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对象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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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
二、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
三、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
四、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
五、结论
刑事证明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更有学者将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缩小为仅指实体法事实。第二种观点后来似乎成了“通说”。然而,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此“通说”真的没有丝毫破绽吗?刑事证明对象仅讨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问题是否显得过于单薄?作为“待证事实”对立面的“免证事实”是否应当一并加以研究?此外,作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是否可以进一步限定为“争议事实”?刑事证明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之间有何关系?如何正确界定“刑事证明对象”?从学界现有的研究看,显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有一定深度的回答。因此,对于刑事证明对象问题,确实有进行重新认识之必要。由于刑事证明对象关注的焦点是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因此,本文的研究将围绕“事实”问题而展开。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中,由于对证明概念本身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导致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
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他们所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 按照这种观点,刑事证明对象被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其中主要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及其情节轻重的事实,即所谓“实体法事实”。此外,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对于诉讼证明活动施加程序控制,以保障诉讼证明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而使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组成的事实、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等所谓“程序法事实”也成为证明的对象。按照这种理解,刑事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即刑事诉讼从启动到终结,证明主体都在进行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活动。这里的“案件事实”被广义地理解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以及某些程序法事实。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界定为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与此相对应,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应当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诉讼中的争议分为两类: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有时诉讼中的争议表现为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的结合。如美国早期的证据法学家摩根所言,“在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下,法院之功能,为解决影响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争执。争执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两者”。 因此,作为证明对象的争议事实包括事实争议事实与法律争议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争议事实的范围受国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制约,与国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诉讼主张无关的以及虽然与诉讼主张有关但对立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应当被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
笔者倾向于对刑事证明的概念作后一种解释,但又不赞成将证明对象完全局限于争议事实。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明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都在进行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证实的活动,在审判前的阶段,侦查机关作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都要满足一定的证据要求,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似乎都是“证明”的主体。但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明是一个与法庭审判密切相关的概念,解决的是在审判程序中由谁提出诉讼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问题。在思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时,不能孤立地单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去看问题,而是应当把它同其他形态的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联系起来考虑。回顾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诉讼证明在原始形态上是一个与法庭审判、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相联系的概念。罗马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格言是关于诉讼证明的经典表述。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 双方向第三者──法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达不到法庭所认可的程度,则要遭受于己不利的判决。这就是典型意义上的诉讼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典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仅仅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如果将诉讼证明的概念泛化,忽视它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之间的联系,就会得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均要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这样做将会割裂证明责任与诉讼后果之间的联系,从而降低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论意义。因此,笔者主张从诉讼证明原理的角度、从诉讼证明的原始形态上去理解刑事证明的概念,并以此为出发点来界定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原则上要受证明主体──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约束。证明主体的请求划定了待证事实的范围、边界,使之与诉讼主张无关的事实被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证明主体只需围绕着证明主体的诉讼主张来证明有关要件事实,其中主要是实体法上的归责要件事实。其次,证明对象范围的大小还受诉讼模式的影响。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由控辩双方确定,证明对象的实际范围直接取决于控辩双方的主张和请求;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的确定还受到法院的干预,“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的范围较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为宽泛。再次,即使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证明对象的范围也不是无边界的。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法院不能审理控诉方没有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否则,将会导致法院集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于一身。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制度,法院的审理范围受起诉书所记载的“诉因”的严格约束;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公诉事实”制度,法院“作判决的事项,是在公诉中写明的、根据审理结果所表明的行为”,但是“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判断之约束”。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可以将证明对象概括为“系争要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作这样的概括并不准确。英美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标,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像民事诉讼一样,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双方的冲突能够化解,并不要求彻底地查清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有类似效果,可以因此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而导致有罪结论的迅速得出。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即使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当庭表示认罪,也不能因此排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争议事实固然是刑事证明的对象,但无争议的事实也可成为刑事证明的对象。我国1996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改革后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但在总体上仍属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模式。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对所指控的犯罪完全自愿地表示认罪,这种认罪也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不产生英美对抗制诉讼中“有罪答辩”那种终结罪责争议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宜将证明对象的范围仅仅界定为“争议事实”。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明对象在表述上可使用“法律要件事实”一词,因为成为通说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过于宽泛,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争议事实”又略显狭窄。此外,将证明对象表述为“法律要件事实”,有利于解决学术界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相关争议。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律要件事实”不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客观事实,它的具体范围既要受到实体法所规定的归责要件以及程序法、证据法的限制,又要受到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制约,还要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律要件事实”既包括“争议事实”,也包括与诉讼主张相关的“无争议的事实”。“争议事实”固然是刑事证明对象的关键部分,是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说服活动的重点。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时对于“无争议的事实”的证明也并非不重要。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存在,导致有时表面上看起来无争议的事实恰恰是法庭调查中要特别予以注意的部分。
二、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
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学界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这种观点强调证明对象限于实体法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包括“(1)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案件事实;(2)同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3)程序法事实;(4)证据材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调查人员办理案件必须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事实。此外,在诉讼中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正确处理案件密切相关,也是在调查中应当予以证明的事实”。 这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不包括证据事实。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刑事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呢?下面笔者拟在对相关争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阐述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实体法事实
关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无论学者们持何种主张,他们均承认: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这一点不难理解。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对象。
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侦查和法庭审理时,应当证明:(1)犯罪事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其他情况);(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责和犯罪动机;(3)俄罗斯刑法典第38条和第39条所规定的影响刑事被告人责任程度和性质的情况,以及表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其他情况;(4)犯罪行为所致成的损害的性质和大小;促成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也应当查明。”上述规定表明,实体法事实是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内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这里,也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实体法事实作为主要的证明对象。
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即关于犯罪客体(被侵害的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及与行为相关的各项客观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危害结果等)、犯罪主体(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有无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讼理论上将上述应予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七何”要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而且必须首先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是证明对象的关键和核心部分。
其二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即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这些也应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一般事实、情节,主要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累犯;犯罪动机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等。此外,在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中,涉及许多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如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或者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的犯罪;掌握国家机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武装掩护走私,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奸淫不满14岁幼女;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关于“从轻处罚”的事实,主要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预备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等。关于“减轻处罚”的事实,主要有预备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造成损害的中止犯;胁迫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关于“免除处罚”的事实,主要有预备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自首且犯罪较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等。除了刑法所规定的影响量刑轻重的法定情节外,一些酌定情节也影响法官的量刑,如犯罪动机、手段;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特别是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和治安状况;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
其三是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所谓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这些行为是以合法形式出现的,从根本上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2)-(6)所规定的情形,排除了行为的可罚性。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指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正处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时期。前者指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如依据我国刑法,凡是未满14周岁的人,都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后者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对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当然也不产生刑事责任问题。
(二)程序法事实
在我国,关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1、诉讼法是从程序的角度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对有关程序问题查证属实,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程序办案,解决实体法方面的争端。2、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可能对程序法事实产生争议,专门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需对此作出决定或裁定,有的决定或裁定可依法提起申诉或申请复议,有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涉及到需要作出决定或裁定的程序法事实,应当是证明对象。3、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需要加以证明,否则,便不能顺利地采取或继续有关的诉讼行为,如有关管辖的事实、强制措施的事实。 持否定说者认为:1、证明对象是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正确地确定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就是要使整个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过程具有明确的方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切实查明。将证明对象限定为实体法事实,有利于司法机关分清主次,将注意力集中于那些如果不查清楚就不可能正确适用实体法的事实。2、程序法事实有许多属于不查自明,或者司法机关即可认知的事实;同时,程序法上的事实不是每个案件都会碰到。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是仅指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 持折衷说或有限肯定说者认为,对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肯定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基础上,可对其范围作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1、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必须是案件系争的主要事实;2、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以诉的方式加以主张的事实;3、必须是法院非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某些程序法事实也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看,一般将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规定:“证明的对象:(一)与控告、可罚性、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适用有关的事实均为证明的对象;(二)与适用诉讼规范有关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三)如果设立了民事当事人,与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也是证明的对象”。日本学者认为,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处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 前苏联学者蒂里切夫认为:“广义的证明对象,包括对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或者个别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情况”。
(三)证据事实
对于证据本身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既是证明手段,又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查证属实,就必须用其他证据来印证。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在相互印证中,被印证的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证据不是证明对象,间接证据是证明对象。因为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重合,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谓共同证明,就存在相互印证的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证不是证明对象,人证是证明对象。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实物和痕迹,是现实存在的事实,而人陈述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是现实的存在,必须加以查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情况是证明对象,而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对证据事实的查证核实,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因此把证据事实也变成了证明对象。因此,不应当把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这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
最后一种观点实际上已成为通说。 一般认为,证据事实不宜作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是:在诉讼中确定哪些事实是证明对象,哪些不是证明对象,应当以诉讼的目的或它最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衡量的尺度。只有这样,才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证据事实归根结底是用以证明证明对象的,是证明手段。不能因证据需查证属实,就认为证据事实既是证明对象,又是证明手段,具有双重属性。这里,不能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混为一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假如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就会变成不确定的。因为证据事实可以是直接证据事实或间接证据事实,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而间接证据事实形成的“证据锁链”却可能延续很长,范围无法确定。不确定的证明对象,难以对司法实践起指导作用。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无疑大大降低了证明对象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四)证明对象范围之界定
刑事诉讼中涉及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证明对象的范围作了不同的界定。如有的学者以“事实”是否需要查证属实、是否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为标准,得出了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均为证明对象的结论;有的学者以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在诉讼中所起作用的不同为标准,得出了实体法事实为证明对象,程序法事实不宜成为证明对象的结论;还有学者强调将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意义,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对于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应当将证明对象问题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联系起来考虑。因为既然诉讼证明、证明责任等概念均以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为基点,在证明对象问题上,忘记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显然是无法想象的。在刑事诉讼中,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相关的争议包括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于法律争议的解决一般以事实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包括对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广义上将其纳入程序法范畴)的适用,作为上述法律适用基础的、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相关的“事实”应当成为证明的对象。因此,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及其证据法上的系争要件事实,日本学者将其分为实体法上的事实与诉讼法上的事实两大类,将证据法上的事实涵盖于程序法上的事实之中。
其二,研究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不能忽视研究这一问题的实践意义。之所以要明确界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是为了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明确目标,把握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或者争议焦点。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解决这一问题有关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其证据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需要进行“证明”,因此,日本学者将证据法事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视为证明对象,并认为证据法事实是程序法事实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对于证据问题,一直关注的是它是否属实的问题。随着证据法的完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将会越来越凸现,围绕该问题,控辩双方也存在举证证明问题,比如,如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产生争议,就需要控诉方举证证明口供系合法获得,如果举证不能,将面临着口供被法庭排除的风险。可见,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并非绝对地属于法官依职权自由裁断的领域,它要受到证据法的规制。因此,日本学者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程序法上的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具有合理性。从逻辑上说,如果有关管辖的事实能够成为证明对象,那么,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理应也能成为证明对象。
其三,应当将证明对象问题与证明要求联系起来考虑。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需要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但在证明要求方面则有所不同。对于实体法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证明要求的不同,不宜成为将程序法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的理由,否则,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实体法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明对象。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对于量刑情节,也须进行严格的证明。 日本学者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进行严格证明”。 笔者赞同日本学者的解释。因为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等原则,在证明要求问题上体现为,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需要进行严格证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只需自由证明即可。
综上,笔者建议将证明对象的研究与诉讼证明中的其他范畴联系起来考虑,与诉讼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联系起来考虑。刑事证明对象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三部分,分别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相对应。在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与民法的适用相对应的涉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实也应成为证明对象。相应地,我们可将证明对象表述为: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所谓要件事实,就是司法人员合法地处理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如果说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将会导致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两个概念的混淆,导致逻辑上的矛盾,那么,将“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则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当然,我们也可仿日本学者的做法,将证据法事实纳入程序法事实的范围加以讨论。无论如何,证据法所规范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应当成为刑事证明的对象。
关于刑事证明对象,可在立法上作如下表述:“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1)指控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2)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5)有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6)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上述表述表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一语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法律要件事实”,同时,它可以从广义上将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涵盖其中。
三、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
我国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两大类。其中,待证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免证事实是免除控辩双方举证、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将诉讼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分为三大类,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如根据日本刑诉法第144条、第145条的规定,就公务秘密作证时,如果存在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有关部门可以就作证拒绝作出承诺。 在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与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相关联,而禁止举证的事实则主要涉及证人的公共利益豁免问题。刑事证明对象所要研究的是与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相关的案件事实问题,证明主体是控辩双方,因此,这里仅就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进行研究。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笔者已对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法事实各自的具体内容作了阐述,下面主要就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进行研究。
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研究看,一般涉及三部分内容:其一是司法认知;其二是推定;其三是自认。英国证据法学者克劳斯认为,“一个案件当中的所有系争事实或与之相关联的事实都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明显的例外,即司法认知和正式自认,它们无需用证据来证明”。 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所依据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某一事实直接予以认知,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法院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承认它真实的声明或表示。在英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的自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所以法院原则上不再另行调查证据,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因而起到了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认有罪,并不能因此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我国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后,如何认识和对待自认的效力,无疑值得我们进行研究。下面就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司法认知、推定及自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司法认知
1、司法认知的对象
世界各国不论刑诉法上有无明文规定,都有司法认知的事项及存在相应的问题。司法认知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或者寺院法时代,1892年的印度证据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即司法认知的事项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2)公认性,即司法认知的事项为大众所知晓并得到普遍的认同;(3)绝对性,即司法认知的事实控辩双方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司法认知的目的在于节省举证、查证的时间、人力及费用支出,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与法律两部分。这里的“事实”指在社会上已成为常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无可争辩的事实,法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理应知晓上述事实,并有对其进行认知的责任。就“法律”而言,法官在审判中的职责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认知法律便成为法官的义务。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主要包括:
(1)常识性的事实,或称“显著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指在审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何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学者们的解释不尽一致。有的认为是指一定区域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 有的认为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普遍了解的事实; 有的认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的人都知道的事实; 有的认为,凡一国之内,一省之内,一县之内,社会大众都知悉的事实,或者按经验规则众所周知的事实,均可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依赖于一定的条件,确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亦然。即某种事实成为众所周知,受到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限制,它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存在。在审判程序中,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以审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为准。在审理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事实,即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学说上存在着所谓英美法标准和大陆法标准,前者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凡是一般人所知悉的事实,法院也必然知悉,因为法官也是一般人的一部分;后者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认为法官属于一般人的一般分,若法官不知悉某项事实,那么该项事实就不能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笔者认为,上述两项标准可以合并适用。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该事实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主观方面,法官认为该事实为众所周知。前一标准,是一项事实成为常识性事实之基础;后一标准,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确定一项事实是否众所周知,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将两项标准结合起来,有利于使司法认知得到更加准确的适用。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事实不胜枚举。美国的刑事判例表明,这一类的司法认知包括:违禁品常常被偷偷带进监狱的事实;刀子和其他小型武器可能藏在皮夹内;在一般情况下,宣读大约40页的证词用不了一小时;一个人出现了醉酒的症状,但未必丧失形成犯罪意图的能力;出售和使用毒品者经常把毒品放入口中咽下,试图消灭其有罪的证据;“红色”、“红鬼”、“圣诞树”指的是巴比妥类镇静药等等。 英国学者在谈到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常识性事实时,常举以下例子:妇女的怀孕期大约9个月;猫是家畜;圣诞节的日期和维多利亚女王的忌辰;伦敦的街道上交通拥挤,因而一个孩子骑自行车通过这些街道是危险的;看电视是日常生活中一种普遍的消遣行为;囚犯的生活并不幸福;普通英语词汇的含义;橇棍常被用来作为入室行窃的工具;万能钥匙常用于盗窃等。 我国学者对这一类的事实也作了一些列举,如饥则食,渴则饮;晴则干,雨则湿;鸟在空中飞,鱼在水里游;国内的著名山川各在何处;法定的度量衡标准名称等。
(2)易于确证的事实,主要包括一些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在司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中,有时会涉及到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如太阳东升西落,潮汐涨落,生物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四季更替,一般农作物的裁种节气,电流表、暖气表、燃气表、钟表的功能与操作方法等。这些自然规律与科学原理,有的广为人知、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不必举证证明;有的尽管不为众人所知晓,但可以借助原始资料予以迅速确认,而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置疑,其科学性已被确认,在此情况下,同样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类的司法认知包括:雷达装置的基本原理和可靠性、利用血液检验亲子关系和是否醉酒的科学原理、笔迹鉴定、武器鉴定的可靠性等。目前,对于测谎仪的科学效力一般不予司法认知,对于声纹的可靠性,仅有部分法院对此持谨慎的肯定态度。 在英国,将这一类的事实也归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英国学者将司法认知的方式分为两种:直接认知与经过调查后的认知。对于常识性的事实,采取直接认知;对于那些既不显著,也不属于常识范围的事实,可以经过调查后采取司法认知。在进行司法认知前的调查中,法官将参考各方面的材料,包括部长或官员出具的证明书、著名的论著、参考书及其证人的口头陈述。这一过程类似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但又有所区别,如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此、调查的结果不能用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法官的认知将成为先例等。在英国,经调查后采取司法认知的大都是政治性事实,如战争状态的存在、某个外国元首或政府的法律地位、外交使团的成员以及领土主权的范围等。此外,法官还可以对其他案件中经常得到证明的一般习惯采取司法认知;可以对撰写产权转让契据的律师、会计师及地图的测量员的专业做法,采取司法认知;可以对易于论证的历史事实、地理上的事实等,经过调查后采取司法认知。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法律”,主要包括本国法、国际法和外国法。法官必须认知法律,是一般的原则。但是,认知法律的具体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要求。本国法包括宪法、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一般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如美国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于某个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确定和解释时,法院将对州法律和联邦法律采用司法认知;发生法律效力的州与联邦行政规则,如果以迅速有效的方式公布于众,同样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一半以上的州法院对其他各州的法律采用司法认知。 在英国,对于议会通过的法律采取司法认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无论是多边的或双边的国际条约,只要是缔约国依法定程序参加、接受,从而对其产生拘束力的,都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以合众国之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应视为本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时,各州法官均应受其约束”。在英国,要求对欧共体条约、欧共体的官方公报以及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和意见采取司法认知。 对于外国法能否采用司法认知,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在英美法国家,传统上将外国法视为待证事实,“美国法院几乎从来不对其他国家的法律采用司法认知。外国法律必须由专家宣誓后的证明加以证实或者由官方认证的文本来证明”。 在大陆法国家,外国法一般不作为事实看待,至少不作为纯粹的事实。例如,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法不是事实问题,如果法院知道这个国家的法律就不需要举证。法院没有认知外国法的义务,但有确定外国法的义务。法院可以参考书籍,询问本国的大学和研究所、外国使领馆。当事人可以提出国内外法学者的书面意见以支持其论点。 法国判例则认为,依法国冲突法应适用的外国法,既不能作为纯粹的事实,亦不能作为与法国法相同的法律。 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原则上不能采用司法认知,因为本国法官一般对外国法的规定知之不详,而且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不宜强行要求本国法院对外国法予以认知。因此,外国法一般应视为待证事实,需要由证据加以证明。
2、司法认知的分类
在理论上,可将司法认知分为必须认知与可以认知两大类。前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事项,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国内法、国际条约等,法院必须予以认知。后者指对于某些在公认性方面弱于前者的事项,如经验定理、习惯、行业惯例、地方性法规、外国现行法等,法院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予以认知。必须认知与可以认知的划分,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行司法认知的事项十分庞杂,其中一部分较易划定,另一部分则难以明确划定,因此,只能将其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即使法官不知,控、辩双方可以提供信息,协助法官作出认知。认知一旦作出,便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反驳。对于可以认知的事项,允许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控辩双方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认知,则该事项将归于待证事实的范围。必须认知与可以认知在效力上的差异,是由于认知事项的不同而导致的。必须认知的前提条件是,所认知的事项具有客观的、明示的司法认知的特征;而可以认知的前提条件是,所认知的事项隐性地具有司法认知的一般特征(如经验定理),后者其表面虽不具有认知的一般特征,但通过必要的一定范围的调查活动使其获得了认知的一般特征(如习惯、地方性法规及外国法)。通过调查,使隐秘的司法认知的对象(经验定理)公开其面目,或使待证事实(习惯、地方性法规及外国法)的本质发生了根本转化,即变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一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便获得了司法认知的基本属性。
3、司法认知的程序
司法认知一般遵循以下程序:(1)主动认知与申请认知。在法庭审判中,法院对于有关事项可以主动地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进行司法认知。如果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可以拒绝认知。(2)告知义务。法官对某一事项进行司法认知时,应当告知控辩双方,以使控辩双方了解认知的内容及作出认知决定的适当性。如果陪审团参与审判,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对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加以采纳; 如果无陪审团审判,法官应在记录中载明该事实是援用司法认知原则确定的。(3)上级法院的认知。未被下级法院认知的事项,仍有可能被上级法院认知。如果对下级法院的认知产生争议,控辩双方在上诉审程序中可提出有关请求。(4)认知前的调查。法院在认知之前,可以要求控辩双方提供有关材料,法官也可以咨询有关人员并利用有关的资料。这种调查不同于对待证事实所作的证明。(5)裁判前的反驳。法院在对某一事项进行司法认知时,应当告知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可以就该事项是否属于认知范围提出反驳意见。如果该事项属于必须认知的事实,则各级法院均可作出同样的认知;而且下级法院如未认知,上级法院仍可认知。如果该事项属于法院不应认知的事实,则须视为待证事实。
4、我国的司法认知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上述规定,既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借鉴了外国的证据规则,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上述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主要的是将司法认知与推定并列,易于造成二者的混淆。 在《规则》所列事项中,(1)(3)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2)、(4)、(5)属于推定的对象。司法认知与推定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司法认知中的必须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允许推翻;而可以认知和推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强有力的相反证据,则可以予以推翻。《规则》未区分必须认知的事项与可以认知的事项,不利于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在我国有必要对司法认知规则作进一步的完善,应当对司法认知的范围、效力、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具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司法认知的作用非常诱人,过于宽松和随便地应用,就会取消证据规则,甚至实体法;但是,不使用司法认知又会使审判因技术性问题变得漫长而令人窒息。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司法认知,在我国是一个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
(二)推定
推定有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分。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被推定的事实不用加以证明。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法律推定建立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之上,是对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相对成熟的事实推定在法律上的确认。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其差别在于:对于前者,法院不承担必须适用推定的义务;对于后者,法院则必须适用推定。相对于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一种较为脆弱的推定,主要表现为依据间接证据推断某一案件事实,因此,事实推定又被一些学者称之为“推论”、“推断”等,以区别于法律推定。 哪些事实推定应当上升到法律推定的高度,是研究推定法则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推定在学理上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又称为确定性推定,这种推定针对的是法律不允许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事实,如英国法关于8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犯罪意图的规定。英国学者认为,“这种推定虽然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法规则”。 可以反驳的推定,其成立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或冲突。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凿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 证据法中的推定一般指的是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
推定涉及两种事实,其中据以作出推断的事实,即进行推断所依据的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假定存在的事实,为推定的事实。法律上规定推定法则,把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就可据以假定另一事实存在;如果没有提出反证,就应当认为这种假定能够成立。推定的事实不用证据证明,因而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驳。因此,推定的实质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而非象司法认知那样带来举证责任的彻底豁免。推定是一种证明方式,与证据证明相比,推定证明在准确度上有所降低。推定所依据的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常态联系,但这种推定不可能完全正确,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允许反驳应当是推定的一项重要特征。在诉讼实践中,推定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有时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消除对推定的事实举证和证明的困难,避免因证据缺乏而产生程序上的僵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证明对象,加速诉讼的进程;可以使当事人合理地分担举证责任,它在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将否定该推定事实的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一般来说,推定的事实由否定者举证反驳较为容易。
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所谓“直接推定”(direct presumption)或“没有基础事实的推定”(presumption without basic facts)。这种推定并不需要证明任何基础事实,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一推定事实的存在,否定这种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典型的直接推定是无罪推定和精神正常的推定。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基于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无罪不负举证责任,而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无罪推定的牢固性很强,为了驳倒它,必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确定无疑”的程度。精神正常的推定,是指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除非相反的情况得到证明。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方以精神失常作为辩护理由,就负有对此进行举证的责任。直接推定不需要首先证明基础事实,因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它只是决定了第一次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比在刑事诉讼中更为重要的角色。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推定主要有:(1)预决的事实,包括已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和仲裁机构裁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推定为真实,对于以后审理的涉及该事实的另外案件起预先决定的作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2)公证的事实。公证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书──国家公证机关发出的书面公证证明以特殊的证据效力,该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证书的运用问题。因此,也应相应地赋予公证事实特殊的效力。公证作为一种证明制度,具有客观性、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等特点,这是赋予公证书特殊效力、将公证事项推定为真实的前提。(3)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出生日期问题涉及到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被告人的年龄原则上以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但是,身份证上的记载只具有推定的效力,应允许提出医生或助产士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等推翻该推定。(4)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推定为非法所得。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5)根据我国《刑法》第155条的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即刑法所列举的上述行为推定为走私,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提出该行为合法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到一些事实推定,如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者正在姘居的人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推定本人为明知;非特定身份的人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推定其为非法持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推定肇事司机有过失。
在英美,推定还包括:任何行为都被推定为是以适当的、习惯的方式实施的;财产的拥有者被初步推定为该财产的全权所有人;任何事物的现存状态都被推定为会持续一段时间;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此外,一个拥有新近被盗物品的人可能被推定为事实上的偷盗者或收赃者。英国刑事上诉法院指出:“当唯一的证据就是被告人拥有新近被盗物时,如果被告不能对此作出解释,或者陪审团确信被告人的解释是虚假的,那么,陪审团可以推定被告知道是被盗物。然而,如果被告人的解释使陪审团对其是否知道所拥有的物品是赃物这一点发生了怀疑,那么,应该指示陪审团:案情尚未得到证明,因而应该作出无罪裁决。” 当发现某一个人藏有被谋杀者的尸体时,也会产生一个与上述推定相类似的有罪推定。
无论在任何国家,每当法庭需要确定某一案件事实时,无非采取两种方法:要么通过获取实际证据,要么采取较容易的然而也是不精确的方法,即依靠先验的推定。通过运用证据得出结论与推定得出结论之间在证明的精确性上存在差别。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需要将推定作为替代证据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加以运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决定了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推定的使用往往使被告方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中应当慎用推定。如因拥有新近被盗物品而产生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能取代无罪推定并因之将提出合法证据以证明其拥有物的清白来源的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只需说明其来源就可以了。假如被告人的陈述是细致的和有合理的可能性,那么,除非控诉方能够证明被告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否则一定不能给他定罪。推定源于经验,并随时代环境的变化而有所增减。因此,对于法律推定,应当加以考察和讨论;对于事实推定,应当随时加以研究,详细阐明其理由,并探讨其上升到法律推定是否可行。总之,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和发展推定规则。
(三)自认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承认它是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既存在于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争讼的一方或经其正式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承认某项罪行或某个事实的陈述,以作为该项罪行或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接受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具有更加广泛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自认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自认有正式自认与非正式自认之分。一般认为,正式自认是在法庭上作出,而非正式自认是在法庭外作出。在英美法上,非正式的自认经常被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来讨论。也有学者认为,这样做是不精确的。“因为,把以前所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提出来,只能是用以反对能够并且往往在实际上亲自提出证据的诉讼一方,正因为他亲自举证,也就使他以前曾承认过的东西成为与他目前的陈述的可靠性相关的证据,他应该有一个对以前的承认加以解释的机会。因此,不能认为承认是一种第二手的直接证据。承认规则的含义就是:为了反对诉讼某一方,可以把他曾作过的承认或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 非正式的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和使用。作为正式自认,需具备以下条件:(1)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即必须是在诉讼期间作出;(2)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3)自认的对象限于案件的具体事实;(4)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于己的事实;(5)自认的事实必须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根据英国《1967年刑事审判法》第10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任何可以提出口头证据的事实”都可以进行正式自认,检察官和被告人均能作出正式自认,这种自认将被作为结论性的证据。正式自认需符合以下条件:(1)自认可以在审判前或审判中作出;(2)如果自认是在法庭外作出的,则必须采用书面方式;(3)如果是由个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必须由当事人签名;如果是由法人作出,则必须由董事、经理、秘书、文职人员或其他类似职务的人签名;(4)如果被代理的被告是自然人,必须由他的辩护人或律师作出;(5)如果是在审前的任何阶段作出,则必须在庭审前或庭审中得到他的辩护人或律师的同意;(6)一审中所作的自认在以后的程序(包括上诉或再审)中仍旧被作为自认对待;(7)经法庭许可,自认可在一审程序和以后的程序中被撤销。
正式自认在确定案件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当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作出了自认,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因此,“正式自认与其说是一项证据,不如说是一种证明方法,从中可以得出推论。它的功能在于免除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 设立正式自认制度的基础在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作出正式自认的一方,其自认可以作为诉讼的结论性事实,它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相对方解除了举证上的麻烦,减少了举证、质证之累;同时,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正式自认,还起到了明确争点、缩小待证事实范围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英国《1967年刑事审判法》对正式自认问题作出规定,是因为刑法修订委员会认为,坚持对无争议的事实提出正式的证据加以证明是不必要的。如果坚持普通法规则,那么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不能通过同意而放弃证据规则,由此将产生相当可观的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因此,律师有责任建议他的当事人考虑是否应当恰当地作出正式自认。
在刑事诉讼中,自认既可由被告人作出,也可由检察官作出。如英国1986年的Blastland案中,被告被指控猥亵并谋杀了一名12岁的男孩。被告明确承认在案发当晚遇见过那名男孩,并意图对其猥亵。但他同时声称,当他发现附近有人可能看到他想干什么的时候,他很惊恐,并逃跑了。他描述了那个人(在上诉审中证明在附近的那个人是Mark)的样子,并认为是他实施了猥亵和谋杀。警方也对Mark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在庭审中,检察官就警方对Mark的调查,即Mark在案发当晚的活动以及他过去曾经与成人(而非儿童)的同性恋行为作出了正式自认。
自认有别于供认或自白(confession)。供认是指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地承认指控的犯罪或构成犯罪的事实。但是,如果其所承认的事实必须与其他事实一并考虑,才能推论其为犯罪时,则为自认而非供认。例如,被告承认当时在犯罪现场,却否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只能认为是自认而非供认。又如,被告陈述曾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并无犯罪之故意,亦系自认而非供认。再如,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愿以金钱赔偿其损害,也不是供认,但可以视为自认。英国学者特纳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自认只适用于对不涉及犯罪意图的个别事实细节的承认,对犯罪的完全承认被称之为“供认”。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法官传讯(arraignment)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法院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开庭审判。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意味着他将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反对自我归罪等权利。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正式承认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种“自认”将导致被告人有罪结论的迅速得出。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要求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尽可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以便正确地适用刑法。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到庭表示认罪,法官也不能直接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必须对全部证据进行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在大陆法国家,传统上检察官与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问题没有处分权。法律禁止以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自认,将会导致法庭对该事实的认定。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被告人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控诉方的指控表示完全承认,也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国家与个人的对抗、刑事惩罚的严厉程度等。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基础上逐步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英美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又充满争议的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自认”也因此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学者将刑事证明对象限定为“系争事实”,这意味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属于免证事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自认规则、在何种程度上确认该规则,是一个有待作出回答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认规则存在着一些障碍,如刑事诉讼采取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不承认当事人处分原则;刑事诉讼追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不少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自认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无法得到保障等。自认制度只有在对被告人权利保障较为充分的环境下运行,才能趋利避害,获得良好的效果。
四、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是彼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所谓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刑事诉讼活动围绕一定的诉讼客体进行,刑事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诉讼客体。离开了诉讼客体,诉讼主体的活动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方向。证明对象则是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由于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证明活动,导致诉讼客体与证明对象形成互为表里的关系,证明对象可视为诉讼客体的派生或“投影”。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都涉及到案件事实问题,将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结合起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了解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案件事实”的范围、特征等的影响,从而使我们对证明对象的把握进一步从抽象走向具体。
(一)我国学者关于诉讼客体的争论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客体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学界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事诉讼客体为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旨在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第二种主张认为,刑事诉讼客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这里,认识的主体也是诉讼主体,认识客体也是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始终围绕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案件事实是诉讼主体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之所以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因为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目标不仅包括案件事实本身,还必然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其中最主要的是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因此,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同时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第三种主张认为,刑事诉讼客体为案件事实及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理由有三:第一,从哲学上讲,客体是主体认识活动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案件事实之外,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也应成为认识的对象,因为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具有不可分性。第二,从刑事诉讼阶段上分析,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发展,前一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将成为后一个阶段的认识客体。比如二审的认识对象是一审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三,从诉讼关系上讲,诉讼主体不止一个,其他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必然成为本主体认识的客体。如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过失杀人等)必然成为检察机关的认识对象,如果不将法律评介作为客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将缺少一个发展的中间环节。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不仅包括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包括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比如,在二审审理中,如果发现一审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必须撤销一审裁判,发回重审。因此,作为客体的案件事实既包括所谓原生事实(犯罪人与犯罪事实),也包括在诉讼中产生的续生事实(即所谓程序法事实,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
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忽视了其作为诉讼主体与作为诉讼客体的界限。因为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下,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是被刑讯逼供的对象,作为单纯的程序客体而存在。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从诉讼客体地位上升为诉讼主体地位,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旧作为诉讼客体,将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第二种主张从认识活动的角度出发,将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为诉讼客体。第三种主张视刑事诉讼为一个动态的过程,认为第二种主张所界定的诉讼客体范围显得过窄,并且第二种主张单纯从认识活动的角度看问题,未能考虑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价值评判与选择,结果导致将程序法事实(包括证据法事实)排除在诉讼客体之外,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上述争论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诉讼客体与证明对象之间关系的认识,也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
第一种主张实际上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认识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方、被告方、裁判方均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尤其是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刑事诉讼客体又不能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所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由犯罪之人与犯罪之事实组成。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他为诉讼主体,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实施防御活动;另一方面,他又是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对象,是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因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键是要认识到其诉讼地位的二重性,单纯将其视为诉讼主体或者诉讼客体均不可取。第二、第三种主张均谈到了案件事实问题,差别仅仅在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的范围不同,前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后者则宽泛地将不同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主体之间对其他主体的法律评价的再评价等均纳入诉讼客体的范围。两种主张的基本思路相同,即认为诉讼客体指向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但是,两种主张均未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二种主张将法律评价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似乎可以推导出其所说的“案件事实”主要限于实体法事实。根据第三种主张所持理由,我们大体上可将其所说的“案件事实”视为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由此看来,我国目前关于诉讼客体问题的争论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关于证明对象范围问题争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的翻版,并不能为我们认识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提供新的启示,其理论指导意义较为有限。
关于刑事诉讼客体问题,台湾学者的研究视角与大陆学者有所不同。他们主要关注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起诉与审判的范围以及不告不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施问题,他们提出了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概念。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有助于使我们从更深的层面上理解作为诉讼客体和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内涵。
(二)案件事实的单一性和同一性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活动指向的对象,即控诉方攻击、被告方防御、法院审判的具体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涉嫌犯罪之人;二是待判定之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以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实为诉讼客体。
起诉案件应审查其单一性和同一性。
1、案件事实的单一性
所谓单一性,是指刑事诉讼中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案件,为单纯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案件,法院对此案件只能行使一个刑罚权,进行一次裁判,如经判决确定后,不能重新作为诉讼客体。对单一性的审查,要审查下列两个要件:1、被告必须为一人。法院对于一个刑事案件,可以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追诉,但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可能并非一人,对于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国家对于每一个犯罪人,均有一个刑罚权,并且分别加以行使,分别确定其刑罚权是否存在及其适用的范围。在不同审级的法院进行裁判时,不服裁判者,可分别行使上诉权,其确定有先有后,如数人犯一罪或数罪,数人在同一个地方各自犯罪,或数人犯与本罪有关系的藏匿罪犯、毁灭证据、伪证、隐藏赃物等罪者,则此数被告,虽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但诉讼的客体并非单纯的一个,而应当根据被告的人数而确定。2、犯罪之事实须为一个。刑事案件由人与事结合而组成,单纯一人犯罪,尚不能说此案为单纯的一个案件,必须此被告所犯之罪也为一个,才能使案件具有单一性,如一人犯数罪,此数罪能各自独立成罪,对一人所犯之数罪,应分别行使刑罚权,不能视为单一的一个刑事案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对此数罪予以合并审判,只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为之。对于此种案件,可在同一法院分别运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也可以由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进行审判。所谓犯罪事实,并非指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指公诉或自诉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组合而形成的犯罪事实,即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当,请求法院裁判的事实。如甲持刀刺乙,究竟属于伤害还是属于杀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及实体处罚上发生不同的效果,应当就被害人受伤之部位、伤痕之多少轻重、所用凶器,下手实施情形,综合判断下手时是否明知或者预见足以致人死亡。台湾刑事诉讼法未采取诉因制度,对甲持刀刺乙之事实,无论检察官以杀人未遂或伤害罪起诉,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以变更起诉适用的法条予以处罚。
犯罪事实是否单纯为一个,并非专指单纯的一罪,其罪数的计算,应当依据刑法的罪数理论而定。在刑法理论上有行为说、法益说、构成要件说及意思说等。在台湾,一般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为单数犯罪和复数犯罪的计算标准。以此标准计算,称为实质上的一罪。实质上的一罪又可分为单纯的一罪与包括的一罪。前者以一个犯罪意思、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相当,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均为一罪,区分较为容易。后者以一个犯罪意思、一个或数个行为、侵害一个或数个法益,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此包括的一罪,如依行为说、法益说,应为数罪;如依意思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应为实质上的一罪,因其形态不同,又可分为结合犯、惯犯、吸收犯及加重结果犯等。此二者在实体法上属于一罪,在程序法上为一个诉讼客体,不可分割,为单纯的一个犯罪事实。
至于裁判上一罪,又称为诉讼上一罪或处断上一罪,指一行为或数行为构成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侵害数个法益,在本质上为数罪而非一罪,不过在刑罚处断上以一罪处理。按其形态可分为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连续犯,因其在裁判上按一罪处断,故在诉讼程序上构成不可分割之数罪。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连续犯则以一罪论,但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在诉讼上也成为一个诉讼客体,为同一犯罪事实的单一性案件。
刑事案件是否单一,属事实问题,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检察官以数罪并罚起诉或以裁判上一罪起诉,审理结果,仍可以按照单一案件或一人犯数罪处理。刑事案件的单一性,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它与起诉的效力直接相关。
2、案件事实的同一性
同一性之范围,就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而言,主要着重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凡起诉之事实,与判决认定之事实,如有差异,在一个既判力之范围,即可认为其具有同一性,对此事实,应确保其不再受追诉及受法院之二重判决。同一性包括非两立性与共同性,所谓非两立性,指起诉事实与判决事实不能并立,法院变更法条,判决之事实被认定后,起诉之犯罪事实不得变更、被认定可成立另一犯罪,即此有差异的两个犯罪事实,构成国家一个刑罚权,只能成立一个诉讼客体,在法律上之事实关系仅属一个,具有不可分性。所谓共同性,指犯罪行为与结果具有共同性,即行为之目的与结果相同,即使参与的形态有差异,也不失为具有同一性。通常共犯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时,处罚重的共犯行为可吸收处罚轻的共犯行为,如从犯、教唆犯、正犯竞合时,应从教唆犯与正犯处罚。阴谋、预备、未遂与既遂等阶段性行为,应从后之目的处断。此外,还有法条竞合,均认为具有共同性,不失为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
刑事案件的同一性问题,从刑事诉讼客体的角度来说,本质上为刑事案件的单一性问题,二者本质上相一致,之所以区分二者,是因为就单一性案件,如同时属于两个法院管辖,或先后属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管辖,则在法院审判时,必须先在程序上予以审判,看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如为免诉之判决,或依法属于不受理之判决。判断一案件是否同一,犯罪事实是否同一,除了依据上述是否裁判上一罪或实质上一罪予以认定外,即使先后事实之叙述稍有不同,但只需其基本事实相同,仍应认为同一事实,不得在实体上为二重判决或者重复起诉。所谓同一性,是指在不同诉讼中,被告同一和犯罪事实同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同一案件,应确保其不受重复起诉和二重判决。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对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审查。在同一诉讼(即一诉)中,起诉的效力及审判的范围如何,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单一性而定;在不同诉讼(即数诉)中,因诉讼关系先后发生,该案件是否已被起诉、是否已经判决确定,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制度。起诉者必须将审判之对象予以设定,法官才可以开始对所设定的对象进行审判,为了使起诉者将审判的对象予以设定,法律要求起诉者在起诉书上记载诉因(count)──构成犯罪的事实,法院的审理范围受起诉书所记载的“诉因”的严格约束,而且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诉因,如在诉因上附加其他罪行或者换成另一种罪来起诉,但是,如果不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可以修改诉因记载的内容,如将一级谋杀罪认定为二级谋杀罪,这是一种包容性的缩小认定。日本在“二战”后也采诉因制度,起诉书上除记载公诉事实外,另须记载诉因。诉因不仅为公诉的对象,也为审判的对象,为明示诉因,法律要求检察官应尽可能地特别指明日时、场所及方法等足以成为犯罪的事实。 “诉因”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划定范围,检察官用以求刑、被告人用以防御、法院据以审判。而在大陆法国家,实行“公诉事实”制度,起诉书中记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或构成犯罪的事实,法院“作判决的事项,是在公诉中写明的、根据审理结果所表明的行为”,但是“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判断之约束”; “检察官在审判中将公诉延伸到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之上时,法院如果对案件有权管辖并且准予起诉的,可以以裁定将这些其他行为纳入程序”。 无论采取诉因制度,还是采取公诉事实制度,都涉及到起诉书中对犯罪构成要件或构成犯罪的事实的记载,涉及到诉讼的客体或者证明的对象,涉及到罪刑法定、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等原则的实施,继而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我国刑事诉讼未采“诉因”制度,也无大陆法中“公诉事实”以及由此衍生的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概念。起诉书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只是给予法院一个审判的线索,法院由此出发但不受其拘束,法院可以探究真正的犯罪事实如何。这实际上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一种体现。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在履行追究真相的责任,只是每一阶段的主导者不同而已。在这种诉讼构造下,审判阶段的当事人主义以及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地具有形式上、技术上的意味。在审判阶段,被告方难以进行充分防御,因为他难以知晓法官心证之所止,有时会出现他就自认为重要的争议点进行防御,法官却就其未作充分防御的部分作出不利裁决的情形。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公诉事实”以及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问题进行研究。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解决以下问题:(1)未经起诉部分之事实,是否为起诉效力所及,法院是否可依审判不可分之适用原则,一并审判;(2)是否存在双重起诉问题;(3)法官是否可变更检察官起诉所依据的法条;(4)是否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既判力范围。法院仅在不损害案件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才能自由认定案件事实。显然,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越具体、越明确,将越有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也越有利于被告方有针对性地进行防御。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采用“诉因”制度,以进一步明确审判对象的范围,加强裁判者的中立性,增强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也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五、结论
刑事证明对象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说它重要,是因为刑事证明对象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属。正是由于在观念上首先设定了证明对象,才产生了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程序等概念。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一起,形成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作为诉讼证明的起点,证明对象决定着诉讼证明活动如何进行,如需要什么证据、谁负举证责任、如何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等等。而证明过程的完成,则有赖于证明对象得到法律所认可的证明。说它复杂,是因为刑事证明对象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法律本身的规定、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它还从总体上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本文以刑事证明中的“事实”为基点,对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以及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等问题作了简要的阐述。笔者认为,将刑事证明对象定位为“案件事实”,显得过宽,忽视了诉讼主张对证明对象的影响,降低了证明对象理论的实践意义;而将证明对象限定为“争议事实”,又显得过窄,忽视了诉讼模式对证明对象的影响。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同时,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证明活动施加程序控制,使得某些程序法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的组成部分。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会导致证明手段与证明客体的混淆,但将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完善,对证据法事实的证明将成为刑事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综上,我们可以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一体两面,法律所认可的免证事实范围越大,要求证明主体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范围就越小,因此,研究刑事证明对象,撇开免证事实是不可想象的。免证事实涉及司法认知、推定与自认。在我国,应当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司法认知与推定、如何对待被告人的“自认”,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互为表里,证明对象可视为诉讼客体的派生或“投影”。我国目前的诉讼客体研究未脱离空泛地将诉讼客体界定为“案件事实”的窠臼,难以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相比较而言,台湾学者对案件事实单一性与同一性问题的研究值得我们重视,因为它所关注的是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起诉与审判的范围以及不告不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施问题,从而有助于我们从更深的层面上理解作为诉讼客体和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内涵。鉴于刑事证明对象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本文在反思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证明对象研究应当关注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梳理,以期为深化对刑事证明对象的认识提供较为明晰的思路。
二、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
三、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
四、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
五、结论
刑事证明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更有学者将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缩小为仅指实体法事实。第二种观点后来似乎成了“通说”。然而,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此“通说”真的没有丝毫破绽吗?刑事证明对象仅讨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问题是否显得过于单薄?作为“待证事实”对立面的“免证事实”是否应当一并加以研究?此外,作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是否可以进一步限定为“争议事实”?刑事证明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之间有何关系?如何正确界定“刑事证明对象”?从学界现有的研究看,显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有一定深度的回答。因此,对于刑事证明对象问题,确实有进行重新认识之必要。由于刑事证明对象关注的焦点是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因此,本文的研究将围绕“事实”问题而展开。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中,由于对证明概念本身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导致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
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他们所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 按照这种观点,刑事证明对象被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其中主要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及其情节轻重的事实,即所谓“实体法事实”。此外,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对于诉讼证明活动施加程序控制,以保障诉讼证明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而使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组成的事实、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等所谓“程序法事实”也成为证明的对象。按照这种理解,刑事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即刑事诉讼从启动到终结,证明主体都在进行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活动。这里的“案件事实”被广义地理解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以及某些程序法事实。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界定为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与此相对应,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应当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诉讼中的争议分为两类: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有时诉讼中的争议表现为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的结合。如美国早期的证据法学家摩根所言,“在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下,法院之功能,为解决影响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争执。争执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两者”。 因此,作为证明对象的争议事实包括事实争议事实与法律争议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争议事实的范围受国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制约,与国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诉讼主张无关的以及虽然与诉讼主张有关但对立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应当被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
笔者倾向于对刑事证明的概念作后一种解释,但又不赞成将证明对象完全局限于争议事实。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明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都在进行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证实的活动,在审判前的阶段,侦查机关作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都要满足一定的证据要求,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似乎都是“证明”的主体。但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明是一个与法庭审判密切相关的概念,解决的是在审判程序中由谁提出诉讼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问题。在思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时,不能孤立地单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去看问题,而是应当把它同其他形态的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联系起来考虑。回顾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诉讼证明在原始形态上是一个与法庭审判、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相联系的概念。罗马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格言是关于诉讼证明的经典表述。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 双方向第三者──法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达不到法庭所认可的程度,则要遭受于己不利的判决。这就是典型意义上的诉讼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典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仅仅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如果将诉讼证明的概念泛化,忽视它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之间的联系,就会得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均要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这样做将会割裂证明责任与诉讼后果之间的联系,从而降低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论意义。因此,笔者主张从诉讼证明原理的角度、从诉讼证明的原始形态上去理解刑事证明的概念,并以此为出发点来界定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原则上要受证明主体──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约束。证明主体的请求划定了待证事实的范围、边界,使之与诉讼主张无关的事实被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证明主体只需围绕着证明主体的诉讼主张来证明有关要件事实,其中主要是实体法上的归责要件事实。其次,证明对象范围的大小还受诉讼模式的影响。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由控辩双方确定,证明对象的实际范围直接取决于控辩双方的主张和请求;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的确定还受到法院的干预,“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对象的范围较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为宽泛。再次,即使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证明对象的范围也不是无边界的。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法院不能审理控诉方没有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否则,将会导致法院集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于一身。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制度,法院的审理范围受起诉书所记载的“诉因”的严格约束;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公诉事实”制度,法院“作判决的事项,是在公诉中写明的、根据审理结果所表明的行为”,但是“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判断之约束”。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可以将证明对象概括为“系争要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作这样的概括并不准确。英美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标,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像民事诉讼一样,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双方的冲突能够化解,并不要求彻底地查清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有类似效果,可以因此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而导致有罪结论的迅速得出。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即使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当庭表示认罪,也不能因此排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争议事实固然是刑事证明的对象,但无争议的事实也可成为刑事证明的对象。我国1996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改革后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但在总体上仍属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模式。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对所指控的犯罪完全自愿地表示认罪,这种认罪也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不产生英美对抗制诉讼中“有罪答辩”那种终结罪责争议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宜将证明对象的范围仅仅界定为“争议事实”。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明对象在表述上可使用“法律要件事实”一词,因为成为通说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过于宽泛,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争议事实”又略显狭窄。此外,将证明对象表述为“法律要件事实”,有利于解决学术界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相关争议。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律要件事实”不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客观事实,它的具体范围既要受到实体法所规定的归责要件以及程序法、证据法的限制,又要受到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制约,还要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律要件事实”既包括“争议事实”,也包括与诉讼主张相关的“无争议的事实”。“争议事实”固然是刑事证明对象的关键部分,是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说服活动的重点。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时对于“无争议的事实”的证明也并非不重要。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存在,导致有时表面上看起来无争议的事实恰恰是法庭调查中要特别予以注意的部分。
二、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
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学界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这种观点强调证明对象限于实体法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包括“(1)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案件事实;(2)同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3)程序法事实;(4)证据材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调查人员办理案件必须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事实。此外,在诉讼中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正确处理案件密切相关,也是在调查中应当予以证明的事实”。 这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不包括证据事实。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刑事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呢?下面笔者拟在对相关争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阐述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实体法事实
关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无论学者们持何种主张,他们均承认: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这一点不难理解。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对象。
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侦查和法庭审理时,应当证明:(1)犯罪事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其他情况);(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责和犯罪动机;(3)俄罗斯刑法典第38条和第39条所规定的影响刑事被告人责任程度和性质的情况,以及表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其他情况;(4)犯罪行为所致成的损害的性质和大小;促成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也应当查明。”上述规定表明,实体法事实是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内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这里,也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实体法事实作为主要的证明对象。
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即关于犯罪客体(被侵害的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及与行为相关的各项客观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危害结果等)、犯罪主体(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有无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讼理论上将上述应予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七何”要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而且必须首先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是证明对象的关键和核心部分。
其二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即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这些也应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一般事实、情节,主要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累犯;犯罪动机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等。此外,在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中,涉及许多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如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或者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的犯罪;掌握国家机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武装掩护走私,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奸淫不满14岁幼女;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关于“从轻处罚”的事实,主要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预备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等。关于“减轻处罚”的事实,主要有预备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造成损害的中止犯;胁迫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关于“免除处罚”的事实,主要有预备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自首且犯罪较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等。除了刑法所规定的影响量刑轻重的法定情节外,一些酌定情节也影响法官的量刑,如犯罪动机、手段;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特别是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和治安状况;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
其三是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所谓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这些行为是以合法形式出现的,从根本上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2)-(6)所规定的情形,排除了行为的可罚性。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指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正处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时期。前者指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如依据我国刑法,凡是未满14周岁的人,都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后者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对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当然也不产生刑事责任问题。
(二)程序法事实
在我国,关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1、诉讼法是从程序的角度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对有关程序问题查证属实,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程序办案,解决实体法方面的争端。2、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可能对程序法事实产生争议,专门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需对此作出决定或裁定,有的决定或裁定可依法提起申诉或申请复议,有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涉及到需要作出决定或裁定的程序法事实,应当是证明对象。3、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需要加以证明,否则,便不能顺利地采取或继续有关的诉讼行为,如有关管辖的事实、强制措施的事实。 持否定说者认为:1、证明对象是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正确地确定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就是要使整个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过程具有明确的方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切实查明。将证明对象限定为实体法事实,有利于司法机关分清主次,将注意力集中于那些如果不查清楚就不可能正确适用实体法的事实。2、程序法事实有许多属于不查自明,或者司法机关即可认知的事实;同时,程序法上的事实不是每个案件都会碰到。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是仅指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 持折衷说或有限肯定说者认为,对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肯定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基础上,可对其范围作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1、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必须是案件系争的主要事实;2、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以诉的方式加以主张的事实;3、必须是法院非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某些程序法事实也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看,一般将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规定:“证明的对象:(一)与控告、可罚性、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适用有关的事实均为证明的对象;(二)与适用诉讼规范有关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三)如果设立了民事当事人,与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也是证明的对象”。日本学者认为,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处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 前苏联学者蒂里切夫认为:“广义的证明对象,包括对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或者个别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情况”。
(三)证据事实
对于证据本身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既是证明手段,又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查证属实,就必须用其他证据来印证。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在相互印证中,被印证的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证据不是证明对象,间接证据是证明对象。因为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重合,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谓共同证明,就存在相互印证的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证不是证明对象,人证是证明对象。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实物和痕迹,是现实存在的事实,而人陈述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是现实的存在,必须加以查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情况是证明对象,而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对证据事实的查证核实,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因此把证据事实也变成了证明对象。因此,不应当把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这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
最后一种观点实际上已成为通说。 一般认为,证据事实不宜作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是:在诉讼中确定哪些事实是证明对象,哪些不是证明对象,应当以诉讼的目的或它最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衡量的尺度。只有这样,才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证据事实归根结底是用以证明证明对象的,是证明手段。不能因证据需查证属实,就认为证据事实既是证明对象,又是证明手段,具有双重属性。这里,不能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混为一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假如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就会变成不确定的。因为证据事实可以是直接证据事实或间接证据事实,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而间接证据事实形成的“证据锁链”却可能延续很长,范围无法确定。不确定的证明对象,难以对司法实践起指导作用。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无疑大大降低了证明对象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四)证明对象范围之界定
刑事诉讼中涉及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证明对象的范围作了不同的界定。如有的学者以“事实”是否需要查证属实、是否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为标准,得出了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均为证明对象的结论;有的学者以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在诉讼中所起作用的不同为标准,得出了实体法事实为证明对象,程序法事实不宜成为证明对象的结论;还有学者强调将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意义,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对于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应当将证明对象问题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联系起来考虑。因为既然诉讼证明、证明责任等概念均以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为基点,在证明对象问题上,忘记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显然是无法想象的。在刑事诉讼中,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相关的争议包括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于法律争议的解决一般以事实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包括对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广义上将其纳入程序法范畴)的适用,作为上述法律适用基础的、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相关的“事实”应当成为证明的对象。因此,刑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及其证据法上的系争要件事实,日本学者将其分为实体法上的事实与诉讼法上的事实两大类,将证据法上的事实涵盖于程序法上的事实之中。
其二,研究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不能忽视研究这一问题的实践意义。之所以要明确界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是为了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明确目标,把握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或者争议焦点。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解决这一问题有关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其证据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需要进行“证明”,因此,日本学者将证据法事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视为证明对象,并认为证据法事实是程序法事实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对于证据问题,一直关注的是它是否属实的问题。随着证据法的完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将会越来越凸现,围绕该问题,控辩双方也存在举证证明问题,比如,如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产生争议,就需要控诉方举证证明口供系合法获得,如果举证不能,将面临着口供被法庭排除的风险。可见,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并非绝对地属于法官依职权自由裁断的领域,它要受到证据法的规制。因此,日本学者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程序法上的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具有合理性。从逻辑上说,如果有关管辖的事实能够成为证明对象,那么,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理应也能成为证明对象。
其三,应当将证明对象问题与证明要求联系起来考虑。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需要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但在证明要求方面则有所不同。对于实体法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证明要求的不同,不宜成为将程序法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的理由,否则,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实体法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明对象。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对于量刑情节,也须进行严格的证明。 日本学者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进行严格证明”。 笔者赞同日本学者的解释。因为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等原则,在证明要求问题上体现为,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需要进行严格证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只需自由证明即可。
综上,笔者建议将证明对象的研究与诉讼证明中的其他范畴联系起来考虑,与诉讼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联系起来考虑。刑事证明对象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三部分,分别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相对应。在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与民法的适用相对应的涉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实也应成为证明对象。相应地,我们可将证明对象表述为: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所谓要件事实,就是司法人员合法地处理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如果说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将会导致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两个概念的混淆,导致逻辑上的矛盾,那么,将“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则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当然,我们也可仿日本学者的做法,将证据法事实纳入程序法事实的范围加以讨论。无论如何,证据法所规范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应当成为刑事证明的对象。
关于刑事证明对象,可在立法上作如下表述:“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1)指控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2)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5)有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6)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上述表述表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一语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法律要件事实”,同时,它可以从广义上将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涵盖其中。
三、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
我国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两大类。其中,待证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免证事实是免除控辩双方举证、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将诉讼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分为三大类,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如根据日本刑诉法第144条、第145条的规定,就公务秘密作证时,如果存在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有关部门可以就作证拒绝作出承诺。 在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与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相关联,而禁止举证的事实则主要涉及证人的公共利益豁免问题。刑事证明对象所要研究的是与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相关的案件事实问题,证明主体是控辩双方,因此,这里仅就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进行研究。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笔者已对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法事实各自的具体内容作了阐述,下面主要就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进行研究。
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研究看,一般涉及三部分内容:其一是司法认知;其二是推定;其三是自认。英国证据法学者克劳斯认为,“一个案件当中的所有系争事实或与之相关联的事实都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明显的例外,即司法认知和正式自认,它们无需用证据来证明”。 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所依据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某一事实直接予以认知,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法院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承认它真实的声明或表示。在英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的自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所以法院原则上不再另行调查证据,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因而起到了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认有罪,并不能因此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我国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后,如何认识和对待自认的效力,无疑值得我们进行研究。下面就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司法认知、推定及自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司法认知
1、司法认知的对象
世界各国不论刑诉法上有无明文规定,都有司法认知的事项及存在相应的问题。司法认知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或者寺院法时代,1892年的印度证据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即司法认知的事项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2)公认性,即司法认知的事项为大众所知晓并得到普遍的认同;(3)绝对性,即司法认知的事实控辩双方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司法认知的目的在于节省举证、查证的时间、人力及费用支出,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与法律两部分。这里的“事实”指在社会上已成为常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无可争辩的事实,法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理应知晓上述事实,并有对其进行认知的责任。就“法律”而言,法官在审判中的职责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认知法律便成为法官的义务。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主要包括:
(1)常识性的事实,或称“显著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指在审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何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学者们的解释不尽一致。有的认为是指一定区域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 有的认为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普遍了解的事实; 有的认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的人都知道的事实; 有的认为,凡一国之内,一省之内,一县之内,社会大众都知悉的事实,或者按经验规则众所周知的事实,均可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依赖于一定的条件,确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亦然。即某种事实成为众所周知,受到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限制,它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存在。在审判程序中,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以审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为准。在审理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事实,即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学说上存在着所谓英美法标准和大陆法标准,前者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凡是一般人所知悉的事实,法院也必然知悉,因为法官也是一般人的一部分;后者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认为法官属于一般人的一般分,若法官不知悉某项事实,那么该项事实就不能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笔者认为,上述两项标准可以合并适用。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该事实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主观方面,法官认为该事实为众所周知。前一标准,是一项事实成为常识性事实之基础;后一标准,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确定一项事实是否众所周知,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将两项标准结合起来,有利于使司法认知得到更加准确的适用。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事实不胜枚举。美国的刑事判例表明,这一类的司法认知包括:违禁品常常被偷偷带进监狱的事实;刀子和其他小型武器可能藏在皮夹内;在一般情况下,宣读大约40页的证词用不了一小时;一个人出现了醉酒的症状,但未必丧失形成犯罪意图的能力;出售和使用毒品者经常把毒品放入口中咽下,试图消灭其有罪的证据;“红色”、“红鬼”、“圣诞树”指的是巴比妥类镇静药等等。 英国学者在谈到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常识性事实时,常举以下例子:妇女的怀孕期大约9个月;猫是家畜;圣诞节的日期和维多利亚女王的忌辰;伦敦的街道上交通拥挤,因而一个孩子骑自行车通过这些街道是危险的;看电视是日常生活中一种普遍的消遣行为;囚犯的生活并不幸福;普通英语词汇的含义;橇棍常被用来作为入室行窃的工具;万能钥匙常用于盗窃等。 我国学者对这一类的事实也作了一些列举,如饥则食,渴则饮;晴则干,雨则湿;鸟在空中飞,鱼在水里游;国内的著名山川各在何处;法定的度量衡标准名称等。
(2)易于确证的事实,主要包括一些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在司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中,有时会涉及到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如太阳东升西落,潮汐涨落,生物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四季更替,一般农作物的裁种节气,电流表、暖气表、燃气表、钟表的功能与操作方法等。这些自然规律与科学原理,有的广为人知、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不必举证证明;有的尽管不为众人所知晓,但可以借助原始资料予以迅速确认,而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置疑,其科学性已被确认,在此情况下,同样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类的司法认知包括:雷达装置的基本原理和可靠性、利用血液检验亲子关系和是否醉酒的科学原理、笔迹鉴定、武器鉴定的可靠性等。目前,对于测谎仪的科学效力一般不予司法认知,对于声纹的可靠性,仅有部分法院对此持谨慎的肯定态度。 在英国,将这一类的事实也归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英国学者将司法认知的方式分为两种:直接认知与经过调查后的认知。对于常识性的事实,采取直接认知;对于那些既不显著,也不属于常识范围的事实,可以经过调查后采取司法认知。在进行司法认知前的调查中,法官将参考各方面的材料,包括部长或官员出具的证明书、著名的论著、参考书及其证人的口头陈述。这一过程类似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但又有所区别,如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此、调查的结果不能用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法官的认知将成为先例等。在英国,经调查后采取司法认知的大都是政治性事实,如战争状态的存在、某个外国元首或政府的法律地位、外交使团的成员以及领土主权的范围等。此外,法官还可以对其他案件中经常得到证明的一般习惯采取司法认知;可以对撰写产权转让契据的律师、会计师及地图的测量员的专业做法,采取司法认知;可以对易于论证的历史事实、地理上的事实等,经过调查后采取司法认知。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法律”,主要包括本国法、国际法和外国法。法官必须认知法律,是一般的原则。但是,认知法律的具体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要求。本国法包括宪法、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一般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如美国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于某个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确定和解释时,法院将对州法律和联邦法律采用司法认知;发生法律效力的州与联邦行政规则,如果以迅速有效的方式公布于众,同样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一半以上的州法院对其他各州的法律采用司法认知。 在英国,对于议会通过的法律采取司法认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无论是多边的或双边的国际条约,只要是缔约国依法定程序参加、接受,从而对其产生拘束力的,都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以合众国之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应视为本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时,各州法官均应受其约束”。在英国,要求对欧共体条约、欧共体的官方公报以及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和意见采取司法认知。 对于外国法能否采用司法认知,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在英美法国家,传统上将外国法视为待证事实,“美国法院几乎从来不对其他国家的法律采用司法认知。外国法律必须由专家宣誓后的证明加以证实或者由官方认证的文本来证明”。 在大陆法国家,外国法一般不作为事实看待,至少不作为纯粹的事实。例如,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法不是事实问题,如果法院知道这个国家的法律就不需要举证。法院没有认知外国法的义务,但有确定外国法的义务。法院可以参考书籍,询问本国的大学和研究所、外国使领馆。当事人可以提出国内外法学者的书面意见以支持其论点。 法国判例则认为,依法国冲突法应适用的外国法,既不能作为纯粹的事实,亦不能作为与法国法相同的法律。 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原则上不能采用司法认知,因为本国法官一般对外国法的规定知之不详,而且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不宜强行要求本国法院对外国法予以认知。因此,外国法一般应视为待证事实,需要由证据加以证明。
2、司法认知的分类
在理论上,可将司法认知分为必须认知与可以认知两大类。前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事项,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国内法、国际条约等,法院必须予以认知。后者指对于某些在公认性方面弱于前者的事项,如经验定理、习惯、行业惯例、地方性法规、外国现行法等,法院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予以认知。必须认知与可以认知的划分,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行司法认知的事项十分庞杂,其中一部分较易划定,另一部分则难以明确划定,因此,只能将其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即使法官不知,控、辩双方可以提供信息,协助法官作出认知。认知一旦作出,便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反驳。对于可以认知的事项,允许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控辩双方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认知,则该事项将归于待证事实的范围。必须认知与可以认知在效力上的差异,是由于认知事项的不同而导致的。必须认知的前提条件是,所认知的事项具有客观的、明示的司法认知的特征;而可以认知的前提条件是,所认知的事项隐性地具有司法认知的一般特征(如经验定理),后者其表面虽不具有认知的一般特征,但通过必要的一定范围的调查活动使其获得了认知的一般特征(如习惯、地方性法规及外国法)。通过调查,使隐秘的司法认知的对象(经验定理)公开其面目,或使待证事实(习惯、地方性法规及外国法)的本质发生了根本转化,即变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一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便获得了司法认知的基本属性。
3、司法认知的程序
司法认知一般遵循以下程序:(1)主动认知与申请认知。在法庭审判中,法院对于有关事项可以主动地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进行司法认知。如果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可以拒绝认知。(2)告知义务。法官对某一事项进行司法认知时,应当告知控辩双方,以使控辩双方了解认知的内容及作出认知决定的适当性。如果陪审团参与审判,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对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加以采纳; 如果无陪审团审判,法官应在记录中载明该事实是援用司法认知原则确定的。(3)上级法院的认知。未被下级法院认知的事项,仍有可能被上级法院认知。如果对下级法院的认知产生争议,控辩双方在上诉审程序中可提出有关请求。(4)认知前的调查。法院在认知之前,可以要求控辩双方提供有关材料,法官也可以咨询有关人员并利用有关的资料。这种调查不同于对待证事实所作的证明。(5)裁判前的反驳。法院在对某一事项进行司法认知时,应当告知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可以就该事项是否属于认知范围提出反驳意见。如果该事项属于必须认知的事实,则各级法院均可作出同样的认知;而且下级法院如未认知,上级法院仍可认知。如果该事项属于法院不应认知的事实,则须视为待证事实。
4、我国的司法认知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上述规定,既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借鉴了外国的证据规则,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上述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主要的是将司法认知与推定并列,易于造成二者的混淆。 在《规则》所列事项中,(1)(3)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2)、(4)、(5)属于推定的对象。司法认知与推定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司法认知中的必须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允许推翻;而可以认知和推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强有力的相反证据,则可以予以推翻。《规则》未区分必须认知的事项与可以认知的事项,不利于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在我国有必要对司法认知规则作进一步的完善,应当对司法认知的范围、效力、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具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司法认知的作用非常诱人,过于宽松和随便地应用,就会取消证据规则,甚至实体法;但是,不使用司法认知又会使审判因技术性问题变得漫长而令人窒息。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司法认知,在我国是一个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
(二)推定
推定有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分。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被推定的事实不用加以证明。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法律推定建立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之上,是对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相对成熟的事实推定在法律上的确认。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其差别在于:对于前者,法院不承担必须适用推定的义务;对于后者,法院则必须适用推定。相对于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一种较为脆弱的推定,主要表现为依据间接证据推断某一案件事实,因此,事实推定又被一些学者称之为“推论”、“推断”等,以区别于法律推定。 哪些事实推定应当上升到法律推定的高度,是研究推定法则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推定在学理上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又称为确定性推定,这种推定针对的是法律不允许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事实,如英国法关于8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犯罪意图的规定。英国学者认为,“这种推定虽然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法规则”。 可以反驳的推定,其成立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或冲突。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凿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 证据法中的推定一般指的是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
推定涉及两种事实,其中据以作出推断的事实,即进行推断所依据的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假定存在的事实,为推定的事实。法律上规定推定法则,把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就可据以假定另一事实存在;如果没有提出反证,就应当认为这种假定能够成立。推定的事实不用证据证明,因而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驳。因此,推定的实质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而非象司法认知那样带来举证责任的彻底豁免。推定是一种证明方式,与证据证明相比,推定证明在准确度上有所降低。推定所依据的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常态联系,但这种推定不可能完全正确,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允许反驳应当是推定的一项重要特征。在诉讼实践中,推定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有时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消除对推定的事实举证和证明的困难,避免因证据缺乏而产生程序上的僵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证明对象,加速诉讼的进程;可以使当事人合理地分担举证责任,它在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将否定该推定事实的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一般来说,推定的事实由否定者举证反驳较为容易。
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所谓“直接推定”(direct presumption)或“没有基础事实的推定”(presumption without basic facts)。这种推定并不需要证明任何基础事实,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一推定事实的存在,否定这种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典型的直接推定是无罪推定和精神正常的推定。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基于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无罪不负举证责任,而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无罪推定的牢固性很强,为了驳倒它,必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确定无疑”的程度。精神正常的推定,是指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除非相反的情况得到证明。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方以精神失常作为辩护理由,就负有对此进行举证的责任。直接推定不需要首先证明基础事实,因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它只是决定了第一次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比在刑事诉讼中更为重要的角色。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推定主要有:(1)预决的事实,包括已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和仲裁机构裁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推定为真实,对于以后审理的涉及该事实的另外案件起预先决定的作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2)公证的事实。公证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书──国家公证机关发出的书面公证证明以特殊的证据效力,该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证书的运用问题。因此,也应相应地赋予公证事实特殊的效力。公证作为一种证明制度,具有客观性、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等特点,这是赋予公证书特殊效力、将公证事项推定为真实的前提。(3)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出生日期问题涉及到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被告人的年龄原则上以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但是,身份证上的记载只具有推定的效力,应允许提出医生或助产士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等推翻该推定。(4)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推定为非法所得。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5)根据我国《刑法》第155条的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即刑法所列举的上述行为推定为走私,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提出该行为合法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到一些事实推定,如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者正在姘居的人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推定本人为明知;非特定身份的人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推定其为非法持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推定肇事司机有过失。
在英美,推定还包括:任何行为都被推定为是以适当的、习惯的方式实施的;财产的拥有者被初步推定为该财产的全权所有人;任何事物的现存状态都被推定为会持续一段时间;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此外,一个拥有新近被盗物品的人可能被推定为事实上的偷盗者或收赃者。英国刑事上诉法院指出:“当唯一的证据就是被告人拥有新近被盗物时,如果被告不能对此作出解释,或者陪审团确信被告人的解释是虚假的,那么,陪审团可以推定被告知道是被盗物。然而,如果被告人的解释使陪审团对其是否知道所拥有的物品是赃物这一点发生了怀疑,那么,应该指示陪审团:案情尚未得到证明,因而应该作出无罪裁决。” 当发现某一个人藏有被谋杀者的尸体时,也会产生一个与上述推定相类似的有罪推定。
无论在任何国家,每当法庭需要确定某一案件事实时,无非采取两种方法:要么通过获取实际证据,要么采取较容易的然而也是不精确的方法,即依靠先验的推定。通过运用证据得出结论与推定得出结论之间在证明的精确性上存在差别。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需要将推定作为替代证据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加以运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决定了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推定的使用往往使被告方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中应当慎用推定。如因拥有新近被盗物品而产生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能取代无罪推定并因之将提出合法证据以证明其拥有物的清白来源的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只需说明其来源就可以了。假如被告人的陈述是细致的和有合理的可能性,那么,除非控诉方能够证明被告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否则一定不能给他定罪。推定源于经验,并随时代环境的变化而有所增减。因此,对于法律推定,应当加以考察和讨论;对于事实推定,应当随时加以研究,详细阐明其理由,并探讨其上升到法律推定是否可行。总之,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和发展推定规则。
(三)自认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承认它是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既存在于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争讼的一方或经其正式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承认某项罪行或某个事实的陈述,以作为该项罪行或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接受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具有更加广泛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自认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自认有正式自认与非正式自认之分。一般认为,正式自认是在法庭上作出,而非正式自认是在法庭外作出。在英美法上,非正式的自认经常被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来讨论。也有学者认为,这样做是不精确的。“因为,把以前所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提出来,只能是用以反对能够并且往往在实际上亲自提出证据的诉讼一方,正因为他亲自举证,也就使他以前曾承认过的东西成为与他目前的陈述的可靠性相关的证据,他应该有一个对以前的承认加以解释的机会。因此,不能认为承认是一种第二手的直接证据。承认规则的含义就是:为了反对诉讼某一方,可以把他曾作过的承认或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 非正式的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和使用。作为正式自认,需具备以下条件:(1)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即必须是在诉讼期间作出;(2)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3)自认的对象限于案件的具体事实;(4)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于己的事实;(5)自认的事实必须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根据英国《1967年刑事审判法》第10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任何可以提出口头证据的事实”都可以进行正式自认,检察官和被告人均能作出正式自认,这种自认将被作为结论性的证据。正式自认需符合以下条件:(1)自认可以在审判前或审判中作出;(2)如果自认是在法庭外作出的,则必须采用书面方式;(3)如果是由个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必须由当事人签名;如果是由法人作出,则必须由董事、经理、秘书、文职人员或其他类似职务的人签名;(4)如果被代理的被告是自然人,必须由他的辩护人或律师作出;(5)如果是在审前的任何阶段作出,则必须在庭审前或庭审中得到他的辩护人或律师的同意;(6)一审中所作的自认在以后的程序(包括上诉或再审)中仍旧被作为自认对待;(7)经法庭许可,自认可在一审程序和以后的程序中被撤销。
正式自认在确定案件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当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作出了自认,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因此,“正式自认与其说是一项证据,不如说是一种证明方法,从中可以得出推论。它的功能在于免除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 设立正式自认制度的基础在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作出正式自认的一方,其自认可以作为诉讼的结论性事实,它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相对方解除了举证上的麻烦,减少了举证、质证之累;同时,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正式自认,还起到了明确争点、缩小待证事实范围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英国《1967年刑事审判法》对正式自认问题作出规定,是因为刑法修订委员会认为,坚持对无争议的事实提出正式的证据加以证明是不必要的。如果坚持普通法规则,那么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不能通过同意而放弃证据规则,由此将产生相当可观的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因此,律师有责任建议他的当事人考虑是否应当恰当地作出正式自认。
在刑事诉讼中,自认既可由被告人作出,也可由检察官作出。如英国1986年的Blastland案中,被告被指控猥亵并谋杀了一名12岁的男孩。被告明确承认在案发当晚遇见过那名男孩,并意图对其猥亵。但他同时声称,当他发现附近有人可能看到他想干什么的时候,他很惊恐,并逃跑了。他描述了那个人(在上诉审中证明在附近的那个人是Mark)的样子,并认为是他实施了猥亵和谋杀。警方也对Mark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在庭审中,检察官就警方对Mark的调查,即Mark在案发当晚的活动以及他过去曾经与成人(而非儿童)的同性恋行为作出了正式自认。
自认有别于供认或自白(confession)。供认是指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地承认指控的犯罪或构成犯罪的事实。但是,如果其所承认的事实必须与其他事实一并考虑,才能推论其为犯罪时,则为自认而非供认。例如,被告承认当时在犯罪现场,却否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只能认为是自认而非供认。又如,被告陈述曾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并无犯罪之故意,亦系自认而非供认。再如,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愿以金钱赔偿其损害,也不是供认,但可以视为自认。英国学者特纳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自认只适用于对不涉及犯罪意图的个别事实细节的承认,对犯罪的完全承认被称之为“供认”。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法官传讯(arraignment)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法院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开庭审判。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意味着他将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反对自我归罪等权利。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正式承认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种“自认”将导致被告人有罪结论的迅速得出。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强调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要求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尽可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以便正确地适用刑法。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到庭表示认罪,法官也不能直接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必须对全部证据进行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在大陆法国家,传统上检察官与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问题没有处分权。法律禁止以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自认,将会导致法庭对该事实的认定。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被告人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控诉方的指控表示完全承认,也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国家与个人的对抗、刑事惩罚的严厉程度等。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基础上逐步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英美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又充满争议的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自认”也因此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学者将刑事证明对象限定为“系争事实”,这意味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属于免证事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自认规则、在何种程度上确认该规则,是一个有待作出回答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认规则存在着一些障碍,如刑事诉讼采取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不承认当事人处分原则;刑事诉讼追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不少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自认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无法得到保障等。自认制度只有在对被告人权利保障较为充分的环境下运行,才能趋利避害,获得良好的效果。
四、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是彼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所谓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刑事诉讼活动围绕一定的诉讼客体进行,刑事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诉讼客体。离开了诉讼客体,诉讼主体的活动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方向。证明对象则是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由于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证明活动,导致诉讼客体与证明对象形成互为表里的关系,证明对象可视为诉讼客体的派生或“投影”。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都涉及到案件事实问题,将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结合起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了解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案件事实”的范围、特征等的影响,从而使我们对证明对象的把握进一步从抽象走向具体。
(一)我国学者关于诉讼客体的争论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客体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学界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事诉讼客体为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旨在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第二种主张认为,刑事诉讼客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这里,认识的主体也是诉讼主体,认识客体也是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始终围绕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案件事实是诉讼主体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之所以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因为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目标不仅包括案件事实本身,还必然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其中最主要的是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因此,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同时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第三种主张认为,刑事诉讼客体为案件事实及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理由有三:第一,从哲学上讲,客体是主体认识活动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案件事实之外,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也应成为认识的对象,因为案件事实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具有不可分性。第二,从刑事诉讼阶段上分析,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发展,前一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将成为后一个阶段的认识客体。比如二审的认识对象是一审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三,从诉讼关系上讲,诉讼主体不止一个,其他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必然成为本主体认识的客体。如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过失杀人等)必然成为检察机关的认识对象,如果不将法律评介作为客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将缺少一个发展的中间环节。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介不仅包括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包括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比如,在二审审理中,如果发现一审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必须撤销一审裁判,发回重审。因此,作为客体的案件事实既包括所谓原生事实(犯罪人与犯罪事实),也包括在诉讼中产生的续生事实(即所谓程序法事实,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
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忽视了其作为诉讼主体与作为诉讼客体的界限。因为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下,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是被刑讯逼供的对象,作为单纯的程序客体而存在。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从诉讼客体地位上升为诉讼主体地位,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旧作为诉讼客体,将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第二种主张从认识活动的角度出发,将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为诉讼客体。第三种主张视刑事诉讼为一个动态的过程,认为第二种主张所界定的诉讼客体范围显得过窄,并且第二种主张单纯从认识活动的角度看问题,未能考虑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价值评判与选择,结果导致将程序法事实(包括证据法事实)排除在诉讼客体之外,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上述争论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诉讼客体与证明对象之间关系的认识,也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
第一种主张实际上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认识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方、被告方、裁判方均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尤其是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刑事诉讼客体又不能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所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由犯罪之人与犯罪之事实组成。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他为诉讼主体,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实施防御活动;另一方面,他又是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对象,是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因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键是要认识到其诉讼地位的二重性,单纯将其视为诉讼主体或者诉讼客体均不可取。第二、第三种主张均谈到了案件事实问题,差别仅仅在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的范围不同,前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后者则宽泛地将不同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主体之间对其他主体的法律评价的再评价等均纳入诉讼客体的范围。两种主张的基本思路相同,即认为诉讼客体指向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但是,两种主张均未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二种主张将法律评价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似乎可以推导出其所说的“案件事实”主要限于实体法事实。根据第三种主张所持理由,我们大体上可将其所说的“案件事实”视为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由此看来,我国目前关于诉讼客体问题的争论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关于证明对象范围问题争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的翻版,并不能为我们认识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提供新的启示,其理论指导意义较为有限。
关于刑事诉讼客体问题,台湾学者的研究视角与大陆学者有所不同。他们主要关注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起诉与审判的范围以及不告不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施问题,他们提出了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概念。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有助于使我们从更深的层面上理解作为诉讼客体和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内涵。
(二)案件事实的单一性和同一性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活动指向的对象,即控诉方攻击、被告方防御、法院审判的具体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涉嫌犯罪之人;二是待判定之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以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实为诉讼客体。
起诉案件应审查其单一性和同一性。
1、案件事实的单一性
所谓单一性,是指刑事诉讼中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案件,为单纯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案件,法院对此案件只能行使一个刑罚权,进行一次裁判,如经判决确定后,不能重新作为诉讼客体。对单一性的审查,要审查下列两个要件:1、被告必须为一人。法院对于一个刑事案件,可以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追诉,但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可能并非一人,对于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国家对于每一个犯罪人,均有一个刑罚权,并且分别加以行使,分别确定其刑罚权是否存在及其适用的范围。在不同审级的法院进行裁判时,不服裁判者,可分别行使上诉权,其确定有先有后,如数人犯一罪或数罪,数人在同一个地方各自犯罪,或数人犯与本罪有关系的藏匿罪犯、毁灭证据、伪证、隐藏赃物等罪者,则此数被告,虽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但诉讼的客体并非单纯的一个,而应当根据被告的人数而确定。2、犯罪之事实须为一个。刑事案件由人与事结合而组成,单纯一人犯罪,尚不能说此案为单纯的一个案件,必须此被告所犯之罪也为一个,才能使案件具有单一性,如一人犯数罪,此数罪能各自独立成罪,对一人所犯之数罪,应分别行使刑罚权,不能视为单一的一个刑事案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对此数罪予以合并审判,只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为之。对于此种案件,可在同一法院分别运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也可以由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进行审判。所谓犯罪事实,并非指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指公诉或自诉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组合而形成的犯罪事实,即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当,请求法院裁判的事实。如甲持刀刺乙,究竟属于伤害还是属于杀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及实体处罚上发生不同的效果,应当就被害人受伤之部位、伤痕之多少轻重、所用凶器,下手实施情形,综合判断下手时是否明知或者预见足以致人死亡。台湾刑事诉讼法未采取诉因制度,对甲持刀刺乙之事实,无论检察官以杀人未遂或伤害罪起诉,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以变更起诉适用的法条予以处罚。
犯罪事实是否单纯为一个,并非专指单纯的一罪,其罪数的计算,应当依据刑法的罪数理论而定。在刑法理论上有行为说、法益说、构成要件说及意思说等。在台湾,一般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为单数犯罪和复数犯罪的计算标准。以此标准计算,称为实质上的一罪。实质上的一罪又可分为单纯的一罪与包括的一罪。前者以一个犯罪意思、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相当,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均为一罪,区分较为容易。后者以一个犯罪意思、一个或数个行为、侵害一个或数个法益,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此包括的一罪,如依行为说、法益说,应为数罪;如依意思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应为实质上的一罪,因其形态不同,又可分为结合犯、惯犯、吸收犯及加重结果犯等。此二者在实体法上属于一罪,在程序法上为一个诉讼客体,不可分割,为单纯的一个犯罪事实。
至于裁判上一罪,又称为诉讼上一罪或处断上一罪,指一行为或数行为构成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侵害数个法益,在本质上为数罪而非一罪,不过在刑罚处断上以一罪处理。按其形态可分为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连续犯,因其在裁判上按一罪处断,故在诉讼程序上构成不可分割之数罪。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连续犯则以一罪论,但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在诉讼上也成为一个诉讼客体,为同一犯罪事实的单一性案件。
刑事案件是否单一,属事实问题,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检察官以数罪并罚起诉或以裁判上一罪起诉,审理结果,仍可以按照单一案件或一人犯数罪处理。刑事案件的单一性,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它与起诉的效力直接相关。
2、案件事实的同一性
同一性之范围,就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而言,主要着重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凡起诉之事实,与判决认定之事实,如有差异,在一个既判力之范围,即可认为其具有同一性,对此事实,应确保其不再受追诉及受法院之二重判决。同一性包括非两立性与共同性,所谓非两立性,指起诉事实与判决事实不能并立,法院变更法条,判决之事实被认定后,起诉之犯罪事实不得变更、被认定可成立另一犯罪,即此有差异的两个犯罪事实,构成国家一个刑罚权,只能成立一个诉讼客体,在法律上之事实关系仅属一个,具有不可分性。所谓共同性,指犯罪行为与结果具有共同性,即行为之目的与结果相同,即使参与的形态有差异,也不失为具有同一性。通常共犯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时,处罚重的共犯行为可吸收处罚轻的共犯行为,如从犯、教唆犯、正犯竞合时,应从教唆犯与正犯处罚。阴谋、预备、未遂与既遂等阶段性行为,应从后之目的处断。此外,还有法条竞合,均认为具有共同性,不失为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
刑事案件的同一性问题,从刑事诉讼客体的角度来说,本质上为刑事案件的单一性问题,二者本质上相一致,之所以区分二者,是因为就单一性案件,如同时属于两个法院管辖,或先后属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管辖,则在法院审判时,必须先在程序上予以审判,看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如为免诉之判决,或依法属于不受理之判决。判断一案件是否同一,犯罪事实是否同一,除了依据上述是否裁判上一罪或实质上一罪予以认定外,即使先后事实之叙述稍有不同,但只需其基本事实相同,仍应认为同一事实,不得在实体上为二重判决或者重复起诉。所谓同一性,是指在不同诉讼中,被告同一和犯罪事实同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同一案件,应确保其不受重复起诉和二重判决。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对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审查。在同一诉讼(即一诉)中,起诉的效力及审判的范围如何,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单一性而定;在不同诉讼(即数诉)中,因诉讼关系先后发生,该案件是否已被起诉、是否已经判决确定,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制度。起诉者必须将审判之对象予以设定,法官才可以开始对所设定的对象进行审判,为了使起诉者将审判的对象予以设定,法律要求起诉者在起诉书上记载诉因(count)──构成犯罪的事实,法院的审理范围受起诉书所记载的“诉因”的严格约束,而且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诉因,如在诉因上附加其他罪行或者换成另一种罪来起诉,但是,如果不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可以修改诉因记载的内容,如将一级谋杀罪认定为二级谋杀罪,这是一种包容性的缩小认定。日本在“二战”后也采诉因制度,起诉书上除记载公诉事实外,另须记载诉因。诉因不仅为公诉的对象,也为审判的对象,为明示诉因,法律要求检察官应尽可能地特别指明日时、场所及方法等足以成为犯罪的事实。 “诉因”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划定范围,检察官用以求刑、被告人用以防御、法院据以审判。而在大陆法国家,实行“公诉事实”制度,起诉书中记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或构成犯罪的事实,法院“作判决的事项,是在公诉中写明的、根据审理结果所表明的行为”,但是“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判断之约束”; “检察官在审判中将公诉延伸到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之上时,法院如果对案件有权管辖并且准予起诉的,可以以裁定将这些其他行为纳入程序”。 无论采取诉因制度,还是采取公诉事实制度,都涉及到起诉书中对犯罪构成要件或构成犯罪的事实的记载,涉及到诉讼的客体或者证明的对象,涉及到罪刑法定、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等原则的实施,继而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我国刑事诉讼未采“诉因”制度,也无大陆法中“公诉事实”以及由此衍生的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概念。起诉书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只是给予法院一个审判的线索,法院由此出发但不受其拘束,法院可以探究真正的犯罪事实如何。这实际上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一种体现。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在履行追究真相的责任,只是每一阶段的主导者不同而已。在这种诉讼构造下,审判阶段的当事人主义以及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地具有形式上、技术上的意味。在审判阶段,被告方难以进行充分防御,因为他难以知晓法官心证之所止,有时会出现他就自认为重要的争议点进行防御,法官却就其未作充分防御的部分作出不利裁决的情形。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公诉事实”以及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问题进行研究。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解决以下问题:(1)未经起诉部分之事实,是否为起诉效力所及,法院是否可依审判不可分之适用原则,一并审判;(2)是否存在双重起诉问题;(3)法官是否可变更检察官起诉所依据的法条;(4)是否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既判力范围。法院仅在不损害案件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才能自由认定案件事实。显然,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越具体、越明确,将越有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也越有利于被告方有针对性地进行防御。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采用“诉因”制度,以进一步明确审判对象的范围,加强裁判者的中立性,增强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也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五、结论
刑事证明对象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说它重要,是因为刑事证明对象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属。正是由于在观念上首先设定了证明对象,才产生了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程序等概念。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一起,形成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作为诉讼证明的起点,证明对象决定着诉讼证明活动如何进行,如需要什么证据、谁负举证责任、如何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等等。而证明过程的完成,则有赖于证明对象得到法律所认可的证明。说它复杂,是因为刑事证明对象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法律本身的规定、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它还从总体上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本文以刑事证明中的“事实”为基点,对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以及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等问题作了简要的阐述。笔者认为,将刑事证明对象定位为“案件事实”,显得过宽,忽视了诉讼主张对证明对象的影响,降低了证明对象理论的实践意义;而将证明对象限定为“争议事实”,又显得过窄,忽视了诉讼模式对证明对象的影响。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同时,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证明活动施加程序控制,使得某些程序法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的组成部分。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会导致证明手段与证明客体的混淆,但将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完善,对证据法事实的证明将成为刑事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综上,我们可以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一体两面,法律所认可的免证事实范围越大,要求证明主体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范围就越小,因此,研究刑事证明对象,撇开免证事实是不可想象的。免证事实涉及司法认知、推定与自认。在我国,应当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司法认知与推定、如何对待被告人的“自认”,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互为表里,证明对象可视为诉讼客体的派生或“投影”。我国目前的诉讼客体研究未脱离空泛地将诉讼客体界定为“案件事实”的窠臼,难以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相比较而言,台湾学者对案件事实单一性与同一性问题的研究值得我们重视,因为它所关注的是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起诉与审判的范围以及不告不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施问题,从而有助于我们从更深的层面上理解作为诉讼客体和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内涵。鉴于刑事证明对象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本文在反思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证明对象研究应当关注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梳理,以期为深化对刑事证明对象的认识提供较为明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