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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看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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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法学博士

    
    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在2002年曾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宣布原告乐高公司胜诉时,乐高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言论,认为"这起案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美联社也发专电,认为"此案的审理标志着中国加入WTO后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这的确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乐高诉称:丹麦乐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产品于1992年首次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销售。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版权转让确认书: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版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版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本文中,英特莱格公司简称乐高公司)。1999年1月19日,原告在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1999年9月15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
    1999年11月10日乐高公司放弃就编号为10、18、20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乐高公司要求可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7元及代理费10000元。
    可高公司辩称: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96308347.3、96308410.0、96308408.9、96308416.X、96308360.0,乐高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式会社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裴南沫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乐高公司不享有版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案中,乐高未来公司请求宣告李锦荣登记的第75644号外观设计无效,韩国专利厅审判所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的请求。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在销售可高公司产品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可高"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判决,乐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乐高公司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乐尼公约》第2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版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本案中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3、补13、补24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乐高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乐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乐高公司关于赔偿1000O元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版权法》第46条第(1)、(2)项及《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第1、2、3条,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本院销毁;②可高公司赔偿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 17017元; ③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乐高公司赔礼道歉;④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⑤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高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复兴商业城服从原审判决。
    乐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补24系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是错误的,这3件积木块完全符合版权法的要求,理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第二,一审判决以乐高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低为由,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请求保护的17件玩具积木块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该17件实用艺术作品不予保护是错误的。可高公司抄袭了该17件实用艺术作品,根本不存在独创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可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乐高公司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版权。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该产品可以独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终极的实用性,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仅仅是构成玩具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产品中所占件数比例仅为百分之几,在整体上可高公司产品与乐高公司产品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混淆了零部件的功能作用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此外,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也不具有艺术性。第二,乐高公司的玩具组件不应受版权法保护。中国版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乐高公司就其玩具组件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就不应再受版权法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乐高公司主张权利53种玩具积木块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PUPLO板)、补13(屋顶4 x 4)、补24(旋转木马)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本案对此不持异议。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乐高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版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乐高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做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乐高公司、上诉人可高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讨论:
    实用艺术作品概念。一词源自英文"Works of Applied Art"。《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受保护的作品"专门有一款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定:"在符合本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适用范围,以及这类作品、外观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条件。在来源国仅作为外观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只能受到各该国给予外观设计和模型的专门保护。但如果该国没有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是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不得短于25年。
    那么,什么是"实用艺术作品"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以适用于小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2001年中国入世后,作为入世承诺,中国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该协议全面承接《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有关法律保护。
    我国有关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1990年颁布的《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未置一词。在我国加入两个国际版权条约之后于1992年经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倒是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所规定,具体内容是:"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从条文上看,似乎是立法者感觉到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我国1990年版权法与国际版权条约比较尚有差距,所以必须在《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中加以解决,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25年的保护。
    在我国版权法颁布实施一段时间,特别在对这部法律修订期间,一些外国学者曾指出,对实用艺术作品不给予版权法保护就低于国际条约标准的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中国专利法中对于一些具有美感和艺术性的设计等,已给予了一定保护。
    在2001年修订完成的我国版权法中,仍然没有出现"实用艺术作品"一词。参加立法工作的专家分析的原因有三:一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有些美术作品创作出来的时候属于纯美术,但是可以用在工业产品上。比如齐白石的画最初是纯美术作品,以后可能印在茶杯上。如果印有美术作品的茶杯也由版权法保护,就会混淆文学艺术产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而工业产品本应由工业产权调整,不应由版权法调整。二是实用艺术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版权保护的优势。如果都用版权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三是实用艺术作品同工艺美术作品不好区分。该专家认为,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可以按美术作品保护。申请外观设计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以工业产权保护。
    一些学者指出,修改后的版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未明确涉及实用艺术作品,但是可以理解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上述解释似乎可以归结为一点,即不论版权法是否对"实用艺术作品"有明确规定,只要请求保护的客体具有某种"艺术"成分,即可同美术作品一样,受版权法保护。
    这样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似乎已经得到解决。一个当事人在发现他的"作品"--不论它的形状如何,用何材质制作--被他人"盗用"后,均可以侵害其艺术作品或美术作品(最好别说是实用艺术作品,因为法律上不承认这个词)版权为由起诉,而承审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需要确认涉讼作品是否存在某种应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贡献被非法使用即可做出裁判。
    结果真的如同上述分析就好了!事实上,解决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远不是如此简单。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恰恰说明了问题的复杂性。
    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的意义。本案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它在我国的版权案件判决中第一次确认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尽管这个词已可能被我国法律所抛弃,尽管这个词曾经给许多法官带来适用法律上的麻烦),并给予(外国)权利人的版权法保护。"乐高案"也有不足之处,即终审法官在判决时提出了一个"艺术高度"问题。照法官的推理,缺乏一定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可是,我国版权法在什么地方对"艺术高度"做出过规定呢?在这一点上,"乐高案"显示出它的不足:无中生有,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我国版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优秀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于我们常见的工艺美术,或者实用艺术,或者招人喜爱的"玩意儿",只要它们的创作者有艺术贡献,统统都可以算作是"美术作品"而给予版权法保护,那真是一件大好事。而现实情况是,艺术市场上充斥着盗版、仿冒产品。我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你找不到多少有特点的美术作品或者"玩意儿"。这种情况难道不值得重视和研究吗?
    应当承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件不多。这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备,有些规定不尽合理(例如1990年版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排除了给予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另一方面是由于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不统一,缺少深入的系统研究。笔者相信,如果对实用艺术作品能够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将会进一步促进我国艺术市场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