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应从例外走向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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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1月14日讯: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一案的三位犯罪嫌疑人日前仍被关押在海淀看守所,清华的一位老师愿意拿出1.3万元,想保出这三名民工,让他们能回家过个年。有人马上告诉记者,这个想法不太可能实现,因为三个民工盗窃的是北京农林科学院花巨资培育出来的新品种葡萄,价值数额巨大。
但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主要理由是:
第一,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只要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可以取保候审。这里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是针对那些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不足以保卫社会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只是三个嘴谗的农民,我不认为对他们适用取保候审,会对社会有多大的危险性。
第二,本案是一个疑难案件,从案发开始,专家学者就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要否作为犯罪处理、构成何罪有不同看法,特别是三犯罪嫌疑人不知其偷吃的葡萄为有异于普通葡萄的“天价葡萄”,此种情形下他们要不要对该“天价”负责,更是涉及刑法理论上“事实认识错误要否免责”、“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要达到何种程度”等重大命题。笔者注意到,公安机关在查办此案时也比较罕见地邀请了部分法学专家参与论证,而两个星期前,检察机关又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说明有关办案机关对于此案的认识也不是铁板一块的。在此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最好不要采取羁押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否则一旦将来定不了罪,办案机关将十分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对其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关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极小。在我国,关押绝对是原则,而取保则属例外,这与国外未决犯的“保释是原则、羁押属例外”正好相反。应当说,这与我国办案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密切相关,那就是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视为办案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公民的权利。
事实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于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等理念,已经明确要求:“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应自觉贯彻这一精神。
当前,除了在司法实践中要尽快树立起扩大取保候审等非关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政策外,还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创新,如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是一项原则、是一项权利,并列举出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申请权和司法救济权,由中立的法官来审查决定不予取保候审的情形。
总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面,既可还法律以人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人有利,又可节省国家的司法成本,还可减少办案机关的被动,对于这样三赢的措施,我们为什么要拒绝呢?象本文中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有确定的姓名、固定的居所,难道我们的办案机关就为了那个害怕万一他们跑掉、担心给自己的工作增加一些不方便,就可以将其关之大吉吗?以笔者从事10余年的兼职律师经验,我敢说,我们绝大部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都低估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上随传随到的诚信度。
但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主要理由是:
第一,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只要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可以取保候审。这里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是针对那些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不足以保卫社会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只是三个嘴谗的农民,我不认为对他们适用取保候审,会对社会有多大的危险性。
第二,本案是一个疑难案件,从案发开始,专家学者就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要否作为犯罪处理、构成何罪有不同看法,特别是三犯罪嫌疑人不知其偷吃的葡萄为有异于普通葡萄的“天价葡萄”,此种情形下他们要不要对该“天价”负责,更是涉及刑法理论上“事实认识错误要否免责”、“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要达到何种程度”等重大命题。笔者注意到,公安机关在查办此案时也比较罕见地邀请了部分法学专家参与论证,而两个星期前,检察机关又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说明有关办案机关对于此案的认识也不是铁板一块的。在此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最好不要采取羁押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否则一旦将来定不了罪,办案机关将十分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对其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关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极小。在我国,关押绝对是原则,而取保则属例外,这与国外未决犯的“保释是原则、羁押属例外”正好相反。应当说,这与我国办案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密切相关,那就是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视为办案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公民的权利。
事实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于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等理念,已经明确要求:“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应自觉贯彻这一精神。
当前,除了在司法实践中要尽快树立起扩大取保候审等非关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政策外,还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创新,如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是一项原则、是一项权利,并列举出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申请权和司法救济权,由中立的法官来审查决定不予取保候审的情形。
总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面,既可还法律以人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人有利,又可节省国家的司法成本,还可减少办案机关的被动,对于这样三赢的措施,我们为什么要拒绝呢?象本文中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有确定的姓名、固定的居所,难道我们的办案机关就为了那个害怕万一他们跑掉、担心给自己的工作增加一些不方便,就可以将其关之大吉吗?以笔者从事10余年的兼职律师经验,我敢说,我们绝大部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都低估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上随传随到的诚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