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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正当性、合法性”辨析
刘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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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对我提出的“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之界定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定义是个“循环式的定义”。其主要意思是,凡权利,都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情况下,任何事物和行为都将无法成为权利。因为权利的前提就是,那些或那个可以称之为权利的事物或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即使是道德需要,如果不具备正当性,也不会是一种道德权利。”(见葛明珍博士的博士论文:《论权利冲突》)他还引述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权利则没有这种区分。从国家的观点,任何权利都是合法的、正当的。”
如果单从法定权利的角度,以上的论述是没有问题的。但我认为,笼统的对“权利”概念得出这一结论,实际上是忽略了权利的多类型性和复杂性。在现代的权利理论体系中,当我们谈到“权利”这个概念或这个字眼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它并不就单指“法定权利”,而是存在着多个形态。在我们可知的概念范围内,权利形态有自然权利、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推定权利、法定权利等等。法定权利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权利形态,但并非惟一的一种。这些多形态的权利之间是有差异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所确认和规定的法定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一些权利类型,但并非全部。由于各种权利形态性质之不同,也由于受各种主观的和客观的条件之限制和制约,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权利形态都确定为法定权利。于是,在各种权利形态之间,可能发生分离,在判断标准上并不完全一致。
 以自然权利为例,人有性的需求,这种需求从其本身来说是正当的。但如果一个人为了满足这种自然本能,而去强奸别人,那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具有不合法性、违法性和犯罪性,所以,正当性需要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上;又如,人有生育的需求,这种需求是自然权利,具有正当性,但在中国,生育的需求要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计划生育法),否则,就会构成违法行为。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我们介入了法律的标准和判断。这都说明,在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可能存在着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在法律领域内,正当性须与合法性相结合,合法性是用来说明正当性的。或者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合法性是检验正当性的标准。而在非法律领域,情况就显得复杂得多。将权利冲突界定为“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主要是为合理地确定“权利冲突主要是指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以排除其他类型权利的冲突。其他类型的权利冲突具有很重要的分析意义,但不具有司法的或诉讼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