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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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权领域,“儿童权利”观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正如人类理性的启蒙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成就的,对待诸如“儿童权利”这样需要更多地注入人类理性的问题易如是。20世纪60年代,人们开始考虑到,少年不仅是被保护的对象,与成人一样,同时也应是权利的主体这样的问题。保护少年的观念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文件中都有所体现,但将儿童[1]视为是具有权利的主体这样的权利理念却是在《儿童权利公约》中才得以确立。与此相联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也给予了少年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以颇多的关照。诉讼权利保护与实体法的关注,不仅存在差异,而且有其独特并不可替代的价值。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少年与成人不同的应受谴责性,他们所拥有的权利内容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少年不仅应当获得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刑事程序保障,并且由于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有理由赋予他们特别保障。可以说,少年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少年权利保护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一方面,少年刑事诉讼因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在诉讼权利方面规定给予特殊的保护,少年案件的处理上也有一些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规定。一般刑事诉讼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问题;而少年案件的审理不单纯是一个证明过程,更多地是一个求证的过程。也就是说,少年诉讼围绕着的是被指控少年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少年谁应该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少年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考虑首先是受到“国家监护”理论的影响,[2] 英国衡平法中就有“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论。因此,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犯罪少年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和社会应负更多的责任。所以,少年案件的处理应首先考虑到社会对这些所谓“问题儿童”[3]的“补偿和救助”。从国际条约的角度考察,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规定体现在各个诉讼阶段上,如少年案件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如少年案件的程序上特别考虑帮助少年人重新做人的需要;如少年案件的处理遵循全面调查的原则等等。另一方面,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一般主体的特点,因而,要对少年刑事案件主体――少年以特殊保护。少年在心理、生理以及发育上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并不具备完全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侵蚀和毒害,表现在行为上的反传统道德规范和反社会规范,也包括法律规范。同时,较之成年人来说,犯罪少年的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更容易受到矫治。正是基于少年本身的特点,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内立法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少年除享有成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更多的权利,譬如,由分离原则、少用监禁的原则、特别保护等原则所确定的诸项内容而产生的权利。[4] 少年案件的特殊性和追诉主体的特殊性这两方面之间“内容”不同,“原因”各异,然后者尤重“理性”以及主体的“特需”,这种“特需”是由少年的特点和特征所引起的“需要”。
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特殊性,才需要对少年诉讼权利给予特殊保护。本文拟从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概念,少年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三个方面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完善做初步探讨。并希望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概念
〔一〕“少年”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最低限度准则》的规定,少年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1)少年只是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2)少年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3)但是,即使在刑事司法领域,少年也不仅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包括有违法行为的少年。(4)因此,少年的范围比“少年犯”的范围要广得多。实际上,采取何种称谓及年龄界线的划分,国际和各国的规定很不一致。在称谓上,有儿童、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等。如英国刑法将14-18岁间应负刑事责任者者称为未成年人。[5] 德国少年法院法将14-18岁者称少年,将18-21岁者称未成年青年。[6]从国际和各国的规定看,通常将18岁以下者视为未成年人。以社会学的视角,在谈到权利保护问题时多采用“儿童”或“未成年人”的称谓,研究犯罪学的学者称之为“青少年”,年龄界限也比较宽泛;而从法学的角度,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多称“少年”或“青少年”。“少年”的称谓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文化的差异,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也有差异,下限年龄有6岁、10岁、12岁、14岁,上限年龄到18岁、21岁、25岁等不同规定。我国在法律规定上将18岁以下者统称为未成年人。[7] 刑事责任年龄为14-18岁。这种刑事责任年龄上的差异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少年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因为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所依据的应该是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而在不同文化、地域,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少年的心智发育成熟程度是有所差异的。
(二)关于“诉讼权利”
诉讼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又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本文所论述的少年诉讼权利仅指在少年刑事司法领域,因案件性质以及涉案主体的特殊,出于公正对待少年的需要而赋予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以及作为刑事诉讼中其它诉讼参与人如少年被害人、少年证人的诉讼权利。此外,正如有的学者所阐释的,诉讼权利与公民诉权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指公民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如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辩论权、辩护权、提出证据权、诉讼进展知情权等。属于程序性权利;后者指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的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同时,诉讼权利与诉权又是辩证统一的。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诉讼权利诉权保障的目的也不能最终实现。[8] 反之,没有公民的诉权,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本文对少年诉讼权利的论述既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也包含程序意义上的权利。
(三)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
本文所谓“少年诉讼权利保护”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是基于因少年案件及案件主体的特需而规定的,少年除享有一般刑事诉讼当事人所有的一般诉讼权利外,而对少年的诉讼权利所给予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保护形式、保护手段和保护内容这三个方面:
1.保护形式的特殊性:基于对少年违法犯罪及其保护的不同认识,采取特殊的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形式处理少年案件和对其进行保护,保护形式除以国家保护为特征的司法保护形式外,还包括社会保护和家庭保护的介入,如对少年的司法援助制度,通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场等。历史上曾出现过以美国为代表的少年法庭模式、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我国在总结国内外少年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司法”保护模式。2. 保护手段的特殊性:少年犯罪的激增和少年法庭实践的失败,使人们意识到,传统的单一司法预防和保护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因此,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和对少年的保护开始从单纯的司法预防和保护扩展到社会,综合性的少年法规也日益受到重视。从国外少年法制建设的基本轨迹可以看出,早期的少年法规,一般只涉及少年违法犯罪的审理和教养改造问题;后期的立法则是从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规定对保护培养少年健康成长所承担的责任,并对成年人危害少年健康的行为严加取缔。各国政府在制定少年对策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如美国少年案件的单独审理、日本和英国的少年感化院、德国处理少年案件的特殊机构。我国采取的则是综合治理的方针,少年案件的审理中实行教育、改造和挽救的方针,以及“双保护”的原则等,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国在少年司法的方法上实行“区别对待”,不仅指少年的独立保护,还指对不同案件的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对待。以达到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犯法律所少年给予有效并合乎人道的处遇,实现其最大利益的要求。
3.保护内容的特殊性:与少年保护的形式和手段相关联,少年立法的内容也由狭而广。从各国立法和国际文件的规定看,少年在诉讼程序中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正当程序的保障,而且基于案件的特殊和少年自身的特点,还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保障,遵循一些特殊的诉讼原则:如特别保护原则,基于此原则,少年应享有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场权、无条件的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由表达意见权利、不被判处死刑及施行体罚的权利等;不公开审理原则,基于少年重返社会的需要而特别注重少年的隐私权、少年犯罪档案的保密权等;全面调查原则和专业化原则;审理的迅速简约原则和适应原则,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少年司法的各项程序性的特殊规定中,还反映在其它程序及实体处置上。如减少司法干预,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分别关押和少用监禁等。[9] 另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大于普通刑事司法。除管辖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严重违法行为。也只有本质上注重预防性和保护性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才适于对违法少年的保护。国外少年司法独立的宗旨,主要在于对少年进行早期的司法干预,净化社会环境,教育保护他们健康成长,以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0]
二 少年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意义
也正是基于少年案件性质和主体的特殊性,要在法律中给予少年诉讼权利以特殊的保护。从国际的层面看,联合国及法治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中,公民诉讼权利越来越受到关注与保护,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11]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逐渐赋予了少年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和一系列诉讼权利,少年法庭逐渐转向了刑事化。特别是80年代之后,很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都注意到了少年有其诉讼主体、诉讼内容以及保护形式和手段上的若干特殊性,因此,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加以独立保护,才更有利于保障少年权利,特别是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赋予少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改造和挽救少年的目的,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也就有了特殊的意义。
1,法律中规定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利于满足少年司法现实的需要
就国际层面看,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西方国家最初建立少年法庭的宗旨并不是对违法犯罪的少年给予司法程序上的保护,而是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将少年的违法犯罪从成人犯罪案件中游离出来,进行非刑事的保护,因此,宪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成人刑事被告人所享受的权利,不适用于少年被告人。但是,随后的少年法庭福利模式失败的不争事实证明,少年法庭初创者试图在司法框架内设置一个社会福利机构只能是一种设想。少年犯罪率的上升,种族平等和人权问题的政治化的驱使,权利保护也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少年司法改革的中心。一方面,诉讼权利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方面,随着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变化,权利本位观念日渐得到确认,人们不仅关心权利的取得,也关心权利的保护和实现。[12]那么,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就成为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少年刑事司法因其案件性质和主体的特殊,所以,在法律中对少年诉讼权利以特殊的保护规定,才能满足少年案件处理及保护少年主体的特需,切实保障少年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就国内层面看,由于有西方的少年法庭实践及少年保护立法作参照,我国的少年司法和立法起步虽晚,但发展较快。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到目前发展到2500余个少年法庭;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关于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原则的规定到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法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少年案件采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到2001年公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就目前少年司法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实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对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还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方面的问题与完善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作进一步的分析。
2,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也是与有关国际条约链接的需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少年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13] 在此基础上,《儿童权利公约》对少年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更加细致也更深入了。如公约中关于知情权、迅速审理、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规定等。有关少年司法的非约束性文书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这些文书确定了保护少年诉讼权利的基本框架,其目的在于保护少年的地位、权利、利益、发展和幸福,确保少年得到公平的对待并受到司法系统的保护,着眼于对少年免于刑事定罪和免于惩罚;要求对少年的违法行为从轻作适当反应,并在考虑到年龄和少年成长因素的情况下,对少年罪犯给以适当制裁。[14]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儿童权利公约》所提出的把“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一项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根据这一原则,少年法庭被视为是保护少年利益的司法机构,而不是给少年定罪量刑的司法机关。国际条约中的独立保护、全面调查等原则,利于了解犯罪少年,作出“最有利于儿童”的个别化处理。而我国作为这些条约或国际准则的签署国或成员国,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方面应尽可能地缩短与国际条约的距离。同时,我们在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立法的不足也与我们的国际地位不相称。
3,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利于实现“双保护”的目标
“双保护”指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既要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又要达到福利政策的目的。通过保护少年利益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北京规则》就明确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应作为各国发展过程中的配制性问题来看待,对一切少年都应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同时,在保护少年利益与维持社会和平秩序方面有所贡献”。从而,把保护少年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共同利益正确结合起来。
从根本上说,“双保护”立法宗旨的确立也是权利张扬的结果。由于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利益目标时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又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制向现代转型过程中,权利保障也就成为刑事诉讼法制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具体指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应当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司法行为的侵害,保障公民享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诉讼上的权利和自由,诉讼中对于公民自由的限制以追究犯罪所必须为限,对犯罪的追究必须准确无误,以免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害。[15] 一般刑事诉讼法制价值目标的这种双向性引进到少年刑事诉讼法制中便落实为“双保护”原则。然而,不难看到,权利保障和犯罪控制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尽管他们只是少数人)实现大部分人的利益的价值追求,肯定不是人类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然而,在一般刑事诉讼法制的框架下实现这种价值目标的双向性又及其棘手和困难,乃至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运行不可避免地处于一种由价值矛盾形成的两难境地。
而在少年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少年保护的立法方面,对诉讼价值目标双向性的实现似乎略显乐观。一方面,理论上来看,少年刑事诉讼及其诉讼主体有不同与一般刑事诉讼和诉讼主体的特点,正是这些特点为少年诉讼走出价值目标双向选择的尴尬境地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从立法上把少年司法作为治理少年违法犯罪、培养少年健康成长整体的一部分肯定下来,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采取“区别对待”、“综合治理”等作法,[16] 也可以为解决“双保护”这种两难提供一条路径。
三 如何实现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 少年诉讼权利保障现状及其成因
1.我国少年诉讼权利保障状况
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除了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考虑到少年案件及案件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对少年的特殊保护:例如,(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7]等。然而,更应看到,实践中在少年诉讼权利保障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如少年诉讼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不足;如少年案件的审判中,少年诉讼权利特殊保护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如少年法庭处理少年案件的面过窄,少年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等等。
首先,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方面。1992年 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规,虽然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缺乏系统而又具操作性的配套立法。虽然我国立法机关为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系做了一些工作,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护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条款,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讯问和审理、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和不公开审理的诉讼制度。这些规定为保护少年诉讼权利和正确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对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的需求相比、与国际公约对少年诉讼权利的标准相比、与欧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的规定相比,存在明显差距。部门法中仅有的一些规定表述暧昧,与保护少年诉权的立法宗旨存在矛盾。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似乎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是可有可无的;而最高法的“若干规定”中却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再如,规定对少年案件审理的不公开原则,但却规定要公开宣判。一方面,既然“不公开原则”是考虑到少年重返社会、保护少年隐私权等原因而设定,那么,“公开宣判”同样会对少年重新做人、保护少年隐私权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原则的最初创意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那么,在设定“不公开原则”的同时怎样满足司法的公平、公正的要求,都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所以,少年权利保护的立法上规定的不完善和矛盾,司法实践中忽视少年案件特点,侵犯少年诉讼权利也就难以避免了。
其次,相关少年司法制度的缺欠。少年司法实践中虽已积累了丰富的少年保护和审理少年案件的经验。但是,我国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少年司法审判制度。具体表现在,(1)司法机关的职能设置方面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强调不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告知的义务,我国权利告知尚未形成一项法定的诉讼程序。实践中虽对执法人员有少年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但由于观念和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原因,使得这种权利的告知往往流于形式。二是侵犯少年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对侵犯少年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将形同虚设。(2)少年法庭受案范围过窄,对少年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力度明显不够。目前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犯罪案件,而对于侵犯少年权益等涉及少年的案件还没有涉及。可以说,少年法庭还是本着传统的思维模式,将少年法庭视为定罪判刑的场所,而不是教育、挽救违法少年,保护少年权益的地方。(3)法律援助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不够健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基于少年案件和主体的特殊需要,对于少年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少年案件尤其要强调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而目前尚未见到针对少年案件的特殊性而给予援助的规定;其次,实践中对少年案件的援助律师无论是少年意识还是处理少年案件的专业化程度都于少年案件的需要存在差距。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少年案件中应该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少年案件,一方面利于对少年的挽救和教育,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但就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及不规范全面,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2.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现状的成因
通过上述简单描述,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还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这种现状的成因很多,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具体操作上的原因;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有人力的原因也有物力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观念因素。在中国,近二十几年才开始普遍关注少年犯罪这样的社会问题,而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为一个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儿童权利意识欠缺。目前这种意识虽初步生成,但还没有普及,在很大程度上,儿童权利意识的自觉需要社会的引导;其次是因为对少年诉讼权利理论缺乏严谨而深入的研究,少年诉讼权利理论上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而使得人们在保护少年,特别是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权利观念淡泊,很难从维护权利的角度对待违法犯罪少年。再次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司法、理论界对诉讼权利的误读,认为只有实体权利才是权利,而诉讼权利,如受到公正审判等不是权利。
(2) 缺乏规范依据。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没有参加到世界范围少年立法的运动中,这可以看作中国少年立法的先天不足。尽管我们有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的100多条关于少年的规定,有17个省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三项规定,但是,在一个拥有4亿多儿童的大国,在少年违法犯罪不断增加,在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不利于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仅靠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条例规定,实现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宗旨,保护的力度显然过于薄弱。
(3) 实际运作问题。司法实践证明,对公民的权利保障即使有了规范依据而要落实为一种现实都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如一般刑事诉讼中关于超期羁押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更何况,我国在立法中尚且没有经历一个为少年诉讼权利提供保障的艰巨过程,就更不用说在实践中成为一种普遍现实的可能了。尽管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作了一些努力,也取得的一些成功的经验,如少年法庭的建立;对少年被告人的羁押、预审、起诉、审判、管教的公检法司相互配合,彼此互应的“司法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的建立,对于教育少年被告人,保护其诉讼权利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少年司法实践中,却不注重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甚至发生侵犯少年诉讼权利的现象。一方面表现在少年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不够健全,在审判程序上,少年法庭在体制、管辖、程序等及与有关方面形成配套方面,尚需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以形成专门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表现在在具体执法中,看不到少年群体的特殊性,无视少年应是具有诉讼权利的主体,将少年视同成人,以致长期使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少年案件,背离了既维护少年合法权益又保护社会利益的“双保护”的少年立法宗旨。
(二)解决现实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现实的需求
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的完善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关于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的完善,很多学者都有论述,如有学者从少年法庭建设方面提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扩充规定少年人格条款的建议等,[18]为少年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少年诉讼权利观念和理论研究的加强,也将对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的完善并近而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提供思想和理论依据。因此,基于以上少年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除了从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着眼以外,以下几个方面也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现实的需要不能不予以考虑的。
1. 观念的重构
公民诉权理念的重构,正如有些学者已经提出的法治设计的总体思路,应当是将公民诉权的建构作为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注意制度建构与公民权利切实享有之间的协调,强化公民的诉讼权由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吸收传统理念和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以及提高公民权利意识等。[19]笔者认为,除以上学者关于公民诉权理念的重建所应注意的几点外,就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性而言,还应有以下两点考虑:
(1)将维护少年诉讼权利及其合法权益作为诉讼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把诉讼程序视为具有独立内在价值的实体。而不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换取对犯罪的惩罚和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工具。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违法犯罪少年不仅有相应的权利(entitlements),还应有使用这些权利的能力(capacity)。[20] 因此,出于对社会正义的维护,我们首先应该在观念上树立少年诉讼权利理念,特别是一些国际公约中所体现的儿童权利主体观,如《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最大利益”准则,而后才能在立法上对少年诉讼权利加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给少年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足够的空间。
(2)提高立法、司法人员的少年诉讼权利意识及其自身和专业素质,正确理解少年各项诉讼权利的涵义。尽管我们既无西方深厚的权利理论作为少年权利哲学的思想根源,也无西方权利运动成果的权利的立法[21]作为司法中保护少年权利的依据,因此,重塑立法、司法中少年权利意识,提高立法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就象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然而,值得庆幸的是,我们生长的时代恰是一个权利张扬的时代,有西方的权利理论以及立法、司法中先进的规定和作法兹以学习借鉴,还有大量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标准。我们的少年立法和司法人员可以也应该从中吸纳先进的理论和经验,作为我们少年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同时这个汲取精华的过程也就是重塑少年诉讼权利意识,正确理解少年各项诉讼权利,提高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的过程。
2. 加强少年诉讼权利的理论研究,正确引导少年立法的完善
(1)我们对少年诉讼权利理论的研究,一方面,除了那些权利的基本概念、原理之外,对西方权利理论和国际条约中涉及少年权利的条款生成的历史的考察,也是加强少年诉讼权利理论研究的重要方面。其实,近代意义上权利的基本概念、原理也都大多源自于西方;另一方面,还要以本国的国情为基点,避免现实与法律理想相背离。理论研究即是为了现实的立法和司法,又是立法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深厚的理论为基础,现实的立法和司法只能是立法者感性的反映,并终将演变为统治的工具。
首先,从西方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看,1980年代之前,少年的权利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视,究其原因在于对于什么是少年权利存在分歧,并因此也出现过很多值得我们认真探讨的理论。德沃金(L.Dworkin)的权利观念对少年权利的确立,特别是那些经过法院的具体权益的争议的分析发挥了重要作用。他把权利的生成放在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大的背景下考察,而不是只看到某一具体权利本身。另外,在西方少年司法领域中,如何看待少年权利出现过的6种理论观点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这些理论观点包括:保护理论、程序主义、豁免主义、效力主义、自由理论和重建理论。
其次,我们所签署、加入或批准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涉及司法中少年诉讼权利的条款,既是我们进行少年诉讼权利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国际准则,也是我们开展少年诉讼权利保护,从司法制度上进行研究的重要方面。如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原则、预防教育为主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少年权利原则、法律帮助原则、迅速简化原则等。
(2)加强少年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是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切实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关键因素。在立法过程中,第一,注意汲取理论研究的成果;第二,注意国际标准和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比如,尽管我国立法对“沉默权”持保留态度,但对我们予以承认的《北京规则》等公约中对少年“缄默权”的规定不应视而不见,而出现相关立法的条款与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相悖的情形。[22] 第三,还要注意反映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加以保护的意识,正如许多国外立法中所反映的那样。[23] 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中所遵循的保护原则,除了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采取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审判方式和处罚外,还应着重注意从实体和程序上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权利方面,少年应和成人一样,享有正当的诉讼程序保护和公平对待,同时,又因为少年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必须设定一些特殊条款予以保障。
从根本法的视角考虑,尽管诉讼权的宪法化对于我们来说还很遥远,但是,对于一个追求人权理想的法治国家却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不妨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它的积极一面,一方面在于诉权的宪法化具有教育的意义,使公民和执法人员认识到被载入宪法的那些基本权利是及其重要的;另一方面在于对基本权利提供宪法保障,也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提供基本思路。[24]
从普通法的视角考虑,一方面,我们应当力争在实体法中对少年诉讼权利加以肯定。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一部“少年刑法”对少年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诉讼权利的内容、少年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加以明确规定。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少年刑事法律或至少在刑事法典中设置少年犯罪的特殊处遇的专章,既是保护少年权利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定的需要。另一方面,制定一部类似“少年法庭法”的普通法,全面对少年的各项诉讼权利给予肯定,诸如:获得法律帮助权、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权、回避权、沉默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等。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现有的几部规范性文件为我们制定相应的权威性的法律奠定了基础,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其中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应该成为一项重要内容。[25]
3.完善少年司法体制,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法定权利如何转化为实有权利,如何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增加立法的可信度和可操作性是保障公民诉权,使公民能够切实、平等地接近法院的重要一步。如果公民诉权无法得到保障和落实,任何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都不会有任何意义。为完善少年诉讼制度,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实践中可加强这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在诉讼制度方面,完善少年被告人权利行使的权利保障方法,加强少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26] 这方面,可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中的一些作法。使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也就是在少年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必须给予少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特殊的程序保护措施。另外,审判方式上,注重简化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遵循“有效、公正和合乎人道”的司法原则。
第二,司法机关的改革方面,首先,司法机关所承载的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义务是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基础。关于司法机关权利告知方面,国际国内的一些做法值得推广借鉴。如上海某检察院以“检察官对你说――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少年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27]再如,英国警察局拘留所宣读《被扣留人须知》以及发送《关于权利的通告》的做法。[28] 只有将权利告知作为一项诉讼程序规范,并制定出可行的权利告知程序,才能将权利告知落到实处;关于司法机关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行使方面,好的立法、好的规范不等于就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或设计者的良好初衷或宗旨,这点是得到历史屡屡证明了的。切实保障少年人的诉讼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在观念上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给予足够的重视,才能在具体的执法中自然地依法办事,甚至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其次,在法院设置方面,强化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的独立性。
第三,在律师制度与少年权利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律师援助制度,扩大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律师被视为权利和正义的维护者,接近律师就意味着接近正义。由于少年本身的特点,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帮助提前至侦查阶段外,在少年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范围的扩大,律师主动代理申诉、控告在维护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中显得尤其重要。首先,维护少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是辩护人的责任之一,辩护人除了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和法规中有关少年人的专门规定外,把少年嫌疑人视为应该得到尊重的权利主体在保护少年诉讼权利的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其次,弄清少年嫌疑人的真实年龄,划清刑事责任年龄的界线很重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是否追究少年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以及是否收容教养还是由其家长监护管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在加强监督机制方面,既要加强少年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也要加强外部的有效监督机制,使少年诉讼权利真正获得保障。如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怎样保证审理的合法性。在规定不公开原则的同时,是否要设定一种“可选择条款”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要求社会对司法进行监督呢?再如,关于通知近亲属到庭的规定和聘请特邀陪审员规定,除了考虑到少年特定以外,也能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五,确立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资格制度。目前的少年司法人员仅凭感情或经验办案的作法,已不能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更不能很好地保护少年的诉讼权利。国外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加强少年司法人员内在道德修养,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除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外,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对少年司法人员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如实行法官行为规范的评鉴机制,对其进行操守品行、业务能力等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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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环球法律评论》编辑。
[1] 为了叙述的方便及与国际习惯保持一致,本文采取“少年”(juvenile)的称谓,年龄界定为14-18岁的未成年人。
[2] 除“国家监护”理论的影响外,有的西方学者还认为少年法庭成立还有其政治因素,安索利•拉特在其THE CHILD SAVERS一书中,就把少年法庭的建立看成是表达了中层阶级价值和保守政治群体哲学观的方式,满足了中层阶级的愿望。还有的学者分析了少年法庭成立的社会文化因素,如大卫•斯科在他的《美国少年司法的历史和现行趋向》一书中指出,少年法庭成立的社会文化因素有:人们对当时少年与成人合并关押的处遇强烈不满,认为那样对少年极为有害;芝加哥移民激增,导致了腐败、贫穷、犯罪等社会问题;妇女地位的提升带动了拯救少年运动。
[3] 笔者认为,“问题儿童”称谓本身就蕴含着对这些由于具有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甚至仅仅是错误行为,而处于弱势的儿童的歧视。或许,称他们为“需要帮助的少年”更为贴切。
[4] 参见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323页。
[5] 〖英〗J。C。史密斯; 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219页。
[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但因多年的中外司法实践的习惯,在以上提到的“若干规定”中,仍有“少年法庭”的提法。
[8]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法学》2001年第4期。
[9] 参见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 康树华:《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
[11]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法学》2001年第4期。
[12] 参见汪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3] 该公约第14条第1款,确保了刑事诉讼犯罪儿童的权利与任何其它被告相同;其它条款还涉及了少年应与成人分隔开,迅速判决,不公开审理等方面的内容。
[14] 参见《少年司法改革•秘书长的报告》,联合国,E/CN.15/2000/5。
[15] 参见李建明:《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追求》,《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16] 参见孙谦;黄河:《少年司法制度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17] 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
[18] 参见郭翔:《中国大陆少年犯罪和少年司法制度》,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陈欣欣主编,澳门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2001年版,第34-35页。
[19] 参见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法学》2001年第4期。
[20] Stewart Asquith & Malcolm Hill (eds.), Justice for Children, Dordrecht: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p.144-156.
[21]早如英国《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近如1969年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儿童和青年人法案》、1982年的《刑事司法法案》等。 参见Robert Adams, ‘Juvenile Justice amd Children’s and Yonng People’s Rights’, see Bob Franklin, ed., “The Rights of Children”, 1986,pp.97-102。
[2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种将回答讯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的规定,明显地不符合《北京规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
[23] 加拿大1908年颁布的《少年犯条例》中就有反映其思想基础和目的的规定:“……要尽可能象父母那样去照管、收容和惩戒少年犯;在实际可能的范围内,对每个少年犯都不应当作为罪犯而应当作为被错误引导、需要援救、鼓励、帮助和支持的少年儿童来对待。”(1982年该条例被新的《青少年犯罪条例》所替代。)见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93页。
[24] 参见,前引注18。
[25] 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5期。
[26] 参见李兰军:《浅谈任何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吉林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27] 孙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1期。
[28] 英国警察局拘留所官员应对拘留人宣读《被扣留人须知》上载明的权利,《须知》上对权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解释,《通告》上总结了诉讼法中关于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权利的条款。参见《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一方面,少年刑事诉讼因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在诉讼权利方面规定给予特殊的保护,少年案件的处理上也有一些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规定。一般刑事诉讼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问题;而少年案件的审理不单纯是一个证明过程,更多地是一个求证的过程。也就是说,少年诉讼围绕着的是被指控少年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少年谁应该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少年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考虑首先是受到“国家监护”理论的影响,[2] 英国衡平法中就有“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论。因此,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犯罪少年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和社会应负更多的责任。所以,少年案件的处理应首先考虑到社会对这些所谓“问题儿童”[3]的“补偿和救助”。从国际条约的角度考察,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规定体现在各个诉讼阶段上,如少年案件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如少年案件的程序上特别考虑帮助少年人重新做人的需要;如少年案件的处理遵循全面调查的原则等等。另一方面,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一般主体的特点,因而,要对少年刑事案件主体――少年以特殊保护。少年在心理、生理以及发育上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并不具备完全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侵蚀和毒害,表现在行为上的反传统道德规范和反社会规范,也包括法律规范。同时,较之成年人来说,犯罪少年的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更容易受到矫治。正是基于少年本身的特点,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内立法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少年除享有成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更多的权利,譬如,由分离原则、少用监禁的原则、特别保护等原则所确定的诸项内容而产生的权利。[4] 少年案件的特殊性和追诉主体的特殊性这两方面之间“内容”不同,“原因”各异,然后者尤重“理性”以及主体的“特需”,这种“特需”是由少年的特点和特征所引起的“需要”。
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特殊性,才需要对少年诉讼权利给予特殊保护。本文拟从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概念,少年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三个方面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完善做初步探讨。并希望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概念
〔一〕“少年”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最低限度准则》的规定,少年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1)少年只是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2)少年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3)但是,即使在刑事司法领域,少年也不仅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包括有违法行为的少年。(4)因此,少年的范围比“少年犯”的范围要广得多。实际上,采取何种称谓及年龄界线的划分,国际和各国的规定很不一致。在称谓上,有儿童、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等。如英国刑法将14-18岁间应负刑事责任者者称为未成年人。[5] 德国少年法院法将14-18岁者称少年,将18-21岁者称未成年青年。[6]从国际和各国的规定看,通常将18岁以下者视为未成年人。以社会学的视角,在谈到权利保护问题时多采用“儿童”或“未成年人”的称谓,研究犯罪学的学者称之为“青少年”,年龄界限也比较宽泛;而从法学的角度,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多称“少年”或“青少年”。“少年”的称谓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文化的差异,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也有差异,下限年龄有6岁、10岁、12岁、14岁,上限年龄到18岁、21岁、25岁等不同规定。我国在法律规定上将18岁以下者统称为未成年人。[7] 刑事责任年龄为14-18岁。这种刑事责任年龄上的差异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少年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因为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所依据的应该是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而在不同文化、地域,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少年的心智发育成熟程度是有所差异的。
(二)关于“诉讼权利”
诉讼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又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本文所论述的少年诉讼权利仅指在少年刑事司法领域,因案件性质以及涉案主体的特殊,出于公正对待少年的需要而赋予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以及作为刑事诉讼中其它诉讼参与人如少年被害人、少年证人的诉讼权利。此外,正如有的学者所阐释的,诉讼权利与公民诉权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指公民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如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辩论权、辩护权、提出证据权、诉讼进展知情权等。属于程序性权利;后者指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的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同时,诉讼权利与诉权又是辩证统一的。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诉讼权利诉权保障的目的也不能最终实现。[8] 反之,没有公民的诉权,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本文对少年诉讼权利的论述既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也包含程序意义上的权利。
(三)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
本文所谓“少年诉讼权利保护”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是基于因少年案件及案件主体的特需而规定的,少年除享有一般刑事诉讼当事人所有的一般诉讼权利外,而对少年的诉讼权利所给予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保护形式、保护手段和保护内容这三个方面:
1.保护形式的特殊性:基于对少年违法犯罪及其保护的不同认识,采取特殊的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形式处理少年案件和对其进行保护,保护形式除以国家保护为特征的司法保护形式外,还包括社会保护和家庭保护的介入,如对少年的司法援助制度,通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场等。历史上曾出现过以美国为代表的少年法庭模式、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我国在总结国内外少年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司法”保护模式。2. 保护手段的特殊性:少年犯罪的激增和少年法庭实践的失败,使人们意识到,传统的单一司法预防和保护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因此,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和对少年的保护开始从单纯的司法预防和保护扩展到社会,综合性的少年法规也日益受到重视。从国外少年法制建设的基本轨迹可以看出,早期的少年法规,一般只涉及少年违法犯罪的审理和教养改造问题;后期的立法则是从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规定对保护培养少年健康成长所承担的责任,并对成年人危害少年健康的行为严加取缔。各国政府在制定少年对策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如美国少年案件的单独审理、日本和英国的少年感化院、德国处理少年案件的特殊机构。我国采取的则是综合治理的方针,少年案件的审理中实行教育、改造和挽救的方针,以及“双保护”的原则等,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国在少年司法的方法上实行“区别对待”,不仅指少年的独立保护,还指对不同案件的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对待。以达到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犯法律所少年给予有效并合乎人道的处遇,实现其最大利益的要求。
3.保护内容的特殊性:与少年保护的形式和手段相关联,少年立法的内容也由狭而广。从各国立法和国际文件的规定看,少年在诉讼程序中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正当程序的保障,而且基于案件的特殊和少年自身的特点,还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保障,遵循一些特殊的诉讼原则:如特别保护原则,基于此原则,少年应享有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场权、无条件的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由表达意见权利、不被判处死刑及施行体罚的权利等;不公开审理原则,基于少年重返社会的需要而特别注重少年的隐私权、少年犯罪档案的保密权等;全面调查原则和专业化原则;审理的迅速简约原则和适应原则,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少年司法的各项程序性的特殊规定中,还反映在其它程序及实体处置上。如减少司法干预,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分别关押和少用监禁等。[9] 另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大于普通刑事司法。除管辖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严重违法行为。也只有本质上注重预防性和保护性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才适于对违法少年的保护。国外少年司法独立的宗旨,主要在于对少年进行早期的司法干预,净化社会环境,教育保护他们健康成长,以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0]
二 少年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意义
也正是基于少年案件性质和主体的特殊性,要在法律中给予少年诉讼权利以特殊的保护。从国际的层面看,联合国及法治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中,公民诉讼权利越来越受到关注与保护,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11]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逐渐赋予了少年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和一系列诉讼权利,少年法庭逐渐转向了刑事化。特别是80年代之后,很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都注意到了少年有其诉讼主体、诉讼内容以及保护形式和手段上的若干特殊性,因此,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加以独立保护,才更有利于保障少年权利,特别是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赋予少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改造和挽救少年的目的,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也就有了特殊的意义。
1,法律中规定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利于满足少年司法现实的需要
就国际层面看,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西方国家最初建立少年法庭的宗旨并不是对违法犯罪的少年给予司法程序上的保护,而是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将少年的违法犯罪从成人犯罪案件中游离出来,进行非刑事的保护,因此,宪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成人刑事被告人所享受的权利,不适用于少年被告人。但是,随后的少年法庭福利模式失败的不争事实证明,少年法庭初创者试图在司法框架内设置一个社会福利机构只能是一种设想。少年犯罪率的上升,种族平等和人权问题的政治化的驱使,权利保护也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少年司法改革的中心。一方面,诉讼权利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方面,随着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变化,权利本位观念日渐得到确认,人们不仅关心权利的取得,也关心权利的保护和实现。[12]那么,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就成为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少年刑事司法因其案件性质和主体的特殊,所以,在法律中对少年诉讼权利以特殊的保护规定,才能满足少年案件处理及保护少年主体的特需,切实保障少年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就国内层面看,由于有西方的少年法庭实践及少年保护立法作参照,我国的少年司法和立法起步虽晚,但发展较快。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到目前发展到2500余个少年法庭;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关于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原则的规定到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法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少年案件采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到2001年公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就目前少年司法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实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对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还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方面的问题与完善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作进一步的分析。
2,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也是与有关国际条约链接的需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少年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13] 在此基础上,《儿童权利公约》对少年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更加细致也更深入了。如公约中关于知情权、迅速审理、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规定等。有关少年司法的非约束性文书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这些文书确定了保护少年诉讼权利的基本框架,其目的在于保护少年的地位、权利、利益、发展和幸福,确保少年得到公平的对待并受到司法系统的保护,着眼于对少年免于刑事定罪和免于惩罚;要求对少年的违法行为从轻作适当反应,并在考虑到年龄和少年成长因素的情况下,对少年罪犯给以适当制裁。[14]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儿童权利公约》所提出的把“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一项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根据这一原则,少年法庭被视为是保护少年利益的司法机构,而不是给少年定罪量刑的司法机关。国际条约中的独立保护、全面调查等原则,利于了解犯罪少年,作出“最有利于儿童”的个别化处理。而我国作为这些条约或国际准则的签署国或成员国,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方面应尽可能地缩短与国际条约的距离。同时,我们在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立法的不足也与我们的国际地位不相称。
3,少年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利于实现“双保护”的目标
“双保护”指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既要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又要达到福利政策的目的。通过保护少年利益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北京规则》就明确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应作为各国发展过程中的配制性问题来看待,对一切少年都应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同时,在保护少年利益与维持社会和平秩序方面有所贡献”。从而,把保护少年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共同利益正确结合起来。
从根本上说,“双保护”立法宗旨的确立也是权利张扬的结果。由于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利益目标时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又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制向现代转型过程中,权利保障也就成为刑事诉讼法制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具体指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应当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司法行为的侵害,保障公民享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诉讼上的权利和自由,诉讼中对于公民自由的限制以追究犯罪所必须为限,对犯罪的追究必须准确无误,以免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害。[15] 一般刑事诉讼法制价值目标的这种双向性引进到少年刑事诉讼法制中便落实为“双保护”原则。然而,不难看到,权利保障和犯罪控制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尽管他们只是少数人)实现大部分人的利益的价值追求,肯定不是人类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然而,在一般刑事诉讼法制的框架下实现这种价值目标的双向性又及其棘手和困难,乃至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运行不可避免地处于一种由价值矛盾形成的两难境地。
而在少年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少年保护的立法方面,对诉讼价值目标双向性的实现似乎略显乐观。一方面,理论上来看,少年刑事诉讼及其诉讼主体有不同与一般刑事诉讼和诉讼主体的特点,正是这些特点为少年诉讼走出价值目标双向选择的尴尬境地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从立法上把少年司法作为治理少年违法犯罪、培养少年健康成长整体的一部分肯定下来,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采取“区别对待”、“综合治理”等作法,[16] 也可以为解决“双保护”这种两难提供一条路径。
三 如何实现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 少年诉讼权利保障现状及其成因
1.我国少年诉讼权利保障状况
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除了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考虑到少年案件及案件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对少年的特殊保护:例如,(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7]等。然而,更应看到,实践中在少年诉讼权利保障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如少年诉讼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不足;如少年案件的审判中,少年诉讼权利特殊保护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如少年法庭处理少年案件的面过窄,少年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等等。
首先,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方面。1992年 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规,虽然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缺乏系统而又具操作性的配套立法。虽然我国立法机关为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系做了一些工作,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护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条款,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讯问和审理、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和不公开审理的诉讼制度。这些规定为保护少年诉讼权利和正确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对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的需求相比、与国际公约对少年诉讼权利的标准相比、与欧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的规定相比,存在明显差距。部门法中仅有的一些规定表述暧昧,与保护少年诉权的立法宗旨存在矛盾。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似乎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是可有可无的;而最高法的“若干规定”中却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再如,规定对少年案件审理的不公开原则,但却规定要公开宣判。一方面,既然“不公开原则”是考虑到少年重返社会、保护少年隐私权等原因而设定,那么,“公开宣判”同样会对少年重新做人、保护少年隐私权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原则的最初创意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那么,在设定“不公开原则”的同时怎样满足司法的公平、公正的要求,都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所以,少年权利保护的立法上规定的不完善和矛盾,司法实践中忽视少年案件特点,侵犯少年诉讼权利也就难以避免了。
其次,相关少年司法制度的缺欠。少年司法实践中虽已积累了丰富的少年保护和审理少年案件的经验。但是,我国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少年司法审判制度。具体表现在,(1)司法机关的职能设置方面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强调不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告知的义务,我国权利告知尚未形成一项法定的诉讼程序。实践中虽对执法人员有少年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但由于观念和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原因,使得这种权利的告知往往流于形式。二是侵犯少年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对侵犯少年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将形同虚设。(2)少年法庭受案范围过窄,对少年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力度明显不够。目前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犯罪案件,而对于侵犯少年权益等涉及少年的案件还没有涉及。可以说,少年法庭还是本着传统的思维模式,将少年法庭视为定罪判刑的场所,而不是教育、挽救违法少年,保护少年权益的地方。(3)法律援助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不够健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基于少年案件和主体的特殊需要,对于少年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少年案件尤其要强调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而目前尚未见到针对少年案件的特殊性而给予援助的规定;其次,实践中对少年案件的援助律师无论是少年意识还是处理少年案件的专业化程度都于少年案件的需要存在差距。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少年案件中应该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少年案件,一方面利于对少年的挽救和教育,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但就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及不规范全面,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2.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现状的成因
通过上述简单描述,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还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这种现状的成因很多,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具体操作上的原因;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有人力的原因也有物力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观念因素。在中国,近二十几年才开始普遍关注少年犯罪这样的社会问题,而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为一个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儿童权利意识欠缺。目前这种意识虽初步生成,但还没有普及,在很大程度上,儿童权利意识的自觉需要社会的引导;其次是因为对少年诉讼权利理论缺乏严谨而深入的研究,少年诉讼权利理论上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而使得人们在保护少年,特别是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权利观念淡泊,很难从维护权利的角度对待违法犯罪少年。再次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司法、理论界对诉讼权利的误读,认为只有实体权利才是权利,而诉讼权利,如受到公正审判等不是权利。
(2) 缺乏规范依据。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没有参加到世界范围少年立法的运动中,这可以看作中国少年立法的先天不足。尽管我们有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的100多条关于少年的规定,有17个省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三项规定,但是,在一个拥有4亿多儿童的大国,在少年违法犯罪不断增加,在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不利于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仅靠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条例规定,实现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宗旨,保护的力度显然过于薄弱。
(3) 实际运作问题。司法实践证明,对公民的权利保障即使有了规范依据而要落实为一种现实都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如一般刑事诉讼中关于超期羁押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更何况,我国在立法中尚且没有经历一个为少年诉讼权利提供保障的艰巨过程,就更不用说在实践中成为一种普遍现实的可能了。尽管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作了一些努力,也取得的一些成功的经验,如少年法庭的建立;对少年被告人的羁押、预审、起诉、审判、管教的公检法司相互配合,彼此互应的“司法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的建立,对于教育少年被告人,保护其诉讼权利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少年司法实践中,却不注重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甚至发生侵犯少年诉讼权利的现象。一方面表现在少年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不够健全,在审判程序上,少年法庭在体制、管辖、程序等及与有关方面形成配套方面,尚需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以形成专门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表现在在具体执法中,看不到少年群体的特殊性,无视少年应是具有诉讼权利的主体,将少年视同成人,以致长期使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少年案件,背离了既维护少年合法权益又保护社会利益的“双保护”的少年立法宗旨。
(二)解决现实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现实的需求
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的完善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关于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的完善,很多学者都有论述,如有学者从少年法庭建设方面提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扩充规定少年人格条款的建议等,[18]为少年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少年诉讼权利观念和理论研究的加强,也将对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的完善并近而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提供思想和理论依据。因此,基于以上少年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除了从少年特别刑事程序着眼以外,以下几个方面也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现实的需要不能不予以考虑的。
1. 观念的重构
公民诉权理念的重构,正如有些学者已经提出的法治设计的总体思路,应当是将公民诉权的建构作为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注意制度建构与公民权利切实享有之间的协调,强化公民的诉讼权由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吸收传统理念和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以及提高公民权利意识等。[19]笔者认为,除以上学者关于公民诉权理念的重建所应注意的几点外,就少年诉讼权利的特殊性而言,还应有以下两点考虑:
(1)将维护少年诉讼权利及其合法权益作为诉讼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把诉讼程序视为具有独立内在价值的实体。而不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换取对犯罪的惩罚和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工具。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违法犯罪少年不仅有相应的权利(entitlements),还应有使用这些权利的能力(capacity)。[20] 因此,出于对社会正义的维护,我们首先应该在观念上树立少年诉讼权利理念,特别是一些国际公约中所体现的儿童权利主体观,如《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最大利益”准则,而后才能在立法上对少年诉讼权利加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给少年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足够的空间。
(2)提高立法、司法人员的少年诉讼权利意识及其自身和专业素质,正确理解少年各项诉讼权利的涵义。尽管我们既无西方深厚的权利理论作为少年权利哲学的思想根源,也无西方权利运动成果的权利的立法[21]作为司法中保护少年权利的依据,因此,重塑立法、司法中少年权利意识,提高立法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就象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然而,值得庆幸的是,我们生长的时代恰是一个权利张扬的时代,有西方的权利理论以及立法、司法中先进的规定和作法兹以学习借鉴,还有大量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标准。我们的少年立法和司法人员可以也应该从中吸纳先进的理论和经验,作为我们少年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同时这个汲取精华的过程也就是重塑少年诉讼权利意识,正确理解少年各项诉讼权利,提高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的过程。
2. 加强少年诉讼权利的理论研究,正确引导少年立法的完善
(1)我们对少年诉讼权利理论的研究,一方面,除了那些权利的基本概念、原理之外,对西方权利理论和国际条约中涉及少年权利的条款生成的历史的考察,也是加强少年诉讼权利理论研究的重要方面。其实,近代意义上权利的基本概念、原理也都大多源自于西方;另一方面,还要以本国的国情为基点,避免现实与法律理想相背离。理论研究即是为了现实的立法和司法,又是立法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深厚的理论为基础,现实的立法和司法只能是立法者感性的反映,并终将演变为统治的工具。
首先,从西方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看,1980年代之前,少年的权利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视,究其原因在于对于什么是少年权利存在分歧,并因此也出现过很多值得我们认真探讨的理论。德沃金(L.Dworkin)的权利观念对少年权利的确立,特别是那些经过法院的具体权益的争议的分析发挥了重要作用。他把权利的生成放在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大的背景下考察,而不是只看到某一具体权利本身。另外,在西方少年司法领域中,如何看待少年权利出现过的6种理论观点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这些理论观点包括:保护理论、程序主义、豁免主义、效力主义、自由理论和重建理论。
其次,我们所签署、加入或批准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涉及司法中少年诉讼权利的条款,既是我们进行少年诉讼权利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国际准则,也是我们开展少年诉讼权利保护,从司法制度上进行研究的重要方面。如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原则、预防教育为主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少年权利原则、法律帮助原则、迅速简化原则等。
(2)加强少年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是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切实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关键因素。在立法过程中,第一,注意汲取理论研究的成果;第二,注意国际标准和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比如,尽管我国立法对“沉默权”持保留态度,但对我们予以承认的《北京规则》等公约中对少年“缄默权”的规定不应视而不见,而出现相关立法的条款与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相悖的情形。[22] 第三,还要注意反映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加以保护的意识,正如许多国外立法中所反映的那样。[23] 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中所遵循的保护原则,除了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采取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审判方式和处罚外,还应着重注意从实体和程序上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权利方面,少年应和成人一样,享有正当的诉讼程序保护和公平对待,同时,又因为少年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必须设定一些特殊条款予以保障。
从根本法的视角考虑,尽管诉讼权的宪法化对于我们来说还很遥远,但是,对于一个追求人权理想的法治国家却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不妨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它的积极一面,一方面在于诉权的宪法化具有教育的意义,使公民和执法人员认识到被载入宪法的那些基本权利是及其重要的;另一方面在于对基本权利提供宪法保障,也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提供基本思路。[24]
从普通法的视角考虑,一方面,我们应当力争在实体法中对少年诉讼权利加以肯定。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一部“少年刑法”对少年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诉讼权利的内容、少年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加以明确规定。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少年刑事法律或至少在刑事法典中设置少年犯罪的特殊处遇的专章,既是保护少年权利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定的需要。另一方面,制定一部类似“少年法庭法”的普通法,全面对少年的各项诉讼权利给予肯定,诸如:获得法律帮助权、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权、回避权、沉默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等。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现有的几部规范性文件为我们制定相应的权威性的法律奠定了基础,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其中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应该成为一项重要内容。[25]
3.完善少年司法体制,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法定权利如何转化为实有权利,如何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增加立法的可信度和可操作性是保障公民诉权,使公民能够切实、平等地接近法院的重要一步。如果公民诉权无法得到保障和落实,任何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都不会有任何意义。为完善少年诉讼制度,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实践中可加强这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在诉讼制度方面,完善少年被告人权利行使的权利保障方法,加强少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26] 这方面,可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中的一些作法。使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也就是在少年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必须给予少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特殊的程序保护措施。另外,审判方式上,注重简化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遵循“有效、公正和合乎人道”的司法原则。
第二,司法机关的改革方面,首先,司法机关所承载的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义务是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基础。关于司法机关权利告知方面,国际国内的一些做法值得推广借鉴。如上海某检察院以“检察官对你说――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少年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27]再如,英国警察局拘留所宣读《被扣留人须知》以及发送《关于权利的通告》的做法。[28] 只有将权利告知作为一项诉讼程序规范,并制定出可行的权利告知程序,才能将权利告知落到实处;关于司法机关保障少年诉讼权利的行使方面,好的立法、好的规范不等于就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或设计者的良好初衷或宗旨,这点是得到历史屡屡证明了的。切实保障少年人的诉讼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在观念上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给予足够的重视,才能在具体的执法中自然地依法办事,甚至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其次,在法院设置方面,强化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的独立性。
第三,在律师制度与少年权利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律师援助制度,扩大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律师被视为权利和正义的维护者,接近律师就意味着接近正义。由于少年本身的特点,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帮助提前至侦查阶段外,在少年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范围的扩大,律师主动代理申诉、控告在维护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中显得尤其重要。首先,维护少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是辩护人的责任之一,辩护人除了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和法规中有关少年人的专门规定外,把少年嫌疑人视为应该得到尊重的权利主体在保护少年诉讼权利的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其次,弄清少年嫌疑人的真实年龄,划清刑事责任年龄的界线很重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是否追究少年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以及是否收容教养还是由其家长监护管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在加强监督机制方面,既要加强少年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也要加强外部的有效监督机制,使少年诉讼权利真正获得保障。如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怎样保证审理的合法性。在规定不公开原则的同时,是否要设定一种“可选择条款”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要求社会对司法进行监督呢?再如,关于通知近亲属到庭的规定和聘请特邀陪审员规定,除了考虑到少年特定以外,也能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五,确立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资格制度。目前的少年司法人员仅凭感情或经验办案的作法,已不能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更不能很好地保护少年的诉讼权利。国外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加强少年司法人员内在道德修养,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除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外,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对少年司法人员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如实行法官行为规范的评鉴机制,对其进行操守品行、业务能力等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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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环球法律评论》编辑。
[1] 为了叙述的方便及与国际习惯保持一致,本文采取“少年”(juvenile)的称谓,年龄界定为14-18岁的未成年人。
[2] 除“国家监护”理论的影响外,有的西方学者还认为少年法庭成立还有其政治因素,安索利•拉特在其THE CHILD SAVERS一书中,就把少年法庭的建立看成是表达了中层阶级价值和保守政治群体哲学观的方式,满足了中层阶级的愿望。还有的学者分析了少年法庭成立的社会文化因素,如大卫•斯科在他的《美国少年司法的历史和现行趋向》一书中指出,少年法庭成立的社会文化因素有:人们对当时少年与成人合并关押的处遇强烈不满,认为那样对少年极为有害;芝加哥移民激增,导致了腐败、贫穷、犯罪等社会问题;妇女地位的提升带动了拯救少年运动。
[3] 笔者认为,“问题儿童”称谓本身就蕴含着对这些由于具有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甚至仅仅是错误行为,而处于弱势的儿童的歧视。或许,称他们为“需要帮助的少年”更为贴切。
[4] 参见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323页。
[5] 〖英〗J。C。史密斯; 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219页。
[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但因多年的中外司法实践的习惯,在以上提到的“若干规定”中,仍有“少年法庭”的提法。
[8]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法学》2001年第4期。
[9] 参见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 康树华:《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
[11]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法学》2001年第4期。
[12] 参见汪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3] 该公约第14条第1款,确保了刑事诉讼犯罪儿童的权利与任何其它被告相同;其它条款还涉及了少年应与成人分隔开,迅速判决,不公开审理等方面的内容。
[14] 参见《少年司法改革•秘书长的报告》,联合国,E/CN.15/2000/5。
[15] 参见李建明:《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追求》,《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16] 参见孙谦;黄河:《少年司法制度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17] 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
[18] 参见郭翔:《中国大陆少年犯罪和少年司法制度》,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陈欣欣主编,澳门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2001年版,第34-35页。
[19] 参见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法学》2001年第4期。
[20] Stewart Asquith & Malcolm Hill (eds.), Justice for Children, Dordrecht: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p.144-156.
[21]早如英国《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近如1969年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儿童和青年人法案》、1982年的《刑事司法法案》等。 参见Robert Adams, ‘Juvenile Justice amd Children’s and Yonng People’s Rights’, see Bob Franklin, ed., “The Rights of Children”, 1986,pp.97-102。
[2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种将回答讯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的规定,明显地不符合《北京规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
[23] 加拿大1908年颁布的《少年犯条例》中就有反映其思想基础和目的的规定:“……要尽可能象父母那样去照管、收容和惩戒少年犯;在实际可能的范围内,对每个少年犯都不应当作为罪犯而应当作为被错误引导、需要援救、鼓励、帮助和支持的少年儿童来对待。”(1982年该条例被新的《青少年犯罪条例》所替代。)见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93页。
[24] 参见,前引注18。
[25] 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5期。
[26] 参见李兰军:《浅谈任何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吉林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27] 孙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1期。
[28] 英国警察局拘留所官员应对拘留人宣读《被扣留人须知》上载明的权利,《须知》上对权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解释,《通告》上总结了诉讼法中关于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权利的条款。参见《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