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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知识产权不等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王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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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科诉华为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做出约束,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市场竞争虽然同等重要,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制度有着平等的地位,然而欧共体法院1996年关于码吉尔(Magill)一案的判决表明,在欧共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共同体市场竞争的保护相比,前者处于次要的地位。
    
    玛吉尔胜诉
    
    案件的起因是,玛吉尔以“玛吉尔电视指南”为名出版了一个周刊,预告在爱尔兰可以收视的所有电视节目。在玛吉尔出版每周电视节目预告之前,RTE、ITV和BBC这三家电视台分别通过报纸预告它们当日节目或者双日节目。根据爱尔兰法和英国法,这种周期性的节目预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当玛吉尔电视指南预告了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日期和时间之后,这三家电视台就以玛吉尔公司侵犯了它们的著作权为由向爱尔兰法院起诉,法院以保护著作权为由禁止玛吉尔公司出版其电视指南。玛吉尔于1986年4月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申诉。
    
    委员会1988年12月的裁决指出,RTE等三家电视台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现第82条)。作为对三家电视台的制裁,委员会要求它们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它们以不歧视的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每周电视节目预告,允许第三方复制它们的电视节目单,但可以收取合理的报酬。
    
    欧共体法院的判决首先认定这三家电视台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指出,知识产权本身虽然不等于市场支配地位,但在这个案件中,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放映日期以及放映时间是玛吉尔电视节目预告公司唯一的信息内容。因为这三家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在爱尔兰的大多数家庭和在北爱尔兰30%—40%的家庭中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这些电视台的行为就妨碍了电视节目周刊发行市场的有效竞争。
    
    原告辩称,它们的行为是行使依成员国国内法而取得的著作权,因此不能被视为违反条约第82条。但是法院指出,该案中的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是在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为:第一,该市场上实际还没有每周电视节目预告的替代物,而这三家电视台在自己没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情况下,凭借其著作权阻止这种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预告电视节目的周刊问世,这就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所指的滥用行为。第二,电视台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第三方出版电视节目预告周刊。第三,这三家电视台拒绝向玛吉尔公司提供电视节目预告周刊必不可少的信息,表明它们准备将其在电视播映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电视节目预告的信息市场上。
    
    判决的延伸
    
    玛吉尔案件是欧共体法院近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重要的判决。这个判决对于软件业、数据库、电信业以及信息技术产业等高科技产业的企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个判决,一个企业只要在某种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它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管制,特别是不得凭借其知识产权将其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地扩大到相邻市场上。
    
    这方面的规定特别表现在电信法中,即为了避免在与电信服务相关的市场上产生排除竞争的后果,网络经营者有义务保证竞争对手能够以适当的条件进入网络。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共体竞争法中,这个理论被称为“基础设施”理论。例如,德国《电信法》第35条明确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竞争者进入网络。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4款明确将拒绝互联互通的行为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美国《谢尔曼法》的第2条对垄断企业也有着严格的管制。在微软公司一案中,美国司法部、地方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定微软公司捆绑销售浏览器的行为是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美国法院1982年对电信垄断企业AT&T的判决,对其一分为八,强迫它向竞争对手开放电信网络,这也是一个限制私人所有权的典型案例。
    
    上述这些反垄断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说明,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占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更大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管制,以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
    
    从玛吉尔案看思科诉华为案
    
    尽管有些欧洲学者批评欧洲法院关于玛吉尔一案的判决是损害了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因为它剥夺了著作权所有人自由决定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从而剥夺了权利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能力,使之未能从其创造性的成果取得一个充分的补偿。但是,由此可以认识到,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市场竞争之间难以找到准确的平衡点的情况下,欧共体的选择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
    
    玛吉尔一案也说明,保护所有权虽然是世界各国基本的法律制度,但这个制度并不意味私人所有权可以无条件地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一个国家之所以需要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因为这种保护可以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从而可以激励人们从事更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相反,一个所有权如果能够导致一个长期和稳定的垄断地位,并由此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这个所有权就不应当予以保护。
    
    那么,如果思科公司凭借其知识产权,即一种软件源代码,长期限制其竞争对手进入网络,损害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这样的垄断权从理论上是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思科公司一案也引起了人们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考。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我国的经济越来越全球化,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了我国市场,其中很多是高科技企业,包括思科公司这样的软件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已经在全球软件业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甚至是垄断地位,中国的企业就特别需要通过反垄断法保护自己公平和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总而言之,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是不能再拖下去了。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