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减少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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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要求必须婚检,但此前的《母婴保健法》却又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于是围绕申领结婚证要不要医学证明从理论到实践引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和做法。社会舆论纷纷质问:谁来为撞车的法律埋单?到底该听谁的?
上述现象只是我国当前众多的法律、法规撞车、打架现象的一个例子。随着我国立法数量的加大,法律内容的扩展,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我国的法律冲突也不断加剧,由此引起认识上的混乱,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何减少法律冲突,成为我们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法律权威的一个现实任务。
首先,必须在立法技术上下功夫。当一个问题前后有几个法律都做了规定的时候,在出台最新的法律规定时,必须明确宣布此前的相关规定之法律效力,让法律适用者和法律遵守者明白无误地懂得从此以后在此问题上何为有效、何为无效。如前述《婚姻登记条例》,立法者应该在婚检问题上抹平与《母婴保健法》的不协调,宣布此前的《母婴保健法》关于强制婚检之规定失效,而不应该将此皮球踢给社会,人为地增加法律的模糊性。
其次,在修改法律时要注意配套。象我国1996年先修改《刑事诉讼法》、1997年再修改《刑法》,颠倒了实体先于程序的规律,致使新刑法通过后在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管辖、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等问题上马上与刑事诉讼法不相协调。另外,最近不少人士也谈到,《证券法》的修改应与《公司法》的修改同步进行,否则,你改你的,我改我的,其结果将继续彼此不衔接,漏洞难以避免。
第三,解释法律时要注意协调。现行的法律解释权由多元主体行使,彼此之间的解释权限之区分又不具可操作性,造成同一法律条款由不同主体做多个解释的混乱局面,这无疑对法律冲突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何厘清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乃至行政解释的界限,在司法解释内又如何厘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乃至公安部等准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限,既是统一执法的需要,也是节约资源的要求。对此,《立法法》并没有很好地加以明示解决,权威的看法认为我们现在的法律解释体制仍然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确立的几家并存的解释体制,而这样一种体制在今天看来,对于预防和减少法律冲突是有缺陷的。
第四,要严格执行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则。虽然现在我们还存在立法权限不清、需要从立法体制上予以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但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优于下位法、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已是没有争议的共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部门、一些地方在没有上位法的时候,擅自出台一些越权的下位法,甚至在诸如实施细则之类的文件中,有意无意地违背其所依赖的法律文本,扩大处罚范围、提高罚款数额、增设审批程序等。
第五,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任务重、法律修改频繁的形势下,我们在关注法律的速度的同时,还应高度重视法律的质量。要加强对法律的立、改、废的可行性论证;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既要重视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又要防止其部门利益的渗透;要吸收那些语言功底好、逻辑能力强的专家参与立法;要实行民主立法,尽可能地将法律草案公之于众,有效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倾听不同声音;要讲究科学,遵循规律,对必要的环节不能省。
最后,应逐步建立起科学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第一步是发挥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统帅其他法律解释,并就相关的法律冲突在解释范围内作出协调和答复;第二步就是要加强法规的审查撤消工作。《立法法》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撤消的权力,有关负责同志也承认目前我们确实存在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其中的某些条款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但《立法法》实施近三年来,这方面的工作尚没有有效地展开。第三步,要在现有《立法法》所确立的法规审查撤消制度的基础上,推动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核心权威,使一切违宪的法律都能归于无效。
上述现象只是我国当前众多的法律、法规撞车、打架现象的一个例子。随着我国立法数量的加大,法律内容的扩展,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我国的法律冲突也不断加剧,由此引起认识上的混乱,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何减少法律冲突,成为我们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法律权威的一个现实任务。
首先,必须在立法技术上下功夫。当一个问题前后有几个法律都做了规定的时候,在出台最新的法律规定时,必须明确宣布此前的相关规定之法律效力,让法律适用者和法律遵守者明白无误地懂得从此以后在此问题上何为有效、何为无效。如前述《婚姻登记条例》,立法者应该在婚检问题上抹平与《母婴保健法》的不协调,宣布此前的《母婴保健法》关于强制婚检之规定失效,而不应该将此皮球踢给社会,人为地增加法律的模糊性。
其次,在修改法律时要注意配套。象我国1996年先修改《刑事诉讼法》、1997年再修改《刑法》,颠倒了实体先于程序的规律,致使新刑法通过后在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管辖、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等问题上马上与刑事诉讼法不相协调。另外,最近不少人士也谈到,《证券法》的修改应与《公司法》的修改同步进行,否则,你改你的,我改我的,其结果将继续彼此不衔接,漏洞难以避免。
第三,解释法律时要注意协调。现行的法律解释权由多元主体行使,彼此之间的解释权限之区分又不具可操作性,造成同一法律条款由不同主体做多个解释的混乱局面,这无疑对法律冲突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何厘清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乃至行政解释的界限,在司法解释内又如何厘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乃至公安部等准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限,既是统一执法的需要,也是节约资源的要求。对此,《立法法》并没有很好地加以明示解决,权威的看法认为我们现在的法律解释体制仍然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确立的几家并存的解释体制,而这样一种体制在今天看来,对于预防和减少法律冲突是有缺陷的。
第四,要严格执行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则。虽然现在我们还存在立法权限不清、需要从立法体制上予以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但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优于下位法、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已是没有争议的共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部门、一些地方在没有上位法的时候,擅自出台一些越权的下位法,甚至在诸如实施细则之类的文件中,有意无意地违背其所依赖的法律文本,扩大处罚范围、提高罚款数额、增设审批程序等。
第五,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任务重、法律修改频繁的形势下,我们在关注法律的速度的同时,还应高度重视法律的质量。要加强对法律的立、改、废的可行性论证;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既要重视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又要防止其部门利益的渗透;要吸收那些语言功底好、逻辑能力强的专家参与立法;要实行民主立法,尽可能地将法律草案公之于众,有效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倾听不同声音;要讲究科学,遵循规律,对必要的环节不能省。
最后,应逐步建立起科学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第一步是发挥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统帅其他法律解释,并就相关的法律冲突在解释范围内作出协调和答复;第二步就是要加强法规的审查撤消工作。《立法法》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撤消的权力,有关负责同志也承认目前我们确实存在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其中的某些条款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但《立法法》实施近三年来,这方面的工作尚没有有效地展开。第三步,要在现有《立法法》所确立的法规审查撤消制度的基础上,推动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核心权威,使一切违宪的法律都能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