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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董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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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是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一种犯罪形式,由于环境犯罪涉及高深的环境科学技术背景,其犯罪发生机理也与普通刑事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如犯罪客体的综合性、致害的间接性、损害的隐蔽性、长期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等。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大量的环境犯罪行为。为了改变由于立法的原因导致追究不力的状况,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现行立案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重要标志,没有立案,就不能启动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过于严格,可能会致使大量的环境犯罪案件被法律排除在外。这是由于:(1)多数环境犯罪是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因此许多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评价标准模糊,对环境犯罪成立与否不易把握;[]2)长时间以来社会普遍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的认识不足,影响了有权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由于立案的标准是主观标准,能否立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权机关在主观上是否认为某种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3)多数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立即出现,而是要经过环境介质长时间的传递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当时不认为是犯罪的,嗣后可能会构成犯罪。

针对环境犯罪而言,应当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案的条文可表述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或者该事实的行为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不存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或者环境损害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样表述的理由在于:(1)立案的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就可以立案,这样能够使一般公民根据常识及时向立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可能存在的环境犯罪行为,这样既能更大范围地追究环境犯罪,又能使犯罪得到及时的追究。(2)多数污染环境的犯罪为隔时犯,现行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须有重大危害后果方能成立,但是危害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影响时间久远的损害。如果不等危害后果出现,而根据病因学旁证法和环境科学现有的技术判断这种危害后果将确定不移地出现时就立案,则能够及时地追究犯罪,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3)撇开对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与否的先期判断,从可能会构成犯罪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手,启动侦查程序搜集证据并证明犯罪的存在,符合科学的认识的规律。

第二,现行审判管辖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审判管辖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等,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又可以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就目前来讲,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的迹象,只能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内查办环境犯罪案件,因此当前不存在环境犯罪案件的部门管辖问题。现在所要讨论的主要是级别管辖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一审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情况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可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移送,也可以不同意移送。但是,如果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确定环境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环境犯罪案件就有可能难以得到有效的追究。这是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质,如潜在危险性、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危害过程复杂等,因此,办理环境刑事案件需要相当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必要的鉴定设备、专门的司法人员。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几乎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审判。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在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中,真正了解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并不多,越是级别低的司法机关,情况就越严重。这种状况对环境犯罪的追究产生了消极的影响。[②]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现实状况及以往对案件管辖的分工习惯,有必要把专业性较强的环境犯罪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可作出如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举动犯、危险犯和犯罪事实较为清楚的实害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有重大危害后果的实害犯和虽无重大危害但犯罪事实较为复杂的环境犯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犯罪事实特别复杂的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

第三,现行起诉权限分配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告诉乃论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其它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提起诉讼。但是,鉴于许多环境犯罪的高技术含量,不应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排除在起诉权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机关既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机构,其专业技术水平是一般公安、检察机关所不能望其项背的。[]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环保机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最终决定是否立案的却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公安机关,如果这样,在立案过程中难免不会出偏差。

应对这一问题,为了保证公诉案件起诉权专门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同时又不会使环境犯罪分子漏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刑事案件起诉权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保护机关享有起诉意见权,对于污染环境的案件,环境保护机关有权提出起诉意见,起诉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对于应采纳而没有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环境刑事案件,有被害人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支持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现行追诉期限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关于犯罪的追诉期限,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法定刑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5年;法定最高行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仍必须追诉的,必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规定,对于超出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就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为15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几十年,[]加之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所以这样短的追诉时效会放纵大量的环境犯罪。因此,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性而对追诉时效做出相应的改造乃是当务之急。

为了根据犯罪的特点确定追诉时效,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破坏环境类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10年;对于复杂的破坏环境的案件、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对于特别复杂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不受20年的限制。

第五,现行举证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故举证责任一般在侦查、起诉机关,被告不自证其罪,这是刑事诉讼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之一。这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来讲,无疑是必须要坚持的。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类环境刑事案件来讲,这就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恶果。这是因为,在现代商业社会,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的命运,因而商业秘密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配料等无从为外人所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当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时,常常难以查清该企业究竟是利用何种生产方法危害环境的;而企业又不能公开其商业秘密,如果强迫其提供证据则将被禁止,因为企业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而环境污染后果究竟是如何导致的,又只有被告才知道。当没有其它证据可以采用,或查证极为困难、查证的代价极其高昂或技术难以支持时,由于控方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因而会作出无罪宣判。这是有悖公平和正义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预防犯罪。

为了能够及时追究犯罪,必须要对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重新作出衡量。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规定: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被告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各种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可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包括:1,限于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2,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3,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利用,或查证极为困难,或查证的代价及其高昂,或技术条件难以支持;4,企业举证不会妨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上述关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善的五项措施,均是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所提出的。由于这些调整措施仅适用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故而很难将其规定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当中。同时,环境犯罪从犯罪构成机制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征,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当从战略的高度走特别环境刑法集中立法与环保法律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即把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形式集中起来,制定特别环境刑法;把不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形式规定到环境法律中去。由于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环境刑事程序法高度契合,因而难以各自规定到相应的法典中去,故应当把经过调整后的环境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到特别环境刑法之中。当然,要做到这一步,还有待于刑法典做出相应的调整。




[]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0141页。

[]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93页。

[]现代法治国家无不高度重视执法,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主要是通过执法机关实施的。环境执法依靠行政机关的多部门优势、技术优势超前地解决环境问题,克服司法禁于已然之后的弊端,环境问题上,行政相对司法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10月第1版,第360页;张坤民:《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月第1版,第59页。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 如日本著名的熊本水俣病案件,该案的肇事者新日氮气工厂从明治时代创办开始就不断向周围环境排放大量的汞,到二战前后才出现大量的猫、猪、鸟的“自杀”现象,进而从1945年开始又发现了水俣病患者,1956年水俣病空前爆发。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日本富山的骨痛病案件,该案被告三井神冈矿业自明治7年(1874年)在神冈山区采矿开始,不断向周围的环境排放出大量含镉的矿渣,从而产生了严重的污染。直到上世纪50年代,骨痛病大量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