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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检察指导侦查
陈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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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性质及依据
     从检察机关担负的职能来看,我觉得有两项职能,一个是法律监督的职能,另一种是古今中外传统的职能,就是公诉的职能,这两项职能应该是并列的。当然也有观点把公诉权归入到检察监督权里去,但是我觉得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公诉机关发展的趋势来看,这两项权力应该是并列的,尤其是公诉权能,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公诉机关基本的职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那么基于这样的考虑,检察引导侦查到底属于侦查监督权的范围还是属于公诉权的范围之内?我考虑检察引导侦查更重要地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属于公诉权的延伸,向侦查权的延伸,是为了保障公诉权的实现,或者说是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保障胜诉率而实施的一项工作。
     那么它是否和侦查监督没有关系呢?也不是。由于通过检察引导侦查这项工作所建立的机制,所做的工作,包括建立的联系制度以及一些具体的措施,使得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更加具备有利的条件,而且更加容易发现问题,更加有针对性地行使侦查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引导侦查这项工作,它跟侦查监督权是有关系的,但是从检察引导侦查的宗旨来说,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特殊的地位,以及它最重要的公诉的职能,而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如何更好地收集、固定证据,如何更好地使案件侦查的质量能够符合起诉的要求,从而保障最有效地对犯罪案件的追诉,我想初衷应该是这样。我认为这项工作从本身来讲是很有益的。但是从理论上分析以及法律依据来看,应该是从更有利于行使公诉权能来考虑。它对侦查监督权确实是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不能完全把它作为侦查监督权的一个下位的概念来阐述,我想这样的分解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和实务上进行探讨,如果从理论上能够更科学地加以界定,我想可能会对这项工作的深入探讨以及将来对它准确的定位以及我们的指导思想应该是有益的。
     对我以上发言作三点补充。一个就是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关系,因为从上午咱们检察机关同志的介绍情况看,基本上把检察引导侦查放在侦查监督之下来论证,侦查监督是上位概念,检察引导侦查是下位概念,这是个前提。但是在具体的一些论文里面,谈到什么是检察引导侦查,检察引导侦查范围的时候,又把侦查监督搁在检察引导侦查里面,这时,检察引导侦查是上位概念,侦查监督成了下位概念,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这说明,从理论上阐明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时候,存在不周全的地方,所以我赞成樊老师说的,可能咱们在监督论的依据上阐述的比较充分,但是诉权论这个依据阐述的不够。因此,对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界定的还要更精确一些,可能就不会出现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在不同的时空颠倒的问题。
     第二,检察引导侦查,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刚才,大家都谈了很多意见。我想,它的性质是什么,根据这项工作的内容来确定。我们根据周口市检察院这个工作实践内容的介绍情况来说,实际上这个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引导主体的内容。引导主体,我们根据检察机关列出来的主体包括两个部门,一个是侦查监督部门即审查批捕部门,再一个是审查起诉部门。那么从引导的主体人员构成来看,实际上它包含了两个方面,既有侦查监督的,也有审查起诉的,那么它有监督权的内容,也有公诉权的内容。其二是引导的具体活动内容。包括种检察长的论文和其他一些同志的论文,都谈到,大致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从审查起诉、公诉的角度出发,对证据的搜集、固定,侦查方向的确定等方面进行引导,这个明显属于诉权的方面;同时,又说并且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把这个作为检察引导侦查的第二项内容。这实际上也说明检察引导侦查的两个方面内容,既有公诉权延伸的内容,也有监督权延伸的内容。应该说周口市检察院实践中的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的性质,我觉得不应当把它界定在侦查监督权之下的下位概念,也不应该单独界定在公诉权之下的下位概念。那么,应该界定在检察权之下的下位概念。检察权就包括监督权和公诉权,我想,这个名称检察引导侦查,而不是起诉引导侦查,也不是批捕引导侦查。这样,上下位的概念理得比较顺。
     第三,咱们为这个新鲜事物寻找一些法律上的依据和法理依据。上午许多同志谈到,这项工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从现有的情况看,包括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看,以及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来看,这项工作在法律上确实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刑法也没有,其他法律上也没有,宪法也没有。那么,我们所指的法律依据往往是从相关的规定中间寻找答案引伸出来,比如法律监督、侦查监督的规定引伸出来。例如,勘查、勘验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它不是指整个侦查活动,是指勘验、勘查、鉴定等具体活动,可以派员参加,它不是我们所指意义上的很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这一点,我们恐怕没办法说法律依据特别充足,因为这是客观限制。虽然高检还有内部规章,比如说有关细则,那不是法律,是我们工作的部门规章,这些对于指导检察机关的工作,它具有指导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但从法律的定义上说,它不是法律,这一点我们应该明确。那么,我们所应做的工作是从法理上寻求更充分的根据,在这方面进行有力的论证,为我们的工作提供合理的科学依据,同时,也为将来法律的改进,提供一些可资参考的研究成果。我想这个法理依据,其他教授都谈论许多,包括检察机关的同志也谈了一些。为什么我们检察机关可以介入侦查,而不说我们检察机关介入审判工作。虽然我们现在可能一些实际部门也有检察机关介入审判工作的做法和实践,这里面的对错,不在这里评论。起码,在这次研讨会上没有谈到检察引导审判。为什么可以引导侦查,而不能引导审判?我想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侦查活动和检察活动的性质,它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就是说它们都是为了追诉犯罪,揭露犯罪真象,在这一点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的目的是一样的。从检察权和侦查权的目的性,及其功能来说,侦检密切相关。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在法理上是允许的。
     二、对“检察引导侦查”改革试验的评价
     首先,对周口检察机关在建立和推动检察引导侦查这件事上,所具有的探索精神和改革精神,应当充分予以肯定。这是一个改革的时代,尤其是处在检察工作第一线同志,他们遇到了很多问题,不是我们这些学者在书斋里轻松谈论的问题。他们遇到的实际问题必须要找到解决的办法,尤其是在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太完善的情况下,作为第一线的同志们锐意改革,积极探索,我想这个精神应该充分肯定。
     第二,对于周口检察院在建立这样一个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我觉得总体的思路和做法是好的。因为这两天我们了解到很多情况,包括会议的材料,大家的介绍,他们确实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而且从机构、人员到工作的制度以及规范,有一套相对成体系的东西,那么这种做法是应该肯定的。
     第三,从理论支撑来看,周口检察院的同志们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昨天提交了一大本会议的材料,从领导到各个工作部门的同志都写了一些论文,其中相当一些论文是很好的,有理论,有实践,说明检察工作的同志在理 论研究上有了长足的进步和一定的深度。但是也有一些缺陷,比如从监督权的角度论证得比较多一些,从诉权的角度论证得少一些,这些有待于进一步的加强。
     第四,从法律依据上看,我昨天谈到,这项改革具体的做法在我们法律中确实没有明确的依据,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法律障碍。也就是说,没有法律禁止这么做,也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那就说明它是一个值得改革、探讨的很好的一个领域,这就给了改革者一个施展才华和智慧的一个空间。我觉得周口检察院在这个空间上进行了很好的开拓,这个意义是很积极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规定,但是实践工作有这样的需要,进行这样的探索没什么不好。
     第五,从操作规范来看,周口有两个很重要的规定,一个是公安、检察两家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工作规定,还有一个是实施细则。这两项规定比较具体,一定程度上自成体系,说明他们在实施这项改革的时候不是漫无目的来干,是有一定的规则进行规范的。我觉得这种做法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在研究《工作规定》和《实施细则》时也发现些问题,需要去完善。比如刚才种检察长提到的一般指导问题,我看《工作规定》和《实施细则》主要谈的是个案的指导,没有谈到一般指导问题,我觉得一般指导在某种意义上比个案指导要重要的多。因为我们毕竟是检察机关,我们永远也不可能去代替公安机关去行使他们的职责。那么大量的,一般性的日常工作是由他们来完成。如果我们能在一般的指导上使他们能够在证据意识、法律意识、执法观念上有一个根本的转变,能够更加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模式,那么我想对检察机关来讲也会省很多事。从我过去在检察机关兼职的经历看,我觉得公安机关它并不是不想把案子搞好,很多情况下在水平上、工作经验上或者在重视的程度上,他们确实是不够。但是他们很希望能和检察机关取得这样的一个指导关系。当时北京市某区公安局也一再地要求我们能够就怎么引导侦查对他们讲一次,后来检察院的领导和批捕、起诉部门的同志都说让我去讲一讲。当时打算给他们的侦查部门讲,但是他们局长很重视,把他们全局有关部门的同志都叫来,听得很认真,听后反映效果很积极。说明他们确实有这样的愿望,希望和检察机关在这方面进行协作把事情搞好,但是他们更大的愿望是在一般指导上能够使他们对这个问题能有更好的认识。那么我想具体的《实施规则》将来是不是在一般指导这个问题上要加强,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六,实践经验方面,这个以建立检察指导侦查室为标志的一系列具体的做法是很值得提倡的。我觉得一个机制如果没有相应的机构去实施,很可能会流于空谈,虽然还有争议,但检察指导侦查室的方法、方式对推进这套机制确实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有人专司其责去做这件事。我想这个经验值得进一步探索。
     第七,提一些改进的意见。除了刚才一般指导这个问题,我想还有一个建议权和决定权的问题。我看了你们的《工作规定》,如果驻检察室人员提出引导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这就不是一般的建议权了,而是决定权了,法律上“应当”和“可以”是不一样的。但是从周口他们自己的经验谈还是建议权,刚才高检公诉厅的同志介绍也是建议权。咱们这个建议权和决定权上,究竟怎么去界定,当然有些专家也提出来了,应当有适当的决定权。甚至武教授还具体提出了哪些环节是建议权,哪些环节是决定权。我想这些建议都很好,希望将来在改进的时候还可以进一步考虑。再一个,个案指导的范围怎样去规范,尤其是珠海的同志提到,有一些案件,如重大疑难案件,哪些重大案件是应该通知的。虽然我们做了规定,但是公安机关有时候可能不通知。实践中我想完全可能。检察机关不一定知道这些案件发生了,因为报案的时候只有公安知道,有些案件如杀人案件,如果丧失了取证的时机就可能会形成千古疑案。这种情况下,哪一些案件需要由规范决定说“应当”,甚至一些强制性的规定来保证公安机关通知检察机关,象类似的个案指导范围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另外,我想说的是,这次会议提交的论文,尤其是周口检察院同志们提交的论文,非常好,但是也有一个缺憾,就是对于问题研究得还不够。就是说,在执行这个制度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哪些问题,或者说已经出现了哪些问题,或者说由于这个机制的实施有可能出现哪些负面的东西,这方面谈得比较少。从科学研究的角度说,我们应当有这样的意识,就是问题意识,应当预先就一些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研究,对一些有苗头的问题进行研究,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因为毕竟是改革中的一个新鲜事物,它不可能都是完全正确的,在我们工作当中,一定要有问题意识,一旦出现问题会有相应对策,或者及早地避免出现一些负面的东西。因为确实三家分工负责是一贯的做法,现在有这样超越的作法,可能会有负面的东西。比如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打成一片,一旦出现违法的事情,检察监督会不会有难度。还有一些制度上的问题。类似的负面的东西怎样去提前加以注意。我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来,供周口的同志参考。
    
    
     原载2002年《中国诉讼法律网》、《检察日报》和《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