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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劳动教养体现法制文明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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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实施40多年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劳动教养的实质审批权由公安机关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劳动教养的期限长达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其严厉程度高于管制、拘役、缓刑等刑罚措施;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而按照《立法法》第8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由于标准含糊,加上程序上的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劳动教养出现很大的随意性,个别地方甚至将劳动教养变成了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这些问题不适应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势发展要求,不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因而需要作出相应的改革。据报道,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被正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起草单位,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工作。这是我国立法领域朝着人权保障迈进的又一可喜信号。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要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对象。目前,不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过于模糊,而且还由于该《试行办法》颁行后,有关部门又相继制定了多达几十个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补充,形成“法出多门”的混乱局面,这极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避免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因此,要将劳动教养的对象予以明细化,并在区分不同对象(如未成年人、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精神病人等)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设立相应的矫治措施。
    
    其次,要纳入司法程序。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这里的“法律”,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由合格的、中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裁决。该《公约》还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它是“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或“由合格的法庭判决”。(第8条)显然,目前的劳动教养程序是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它既没有由法庭来判决,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的辩护权、聘请律师权和上诉权,甚至连公开听证的权利都没有,这无疑妨碍阳光司法的实现,从程序到实体减弱了判决的公信力。
    
    再次,要降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劳动教养之所以被人看作“二劳改”,劳教人员之所以被人称作“两劳人员”,是因为实践中的劳动教养确实与劳动改造相差无几,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劳教期限予以缩短,将劳教场所的管理宽松化,将劳教工作的重点放到劳教人员的心理、生理矫治上,只有这样,才符合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一种刑事制裁的性质定位。
    
    原载《新京报》200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