:一是"加役流",即原是绞刑后改流刑的流罪;二是"反逆缘坐沆",即因家中有人犯谋反、谋大逆罪而缘坐处流刑的;三是"会赦犹流",即遇到大赦仍要处流刑的罪,如造蓄蛊毒,这些都不许收赎。但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流到配所后仍可以免居作,即不服劳役。第二级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的人犯了反逆或杀人罪应该处死的可以"上请",即上报朝廷,由皇帝裁断。如果是犯盗或伤人罪,可以用铜赎罪,此外的罪一概不追究。九十以上、七岁以下的人犯了死罪也不加刑,惟一例外是"反逆缘坐"应配投的,还是要配役。唐代赎罪用铜,唐律中五刑条目下面都注有赎铜的斤数,如笞一十赎铜一斤,二十赎铜二斤,三十赎铜三斤,一直到死刑赎铜一百二十斤.什么罪,该用多少铜来赎,都有明确规定。如果拿不出铜,就用杖来代替,每二斤铜折成十杖。但又有一个规定,就是老幼不加杖、无财者放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等于没有受什么处罚。
    唐代把残废人也分三级:残疾、废疾、笃疾。唐户令对这三种人规定有标准;一目盲、两耳聋、手缺二指、脚无大趾、秃疮无发、大脖子病之类皆为残疾,痴哑、侏儒、腰折、一肢废之类皆为废疾,癫狂、二肢废、二目盲之类皆为笃疾。对此三类人也有优待。废疾是比照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老幼,笃疾是比照八十以上、十以下的老幼。唐律还有一个规定,如果犯罪时年龄还未到"老"的标准,或还未成疾,事发时则已达到"老"或成"疾","依老疾论"。在徒年限内成老疾也是这样。如某人判徒刑三年,他在服刑中达到了"老"或成了"废疾",也就开始以老疾对待,可以享受以上的优待。另一种情况,比如某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已超过幼小的年限,唐律规定"依幼小论"。这些规定都是比较合理的。
    封建社会是歧视妇女的,妇女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另一方面,法律上对妇女也有一些优待。一是妇女犯流罪,一般改为留住、决杖、居作。决杖多少依刑等而定,二千里决杖六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三千里决杖一百。居作期限,三流俱为三年。惟一例外是犯了造蓄蛊毒罪,要配流如法。如果妇女的丈夫或儿子也犯了流罪,妇女可以随之流放,但到配所后免居作,这叫"从流无役".再一种优待是妇女杀人应死而会赦者可不移乡。唐制,杀人应死而遇赦免罪的人要移乡千里。移乡不算刑,是一种行政处分,到地方后无劳役。妇女可以不移乡,但也有例外,如妇女的丈夫应移乡,该妇女应随伴移乡。还有一种优待是家人共犯独坐尊长时,妇女不坐。唐律规定,一家人共同犯罪,只追究尊长的责任,但如该家尊长是妇女,不坐妇女,而坐男卑幼.妇女坐牢也有优待。按唐律规定,犯死罪的犯人在狱中要戴枷和扭,但妇女可以只戴枷。孕妇坐牢则是散禁,不戴刑具。孕妇犯罪应拷讯或决杖、笞都要等产后百日才执行。
    唐律有一条规定:"犯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如格重,听依犯时格;如格轻,听从轻法。"即新法重则依照轻的旧法:新法轻,就依照新法。现代刑法一般也是这样。
    唐律进一步缩小了反逆缘坐的范围。在封建时代,造反被视为大逆不道,不仅本人要杀头,其亲属也要连带受刑,这叫反逆缘坐。汉律规定,谋反者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同产包括分居的兄弟和出嫁的姐妹。魏末进行了一次改革,将出嫁的姐妹去掉了。这条法律一直保持到唐初。唐太宗时,一个军官在岷州谋反,他在同州的哥哥也要缘坐受诛。案子送到太宗那里,他认为不合理,要大臣们讨论。大臣们说,兄弟同祖孙比,应该说祖孙重,兄弟轻,可是法律规定重的配流,轻的反而处死,"据礼论情,深为未惬"。于是又进行了一次改革,将兄弟缘坐受诛改为配流,与祖孙一样.唐律中关于反逆缘坐的规定是:"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这是到此为止最轻的规定。
    以上情况表明,唐律的确是把历代刑法中比较先进的东西汇集了起来,某些方面还有发展。可以说,它是迄当时为正最进步的法律。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唐律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何。一方面,应该说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是有距离的,法律规定的东西未必能够全部兑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有一天唐太宗问大理卿刘德威:近来判刑较多是何缘故?刘德威回答道:法律本来规定,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而现在的实际做法是失入没有事,失出便获大罪,因此官吏办案宁可入罪而不出罪。唐太宗是最重视法律的皇帝,在他的统治下就有不依法办案的现象,其他朝代可想而知。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封建法律全是空的,不起作用的。封建统治者深知法律是统治工具,不可削弱,所以他们总是把法律抬得很高。他们把法律称为"金科玉条",以示法律非常珍贵。制定法律,也总是组织一个由宰相领衔,包括各部长官的班子来主持其事,有时皇帝还亲自参加指导。封建时代办案,有时也是极其认真的。唐宋两代有个惯例,疑难大案,法司有争议,则交大臣们研究解决。唐穆宗时发生一个姚文秀杀妻案,刑部和大理寺断为非故杀,大理司直崔元式断为故杀,争执不下,朝廷于是将案件交给白居易评论。争论的焦点是什么叫故杀。唐律的规定是:"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名为故杀。"白居易解释律文中的"事"是争斗之事,不包括其他事,断为故杀,朝廷认可了白居易的意见。此文现保存在白居易的集子里。宋神宗时,登州妇人间云谋杀其夫一案,刑部与大理寺的官吏意见不一,皇帝命王安石和司马光同议,而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最后皇帝决定照王安石的意见处理。从上述情况看来,应该说,封建时代仍是有法的。一般说来,在封建时期,政治性案件常常不照法律办事,其他案件大体上是依照法律来办的。
    (二)唐律是维护唐代封建经济制度的工具
    首先讲一下唐的"均田制"。唐初沿袭北魏以来的均田制,一丁授田百亩,其中八十亩为口分田、二十亩为永业田。二者的区别是,口分田到时要交还公家,而永业田可以传给子孙。六十以上的男子,"笃废疾"者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给田三十亩。唐代分宽狭乡,地多能按标准给田的地方是宽乡,地少不能按标准给田的地方是狭乡。工商业者,在宽乡减斗授田,在狭乡不授田。唐初人少地多,可以按规定办。后来人多了,办不到了。敦煌出土的唐户籍残卷,上面有授田的记载,实际授田都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一般只能授四分之一的样子,四分之三都是虚额。后来连这也办不到,均田制就维持不下去了。老百姓的义务是出租调庸。"租"是交粮食,每丁二石;"调"是粮食之外的其他产物如布、绢之类。绢要交两丈。唐代绢四丈为一匹,两丈就是半匹。此外还要交绵三两。如当地不产绢,可以用布、麻代替,布要交二丈五尺,麻交三斤。"庸"是代役钱。唐代的办法是一年役二十日,如遇闰年要多加两天.有事服投,无事收庸。收庸的办法是一天折合绢三尺。事多也可加役,加投十五天免调;加役三十天租调全免。唐代还有杂投,如白直、执衣、防阁、守陵墓等,主要是替官府当差,名目繁多。
    唐代的户口分课役户和不课投户。官吏、亲贵的家属一般都是免课役的,唐王朝表彰的孝子、贤孙、节妇一类人也免课役。此外,老幼废疾、寡妻也免课役。奴婢、部曲从属主人课役,记在主人名下。遭士、女冠、和尚、尼姑也免课役。不课役户数量很大,有人统计占户口总数的40%~41%,可见课投产的负担是很重的。
    唐律中有许多维护这个制度的规定。唐律规定不准买卖口分田,违反规定的,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对买卖双方都有处分。老百姓只许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占有田地,否则叫做占田过限。占田过限,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盗耕公私田的,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如盗耕的是荒田,即别人未耕种的田,可以减一等处罚。盗耕种植的庄稼、秧苗,要归还地主。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也是不许的。盗耕他人墓田的处分比一般盗耕还要重。
    唐代的户籍制度特别严,三年一造籍。造籍时,一方面由百姓自报,另一方面也责成里正、坊正负责查核。报籍包括人口、年龄、有无疾病等等情况。如果全户不报,叫做"脱户"。如果户头在而少报了人头,叫做"漏口"。如不到"老免"而报了六十多岁,或已成丁仍报幼小,或无病而报为残废,叫做"增减年状"。对所有这些行为,唐律都规定了很重的刑罚。"脱户",家长要徒三年,但如该户本无课役或属于免课役户,可以减二等。如该户是女户,无男丁,可以又减三等,即减五等。"漏口"也叫"脱口",脱口一口徒一年,两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没有察觉脱户、漏口、增减年状的,一口笞三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县官没有察觉的,漏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官是按所管县数多少,通计为罪。比如管二个县,在县里滑十口笞三十,在州里就是漏二十口笞三十,如果管三个县,那就是漏三十口笞三十。加等也是按照这个办法。以上所说都是屑于过失的情况,如果是故意,处罚就严多了。里正及州县官如故意脱漏增减,出入课役的,一口徒二年,二口加一等。如果同时犯赃,从中得了贿赂,就更严,要以枉法论。唐律的赃罪有六种;"受财枉法"、"不枉法"、"强盗"、"窃盗"、"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受财枉法最严重,可以判到加役流。如果赃不入己,而是交了公,则以"坐赃"论。"坐赃"是非监临主守,因事受财,在六种赃罪中是最轻的。
    此外还有一些保护经济制度的规定。里正应按法律把田授给百姓和收回田地。地方官吏分派差课赋役也必须依照法律。唐律分派课役的原则是先富户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如果不按规定办事,也是要惩罚的,最重的可处到加役流。当然,实际情况往往不是这样。富户有办法逃避课役,课役总是摊在穷人身上。老百姓要按时交纳租税,否则要惩办户主。官府收齐后也要按时上交,否则官吏也要受罚。这方面唐律有严密的规定。
    (三)唐律是维护皇权、镇压农民反抗的工具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其锋芒主要是指向被统治阶级的。唐律在保护封建政权、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方面,有极其严密的规定。"十恶"的前三条,即谋反、谋大逆、谋叛,完全是为了镇压农民反抗的。大不敬主要是保护皇帝本身,也即保护封建政权的措施。
    谋反:是"谋危社稷",用现代的话来说,就是企图推翻封建阶级的政权。
    谋大逆:是指"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庙是皇帝祭祀祖先的地方,山陵是祖宗的坟墓,宫阙是皇帝居住的地方,对于封建王朝都是最神圣的地方。唐律规定:"谋反、谋大逆者皆斩。"所谓皆斩,就是不分首从,一律斩首,并且还要缘坐家属,其范围如下:罪犯之父子,十六岁以上者皆绞,十五岁以下之子以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以及部曲、资财、田宅,一律没官。在封建社会,奴婢不算人,包括在资财里。男年八十以上或笃疾、女年六十以上或有疾病均可兔于没官,伯叔及兄弟之子流二千里。不能造成实际危害,也要依律处死。唐律规定:"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对家屑要轻一些,父、于、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也可免于没官。唐律还规定有一种"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的谋反罪。"心无真实之计"是说没有真正造反的计划,"无状可寻"是说没有造反的行为,照理说,这种情况不成其为谋反,但唐律仍规定要流二千里。
     谋叛:是谋叛国从伪,伪包括外国和国内的谋反者。在处理谋叛上区别已上道和未上道两种情况。已上道就是已有行动。官兵追讨,进行抵抗也算已上道。唐律为了保持封建家庭的稳定性,定了一项"同居相为隐"的制度,同居者可以隐瞒亲人的犯罪行为,但是,谋反、谋大逆、谋叛例外,同居不能相隐,而要向官府报告。
    大不敬:大不敬的范围甚广,如盗皇帝敬神的奠品、盗皇帝使用的印玺、误配药或造御膳不依食经即食谱等,都是大不敬。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也是大不敬。如果不是指斥,而是干涉乘舆,也就是说议论国事牵涉到皇帝,比直接指斥皇帝轻一些,可上请。
    唐律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的处置特别重,目的在于威慑人民,使其不敢反抗,然而这种方法是制止不住人民反抗的,唐中期以后人民起义此起彼伏正是有力的说明。
    (四)唐律是一部官吏特权法
    任何一个封建王朝的官吏都享有特权,但官吏享有特权之多,没有一个王朝能够与唐代相比。
    1.八议属于八议范围的人,一般是皇亲贵戚、达官显宦。他们犯了死罪,法司不能直接处理,而要先奏明皇帝,请皇帝允许法司集体商议怎么办,议定再报请皇帝裁决。应议者,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2.上请上请的适用范围比八议更广些。应议者期以上亲和五品以上官,犯了死罪均可上请。应请者犯流以下罪和应议者一样,例减一等。在唐代,职事官三品以上为贵,而五晶以上为通贵。
    3.减比议和请又广泛一些。七品以上官和得请者的期以上亲,例减一等。
    4.官当议、请、减是指犯罪后如何处理,已经判刑的怎么办,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之一就是官当。官当起源于北魏,北魏律有"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起以阶当刑二岁"的规定。南朝陈律亦有官当,但与唐的官当有些不同。"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唐代的官当是:"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唐代的官有职事官、散官、卫官、勋官的区别。唐律规定,前三种官同阶的,因为是相因而得,只算一官。那么不同阶的,就可分别算官了。至于勋官,唐律说得明白,"别为一官"。唐律不仅承认现任官可用来官当,而且承认历任官,只要是不受降等影响的,也可以用来官当。由此可见,在唐代官越高,做的官越多,当罪的路子也越宽。
    5.赎官吏犯杖罪以下,通通可以用铜赎罪,不用决杖。官吏犯徒流,原则上要用官来当罪,但有两种情况也允许用铜来赎罪。一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比如犯者是五品官,一官当徒两年,可是他只犯了徒一年的罪,这时就可保留官位,用铜赎罪。另一种情况是官小不尽其罪,这时,余罪收赎。比如犯罪者是九品官,一官当徒一年,而他却犯一年半徒刑的罪,以官当徒一年,剩下的半年徒可用铜赎。再有一种情况,无官时犯的罪,有官时才揭发出来,犯流罪以下,也准许以铜赎罪。
    6.除免对官吏犯罪,用得最多的是除名、免官、免所居官。除名是官爵悉除,免官是二官并免,爵及历任官不受降等影响的可以保留。免所居官,是免其一官,他官保留。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或官当,乍一看似乎丢了官,其实未丢,因为唐律还有个叙法,除名是六载以后听叙,依出身法。免官是三载以后,降先品二等叙。免所居官与官当都是期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依出身法,是说至少可以保留出身时的官晶。降先品二等或一等,是说比原来的官品降二等或一等。由此可见,官吏在受除免官当处分后,并不丢官而是降级,除名降得多一些,免官、免所居官、官当其实降得很少。不过就现任官而言,也可以说是丢官,因为叙法并不保证再授给职事官。
    7.在监禁方面受到的优待一般犯罪要戴两种刑具;枷和扭。但七品以上官,只戴扭,不戴榴。在审讯时,对拒不招供者可以拷讯。"七晶以上官不拷讯",而是"据众证定罪"。在行刑方面,官吏也不失优待。唐律规定:"除恶逆以上罪,五品以上官,死刑不行于市."七品以上官及皇族犯斩刑以下罪,"绞于隐处"。唐律也规定了对官吏从严的措施,监临主守在其管地犯了奸、盗罪要从严。他人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即使造意者为他人,监守官也要以首犯来处理。官吏家属依仗权势,求索他人资财,或做买卖获得重利,都要加重处罚。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子孙在此时奏乐、婚嫁,都要免官。"府号官称"如果和父母的名字同,即不能做此官,否则就是冒荣居官。比如父母名常,则不能在太常寺任官。唐代诗人李贺,其父名肃晋,晋与进同音,因此李贺不能应进士举。韩愈为此写了一篇文章叫做《讳辩》,反对这种见解。此外,监临主守官有受财、枉法、盗奸等行为,即使遇赦,也要免所居官。
    
    
六、唐律的版本问题

    
    现在的唐律,有写本、印本和刻本。最早为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写本,唐律和疏议共14种,但均为残卷。多的包含九十多条,少的一两条,百把字。这些残卷对于考证唐律具有极大价值。我们这里主要讲一下现存常见的几种刻本和印本。现存的唐律有以下八种版本:
    1.《律附音义》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影印馆藏宋刊本:
    2.清孙氏岱南阁丛书本(嘉庆九年);
    3.日本官版本(日本文化二年);
    4.沈家本校孙氏岱南阁丛书本(光绪十六年);
    5.江苏书局重刻岱南阁丛书本(光绪十七年);
    6.商务印书馆影印潘氏滂熹斋本(收入四部丛
    7.万有文库本;
    8.国学基本丛书本:
    现分别介绍如下:
    1.《律附音义》本有12卷,后附《律音义》一卷。《律音义》为宋仁宗时孙爽所编,是现存最早的唐律释文。此本原藏诲宁蒋氏,上有蒋氏藏书印记,并附有清代学者邵懿辰和钱秦吉二人题跋。此本刻于何代,有三种说法。一为清阮元的说法,他根据此书卷末刻有"天圣七年四月日准敕送祟文院雕造"字样,认为是北宋仁宗时所刻。一为北京图书馆冀淑英的说法,她根据书中所题刻工姓名多见于南宋所刻诸书,认为本书非北宋原刻,而系南宋重刻天圣本。再一种为清邵懿辰的说法,他在题跋中说,"此本虽称天圣七年雕造,而板式非宋刊,或即元至顺中刊唐律时所并刊欤?"我觉得第一种说法显然应当排除,除冀淑英提出的理由,还有一条理由,即此书"完"、"桓"缺笔,赵桓是宋钦宗名,可见不会是北宋仁宗时刻本。此书有五页半是后来补刻的,不但字体与原刻不同,而且不著刻工姓名,与原刻每页有刻工姓名不同。补刻页中的十恶、不大敬不避宋讳,可知补刻在宋后.此本律末有三行题词:"予读书垂老,今春偶于云居精舍始获汉律见之,世所罕有,故书此记岁月耳。一叹居士书,时至正甲子。"至正为元顺帝年号,此本苟如邵懿辰所说为元至顺中所刻,题词者绝不会称之为世所罕见。我个人的看法,此本为南宋重刻天圣本,但补刻则在元代。
    2.岱南阁是清代著名考据学家孙星衍的书阁名。《岱南阁丛书》本是孙氏据元余志安刻本手校而成。此本在诸本中最有权威性,此后刻本均以之为底奉。
    3.日本官版本,刊于日本文化二年,相当于清嘉庆年间,其底本也是元刻本。前有元江西儒学提举柳赞序,雍正时刑部尚书励廷仪序,无名氏《唐律释文》序,清朱彝尊跋。沈家本称此本"讹舛太多,不足以资参校"。
    4.沈家本重校孙氏《岱南阁丛书》本,此本有柳赞序、无名氏序、孙星衍序、薛允升序、沈家本序。王元亮释义附于每卷之末,惟删去纂例及《洗冤录》,与孙氏本异。沈家本为法学名家,因此该本亦有一定权威性。
    5.江苏书局重刻《岱南阁丛书》本,除保留《岱南阁丛书》本的全部内容,又增加了宋孙爽的《律音义》。此本与沈家本所校本不同的地方是:沈本作了校勘,而此本保留了孙本的原貌。
    6.四部丛刊影印滂熹斋宋刻本,原为清藏书家潘祖荫所藏,不著年月。潘氏断为宋刊,理由有二;其一,避宋讳,如改"理务宏通"为"理务疏通"似避宋翼祖讳;其二,"楮墨精好"。但这两条理由都不够充分,从避宋讳来看,有的字避了,有的字没有避。至于刻工好坏,很难说,宋刻本固然好,元刻奉也有很好的。
    7.万有文库本,此本没有交待根据的是哪个版本。前有柳赞序、励廷仪序,后有朱彝尊跋,王元亮释文总为一卷,附于全书之末。从内容来看,近于日本官版本。整个万有文库的校对工作很粗糙,此本也是这样,出现了许多错误,因此读时须加注意。
    8.《国学基本丛书》,系用万有文库本重印,实际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版本。
    大家读《唐律疏议》,会发现一个奇怪的情况,即《进律疏表》和名例一前面的一大段疏议的释文,与从名例一五刑以后的释文颇不相同。《进律疏表》和名例一前面一段疏议的释文,是夹在正文当中,每一句正文后面跟着一段释文,解释得相当详细。从名例一的五刑开始,释文都集中在一处,附于每卷之末,与前面的释文相比,要简略得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异?清代著名考据家顾广圻曾作过一番考证,他认为,《唐律疏议》在王元亮以前原有释文。王元亮的释文题为重编,即是根据原有释文重编而成。原有释文本是夹在正文当中,如《进律琉表》和名例一前面一段疏议的释文那样。王元亮重编释文,才把夹在正文中的释文集中起来,附于每卷之末,并将其大大简化。但王元亮对《进律疏表》和名例一前面一段疏议的释文未作改动,这部分释文仍保留了它的原貌。就是从名例一五刑以后,原来的释文也有删削未尽的,例如卷三"义宁"一词下释以"隋末年号",卷一七"若出继同堂以外,即不合缘坐"一语后,有"释曰:出继谓伯叔及兄弟之子、己之子内有出继同宗者。同堂谓伯叔父之子,今俗呼为亲堂兄弟者"。卷二六"冷热迟驰"下有"疏史反",卷二八"仃家职资"下有"释曰;仃家职资,谓前职前官"。王元亮第二八卷释文"仃当"条,"当家当作官字,详其释义,则甚明差,若作当字,于义难通。"可见,"仃家职贤"下的一段释文确为王元亮重编以前的原有释文。
    原有的释文何人所作?元泰定江西儒学提举柳赞校订本中保留有一篇《唐律释文序》,这篇序谈到有个此山贳冶子,"治经之暇,得览金科,遂为释文,以辩其义"。显然,原有的译文,就是这位此山贳冶子作的。但是这篇序末署名,也未署年月。因此闹不清此山贳冶于是宋人还是元人.有人根据"杂户"一词释文中有一段话:"若今不刺面配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者",推定其为宋人,因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均见《宋史·百官志》,而元代已将将作监改为将作院,东西库亦未见于元《百官志》。但序文中还有一段话:"天厌前代宝命,我皇圣慈,惟刑是恤,遂诏刑官删修坠典。"从这段话来看,又似作释文是在宋代灭亡、元朝初建时的事。沈家本提出一个看法,他说由于朝代相接,可能释文作者是宋人,而序文作者为元人。王元亮释文,是现存《唐律疏议》释文中最古的一个本子,已成了《唐律疏议》一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这部释文编得并不理想。清学者顾广圻曾说它很难读,"其所以难读,则有应别自为条而连他条者,有应屑一条而分数条者,有标其字而佚其释者,有释尚在而遗标字者,有前后互换其处者,有释所据本不同而抵牾者。"沈家本也指出,它的注音不准确,而孙爽的《律音义》则绝无此病。对于研究唐律来说,这部释文还是颇有价值的,只是我们读它时要多加注意。
    
    
    [01]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较固,较谓专略其利,固谓弊固其市.均见唐律卖买不和条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