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有四大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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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基于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的立法思想,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后来在1983年“严打”中,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复核权作了重要修改,即:“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1991年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授权云南、广东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其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权。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出通知,授权广西、四川、甘肃三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各自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据报道,正在召开的人代会上,有代表提出了“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议案(《南京日报》04-03-08)。另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透露:“死刑复核权有望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有几下几大好处:
首先,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刑法原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各地的死刑标准不一,同样的犯罪在甲地可能被判处死刑,在乙地则可能不被判处死刑;甚至甲地一个较重的犯罪不判处死刑,而乙地一个较轻的犯罪却反而判处死刑。由此引起死刑犯的不服、死刑犯家属的不满,给社会也造成一些误会。
其次,有利于缩小死刑的适用面。严格限制死刑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杀人愈少愈好”、“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新中国成立后,他又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
第三,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死刑案件事关人命,自古就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即使在封建社会,杀人也要经皇帝批准。我国之所以要设立死刑复核制度,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死刑案件质量,尽量避免出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二审和复核合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据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的改判率,试想,如果这些改判的案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复核,将很有可能维持原判而执行死刑,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所导致的错判后果之可怕。
第四,有利于依法治国。1996、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虽然表面看,它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在文字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它是在原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进行选择,最后选择了原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没有吸收《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内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应视为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已失去法律依据。
原载《新京报》2004年3月8日。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据报道,正在召开的人代会上,有代表提出了“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议案(《南京日报》04-03-08)。另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透露:“死刑复核权有望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有几下几大好处:
首先,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刑法原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各地的死刑标准不一,同样的犯罪在甲地可能被判处死刑,在乙地则可能不被判处死刑;甚至甲地一个较重的犯罪不判处死刑,而乙地一个较轻的犯罪却反而判处死刑。由此引起死刑犯的不服、死刑犯家属的不满,给社会也造成一些误会。
其次,有利于缩小死刑的适用面。严格限制死刑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杀人愈少愈好”、“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新中国成立后,他又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
第三,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死刑案件事关人命,自古就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即使在封建社会,杀人也要经皇帝批准。我国之所以要设立死刑复核制度,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死刑案件质量,尽量避免出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二审和复核合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据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的改判率,试想,如果这些改判的案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复核,将很有可能维持原判而执行死刑,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所导致的错判后果之可怕。
第四,有利于依法治国。1996、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虽然表面看,它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在文字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它是在原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进行选择,最后选择了原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没有吸收《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内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应视为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已失去法律依据。
原载《新京报》200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