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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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如果以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中心,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始点,则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同年6月《律师法》对有关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和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等的规定,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文件,各级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规章,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经历了试点、初步建立和走向法律化、制度化的过程。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宗旨、责任主体、机构及其职能、管辖、申请程序、具体实施、法律责任等内容,体现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特征。
第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明确性。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它表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保障行为,对于符合条件的公民来说,获得法律援助是其自身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什么施舍和恩赐。
第二,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性。第5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表明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援助的申请,统一标准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统一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案;与此同时还有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检查法律援助事案的办理情况。这个“四统一”,是从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的国情,是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对于有效地保障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服务人员认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有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法律援助范围的广泛性。从受援对象来看,既包括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者,也包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残疾者、弱者。例如,对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受援对象所涉及的是经济困难的普通老百姓和弱势人群。从法律援助的方式来看,既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如刑事辩护),也包括非诉讼的法律援助(如法律咨询),而且在刑事诉讼中,《条例》还将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并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从司法程序来说,既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又有行政诉讼中的代理,还有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第四,法律援助实施人员的多样性。法律援助实施人员既有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又有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等)、事业单位等(如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这样有利于充实法律援助的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这些社会力量在各个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有效利用资源,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五,法律责任的严格性。法律援助是为社会的贫、弱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律师是代表政府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法律援助的管理行为和实施行为都是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为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依法进行,保障其目的、任务的正确实现,《条例》还专章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五章)。如对于律师因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对于有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还要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法律援助的法理念。当我们将目标确定为保障所有的人都能够同等地获得正义与平等的时候,就会发现,这一理念的实现绝非易事。因为并非所有的人都有能力正确、有效地利用法律解决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的法律服务是实现正义所必不可或缺的要素。律师不仅可以在各种诉讼中帮助当事人解决各种法律上的难题,而且可以在纠纷产生之前以其在法律方面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站在这一视野上,我们就不能将法律援助作为法律制度某一个角落中的一个问题,而必须将其定位为于高层次的法理念直接相关的根本性要素之一。法律援助并非是孤立的、自成体系的制度,而是有机结合并运作着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欠缺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研究而言,如果要想达到其本来的目的,就不应当将视野限定于“制度上的法律援助”,而必须关注“功能上的法律援助”。
第二,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使法律援助制度达到有实际的效果,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其中。就数字而言,我国的律师人数本来就有限,更何况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与需求相比,可以说是杯水车薪。既使我国有足够的律师,他们也应当为那些没有足够的财力获得其服务的人们提供法律援助。为此,政府须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性问题。因为律师是通过向客户提供较高水平的专业性法律服务获取报酬的,而法律援助基本上是依存于这种法律服务。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之下,没有足够的报酬,为贫困者提供的法律服务就只能趋于贫乏,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也会比较少,甚至于难免发生提供服务的人会提供低劣服务的情况。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
第三,拓展法律援助。它表现为法律援助在出发点上的先天性缺陷,即便是在法律援助发展史上处于最前端的英国也为了纠正该缺陷花去了相当的时间,至于我国,将有可能处于难以克服这种弊病的低迷状态之中以诉讼为中心法律援助制度的弊病也较突出。法律援助被局限于诉讼援助的时候,它在本质上就是不全面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上缺少可利用的桥梁,如此,法律援助的普及将十分困难,对它的利用也就会偏离方向。要打破法律援助的这种孤立性,充实法律咨询便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提供法律上的建议是劝导公民走向诉讼援助时的导管,没有它,法律援助就不能挥去其封闭性的特性。
为进一步充实法律援助,需要在法律上的建议和诉讼援助之间设置可称之为中间性服务的事务援助以及谈判援助。就软救济途径的灵活运用这一点来看,它不仅对于公民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好办法,而且,也可以大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这有利于促进适合中间性服务的案件趋于明显,其结果便是大大推进法律服务的普及。
因此,我们将以诉讼为中心的援助称之为“诉讼援助”,将在法律咨询中提供法律性意见称之为“意见援助”,将提供制作文件等的法律服务称之为“事务援助”,将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称之为“谈判援助”。这些援助的内容在概念上应当加以严格区别,但并不妨碍这些措施在法律援助之中相互结合,相互转化,而且,根据需要,灵活地提供各种服务,这才是法律援助制度所应当追求的目标。
如果以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中心,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始点,则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同年6月《律师法》对有关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和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等的规定,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文件,各级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规章,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经历了试点、初步建立和走向法律化、制度化的过程。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宗旨、责任主体、机构及其职能、管辖、申请程序、具体实施、法律责任等内容,体现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特征。
第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明确性。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它表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保障行为,对于符合条件的公民来说,获得法律援助是其自身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什么施舍和恩赐。
第二,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性。第5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表明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援助的申请,统一标准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统一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案;与此同时还有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检查法律援助事案的办理情况。这个“四统一”,是从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的国情,是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对于有效地保障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服务人员认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有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法律援助范围的广泛性。从受援对象来看,既包括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者,也包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残疾者、弱者。例如,对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受援对象所涉及的是经济困难的普通老百姓和弱势人群。从法律援助的方式来看,既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如刑事辩护),也包括非诉讼的法律援助(如法律咨询),而且在刑事诉讼中,《条例》还将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并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从司法程序来说,既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又有行政诉讼中的代理,还有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第四,法律援助实施人员的多样性。法律援助实施人员既有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又有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等)、事业单位等(如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这样有利于充实法律援助的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这些社会力量在各个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有效利用资源,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五,法律责任的严格性。法律援助是为社会的贫、弱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律师是代表政府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法律援助的管理行为和实施行为都是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为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依法进行,保障其目的、任务的正确实现,《条例》还专章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五章)。如对于律师因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对于有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还要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法律援助的法理念。当我们将目标确定为保障所有的人都能够同等地获得正义与平等的时候,就会发现,这一理念的实现绝非易事。因为并非所有的人都有能力正确、有效地利用法律解决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的法律服务是实现正义所必不可或缺的要素。律师不仅可以在各种诉讼中帮助当事人解决各种法律上的难题,而且可以在纠纷产生之前以其在法律方面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站在这一视野上,我们就不能将法律援助作为法律制度某一个角落中的一个问题,而必须将其定位为于高层次的法理念直接相关的根本性要素之一。法律援助并非是孤立的、自成体系的制度,而是有机结合并运作着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欠缺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研究而言,如果要想达到其本来的目的,就不应当将视野限定于“制度上的法律援助”,而必须关注“功能上的法律援助”。
第二,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使法律援助制度达到有实际的效果,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其中。就数字而言,我国的律师人数本来就有限,更何况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与需求相比,可以说是杯水车薪。既使我国有足够的律师,他们也应当为那些没有足够的财力获得其服务的人们提供法律援助。为此,政府须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性问题。因为律师是通过向客户提供较高水平的专业性法律服务获取报酬的,而法律援助基本上是依存于这种法律服务。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之下,没有足够的报酬,为贫困者提供的法律服务就只能趋于贫乏,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也会比较少,甚至于难免发生提供服务的人会提供低劣服务的情况。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
第三,拓展法律援助。它表现为法律援助在出发点上的先天性缺陷,即便是在法律援助发展史上处于最前端的英国也为了纠正该缺陷花去了相当的时间,至于我国,将有可能处于难以克服这种弊病的低迷状态之中以诉讼为中心法律援助制度的弊病也较突出。法律援助被局限于诉讼援助的时候,它在本质上就是不全面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上缺少可利用的桥梁,如此,法律援助的普及将十分困难,对它的利用也就会偏离方向。要打破法律援助的这种孤立性,充实法律咨询便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提供法律上的建议是劝导公民走向诉讼援助时的导管,没有它,法律援助就不能挥去其封闭性的特性。
为进一步充实法律援助,需要在法律上的建议和诉讼援助之间设置可称之为中间性服务的事务援助以及谈判援助。就软救济途径的灵活运用这一点来看,它不仅对于公民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好办法,而且,也可以大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这有利于促进适合中间性服务的案件趋于明显,其结果便是大大推进法律服务的普及。
因此,我们将以诉讼为中心的援助称之为“诉讼援助”,将在法律咨询中提供法律性意见称之为“意见援助”,将提供制作文件等的法律服务称之为“事务援助”,将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称之为“谈判援助”。这些援助的内容在概念上应当加以严格区别,但并不妨碍这些措施在法律援助之中相互结合,相互转化,而且,根据需要,灵活地提供各种服务,这才是法律援助制度所应当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