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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
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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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是被《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旨在保障公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并经法院的公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保障公民获得法院的公正审判,首先要保障公民接近司法、进入法院的权利,这一权利常常被称之为“诉权”。 在我国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公民的诉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重视,司法救济被认为是解决民事和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权益的最后手段。在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刑事诉讼中,公民的诉权则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话题。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追诉与公民个人的防御被视为矛盾的主线,强大的国家公诉权自然不存在纳入“诉权”视野进行保障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也存在公民“诉权”的保障问题。从作为刑事诉讼中焦点人物的被指控人方面看,其应当享有接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如果法律赋予其对被指控人进行定罪的权力,则意味着对被指控人公正审判权的剥夺。因此,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废除免予起诉、取消检察机关的定罪权是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精神的做法。此外,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上,显然应当将被指控人的意愿考虑在内。因为审判程序的简易化,意味着对被指控人公正审判权的某种减损。为此,我国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选择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方面看,其“诉权”主要体现在: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一种“从属告诉权”,被害人的告发是引起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在自诉案件中,则将起诉权直接赋予被害人;此外,被害人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可见,刑事司法中的“诉权”――被指控人和被害人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拟以被害人的自诉权为考察对象,重点探讨在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制度设计下,如何确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如何协调公诉与自诉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
    
    
    一、作为刑事起诉方式的自诉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方式,是指法律规定行使追诉犯罪权的形式,即向国家审判机关控告犯罪,要求惩罚犯罪人的途径和渠道。现代各国的刑事起诉方式主要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所谓公诉,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向法院起诉,要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则是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自诉是一种最古老的起诉方式,迄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 后来,自诉逐渐为公诉所取代,追究犯罪的活动原则上由国家专门机关来操纵。其原因之一是:人们对犯罪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以往犯罪行为仅仅被视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于是对犯罪的追诉便属于被害人自己的事;后来认为,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追诉应当由国家来控制。原因之二是:由国家追诉犯罪,由于有人力、物力、财力等作保障,从总体上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在诉讼过程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起诉方式中,公诉占主导地位,美国、日本、法国等国甚至采取国家垄断主义,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国家统一行使。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则采取公诉兼自诉制,即刑事案件的起诉,大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公诉,部分案件允许公民个人自诉,国家不主动干预。我国的刑事起诉采取了后一种做法,除了刑诉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少数案件以外,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实行公诉,即刑事起诉奉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主要起协助公诉方行使控诉权的作用;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则能自主地决定是否对加害人行使追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的规定,具有特别之处。台湾在起诉方式上实行公诉与自诉二元制。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既可以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对自诉的限制主要包括:1、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2、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3、2000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法律规定,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者,不得再行自诉。修正后的法律将其改为:同一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认为,这种修改意味着“公诉优先原则”得到了确立。
    
    当国家公诉制度确立并逐渐在刑事起诉中占据主导地位后,部分国家采取了保留被害人自诉的做法。在刑事诉讼中保留一定范围内的自诉,其合理性在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使自己在人身、健康、精神、财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损害,当然有权要求对加害者进行惩罚。向国家司法机关控告犯罪,要求惩罚犯罪人是被害人固有的权利。实行公诉制度后,被害人固有的起诉犯罪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国家专门机关代为行使。但是,国家专门机关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由被害人本人行使,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自行和解,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
    
    
    二、自诉案件的范围
    
    在保留了自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在德国,法律允许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非法侵入罪(刑法第123条)、侮辱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第189条)、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202条)、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威胁罪(刑法第241条)、损坏财产罪(刑法第303条)、《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规定的犯罪。 “在这些犯罪中,除了刑法第223条a及第241条者外,其余均同时为可被提起自诉及告诉乃论之犯罪”。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只占较小的比例,知道可用自诉来维护自己权益的被害人中,只有10%提起自诉;在所有自诉案件中,只有6%的案件作出了有罪判决。 其中原因之一是立法并不鼓励被害人提起自诉。依据诉讼费用法第67条,自诉人有义务事先支付诉讼费用;依据刑诉法典第383条第2项,法院如认为行为人责任轻微时,可以随时终止诉讼程序。这样的规定起了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作用。因此,有人建议“要大力修正自诉程序或另创其它代替被害人参与之方式”。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5条(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第116条(殴打他人)、第129条第2款(诽谤)和第130条(侮辱)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被认为是自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告诉提起,并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和解而终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1条第1款(强奸)、第136条第1款(侵犯公民平等权利)、第145条(无理拒绝录用或无理辞退怀孕妇女或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第146条第1款(侵犯著作权利和邻接权)和第147条第1款(侵犯发明权和专利权)所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被认为是自诉-公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的告诉提起,不得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
    
    在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案件的范围较为宽泛。凡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犯罪性质与罪行轻重,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均可提起自诉。2000年修改刑诉法时,由于考虑到近些年来公诉制度已趋健全,因此,不再保留自诉制度与公诉制度相对等的地位,改采“公诉优先原则”。有学者建议,为了避免被害人滥行自诉,应当仿效德国刑诉法的规定,限制自诉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只对轻罪才能自诉。
    
    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将自诉案件分为“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两部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自诉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与79年的刑诉法相比,96年的刑诉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主要表现为增加了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规定,以自诉权来制约公诉权,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现象。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私人财物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公民个人权利,有些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因此,法律将此类案件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
    
    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将此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减省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考虑到了被害人起诉与否的选择权。
    
    我国、德国、俄罗斯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有相似之处。首先,允许自诉的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权益,法律授权被害人斟酌决定是否起诉,并在审判程序上与公诉案件有所区别,可能取得比公诉更好的效果,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其次,允许自诉的案件限于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案件。对于这些犯罪,不会因将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而导致放纵犯罪,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再次,允许自诉的案件是被害人依靠个人力量所能承担的案件,被害人有能力履行举证责任。否则,法律关于自诉的规定将会违背立法的初衷,反而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案件范围过于宽泛的做法,尽管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权,但与世界范围内限制自诉案件范围的立法趋势相悖,而且执行中易产生被害人滥用自诉、恫吓被告人的弊端。台湾新近对自诉程序的相关修正表明,限制自诉是台湾自诉制度发展的方向。
    
    
    三、自诉与公诉的转化
    
    所谓自诉与公诉的转化,是指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为公诉案件和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为自诉案件。
    
    德国、俄罗斯刑诉法对自诉转为公诉的情形作了规定。德国刑诉法典第376条规定,检察机关为保护公益,可以对列为自诉案件的8种犯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有3种选择:1、可放弃参与自诉;2、可以在自诉案件审判期日到场,但只持观望态度;3、可以在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的情况下提起公诉,从而在自诉程序中担当诉讼;也可以自始即提起公诉,如此一来即不得提起自诉。 俄罗斯联邦刑诉法典第20条第4款规定,自诉案件、自诉-公诉案件,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告诉,而犯罪行为是对处于依赖从属地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自主行使其权利人实施的,则检察长以及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提起刑事案件。一般说来,如果自诉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案件性质便发生了变化,即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的审理也因此转为公诉案件审判程序,被害人退而成为诉讼参与人,案件不能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诉讼。
    
    台湾刑诉法对自诉转“公诉”、公诉转自诉两种情形均作了规定。前者称之为自诉的担当,即自诉案件,因法定原因,由法院通知检察院,接替自诉人为原告,而使诉讼得以继续进行。检察院担当自诉的原因包括:1、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的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或到庭后不作陈述,视为撤回自诉。但法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检察院担当诉讼。2、自诉人在辩论程序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3、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服兵役、远赴国外等,而无法到庭。自诉的担当属于何种性质,在台湾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自诉的担当,可以视为检察官代理自诉人诉讼,检察官并不因此取得当事人地位,一旦阻却自诉的原因消失,自诉人可以随时继续进行诉讼,检察官则退为协助自诉的地位。检察官担当自诉,对于法院判决不服时,不得以当事人资格提起上诉,而应以检察官之地位独立提起上诉。也有学者认为,自诉案件经法院通知检察院担当时,即因担当,而依公诉程序继续进行,检察官因此成为当事人。 公诉转自诉,仅适用于告诉乃论之犯罪。对于此类犯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在检察官开始侦查后始提起自诉者,检察官均应立即停止,将案件移送法院。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以上情况表明,自诉转“公诉”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种情况是,出于公益原因,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或者直接对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提起公诉。这种情况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对自诉的干预。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真正发生了从自诉到公诉的转化。另一种情况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考虑,由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起诉权,以维护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这种情况在性质上更多地具有“代理”的意味。公诉转自诉是一种极特殊的情形,出现在台湾公诉与自诉二元制的起诉模式之下,且仅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俄罗斯,也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被害人的告诉,公诉程序根本无法启动,因此,不存在公诉转自诉的问题。相反,俄罗斯将这种案件称为“自诉-公诉案件”。
    
    关于自诉转“公诉”,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在被害人告诉不能的情况下,由检察院提起诉讼,属于自诉转“公诉”中的第二种情形。但是,在检察院告诉的情况下,案件应当按自诉程序还是按公诉程序处理,我国刑诉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属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关于公诉转自诉,我国的法律规定有自己的特色。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刑诉法新增了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即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积极行使追诉权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这一规定的利弊如何,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四、我国现行自诉制度之检讨
    
    我国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自诉制度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私人财物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在运作上存在困难。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此罪的侵犯对象一般是公民个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侵占私人财物的案件,尽管有的情节不太严重,但被害人很难向法庭举证。因为构成侵占罪的条件之一是“拒不交还”侵占物。实践中,很多被害人财物被侵占后,不是到法院起诉,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笔者认为,侵占罪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刑法未修改前,只能采取变通做法,由公安机关代为收集证据,然后交被害人,由其决定是否起诉。
    
    2、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六机关规定》不仅界定了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六机关规定》肯定了两点:一是在限定的轻微案件范围内,走公诉程序还是走自诉程序,由被害人选择决定;二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还可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可见,这类自诉案件在性质上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同,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六机关规定》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只有在“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移送。对于“可由公安机关受理”一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实践中法院与公安机关相互推诿。二是《六机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的控告后,应当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说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样的程序设计下,被害人对轻微案件的起诉权将难以实现。此外,对于这八项案件,如果被害人既放弃了选择自诉程序的权利,也没有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报案,那么公安和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主动地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主动介入,即公安机关只要发现这类案件有可能发生,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必要时,也主动地进行立案侦查;另一种是消极对待,即对此类案件采取消极态度,不主动进行干预,以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这里涉及到对刑诉法所规定的第二类自诉案件性质的认识问题。如果认为其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将会采取前一种做法;如果认为其性质为自诉案件,则会采取后一种做法。从《六机关规定》看,偏重于作前一种理解。因为,根据《六机关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此时,案件实质上已转为公诉案件。
    
    笔者倾向于认为,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其他两类自诉案件本质上都属于公诉案件。在被害人追诉不能或者不予追诉的情况下,国家专门机关应当对自诉予以担当或者对自诉进行干预。以轻伤害案为例,这种案件通常由公安机关先到现场调查事实加以处理,而且一时难以界定为重伤害、轻伤害或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伤害,这类案件如果将起诉权绝对地赋予被害人,容易造成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相互推诿,使被害人无所适从。还有重婚案,它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如果将起诉权绝对地赋予被害人,将会导致被害人如果不诉,加害人就可以逍遥法外。遗弃案中的被遗弃者属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要他们自诉举证,也非常困难。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规定,只不过是将轻微案件(总体上属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能力追诉的一部分案件交由被害人自己去处理,剩下的(或许是大部分)轻微案件则仍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3、关于公诉转自诉问题:刑诉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从性质上来看,都属于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被害人对此不服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公诉案件变成了自诉案件。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起诉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允许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自诉案件,其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存在问题:(1)刑诉法赋予被害人抗衡同级甚至上一级检察院的权利,使适用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的决定权;(2)从诉讼理论上看,各国起诉制度都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允许被害人以自诉否定公诉机关不起诉的效力,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3)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公诉转自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解决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但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有效控告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很难在法院实现其控告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不起诉的救济问题上,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经验,改革现行做法。如参考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设计相应制度。德国刑诉法第172条-177条对被害人申请强制起诉的条件、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法院接受被害人申请后,案件并不改变公诉性质;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2条-268条的规定,对于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请求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法院决定进入准起诉程序后,不是由被害人行使原本应由检察官行使的公诉权,而是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行使公诉权,以避免产生一种误解,即公民个人拥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权。
    
    4、关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自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离不开律师的帮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国务院2003年7月31日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落到实处,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关于提起自诉的条件,刑诉法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我国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实体性审查,法官要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在确信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时,才准予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由于自诉人对法官审查立案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而法官的审查立案过程又缺乏监督,因此,法官往往用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来要求起诉阶段的证据,这虽然有助于防止滥诉,但加大了自诉人起诉的难度,不利于自诉程序的启动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
    
    
    五、简单的结论
    
    近些年来,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不仅注意保护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强调扩大和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及如何设置被害人的自诉权,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中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从本文关于被害人自诉权的考察、分析中可以抽象出以下几点简单的结论:1、在刑事司法中,控诉权是被害人理所当然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通过被害人协助检察官公诉的方式行使,也可通过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2、现代刑事起诉制度是一种以公诉为主的制度。在保留自诉的国家,原则上将自诉案件的范围限制在情节比较轻微和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3、在自诉与公诉的关系上,存在自诉转公诉和公诉转自诉两种情形,其目的是为了平衡个人追诉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关系,更好地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利益。4、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在理论上奉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但是,立法上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却使自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最终的解决途径,从而背离了公诉为主的起诉原则。5、自诉转公诉与公诉转自诉两条渠道并驾齐驱,有利于加强追究犯罪的机制,但同时却意味着被指控人诉讼负担的加重。如何协调公诉与自诉的关系、促进保护被害人与保护被告人之间的平衡是我国刑事起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之一。6、从立法规定上看,在我国,被害人被赋予广泛的自诉权,这导致了滥诉的危险,但是,实践中法院过高的立案标准却将一些被害人拒之法院门外。此外,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现有司法运行机制的制约等实际上使被害人滥诉的可能性远远低于其不诉的可能性。7、为了保障被害人控诉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如不起诉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