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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法”或者“一元论”
——物权法指导思想之争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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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的传统民法理论中叫“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将“公有财产”,区分为“国家财产”与“劳动群众集体财产”,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今民法学界一致认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已经严重脱节,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现在的经济生活,按照中共十五大报告中的提法,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各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要求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立法研究课题组建议改采“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按照这一基本思路,我们制定物权法,不应再区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类别,而着重于财产的取得是否合法。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不问其所有制性质,不分属于公有、私有,在法律上平等对待、平等保护。
    
    也有学者建议:抛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代之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课题组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特点,不符合“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即使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对“私有财产”也有种种限制,已经不再讲什么“神圣不可侵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好,“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罢,其共同点是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权进行区分,并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对待、特殊保护,都不能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在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审议稿》)上,并没有得到体现。《审议稿》物权法编(第二编)仍然按照所有制对财产权进行区分,分为“国家所有权”(第五章)、“集体所有权”(第六章)和“私人所有权”(第七章)。这是保留了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分类法。同时,《审议稿》既没有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审议稿》没有采纳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特殊保护国家财产的三项制度:(一)某一项财产归属不明的,推定为国家所有;(二)某一项财产有争议,双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权利的,推定为国家所有;(三)对国家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此,我们可以说,《审议稿》与民法通则相比,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前进了“半步”。因为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三项特殊保护制度,所以说有所“前进”;因为保留了按照所有制对财产权进行区分,所以说只“前进”了“半步”。
    
    2003年4月在云南丽江召开了一个民法典立法问题的国际学术讨论会,从发表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到,会议参加者就是否赞成《审议稿》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做法,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所有制划分并没有什么不好,称之为“三分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抛弃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传统做法,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称为“一元论”。
    
    主张“三分法”的学者说:按照所有制划分的理由,是现实存在多种所有制。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并不等于对国家财产特殊保护,草案不是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吗?即使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有资产流失”不仍然很严重吗?怎么能够说按照所有制划分,就一定会导致对私有财产的不平等保护呢?
    
    要反驳“三分法”论者,并不难。正因为现实经济生活存在多种所有制,才要求平等的法律保护,才需要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如果仍然是单一公有制,当然也就不用谈什么平等保护了。虽说《审议稿》在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的同时,没有如民法通则那样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对待。必须指出,“国有资产流失”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制度无关,“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源在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干部体制,中纪委查处的许多大案要案足可证明。而改革开放以来,私有财产、私营经济没有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的的确确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按照所有制划分财产权有关。
    
    从逻辑上说,“区分”必定意味着“区别对待”,“区别对待”必定是“不平等对待”。改革开放前,按照“家庭出身”对学生、工人、干部进行区分的经验,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今天,这种对人区别对待的制度已经被废弃,而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制度上,还有保留按照所有制进行“区分”的必要吗?
    
    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就必定会对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产生“某种影响”:如果作出的处理、裁判结果不利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会不会被指责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实际情况是,凡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在诉讼中败诉,不论判决是否合法、正当,败诉方在上诉状、申诉状中必定指责该判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会以此为主要理由,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渠道,对法院施加影响。也的确有一批这样的案件,因为法院、法官受到有形或潜在的影响而造成错误裁判,致非公有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因此,我们制定物权法,一定要放弃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的做法,切实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三分法”,代之以“一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