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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王家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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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
    中国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经过十三年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于1992年正式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不仅是理论上一次大突破,社会主义事业一次大飞跃,也是体制上一次根本性改革。它摒弃了那种经过实践证明容易导致社会主义事业萎缩甚至失败的旧模式,找到了一条使中国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上所进行的社会主义事业能够逐步走向繁荣昌盛的正确的科学的道路。
    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产的现代化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倡导效率、竞争,崇尚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严格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运作的法治经济,绝非有的人所想象的那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唯利是图的经济、权钱交易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是同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紧密相联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也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密切相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经济相通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为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生,防止产生计划经济的弊端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的可能性,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则更具紧迫性和必要性。如果说历史上没有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今天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存在,那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就不可能有繁荣、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一般规则、具体制度上基本是相同或大同小异的。可是,就其性质而言,二者则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后者是由资本主义国家制定的;前者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后者体现的主要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前者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为基础,后者是以私有制经济为基础;前者追求共同富裕目标,后者则归根到底保护少数富人利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是在一张白纸上自然而然地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在否定或修改、废除行之多年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它们在由人民国家制定,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追求共同富裕目标上无疑是相同的,但是在法律体制上则有根本性的区别。这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内在属性所决定。因此,建立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五个基本制度。
    1、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他们是相互独立的人;(2)他们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他们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他们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附,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份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里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条件下,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以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交易条件,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唯有采取合同形式。合同法律制度构成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制基础。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否定合同自由是不相同的。
    4、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中必须有国家的适度干预。即使是历史上竭力鼓吹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5、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激烈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失业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JP2〗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由社会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付厥如的状况根本不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并非仅仅对过去的法律制度的修补,而是法律体制上的一场深刻改革。它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加以法制化,在世界上建立起第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目前我国正在加快进行宏大的立法工作,已取得了很大成就。只要我们在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一定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开辟广阔的道路。
    二、确立新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十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上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没有市场经济。我国在旧体制下不承认合同自由,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承认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合同自由,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过多限制和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非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加以限制和干预。
    3、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4、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竞争行为。
    5、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寡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就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6、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7、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具有重大意义。
    8、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着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巧取豪夺、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
    9、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合法行为,行为人应不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因情事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发布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10、适当合理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不同地区利益的原则。
    以上这些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过去所没有的。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本质特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一切经济一样,必须有适应自己需要的法律秩序。为了防止市场经济自发和消极的作用,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就必须造就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这就是法学者所说的公正自由的竞争法律秩序。
    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条件下“计划就是法律”,“保障国家计划完成,就是维护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是根本不同的。它具有以下本质特征。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尚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人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一定程度被人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一方面是企业主管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加于企业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进行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机制,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彻底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难以真正做好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来自拥有对市场经济职能性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但不能取消,而且还需加强。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要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律使其法制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相互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要达到这一点,应当做到:(1)法律制度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2)经济机会均等。市场对一切市场参加者开放,法律不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它们在登记设立、取得场地使用权、领取证照、购买原材料、获得信贷资金等各方面平等。(3)税负公平。即一切市场主体均应依法纳税及缴纳各种课负,且法律关于税负应设立公平合理的标准,不应因企业类别、所有制不同而畸轻畸重。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主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根据国家、社会整体利益需要,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新兴产业的振兴,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增长,不适当竞争、垄断行为的限制,恶性投机、扰乱市场的防止,经济安全的维护,都需要国家的干预、调控和管理。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特征。
    以上这五个本质特征均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所根本不可能具有的。
    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解决的理论问题
    (一)关于大胆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从中国实际出发问题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因此,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时,必须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不仅是人类文明成果的承继,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是共同的,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时,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非认真从中国实际出发不可。我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的发展还很初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无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水平都还相当低。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二亿人口、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又〖JP〗是一个文明古国,有自己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因此,制定市场经济法律,借鉴和吸收外国经验时,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认真挑选,择其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最有用、最有效的为我所用。属于一般市场规则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以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极为先进、有效。不能以从中国实际出发为借口把与市场经济相悖的现实固定下来,使改革无法前进。但是,与一国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诸如金融衍生工具、期货交易等法律制度,我们就不应该一概照搬。因为这样做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极为不利,甚至危及经济安全,自乱、自毁自己。
    (二)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关于区分公私法的标准,约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通说。
    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正好符合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毫无疑问,这种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籍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
    (三)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所有者的国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并不是无所作为的。相反,国家总是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只承担有限的经济职能,而在战后奉行凯恩斯经济政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承担了繁重的经济职能。但无论是奉行自由放任还是干预经济政策,国家作为公权者的身份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身份,是严格区分的。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持市场秩序及裁决市场参加者之间的争议时,是以公权者的身份出面,所依据的权力属于公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法律上称为“国库”,可以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如进行投资、商业活动等,这种情形的国家与其他市场参加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须同样遵守法律法规。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公权力者的国家之严格区分,是市场经济本质的要求,是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
    我国旧有法律理论受前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并不区分国家的两种身份,而是强调两种身份的合一。旧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手中,就在于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一切权力密切不可分割的结合。这种理论正是“政企不分”的旧体制本质特征的法理依据。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庞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经济职能,国家以公权者和财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直接管理经济。这种理论显然违反市场经济的要求。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对原来所谓的国家经济职能加以区分,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严加区分,使国家所承担的经济职能仅限于基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财产所有者身份进行的经济活动,不再属于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将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去行使。这样,将使国家从繁重的经济活动中解脱出来,专注于行使应有的对市场进行职能性管理和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同时也才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实现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再者国家是政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更不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因此,恢复国家公权者身份的本来面目,使国家不再是一个超级的无所不管的谋利性经济组织,可以避免和防止以权力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
    (四)摒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旧理论我们今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理所当然地要求坚决摒弃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旧的法律理论。在应当坚决摒弃的旧的法律理论中,首当其冲的是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传统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只享有经营权。这一理论是本世纪四十年代由苏联民法学家维尼吉克托夫提出来的,其物质基础是苏联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其理论依据是斯大林的经济理论。这一法律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政企合一”,使国有企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为旧体制下国家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经济提供了法理根据。从改革开放一开始,这一法律理论就受到冲击和挑战并日益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只有坚决抛弃国有企业经营权理论,承认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体制的改革,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目前,我们已经承认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有进步但仍不妥。因为这一规定依然否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实际上承认国家对所有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上讲,我认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这样,1、国家作为股东通过股份所有权保持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者(股东)的权利(包括人事权、决策权、收益权)。2、国库得以同国有企业财产严格分开,使国家(股东)只对国有企业真正负有限责任。3、国有企业真正获得独立人格和自主经营的物质基础,提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国有股份增值、企业及其经营者和职工依章程获得利益。4、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使企业的经营者真正感到亏损的压力、破产的威胁,对经营不善、破产依法承担责任。5、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它并不决定企业的性质。决定企业性质的只能是股东(投资者)的性质。只要这个企业或公司是国家单独投资,或者由国家控股的,就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
    (五)坚持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因此必须坚持法制的统一。坚持法制的统一,首先要求统一立法权。即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权统一由中央一级立法机关行使。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典及公司、票据、海商、保险、证券法,及经济法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地方不能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地方性法规。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内立法与涉外立法也必须逐步统一起来。〖HTH〗其次是统一法律法规的解释权。〖HT〗法律解释权问题迄今未得到重视。现在的情况是哪一个机关草拟的法律法规就由哪一个机关解释,任意解释法律甚至借解释以修改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未解决由哪一个机关对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解释的问题。建议分别在全国人大、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行使统一解释法律和法规的解释权,这两个机构可以分别隶属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HTH〗最后是统一司法权和执行权。〖HT〗我国目前严重存在地方人民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象,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统一。法院的执行权也存在被一些行政机关侵夺的问题。司法权和执行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是维护法制统一的保障,应当受到高度的重视。
    四、应当建立健全哪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其生成和发展势必触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产生性质不同的各种社会关系,诸如财产归属、移转、交易的民事关系、商事关系、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刑事犯罪关系等等。这些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与之性质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因此,这就从客观上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并非仅仅一种法律,而是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综合调整的诸种性质各异、作用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个法律群体。从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来看,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以及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来看,一个健全而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群体,主要应当包括和涉及以下六个法律部门的法律。
    (一)民商法
    民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
    。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民法属于私法,私法自治为其一般原则。它规定了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人身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法律制度。所以说,民法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为基本的法律。我国已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同时,还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尽管这些法律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有的还残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有的则失之过份原则、缺乏应有的操作性。
    我国民事法律尚不完善,还有不少工作需要去做。当务之急是要把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制定出来。合同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市场经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合同经济。我们应当抓紧对已由全民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业已基本成熟的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力争于1999年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以细化合同规则,强化合同债权的保护,加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至于物权法,它作为调整公民、法人因直接控制和支配财产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性法律。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漠视物权,以为有了公有制,社会生产力就会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公有制有其优越性,它使人人在生产资料方面处于平等地位,可以消灭剥削现象。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也是中国人民长期追求取得的伟大成果。但在公有制条件下,如果具体物权制度没有或不完善,势必使生产者与财产的距离拉远,使人们创造财富的内在动因弱化,使所有者虚位,所有权被管理者随意侵犯和滥用,还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造成私有制情况下不可想象的生产力大破坏。我们不能搞私有化。因为这是对劳动者的洗劫。它不利于我们这样的大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而要坚持公有制,就必须有健全的物权制度,从而使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挥出来。实践证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不健全,财产关系不明晰、不稳定,就很难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维护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之所以蒸蒸日上,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初步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物权法,从而调动起全社会创造财产的积极性,使生产力发展,经济繁荣、国富民裕、社会发达。同时,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建立脱离土地和房屋主管部门的统一的登记制度。并在已有民事单行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出民法典。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围。我国采用民商合一原则,不制定商法典,而是主要制定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规范资本市场等。现在,我们已完成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的制定。现在还需要制定独资企业法、合作社法、商事登记法,以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制定证券法、信托法、期货交易法、商品交易所法,用法律规范证券、商品、期货交易和信托行为。
    (二)经济法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我们平时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也不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对纵横统一关系都调整的经济法,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管理法。经济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一百多年以前。但是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并且越来越显其重要性。这表明现代市场经济虽然应以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治为前提,但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是非常必要和必不可少的。如果说民商法是允许亿万市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去创造最新技术,夺取最佳业绩,以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那么,经济法则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保障其沿着有利于全社会的方向发展。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现在反垄断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还没有制定出来。反垄断法是禁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俾求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制定反垄断法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还有一个维护社会主义宗旨的意义。因为任何企业不靠提供更优质的产品、更优良的服务的竞争获取利益,而是通过垄断捞取好处,实质上是以超经济手段占有他人劳动。这是与社会主义宗旨相悖的,必须予以反对。而且,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强强联合,组织企业集团不相矛盾。它反对的只是限制竞争、扼杀经济活力。因为只有适时反对国内的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才能消灭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防止诸侯经济的形成,拆除重复建设的保护墙。只有适时地反对国际垄断,才能防止涌入中国的跨国公司操纵我国的经济命脉,危害国家经济安全。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我国是泱泱社会主义大国,人口众多,发展又不平衡。因此,这种法律非常重要。我们已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下一步需要逐步制定计划法、国有财产法、国库法、税法(由国务院制定各种税收条例的授权应逐步收回)、外汇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拟定国家间接调控经济的规则,但是也必须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依法采取直接行政调控和管理的手段,以维护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这类法律我国不是多了而是相当缺乏,以致必须采取措施时常常缺乏法律依据。三是国家对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促进的法律。这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农业法、电力法等法律。现在有必要制定诸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
    (三)社会法
    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社会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主要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的事情,法律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劳动法业已颁布,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需要草拟。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这方面的问题已经很多,而且直接触及我们党和政府所依靠的基本群众。
    因此,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四)行政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还需要作为公法的行政法的调整。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方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定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高、更多而且崭新的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律制度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应该尽快制定公务员法以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强化公务员考核与管理。应当制定行政组织法,使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均由法律规定,从根本上推进和巩固机构改革之成果。要制定行政程序法,以保证行政工作的高效、透明、合法。要用法律把高级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任期制、回避制等好的制度规定下来,杜绝公务员以权谋私之可能。要进一步完善经济行政法,以加强、改善国家对环保、自然资源、基础设施、电信、卫生、海关、口岸等方面的管理。总之要对我国的行政法加以完善,使政府管理工作高效、廉洁、合法,从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五)刑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还离不开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的出现。诸如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罪、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金融诈欺罪、商业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反税收征管罪、洗钱罪等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国1997年修改了刑法,新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几十种犯罪。如不对这些犯罪严惩不贷,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来,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下去的。
    (六)诉讼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最后还离不开作为公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法的保障。诉讼法是实体法实现的形式和生命。市场经济运作中引起的民事纠纷,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的行政争议要凭借行政诉讼了结;产生犯罪,则要通过刑事诉讼处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已臻完善,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同时避免太多企业破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包括私人企业和自然人)、公司和解法、公司重整法等等。
    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任务。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六部最基本的法律,已有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等五部业已制定出来。现在唯一缺的一部是民法典。它是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也是社会生活基础法律。我国曾三次起草民法典,一次是1954年至1956年;二次是1962年至1964年;三次是1979年至1981年。但均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未获成功。
    而现在起草民法典的时机已完全成熟了。一是我们业已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二是有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客观基础;三是民事立法的资料、经验的积累,对理论和实践的研究,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我想,在李鹏委员长的领导下,在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内,经过大家通力合作,我们一定能把中国民法典制定出来。如果说1804年问世的法国民法典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开拓了广阔的道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在2002年通过,也定将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奠定更加坚定的基础。
    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施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还要求这些法律在生活中真正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付诸实施,再好的市场经济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实施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关键性意义。为了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快地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有必要对我国执法制度、司法制度进行深入的改革。
    (一)进一步强化严格执法的观念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实施法律的机关,必须坚决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彻底摒弃和清除执法不严的思想根源,真正做到只服从法律,不受一切个人意志的干扰。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任何权力都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的约束。法大于权,而不是相反。要彻底肃清人治的影响,坚决实行法治。在我国,每一个共产党员、每个国家干部、各级党政领导都必须模范地遵守法律。党和国家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只有坚定不移地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权威,牢固地树立起严格执法观念,才能排除一切不正之风的干扰,执好法、司好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转换职能,严格执法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经济职能正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这对执法的要求日益严格。要逐步推行统一的公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的才能进入国家机关任职,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明确规定执法机关的权限和执法的程序,保证执法机关能依法执法。执法机关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地方利益、部门好处、单位实惠绝不应成为执法的驱动源。要提高执法机关的地位,保证执法机关的经费,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
    同时,应坚决制止执法机关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坚决刹住以罚代刑现象。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增加执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严禁涉及执法的公事在私下进行。行政执法机关要适当集中,避免执法过份交叉,提高执法质量。要建立严格的拒腐倡廉、勤政为民制度,使我国的执法机关成为高素质、高效率、公正廉明的坚强执法机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服务。
    (三)改革司法制度,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工作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向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证法律的更好实施,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为了保证公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体制仍需作必要改革。1、整个司法体系中的机构设置、职能划分要改革,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同国际惯例相通。我们现行的状况,大多是从前苏联学来的,既不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的地方也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2、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威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地位。这种状态对实施法律极为不利,应当予以改变。3、要进一步提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猖獗。各种干预严重。由于法院在很多方面依附于地方,有的法院已不能很好地行使维护法制统一,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而实际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为了保证法院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能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应当逐步解决这样几个问题:(1)要按照司法区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负责审理跨省、市、自治区的重大案件。(2)法院的经费要有保障。无论法院的建设经费、办案经费,均应统一按各国通行的惯例,由国家财政单独编列预算,由政府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具体运用和分配。
    如中央财政不够部分,可以由地方财政上交中央财政。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经费必须充裕,而且直接由国家财政保障。(3)法院的人事管理要有专门办法。法院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要逐步实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法官资格考试不应由法院系统自己进行。应建立全国统一的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才有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任何人均不能担任法官。法院院长的任免权可考虑向上提一级,即不是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而是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4)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有与其地位职务相称的标准。〖H TH〗4、要进一步创造法院公正适用法律的条件。要进一步贯彻执行诉讼法,更好地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改革庭审方式。
    (四)进一步加强人大的执法检查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切实的实施要加强人大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司法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和切实实施。权力是需要监督的,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容易腐败的。因此,应当加快制定监督法,使我国的政党、人大、政府、司法机关,都严格地置于法律监督之下。鉴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已有与国家法律抵触的现象发生,鉴于我国历史上两次大的动乱都与违反宪法有关,因此加强宪法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
    (五)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发达的市民社会。因为它们是政府与生产者、经营[HJ4”:*2]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经济运作的润滑剂、自律器。为了维护好法律秩序,正确地执行法律,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公证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同业公会等中介组织。律师工作是神圣的工作。要提高律师的地位和素质,加强对律师的管理,使我国的法律服务水平有一个大的提高,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得以更好的实施。
    (六)切实保护合法权利,坚决制裁违法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真正实施,还必须依法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凡是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权利,都应当一视同仁予以保护,不能因时、因人、因所有制之不同而变化。同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得以实施,还必须坚定不移地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对于大案要案,尤其是内外勾结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依法坚决惩处。坚决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制止贪污腐败,保障改革开放健康有序发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
    我们一定能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完成建设这一庞大系统工程的任务,以保证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经济发达,社会全面进步,人民更加幸福,社会主义旗帜高高飘扬。


    (作者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终身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