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信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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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我去德国明思特大学访问时,在信息、电子传播与媒体法律研究所(Institute of Information, Telecommunication and Media Law)听到霍伦教授讲起过信息法(Information Law)。在那段6个月的时间里,我一直尝试弄明白信息法的含义,却不得要领。在访问快结束时,从一份出版物(Rechtsanwält und Ihre Spezialgebiete, 2000, page 107)上翻译了霍伦教授的一段话:
信息法是一个相当新(relatively young)的涉及宪法及刑法和民法的交叉学科(cross-sectional discipline)。它是从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law)发展进来的。在美国曾提出过这样的问题,即如何防止国家获取公民自己收集的数据资料(uncontrolled collection of data)。还有很多问题,诸如打击计算机犯罪。在90年代,国际互联网(internet)的发展引发了信息法,它现在已涉及广大领域,区别于电子传播法(telecommunication law)和传统的媒体法(media law)。信息法是由与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有关的权利组成的。就所谓产权(so-called Property Rights)的创造而言,无形物法(the law of immaterial goods)、版权法、工业产权法,以及新的数据库法(data band law),都可以适用。而信息自由是极为重要的。出版业及学术研究离不开自由接触信息。在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必须保护利益平衡。信息不能被限制在国家范围之内。在非欧洲国家主张版权是否有效成为一个问题。目前,信息法在布鲁塞尔欧洲范围正在进行协调的领域,诸如关于网络上儿童色情内容的法律。在这个方面,需要国际性的交流与理解。在解决信息及电子传播法律问题时迫切需要有效合作,如与数字材料使用有关的劳工合同。
翻译这段话,我的疑惑稍有缓解。信息法原来有那么丰富的内容!它不仅要谈到知识产权法,还涉及数据保护法、电子传播法、媒体法,还有信息自由、个人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平衡问题。
2001年我邀请霍伦教授访问北京,请他到法学所为研究生讲了一次课。在这次课上,霍伦教授就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理论的10个“疑问”提出自己的观点。例如,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个依据是“成本说”,但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与使用人就作品使用条件进行谈判的高额“成本”不复存在,支撑“合理使用”制度的“成本说”不能成立。再如,版权的集体授权与集体分配制度(亦即中国版权法中所谓“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将面临权利人“单独授权”的挑战;面对可能与可行的“单独授权”,版权的集体授权与集体分配制度似乎已失去存在的必要。
2002年底,我和霍伦教授分别在北京和明思特,借助国际互联网举办了一次“远程教学实验”。网络传播技术使得身处异地相隔万里的近50位教授、学生能够面对面地进行讨论和交流。这次教学仍然围绕着信息法的主题。霍伦教授首先介绍了欧洲信息法的最新发展,而我作为中方主持人,介绍了中国在信息法领域的一些新动向和新情况;接着,我们还进一步讨论了信息法的概念以及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这些研讨活动对我的同事、学生和我本人都是有益的。我的一位同事承认,信息法与其说是一个法学学科,不如说是一种法学研究方法。我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信息法是把所有由于信息产生、传播、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放在一个法律框架中进行研究,它突破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由于信息传播无国界,它还有可能突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就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由于多数学者都承认知识产权法保护客体是信息,所以信息法与知识产权就有了一种天然的紧密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从历史上看,每一次信息技术变革都会引发知识产权的变革。例如,上个世纪90年代出现的网络传播技术,它使得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为了强化对版权的保护,WIPO于1996年通过了两个版权新条约。看得出,WIPO的意思是想通过两个新条约,强化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约束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但是很快,信息传播技术又发展了,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所谓“P2P”技术以及相关的网络传播技术,它使得“版权王国”中的三个角色——作者、出版者、读者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或者说,每一个网络用户都有可能同时成为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者和普通网民。在这种环境中,如何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追究或者控制涉嫌侵害有版权信息传播就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传统的或者说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理论已经显得力不从心。
其实,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早就不是它原来的模样。仅仅在20年前,一向被我们尊敬的德国知识产权教授们教导我们说,无创作,无版权。可是,当我们看到欧盟1996年发布的保护数据库指令时,毫无创作的数据库居然享受到了“准版权”或“特殊权”的保护。当我有机会当面请教德国教授时,他们虽然给了我这样那样的解释,但终究没有回答“无创作,无版权”这条“定律”是如何被破除的。同样的事情发生在当下许多人,包括本人,热心研究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无主的”“年代久远的”传统知识,用已往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理论去解释,将永远不会有一个积极的答案。
知识产权的许多内容,不论是版权、专利、商标还是商业秘密,它们都与信息保护有关,因此,已经有一些学者把知识产权放在“信息法”的框架内进行研究。特别要说明一点,“信息法”一词完全是译自英文 “Information Law”。不希望它被错译为“情报法”,也不希望像“知识产权”这个词曾被错译了那样。人们对“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研究,几乎都是从“财产(Property)”的起源开始的。可是,当“Intellectual”和“Property”两个单词放在一起时,“Property”就被翻译为“产权”。相同语境下不允许一个单词有两种译法。“Intellectual Property”原本应译为“知识财产”或者“智慧财产”。现在人们经常使用“知识产权”一词,那其实是将错就错。
有比“信息法”更好的译法吗?
* 本文原为《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五卷“主持人的话”,这里发表时略有修改。
信息法是一个相当新(relatively young)的涉及宪法及刑法和民法的交叉学科(cross-sectional discipline)。它是从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law)发展进来的。在美国曾提出过这样的问题,即如何防止国家获取公民自己收集的数据资料(uncontrolled collection of data)。还有很多问题,诸如打击计算机犯罪。在90年代,国际互联网(internet)的发展引发了信息法,它现在已涉及广大领域,区别于电子传播法(telecommunication law)和传统的媒体法(media law)。信息法是由与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有关的权利组成的。就所谓产权(so-called Property Rights)的创造而言,无形物法(the law of immaterial goods)、版权法、工业产权法,以及新的数据库法(data band law),都可以适用。而信息自由是极为重要的。出版业及学术研究离不开自由接触信息。在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必须保护利益平衡。信息不能被限制在国家范围之内。在非欧洲国家主张版权是否有效成为一个问题。目前,信息法在布鲁塞尔欧洲范围正在进行协调的领域,诸如关于网络上儿童色情内容的法律。在这个方面,需要国际性的交流与理解。在解决信息及电子传播法律问题时迫切需要有效合作,如与数字材料使用有关的劳工合同。
翻译这段话,我的疑惑稍有缓解。信息法原来有那么丰富的内容!它不仅要谈到知识产权法,还涉及数据保护法、电子传播法、媒体法,还有信息自由、个人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平衡问题。
2001年我邀请霍伦教授访问北京,请他到法学所为研究生讲了一次课。在这次课上,霍伦教授就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理论的10个“疑问”提出自己的观点。例如,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个依据是“成本说”,但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与使用人就作品使用条件进行谈判的高额“成本”不复存在,支撑“合理使用”制度的“成本说”不能成立。再如,版权的集体授权与集体分配制度(亦即中国版权法中所谓“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将面临权利人“单独授权”的挑战;面对可能与可行的“单独授权”,版权的集体授权与集体分配制度似乎已失去存在的必要。
2002年底,我和霍伦教授分别在北京和明思特,借助国际互联网举办了一次“远程教学实验”。网络传播技术使得身处异地相隔万里的近50位教授、学生能够面对面地进行讨论和交流。这次教学仍然围绕着信息法的主题。霍伦教授首先介绍了欧洲信息法的最新发展,而我作为中方主持人,介绍了中国在信息法领域的一些新动向和新情况;接着,我们还进一步讨论了信息法的概念以及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这些研讨活动对我的同事、学生和我本人都是有益的。我的一位同事承认,信息法与其说是一个法学学科,不如说是一种法学研究方法。我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信息法是把所有由于信息产生、传播、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放在一个法律框架中进行研究,它突破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由于信息传播无国界,它还有可能突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就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由于多数学者都承认知识产权法保护客体是信息,所以信息法与知识产权就有了一种天然的紧密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从历史上看,每一次信息技术变革都会引发知识产权的变革。例如,上个世纪90年代出现的网络传播技术,它使得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为了强化对版权的保护,WIPO于1996年通过了两个版权新条约。看得出,WIPO的意思是想通过两个新条约,强化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约束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但是很快,信息传播技术又发展了,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所谓“P2P”技术以及相关的网络传播技术,它使得“版权王国”中的三个角色——作者、出版者、读者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或者说,每一个网络用户都有可能同时成为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者和普通网民。在这种环境中,如何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追究或者控制涉嫌侵害有版权信息传播就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传统的或者说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理论已经显得力不从心。
其实,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早就不是它原来的模样。仅仅在20年前,一向被我们尊敬的德国知识产权教授们教导我们说,无创作,无版权。可是,当我们看到欧盟1996年发布的保护数据库指令时,毫无创作的数据库居然享受到了“准版权”或“特殊权”的保护。当我有机会当面请教德国教授时,他们虽然给了我这样那样的解释,但终究没有回答“无创作,无版权”这条“定律”是如何被破除的。同样的事情发生在当下许多人,包括本人,热心研究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无主的”“年代久远的”传统知识,用已往我们熟悉的知识产权理论去解释,将永远不会有一个积极的答案。
知识产权的许多内容,不论是版权、专利、商标还是商业秘密,它们都与信息保护有关,因此,已经有一些学者把知识产权放在“信息法”的框架内进行研究。特别要说明一点,“信息法”一词完全是译自英文 “Information Law”。不希望它被错译为“情报法”,也不希望像“知识产权”这个词曾被错译了那样。人们对“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研究,几乎都是从“财产(Property)”的起源开始的。可是,当“Intellectual”和“Property”两个单词放在一起时,“Property”就被翻译为“产权”。相同语境下不允许一个单词有两种译法。“Intellectual Property”原本应译为“知识财产”或者“智慧财产”。现在人们经常使用“知识产权”一词,那其实是将错就错。
有比“信息法”更好的译法吗?
2003年12月31日
* 本文原为《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五卷“主持人的话”,这里发表时略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