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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反酷刑的预防性机制
蒋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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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酷刑的斗争可以从三个基本方面来考察-禁止、预防和救济。禁止方面,在国际层面上,《禁止酷刑公约》的问世,使得在全球范围内禁止酷刑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法律网络更为严密,成为联合国在全球范围内禁止酷刑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国内层面上,尽管各国对酷刑的定义、对酷刑的惩罚和救济等的立法各不相同,但通过法律的形式对酷刑加以禁止是绝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准则。中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反酷刑的法律体系,从宪法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等,都有涉及到反酷刑的规定,特别是明确地作出了禁止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以及禁止非法使用械具、武器等的规定;为禁止酷刑,刑法还特别把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作为国家刑罚的一种罪名加以惩处,对其中致人死命、重伤的严重犯罪者,刑法还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从严加以惩处。虽然这些法律没有直接使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表述,但已经将其包含在内,因而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打下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基础。从广义上讲,从立法上对酷刑予以禁止,在司法中对酷刑行为予以惩罚,在执法上对执法人员进行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教育和培训都属于预防性机制。这里所指的预防性机制是狭义的概念。相对比事后救济措施,反酷刑的预防性机制的建立是更为积极的主动性的反酷刑的途径。1993年6月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坚定申明铲除酷刑的努力首先应当集中在预防工作上。
    
    国际反酷刑预防性机制
    
    《禁止酷刑公约》所建立起来的报告制度、调查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等程序制度主要是一种事后补救制度。无论是国家间指控制度还是个人申诉制度或者调查程度,都以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义务,或者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确凿迹象显示缔约国国内经常施行酷刑为前提条件。
    与《禁止酷刑公约》不同,欧洲理事会为了加强《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专门制定了《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绝对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实施机制,即欧洲人权法院,在个人申诉制度中有很高的效能,但是这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也是一种事后救济。《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所建立起来的预防性机制为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途径。
    《欧洲防止酷刑公约》规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应当通过访问途径,检查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为了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必要时得提出其建议。缔约国应当允许对其管辖下的、公共当局剥夺人自由的任何场所进行访问。因此,委员会具有视察的职能、与缔约国对话的职能和提出建议的职能。为了充分行使以上职能,公约赋予委员会必要的权利。首先,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在打算进行访问时,应当通知有关缔约国。在作出通知之后,就可以随时访问该国。虽然这可以作为一个限制条件,但是这种通知并不存在所必须的最低时限,只要在进入缔约国国境之前通知就可以了。其次,委员会还拥有以下权利:进入缔约国境内的权利以及不受任何限制的旅行权利;获得所有剥夺个人自由场所的情报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的权利。此外,委员会的成员还可以单独会见被拘留者,可以自由地同任何其认为可以提供情报的人交谈,包括狱警、监狱管理人员、医生、律师或其他人员,并可即刻将视察结果转交有关缔约国职能部门。
    实践证明,《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所建立起来的预防性程序性制度是一个有效的、成功的制度,为国际反酷刑制度的制定与实践树立了一个典范。它的独特之处在于,虽然它本身没有对酷刑下定义,也不包含任何实质性的标准,但是它通过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使其有权不受限制地访问缔约国境内公共当局剥夺个人自由的任何场所,并且缔约国应当依照执行其提出的相应整该建议。这种预防性的措施对于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当然,《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所确立的预防机制并非完美无缺,它是支持进一步发展保护人权的法律规则与更加关注国家主权这两种观念激烈交锋并达成妥协的产物。尽管最后的结果说明前一观念占据了优势,但在某些方面必定存在某些弹性,例如,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缔约国有权不同意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在某个时间或对某些场所访问的例外规定。尽管如此,该公约仍然不失为一个"以新的方式对人权保护所作的勇敢尝试"。
    为了完善和使《禁止酷刑公约》的实施机制更为合理可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2年3月通过的1992/43号决议决定成立一个工作组,起草《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其基本主张是成立一个专家小组,并授权他们访问《禁止酷刑公约》管辖下的任何监禁场所,目的在于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尽管该议定书的问世可能会面临不少困难,尤其将取决于各《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的积极意愿,但是我们仍满怀希望,拭目以待。
    目前,在欧洲、美洲和非洲,区域性人权保护蓬勃发展。实践说明,在以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为基础的国际法律发展阶段,通过区域安排执行国际人权标准可能是最佳途径,可以弥补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所存在的弊端。由于同一区域的国家在政治和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宗教、价值观念等方面的一致或接近,在人权的保护方面,它们更易于赋予所成立的国家机构所必要的真正的执行权能。很遗憾的是,在亚太地区,还没有建立起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中国的学者也开始探讨这个问题。很多人提出采取分步骤建立的方式,可以从建立东南亚人权机制开始,一步一步扩展开来。为此,亚洲的人权组织付出了积极的努力。
    
    国内预防性机制
    在人权保护领域,同国际层面上的各种制度相比,缔约国国内层面上的措施对缔约国义务的全面履行起着决定性作用。国家在国际层面上作出承诺以后,就应当在国内采取相应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履行国际义务。
    1.国内立法措施对酷刑的预防
    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将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权,遏制酷刑行为的发生,并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1)关于沉默权制度和不被强迫自认其罪的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的实质是接受司法审查者不被强迫自认其罪。《禁止酷刑公约》并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是,人权是"固有的、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安南语)。《禁止酷刑公约》是对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所含的禁止酷刑内容的专门性规定。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例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些规定表明,现代诉讼理念反对自认其罪,确立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沉默权规则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实践表明,沉默权的确立对于防止酷刑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使一切逼供行为和强迫认罪行为成为非法,在源头上设置了一道防止实施酷刑行为的法律屏障;在发生酷刑行为之后,再对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对实施酷刑的罪犯予以惩治。因此,在禁止酷刑的法律规定方面,沉默权是前提和基础,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酷刑罪的惩治是最后的保障。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努力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手段,必定能够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在具体的刑事政策上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显然,这些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了自认其罪的义务,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供述的过分依赖,进而可能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2)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世界各国的证据规则虽然差别很大,但都禁止以违法方式获取证据。总的来看,各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绝对地予以排除使用或采信,但是对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为线索而获得的物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而成为定案的根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在非法证据的效力方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陈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不明确。这种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有限排除违法证据,即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不排除违法物证,目的在于在程序公正和有利于打击犯罪这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在司法实务中,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取得的证据,例如以非自愿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经查证属实并补办相应的手续,依然被认为有效。尽管法律规定应当对非取证行为给予相应的惩处,但考虑到案件得以侦破的现实,处罚难度之大不难想象。因此,如果过度认可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效力,无疑会促使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对逼取供述的依赖,进而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
    为了有效地解决违法取证问题,建立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制度与监督机制至关重要。被害人的举证困难是刑讯逼供等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也是司法审判的困难所在。按照现在的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其供述系因非法手段取得,则必须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是,或者由于其当时所处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与外界隔绝的特定环境,或者由于被害人的伤情或伤痕在长时间的侦查阶段以难以再现行为发生时的伤害程度,除非被致死或致残,要收集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实际上已不可能。因此规定这样的举证责任显然极为不合理。相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侦查或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既便利又合理。在欧洲人权法院的KLASS案件中,一位法官曾说过,"当警察把一个人带到看守所时,他就自动承担起使这个人免受伤害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论伤害是来自警察还是任何其他人"。在另外一个案件AKSOY中,人权法院认为"当一个人被带到看守所时是健康的,但是释放时却是受到伤害了,国家有义务解释受到伤害的原因"。欧盟许多国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值得借鉴。例如,审讯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保存制度,由独立的医生进行定期的身体检查制度等。
    (3)将精神酷刑确定为犯罪
    《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将一切酷刑行为确定为刑事罪行"。根据该规定,有必要将公职人员针对被剥夺自由的人或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的人实施的精神或心理上的酷刑行为纳入相关犯罪予以禁止。
    上述相关立法的缺陷或者是漏洞,必然不利于防止在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酷刑或不人道行为。
    2.对行政和司法人员的录用和人权培训
    酷刑为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立法所绝对禁止,但仍然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执法不严,而执法不严的因素中,执法人员的素质低,尤其是人权理念的缺乏是主要方面。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决定他们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正确地执行国家法律的最重要的基础,也是预防和禁止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最重要的因素和保障之一。在防止执法人员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除了建立相关的权力制约机制,更重要的是通过人权培训以提高执法人员的人权素养。
    我国公安部门高度重视反酷刑工作,制定了一套有利于防止酷刑的法规、条例和办法。公安部门对于警察的录用、警察的职权和职责,要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1997年制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对于警察素质的考试考核予以规范。为了保证警察队伍具有较高素质,1996年又制定了《公安部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对不具备警察条件和不适合继续在公安部机关工作的人员,予以辞退。
    人权教育和培训是防止酷刑的重要手段。应该说,我国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是非常重视的。几十年来,不仅从政法等院校招收了大量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员,而且在培训在职人员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别是公检法三大机关已经建立了比较正规和配套的教育、培训体系和基地。但是,对于中国这样的一个大国来说,其需要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总数高达200万(包括武装警察),目前所建立的专门学校、培训基地和设施等,显然是不足的。许多执法人员没有经过必要的甚至是起码的教育或培训就上岗了。据1997年的统计,全国警察居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总数的37。62%,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的占51。35%,这些人员中在警察学校受过正规教育的人员比例更低。近几年,法学所在丹麦人权中心的帮助下,举办了防止酷刑和公正执法培训班,直接地把反酷刑和其他人权知识作为讲述内容。我们发现,目前为止,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比较系统地了解或熟悉国际法的人还为数不多,能够知悉联合国某个专门条约或文件具体要求的人则更加有限。深深感到我国对执法人员进行反酷刑教育和培训的紧迫性。
    目前,在中国的几所大学的法学院开设了人权课程。对于行政和司法人员的培训,应当改进现有的课程和培训内容,增加人权保护和禁止酷刑的内容,对各级各类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的学校、基地和培训中心等所设置的课程和培训内容,进行必要的改革和改进。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方面,不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训计划,更要注重培训的方式和技巧,对培训者进行培训也是有必要的。有些传统的观念和落后的思想根深蒂固,要轻易改变不是很容易。传播知识是可以做到的,但要改变执法人员的观念不是很容易。这就要求培训者注意方式、方法和技巧。瑞典LUND瓦伦堡人权研究所今年8月在曼谷举办的研讨会上就很注重这一点,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另外,还要注重培训工作的持续性和长期性,避免形式主义,否则,很难取得实际效果。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对大多数缔约国报告的评议中,都建议缔约国优先考虑对《禁止酷刑公约》所列人员的培训,"鼓励有关缔约国继续和进一步加强对执法人员在国际人权标准方面的培训。"加强对国际人权标准的培训固然重要,但是在培训中还应该结合相关的国内的法律和法规,考虑到不同国家的理念,因为这些理念往往是国际人权法能够得以实施的基础,这样才能够适应各国不同的文化教育传统和模式。
    3.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加强监督机制。
    4.培育法律文化和法律环境,使人们养成依法办事、尊重法律的良好习惯。为预防酷刑行为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发生营造一个好的社会环境。在禁止酷刑方面,应当根据变化了的情势改变对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观念以及国内反酷刑形势的认识。这是我国开展反酷刑工作的首要一步,也是当务之急。只有转变了认识,才有利于为我国反酷刑工作清除理论上的障碍,有利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反酷刑问题展开国际交流、对话与合作。酷刑的预防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根除酷刑,还有赖于人权保护水平的整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