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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
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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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
    
    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国内刑事司法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来实现,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的某些刑事规范在国内法中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这就是国际刑法与国内刑事立法的联系。也就是说,国内刑事立法只有与国际刑法接轨,国际刑法的适用才成为现实。因此,随着犯罪行为国际化色彩的增强,各国的刑事立法也日益注意与国际刑法接轨,以便及时惩治各种国际犯罪。
    
    从联合国成立起,中国就与联合国的其他创始国以及联合国其他成员国一道,为反对侵略战争、反对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秩序和维护世界和平、维护国际人权,而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讨论,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参加和承认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将近结束的1945年8月2日,波茨坦公约授权中国、法国、英国、美国、苏联五国外长会议草拟了对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芬兰的和约。1947年2月10日在巴黎签订了对五国的和约。五国和约保持了五国的独立,规定了消灭法西斯制度和惩办战争犯罪。1943年12月1日,中国、美国、英国在开罗发表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约一样确定了对日本、奥地利和约的原则,并规定了惩办战争犯罪。1946年1月19日根据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苏、美、英、法等十一国代表组成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从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对应受审的28人(除松冈洋右等3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外)进行了审理,其中东条英机等七人被判处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可否认,当时的中国参与这些国际刑法的实践活动,是中国与国际刑法较早的一种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特别军事法庭,分四案对45名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分别对45名战犯判处了8年至20年有期徒刑。其中的武部六藏因患重病并有悔改表现,宣判后即裁定予以假释。我国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遵循了国际法及国际刑法原则,符合纽伦堡、东京审判原则,既给给予这些国际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又使他们得到公平的审判。对这些国际犯罪行为的认定都在纽伦堡、东京审判原则规定的反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之列。
    
    我国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伸张了人类的正义,是世界人民反侵略战争保卫和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中国在参与国际刑法实践中为国际刑法的发展所做出的重要贡献。同时,我国还积极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讨论,包括参加那些有刑事规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讨论,并享受权利和承认义务。此外,我国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和其他某些刑事法规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也与国际犯罪有相同之处。原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除完全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中国公民外,还可以适用于以下人员:1、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但不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2、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按照中国刑法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中国公民;3、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按照中国刑法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据此,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无论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外还是发生在中国领域内,都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也就是说国际刑法所禁止和惩罚国际犯罪,只要符合中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的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范围内即可适用中国刑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与国际刑法实体规范相吻合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刑法的实体性规范
    
    ① 。
    
    原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体现国际刑法实体范例大致可以包括如下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犯罪、关于虐待俘虏的犯罪的规定,是对战争犯罪惩治的规定,可视为国际刑法规范通过中国刑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2、原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犯罪;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刑讯逼供罪;关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等。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之间的关系,我国是国际刑法的重要实施国之一。
    
    然而,尽管我国在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方面做了许多的工作,批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为数不少,我国对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在我国原刑法中并没有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重要的刑法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原刑法中也未对这些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作相应的规定。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国际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实现。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仅与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国和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很不相称,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的不完善之处。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普遍管辖权。虽然原刑法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对于那些犯罪行为人不是中国公民,犯罪行为不在中国领域内,不是针对中国公民和中国国家,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虽然决定的规定比较原则;但上述决定仍然是我国刑事立法在普遍管辖权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对原刑法的完善与补充。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是在对原刑法进行了多年的修改与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我国犯罪情况的变化和国际犯罪情况的变化,新刑法对原刑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其中包括对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承担的国际刑法中有关制止和惩罚国际犯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本着维护我国主权和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宗旨,我国积极参加了联合国许多重要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讨论,并批准签署和加入的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其中参加涉及有刑事规范的国际公约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禁止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制裁反和平罪(或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等战争犯罪的国际公约。
    
    1、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批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即1949年8月12日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一公约);1949年8月12日的《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二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8月12日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关于》(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
    
    上述日内瓦四公约均将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要求缔约国制定法律予以刑事制裁。并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层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⑴ 。
    
    我国批准承认上述日内瓦四公约的同时,声明对以下有关条款持保留态度:(1)对日内瓦第一公约第10条关于拘留伤者、病者或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国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2)对日内瓦第二公约第10条关于拘留伤者、病者、遇难船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3)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条关于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4)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条关于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公约的实施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的规定持保留。(5)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5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的规定此保留。(6)对日内瓦第四公约第11条关于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认为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的规定持保留。(7)对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5条关于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的规定持保留态度。
    
    2、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协定书,即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协定书》(第一协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协定书》(第二协定书)。
    
    两项协定书是由瑞士政府通过召开“关于重申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外交会议”并于1977年6月8日通过的关于战争法规方面的国际刑事规范公约。两项议定书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分别适用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两项协定书是对1949年保护战争受难者日内瓦四公约的补充和完善,是国际刑法的进步。例如第一协定书对破坏或严重破坏各公约和第协定书的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第85条第5款规定:“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协定书的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文件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⑴ 。
    
    我国在加入这两个协定书的同时声明,对第一协定书第88条第2款予以保留,即“关于引渡事项上的合作”,从维护我国主权出发,声明在引渡问题上不受该协定书上的约束。参加和批准上述条约及保留意见,表明我国坚持国际刑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和革命人道主义立场,维护了纽伦堡、东京的审判原则和日内瓦公约的宗旨。
    
    3、1981年9月14日我国政府签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并于1982年3月8日批准了该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是1981年10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通过的几个文件中的第一个文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为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公约第一号附加协定书第1条第四款所指的指的场合。因此,严格地讲严重破坏该公约的行为也应当受到缔约国的刑事制裁。
    
    在加入该公约的同时,我国政府指出了该公约对违约行为未规定进行监督与核查,更无刑事制裁的规定,这是一种该公约的不足之处。
    
    4、1983年5月9日加入《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是1959年12月1日在美国华盛顿制定国际文件。该条约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均予禁止”(《南极条约》第1条第1款)⑴ ;“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南极条约》第5条第1款)⑵ 。上述规定表明,该条约的目的旨在防止战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规范内容,但是,违反条约所实施的破坏条约的行为,显然可以构成战争罪。鉴于条约的以上积极作用,我国于1983年5月9日加入了该条约,并承担责任。
    
    5、1983年12月8日加入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简称《1967年外空条约》。
    
    《1967年外空条约》是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上第一个规定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的“违法性”条约,被称为“外层空间宪法”。该条约规定了外层空间活动的一些主要原则,其中第2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了解”;第4条规定:“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国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及进行军事演习”⑶ 。所有这些规定是公约在国际刑事方面的禁止性规范。该条约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动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的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规定各国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我国于1980年加入了联合国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并积极参加了该委员会及下属的法律和科技两个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与活动中已经实际地运用和遵循了外空条约的各项原则。
    
    6、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我国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同年11月14日对我国生效。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及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是1972年4月10日英、苏、美三国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开发供签署,1975年3月26日生效的国际性公约。该公约第1条要求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不发展、生产、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保有如下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1、凡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或毒素,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式如何;2、凡为了将这类物剂或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的或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公约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该国领土境土,在属于其管辖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并防止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约第1条所规定分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这里的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也包括刑事方面的措施。
    
    7、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批准了我国政府1987年2月10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协定书。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及其协定书是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国际公约,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在海床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等限制、消除核武器条约的发展和具体化。该公约要求缔约国“放弃核爆炸装置”,“防止在其领土上安置任何核爆炸装置”,“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以及“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第二号协定书要求签署国承诺不对本条约各缔约国或南太平洋无核区的缔约国负责的任何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武器装置。第三号协定书要求“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任何地区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鉴于该公约第一号和第二号协定书的精神对于世界和平与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了这两个协定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于1988年9月5日批准了这两个协定书。
    
    第二类,关于保护人权,制裁国际贩卖人口、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酷刑等方面犯罪的国际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人民出于对德、日、意法西斯暴行的义愤,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为此,《联合国宪章》将保护人权作为其重要的宗旨之一,在宪章中“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其后,在联合国主持下缔结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我国是国际人权保护公约的积极拥护者和参加者,自1979年以来,我国先后批准或参加的包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有:
    
    1、1980年7月17日我国政府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9月29日批准了该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是联合国1974年由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第26届会议草拟并经过几届联大审议修改,于1979年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所谓“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害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⑴ 。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要求“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提出“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的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提出各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的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实现这些原则;(b)采取适当立法或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法律不受任何歧视;(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和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⑴ 。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这些都是该公约所作的刑事规范性规定。从尊重缔约国的利益、维护缔约国的主权的立场出发,我国在批准该公约的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9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不受该条规定的约束。
    
    2、1981年1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决定。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1965年7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6年3月7日提供各国签字,1969年1月4日生效的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该公约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反对民族压迫和种族歧视的愿望和要求,其实质性条款与我国的立场和法律精神基本一致,这是我国参加该公约的主要根据。我国在参加该公约的态度声明,我国不受该公约第22条的规定的约束,因为该公约第22条是关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规定,非实质性条款,我国的立场是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3、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难民地位的协定书》的决定。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是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大会制定的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公约除规定“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外,还规定“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⑶ ,规定“对非法入境的难民不得加以刑罚”、“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的难民驱逐出境”,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⑴ 。
    
    《难民地位的协定书》是1951年7月28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后国际难民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制定的补充协定书。
    
    上述两个国际性保护人权公约,包含国际人权保护方面的刑事规范。1979年9月1日我国外交部长复信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同意考虑要我加入上述《公约》和《协定书》的要求。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加入上述条约的决定时同时声明:第一,对《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国民享有的同样保护”持保留;第二,对《公约》第16条第3款有关难民出席法院应给予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的规定持保留;第三,对《协定书》第四条关于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规定持保留。
    
    4、1983年3月5日无保留地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的重要的国际保护人权公约之一,是国际公约中刑事规范的最高形式。该公约第1条即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⑵ 。因此,种族隔离罪是国际公认的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种族隔离在某些地区的加剧严重地扰乱和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公约明确规定了种族隔离罪的定义、范围,规定了种族隔离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种族隔离罪的国际罪责和管辖权,惩罚这类犯罪的国际诉讼程序等。公约充分反映了第三世界和非洲国家反对种族主义的要求与愿望。我国一贯支持第三世界人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的斗争,因此我国对公约持积极态度,并接受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实体和程序性规范。
    
    5、1983年3月5日批准我国加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简称《灭种公约》)。
    
    《灭种公约》是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大会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该公约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所犯的灭绝种族罪行制定的,反映了战后世界人民维护和平、反对战争,要求根除灭种暴行的强烈愿望。《灭种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罚之”⑶ 。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所谓灭种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使该团体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强制施行办法使意图防止该团体之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等等。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对于灭绝种族、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共谋灭绝种族等行为,均应受到惩治。公约第4条规定,犯种族灭绝罪的主体可以是依照宪法负责的统治者、也可以是公务员或私人。为了保证公约的设施,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⑴ 。公约第7条规定:“灭绝种族罪及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行罪,俾便引渡”⑵ 。鉴于公约的上述精神与我国的宪法和对外政策基本一致,因此我国批准加入该公约。在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同时声明,1、对公约第9条关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规定持保留;2、台湾地方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以中国的名义对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和无效的。
    
    6、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6年12月2日我国代表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
    
    《禁止酷刑公约》是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刑法保护人权的重要公约,该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⑶ 。此外公约还规定,酷刑罪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得到可引渡罪行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保留。
    
    第三类,关于维护公共安全,制裁危害民用航空秩序罪、 非法使用国际邮件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方面的国际公约。
    
    1、1978年11月14日我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该公约从1979年2月12日 对中国生效。
    
    《东京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拟订,经1963年9月14日东京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旨在防止和惩治航空器内犯罪的国际公约。公约对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虽然仅作了有限的解释,而且仅限于飞行中航空器内的犯罪(指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个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但是由于该公约的存在,避免了在公海上空或其他无人管辖的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无刑法可依据的缺陷。同时,公约明确规定了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权属于航空器登记国、犯罪行为受害国、犯罪后果发生国以及罪犯的国藉国。我国在加入申请书中声明对公约第24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2、1980年9月10日我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拟订,经1970年12月16日海牙外交会议通过的防止和惩治非法劫持航空器罪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界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使用其他恐怖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公约对“飞行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在飞行中”。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承诺把劫持罪定为严重刑事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对劫持犯应该起诉或引渡列为引渡罪。从公约对劫持罪的规定看,《海牙公约》是对《东京公约》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在申请加入《海牙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2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3、1980年9月10日我国加入《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拟订的,经1971年9月23日蒙特利尔外交会议通过的预防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在申请书中声明对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凡非法和故意实施以下行为均为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对飞行中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危害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毁坏航空器,使之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以任何方法在使用中航空器内放置或指使他人放置破坏航空器或使航空器毁损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破坏或毁损航行设备或妨害其工作足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此外公约还规定处罚上述行为的未遂罪和共犯。同《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相比,该公约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使用中的航空器,即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我国在申请加入《蒙特利尔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4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4、1991年6月29日中国批准参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协定书》。
    
    5、1987年8月5日中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13条第1款予以保留,该公约从1987年9月4日对中国生效。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是联合国1973年12月14日通过,并于1977年2月20日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的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对应受国际保护的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⑴ 。公约同时规定上述犯罪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属可引渡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实行不起诉则引渡原则。公约规定的应受保护的人员包括:国家元首、集体元首成员、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他们随行在外的家属;依国际法的规定,行为发生的当时和当地,应受保护的任何国家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企图代理人,以及他们的家属。该公约是国际刑法的重要规范性公约。
    
    中国在加入这一公约的同时声明,对公约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关于国际法院解决缔约国之间在关于解释或适用上的任何争端的规定,持保留态度。
    
    第四类,关于禁毒,制裁各类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
    
    1、1985年我国批准加入《经〈修订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协定书〉修订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简称《修正公约》)。
    
    《修正公约》规定:违反公约规定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及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输入及输出麻醉品的行为,经缔约国认为违反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以不违背本国宪法的限制为限,应采取措施使上各项犯罪行为受到惩罚,情节重大的应科以刑罚,尤其科以徒刑或剥夺自由的刑罚并没收麻醉品和其他犯罪工具。
    
    2、1985年批准加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是1971年在维也纳签订的国际禁毒公约,旨在加强对这类药品的国际管理。公约通过四项附表将精神药品的危害程度及管制作了规定:表1列入各种至幻剂与四氢大麻酚等22种管制最严只能用于科研不能用于临床,只能用于科研;表2列入安眠酮、司可巴比妥、苯丙胺类等13种比表3、表4管理严格的精神药品;表3列入中效巴比妥类等7种精神药品;表4列入长效巴比妥等57种精神药品。公约规定,在不违背缔约国的固定法的限制及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缔约国对违反为履行本公约义务制订法律或规定的行为系出于故意的,应作为可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
    
    3、1989年批准加入《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
    
    《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是经1984年第3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拟订本公约的141号决议,其后联合国及各国经过四年的努力,于1988年12月19日一致通过的国际禁毒公约。公约旨在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各国可以有效地对付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和必要的措施,将违反本公约的行为有关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罪名包括:非法生产、制造、销售、贩运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罪;非法占有或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罪;为滥用或非法种植、生产、制造毒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物资罪;组织资助毒品犯罪罪;隐瞒、掩饰、转换、处置、转移、转让毒品犯罪非法财产罪;明知是毒品犯罪的非法财产而获取、占有、使用罪;非法占有种植、生产、制造毒品的设备、材料、物资罪;鼓励或引诱他人滥用毒品或参与毒品犯罪罪。公约规定,对于上述犯罪应充分考虑这些罪行的严重性予以制裁,可以监禁或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罚款和没收财产予以处罚。公约还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对毒品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三、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原则予以规定
    
    刑事管辖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我国1979年刑法根据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相结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特定对我国国家利益有重大危害的犯罪和根据刑法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条犯罪,由我国刑法管辖。根据管辖权的保护原则,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对我国国家利益和我国公民的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其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当受到处罚时,我国行使管辖权。刑法修改中保留了上述规定。但是,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刑法仅仅只规定上述原则,是难以发挥其在惩治国际犯罪中的作用的。因为当今社会犯罪越来越具有国际色彩,各国惩治犯罪的方式不能再保守封闭,必须采取国际化的惩治方式。普遍管辖原则就是实现惩治犯罪国际化的刑法原则。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而作出的。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以特别法的形式确认了普遍管辖原则,其后的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外,适用本决定。在刑法修改中吸收了以上立法规定,明确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刑法原则予以规定。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使我国在惩治国际犯罪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惩治国际犯罪中更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普遍管辖权的确立,我国主权原则也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是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贯彻和体现。适用刑法上的平等包括:定罪上的平等、量刑上的平等和行刑上的平等,即对犯同样罪行的主体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得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国籍等因素而被定罪或逃避制裁;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不得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国籍而任意加重或减轻;适用同样的行刑标准,不得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国籍而在刑罚执行上受到不同的处遇。刑法的这一规定精神对于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在刑法分则中对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中禁止和惩治的罪行作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签署或批准参加的包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国际公约的不同类型,我国刑法分则在有关的章节中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公约中所有刑事规范一一作相应的规定,而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国际犯罪的实际状况,在刑事立法上逐步对国际刑法所确立的罪名作相应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国际刑法作相应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方面,关于危害和平、安全及危害人道主义待遇的犯罪的规定。
    
    1、刑法分则第二章关于违反枪支管理的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枪支方面的犯罪作规定。其中包括:(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125条);(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核材料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第125条);(3)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第126条);(4)盗窃、抢夺枪支、对弹药、爆炸物罪,是指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127条);(5)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以暴力、胁迫和气体方法非法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第127条);(6)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第128条);(7)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第128条);(8)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129条);(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险物品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第130条)。上述关于枪支方面犯罪都是禁止和限制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武器的规定。这里的枪支,包括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或称公务用枪或民用枪支;弹药是指枪支发射专用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爆炸物是指能引起爆炸的各种用于爆破、杀伤的物质,例如炸弹、手榴弹、炸药包、地雷、火药、雷管以及其他固体、气体、液体爆炸物品。刑法中有关枪支的犯罪涉及到枪支的生产、运输、使用、携带、保管等方面的问题。这些犯罪均有共同的双重犯罪客体,既侵害(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法规,又危害公共安全。联合国关于禁止和限制常规武器的国际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是对战争条件下或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杀伤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国际公约。公约本身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违约行为的刑事规范,然而从公约对某些具有过分杀伤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禁止和限制规定看,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行为。与上述公约相对应,我国刑法中违反枪支管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规定,对违反上述国际公约规定,非法制造、运输、使用、保管、携带某些具有过分杀伤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
    
    2、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44条规定了遗弃伤病军人罪。所谓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罪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遗弃伤病军人,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抢救伤病军人的职责而故意不去履行的一种不作为的犯罪。所谓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行为人贪生怕死而遗弃伤病军人;或者应遗弃而造成伤病军人被俘、死亡、残废、或者被杀;或应遗弃而伤病军人导致恶劣影响,涣散军队斗志,等等。
    
    第445条规定了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所谓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所规定的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医疗救治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那些战时在救护医疗职位上的人员,一般讲是指担任救护医疗任务的军队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师等,还应包括被应召的服预备预备役的医务人员。该罪所侵害的客体危重伤病军人的人身权利,危重伤病军人有获得救治医疗的权利,战时在救护医疗职位上的医务人员拒不救治医疗伤病军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伤病军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影响部队的战斗力。此外,该罪还侵害了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是一种国际犯罪。从客观方面看,该罪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是在有条件医疗和救治伤病军人的情况下,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条文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给救治工作设置障碍,阻止他人救治或者挟嫌报复拒不救治等。 日内瓦第一公约规定:“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⑴; 日内瓦第二公约规定:“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之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⑵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均规定:“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⑶ 。与上述国际公约接轨,对第444条、第445条的规定还应作如下理解:该两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中国军人,也可是外国军人或作战双方的军人(缔约国双方或一国内敌对双方的军人)。伤病军人应包括:武装部队及构成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与自愿部队人员;其他民兵与自愿部队人员,如在其领土内外活动的有组织的抵抗运动人员;获得武装部队准许伴随武装部队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依照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的待遇的冲突各方的商船的船员以及民航机上的工作人员;当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抵抗侵略者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未占领地居民等。
    
    3、刑法分则第十章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投奔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残害无辜居民罪、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残害无辜居民罪,是指对无辜居民实施杀害、伤害和精神恐吓等强暴行为;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是指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该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无辜居民的人身和财物的安全,同时违反了上述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国际公约,也是一种根国际犯罪。这里的“军事行动地区”,包括作战地区(即战区)和军事戒严地区;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残害人数较多,手段特别残酷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例如二战期间日军在中国南京实施的大屠杀和希特勒法西斯军队对前苏联人民的屠杀等,均属此列。 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人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⑴ 。“本公约第二部涉及冲突各国之全体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⑥ 。公约还规定:禁止各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伤残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任何其他残酷措施”⑵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到惩罚。集体惩罚机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禁止掠夺。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⑶ 。此外,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另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过籍,送交各该国法庭”⑷ 。与上述国际刑法接轨,对刑法第446条还应作如下理解: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中国军人,而且还包括外国军人,犯罪主体的范围应当更广泛;或者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我国武装力量的声誉和战时我国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也是其他战区(指我国领域外)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居民”在这里应当是指冲突各方的全部人民,包括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人员及因伤、病、拘留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的人员。
    
    4、刑法分则第十章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虐待俘虏罪,是指对被俘虏的敌方不再反抗的人员进行殴打、体罚、侮辱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与国际刑法接轨,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中国军人、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管理俘虏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外国军人、武装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管理俘虏的人员;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我军关于优待俘虏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而且也侵害了上述国际公约关于保护俘虏关于的有关规定。 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⑴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的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有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即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之照顾”;“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应健康状况、年龄或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⑵。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担任制定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并指出“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过籍,送交各该国法庭”⑶ 。 与国际刑法接轨,“虐待俘虏”在这里应当是指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即指对俘虏的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公约规定应享有之公允即合法的审判的权利。
    
    第二方面,关于侵犯人权方面的犯罪
    
    1、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第240条规定了贩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在我们国家,妇女享有同男子一样的权利,是国家的主人,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国家的法律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予以特殊保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因此,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指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⑴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5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行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⑵ 与国际刑法接轨,并根据本法总则刑事管辖权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妇女、儿童的犯罪,同时也应当包括跨国性的犯罪,是国际贩卖人口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对于国际性的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可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2、刑法第六章第8节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迫使妇女卖淫的犯罪。第358条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第359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这里,组织是一种卖淫的组织行为,指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例如建立卖淫集团并在卖淫集团中起重要作用,策划发展卖淫成员,操纵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等等。组织他人卖淫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例如以开办美容美发厅、桑那浴、歌舞厅、饭店等为名,故意招募、容留他人卖淫,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专门卖淫的场所(妓院)。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行为人通过自己掌握和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例如有的娱乐场所或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故意允许或纵容管理人员向顾客卖淫从中获利,有的专门以各种名义向顾客提供陪伴女郎(实为妓女)。无论那种形式,只要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组织者即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亦可以是多人。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罪是具有明显地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违心地出卖肉体与人性交的犯罪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殴打、捆绑、按捺、禁闭等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实行精神上的压力,如以报复、加害亲属、揭发隐私等向威胁,或者利用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如扶养关系、从属关系等进行挟制。所谓虐待,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这里的其他方法,包括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生病之机或采取麻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迫使其卖淫。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指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法律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与上述国际刑法接轨,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刑法管辖权的规定,对于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国际刑法行为,可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行使管辖权。
    
    3、刑法第四章第249条、第250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罪和侮辱少数民族罪。
    
    所谓煽动民族仇恨罪,是指出于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故意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煽动民族仇恨,是指鼓动、宣传对某一民族的仇恨或者痛恨。所指的煽动民族歧视,是指鼓动、宣传对某一民族的偏见和蔑视。所谓严重情节,是指由于那些捏造实事煽动民族仇恨或民族歧视,并造成民族之间的不和,或以制造动乱为目的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等行为。
    
    所谓侮辱少数民族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严重侮辱少数民族的文字、文章或图画、照片等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指在出版物中刊载、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在出版物中刊载、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而且其行为情节恶劣,歧视、侮辱的程度严重,范围广泛、手段卑劣,并造成了少数民族的不满、引发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等严重的危害后果。
    
    上述两罪确立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证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还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煽动民族仇恨、歧视少数民族的行为和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文字、图画和照片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上述规定精神的行为,而且还由于此种行为严重的会造成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情绪,甚至可能因此破坏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刑法中规定的禁止煽动民族仇恨、歧视少数民族和禁止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都是从维护人权和维护国家利益考虑的。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具有优越性之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之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之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之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之权利之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又凡对种族主义者之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之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之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构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⑵ 。与国际刑法接轨,对我国刑法上述条文中“民族”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即除指民族之本原的民族外,还应当包括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等不同的民族或种族。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和上述刑法条文的规定,对于我国参加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和种族歧视罪等国际犯罪均具有管辖权。此外,对于灭绝种族的杀人行为和伤害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也具有管辖权;对于种族隔离的非法拘禁行为,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罪也具有管辖权;对于种族歧视的非法搜查行为,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罪具有管辖权。
    
    第三方面,关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
    
    1、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妨害飞行安全罪。
    
    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非法劫持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及机上乘客作为人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航空器安全和航空器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这里的暴力,既包括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对驾驶员和机组人员实施的捆绑殴打、杀害伤害、扣押监禁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暴力,也包括直接对航空器使用袭击的暴力行为。这里的胁迫,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用其他危险恐吓方式,对他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能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指在航空器内放置某种破坏装置,破坏航空器设备或妨碍航空器正常飞行等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所谓妨害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秩序。海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了暴力,并且这种暴力危及到航空器飞行的安全。如果暴力行为没有危及到航空器的飞行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妨害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再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亦应被视为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指航空器内的全部人员,即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我国承担了制裁《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等国际犯罪的责任。
    
    2、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劫持船只或劫持汽车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船只或汽车的运输安全和船上、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船只、车上的驾驶员服从其意志,任其支配行驶,或强迫自己驾驶而劫持船只或汽车。联合国《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所列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包括了以暴力、胁迫劫持船只的行为。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在公海上劫持船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海盗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诉。因此,从与国际刑法接轨考虑,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罪,应当包括劫持公海上船只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于这种犯罪可依据该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3、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所谓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依照诱拐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是: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或上述人士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故意毁坏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的行为;故意造成或共同实施足以危及生命的行为;上列犯罪行为的未遂行为;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以便在任何国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上列行为的共谋、既遂的教唆、直接和公开的煽动、故意参加、有意识地提供援助等。⑴ 本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恐怖活动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并不直接实施上述恐怖活动,但是本罪为恐怖活动的得逞准备了条件。本罪对《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规定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
    
    第四方面,关于毒品方面的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有关毒品方面的犯罪。其中包括:
    
    1、第347条规定的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
    
    所谓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海关,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国(边)境,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行为。
    
    所谓方面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转手倒卖或销售自制的毒品的行为。
    
    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或其他手段,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的行为。
    
    所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从原植物中提炼、加工、配制毒品或将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的行为。
    
    2、第34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故意持有毒品的行为。这里的持有包括占有、携带、藏有或其他发生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并不追究毒品的来源,只要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在不能以上述各种毒品犯罪定罪的情况下,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3、第349条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
    
    所谓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所谓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而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此外,本条还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4、第350条规定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所谓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所谓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在境内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毒的原料和配剂的物品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国家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1988年我国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5、第351条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所谓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务院公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种植指从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割精液和种子等,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全部还是参与了其中的几种行为,均视为种植毒品原植物。
    
    6、第352条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
    
    所谓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成品、半成品、罂粟壳及种子等,种子和生产单位必须一专人负责,严加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或幼苗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应视为犯罪行为。
    
    7、第353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所谓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所谓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8、第354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所谓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场所,如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即构成犯罪。
    
    9、第355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所谓非法提供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罪,甚至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本条是专门针对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非法为他人提供上述药品所作的处罚规定。上述人员由于职业的需要而有条件接触、经手、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知哼唷精神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经营单位只能按规定限量供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违反上述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此外,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91条还规定了洗钱罪。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帐户;或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或提供转帐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涉及到毒品犯罪的方方面面,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关于国际毒品犯罪的规定比较协调。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属国际毒品犯罪:
    
    1、(1)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兜销、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2)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3)为了进行上述(1)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4)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公约所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5)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1)(2)(3)或(4)所列任何犯罪。
    
    2、(1)明知财产得自本款1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2)明知财产得自本款1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地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3、在不违背宪法的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1)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1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2)明知其被用于或将被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公约所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3)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4)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
    
    从上述联合国公约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照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方面的规定较为完善的,这为我国行使国际毒品犯罪的管辖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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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22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45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 494页。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95页。
    
    ⑶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59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70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70页-第471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296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302页。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0页。
    
    ⑶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5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6页。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506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513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1063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13页。
    
    ⑵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27页-1428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22页、第436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74页。
    
    ⑵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81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81页。
    
    ⑷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508页。
    
    
    
    
    
    ⑴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41页-第1442页。
    
    ⑵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42页。
    
    ⑶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471页。
    
    ⑴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2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第一版第471页。
    
    ⑵ 联合国文件《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Published by the Nations Departmen of Public Information DPI/1101--May 1991--2M.
    
    ⑵ 《中国国际法年鉴》(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一版第493页-第494页。
    
    ⑴ 张智辉:《供给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