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与判决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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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人们希望赋予其一定的确定性,以使自己的生存局面更有保障,自己的生活选择更加准确,自己的发展预期更为把握。所以,不管我们如何希望生活多姿多彩,如何想在社会变化中获得发展的机会,确定性仍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追求,以至人们在某些方面能否获得确定性,成为其是否获得公平对待的标准。好在我们的社会拥有法律,给我们赖以生活的一些重要因素赋予了确定性。对于存在纠纷的具体生活事件而言,法院判决就是实现确定性解决的最后途径,因此,法院对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总是要给予一个确定性的判决。确定的判决要依据确定的事实,然而,进入审判视野的事实是否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标准的选择。《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一文(以下简称“李文”),就为此提供了一个可供解说的案例。“李文”所述案例中,其判决之前的损害事实既是确定的也是不确定的,该案的加害人、受害人是确定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确定的,但是,损害结果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是确定的(如路某成为植物人),其可能存活期间却是不确定的,由此导致经济损害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将来继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当时不能直接确定。因此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受害人早于生存预期死亡的情况,引发了加害人继续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判决是否公平的讨论。
有关该案的讨论大多围绕公平理念展开,这并不奇怪,毕竟公平是法律所彰显和追求的价值取向,但是该案实际上提供了一个公平相对性的例子。一个具体事例公平与否,跟预设的讨论范围和公平标准有关。当我们认为该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其家属却要求加害人继续支付医疗费不公平,并以民事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作为主要论据时,实际上我们还忽略了其他一些可供讨论公平与否的事实和标准。应当注意到,本来法官在判决时预测路某能继续生存11年,但实际上路某在法院判决后仅存活1个多月就死亡了,“李文”言明“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即路某的提前死亡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路某的提前死亡反倒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对路某是否公平?还应当注意到,加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并未自动执行判决,如果因路某提前死亡而不继续执行原判决,加害人对法院判决的藐视和拖延就得到了责任减免的效果,这对所有那些主动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是否公平?当然,这些疑问并不能作为本题讨论的结论,这里只想说明,公平的结论取决于公平的标准,而在该案中,仅仅以民事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作为讨论公平与否的标准,难以得出公平的结论。
当事人总是期望公平的判决结果,这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在。但是,当判决结果不确定时,当事人的公平希望就难以确定的实现,所以,判决的确定性是一个具体判决能够实现法律价值的基础。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为了做出确定的判决,总是先要用一定的标准和方法把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确定化,例如,权利人提出请求之时、起诉之时或辩论终结之时,都可以作为确定损失形成或固定的时间标准;再如,选择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同的但却都是确定的。所以,进入审判视野的案件事实的确定性,不仅源于事实的客观性,在相当程度上也取决于判断标准选择的合理性。作为一个具体事件,“李文”所述案例实际上给所有的法官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当法官面临损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的侵权案件时,如何做出确定性的判决。
抛开路某的其他损害不计,仅就医疗费用而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法官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损害结果的确定性:其一,法官仅就现有损害结果做出判决,即以诉讼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损害结果,至于以后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可以通过不定期的诉讼,再向加害人追偿。这种方式可以使判决依据的事实获得最大的确定性,仅就判决范围而言,也能获得最可靠的公平性。但是对受害人而言,追偿以后的医疗费用,需要不断地提起诉讼,诉讼机会成本过高,而且受害人还面临这样一种风险:如果今后加害人破产或有其他意外,受害人将失去追偿的对象或可能。对于加害人而言,同样存在今后不断应付诉讼的可能性,将来的诉讼费用成本和机会成本都很高。其二,法官不确定损害的总数额,而是先确定受害人一定期限内(如一年)的医疗费用,再判决加害人须照此逐年支付相同数额的医疗费用即分期执行,直至受害人死亡。采取这种方式,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是确定的,每年的赔偿数额是确定的,而赔偿总额和赔偿年限是不确定的,但不确定的部分可以根据后来的事实予以确定,这就保证了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但是,这种方式仍会使受害人面临不确定的风险,随着社会经济或者个人病情的变化,医疗费用存在逐年升高的可能性,另外同样存在今后加害人破产或有其他意外而致执行不能的风险;对于加害人而言,长期的定期债务对其经济和精神都是巨大的负担。其三,法官采取“李文”中的做法,先确定受害人一年的医疗费用,再根据一定标准确定受害人可能的生存期限,判决加害人一次性给予赔偿。在这种方式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损害的总数额是通过确定性较高的年度医疗费用和确定性较低的生存预期计算出来的。采取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一次性的解决,今后不必再付出诉讼成本,受害人也可以避免加害人今后没有执行能力的风险。但是,如果受害人提前死亡,加害人就多支付了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生存期限超过预期,也失去了继续请求赔偿医疗费用的根据。
在以上三种方式中,就判决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而言,第一种确定性最高,第二种次之,第三种再次之;就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言,也是第一种最高,第二种次之,第三种再次之;就法律资源的社会利用效率而言,第一种最低,第二种较高,第三种最高;就当事人的利益风险而言,三种方式倒是平衡的。在损害的经济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判决实现的公平其实是一种有风险的公平,法官在选择确定损害结果的方式时,实际上也在选择风险分配机制。在上述三种方式的风险分配机制中,就加害人以后执行不能的风险而言,第一种与第二种相同,且比第三种较高;就实际医疗费用上升风险而言,第一种较低,第二种和第三种较高;在第三种方式中,就受害人生存期限超过或低于预期的风险而言,当事人双方的风险相同。如果综合地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我们会发现,判决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的三种实现方式都有合理性,其间优劣之分并不是想象的那么明显。
可见,判决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的实现方式,不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关,也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有关。在损害结果不确定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法官选择确定事实的方式,不仅要考虑认识论上的科学根据,也要考虑当事人利益分配的合理根据。既然选择确定事实的方式与当事人利益相关,那么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请求,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李文”并没有给出足够的案例信息,所以无从得知该案当事人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是否提出了请求和答辩,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方式并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那么法官为什么不可以做出一次性赔偿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方式并无异议,说明当事人对受害人生存期限与预期不一致的风险均有明确认识并且愿意承担,那么加害人又有什么理由在受害人提前死亡时提出部分终结执行。如果是加害人在诉讼中自己提出要一次性赔偿,以便彻底了结纠纷,那么加害人事后就更没有理由不执行判决了。
填补损害确实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填补损害并不仅仅是指赔偿数额等同于损害数额,尽管两者数额相当与否是判断民事赔偿是否充分的通常标准。实际上,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仅要看赔偿数额是否充分,也要看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是否得当,因为这些都是至关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在同一案例中,如果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不同,赔偿数额也相应的不同,但都可以达到充分填补损害的公平结果。所以,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不仅可以就赔偿数额提出请求,也可以就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提出请求。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以便得出就个案而言最为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通过判决实现公平,不仅需要理念,同样也需要技术。当事人对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的选择,含有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当事人基于将来事实预测基础上的现实要求,对法官而言,就是据以做出判决的现实事实,因此,依据一定的规则把将来事实转化为现实事实,是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实现公平的必要技术。上述三种事实确定性的实现方式,对于不同的案情和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法官都可以选择运用,关键是选择的依据要合法合理。
在“李文”案例的讨论中,公平是支持各种论点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一些有关公平与否的论证却有一个共同的混淆前提,即把受害人家属的执行申请等同于尚待判决的诉讼请求。如果在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通过诉讼要求加害人支付受害人死亡后数年的医疗费用,不需讨论即可得出结论,这种请求绝无可能被法院支持。讨论中许多关于民事赔偿公平性的观点,如果是针对尚在审理中的案件,都至为得当。但是,该案中受害人家属提出的是执行申请,其依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凡是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都是确定的,尽管事实的客观存在与法律认定之间可能不相一致。在该案中,法官通过综合判断,选择含有预测因素的方式确定判决当时的损害事实,其事实认定方法和认定结果是合乎解决纠纷的法律逻辑的。该案判决的目的,一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公平;二是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生活稳定。按照该类案件判决目的和依据的法律逻辑,该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事实,尽管与该案有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因该判决的割断而无法律上的联系,即该判决生效后实际损害发生变化的事实与该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自然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或终结执行的事实依据。除了在抚养、赡养等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基于人道的价值取向,根据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再做出与原判决不同的新判决,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判决具有的既判力是不容动摇的。虽然在价值论上难以把判决的确定性和公平性等量齐观,但判决的确定性是实现判决的公平性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当法院的生效判决还不能赋予我们生活以确定性的时候,一切公平都无从谈起。
附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1999年12月起,租赁袁某的出租车从事营运,租赁期限为1年。2000年10月,刘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路某驾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路某人身损伤和车辆损害。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路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为此,路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车主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经有关医院证明,路某需要终身治疗和终身护理,每年医疗费为9000元。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刘某除应当赔偿路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5万余元外,还应赔偿路某今后治疗费、护理费13.4万余元(治疗费每年9000元,护理费每年6280元,因路某已59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1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二八开确定责任)。判决后,两被告未自动履行,路某家属于2001年10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月底,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在执行中,两被执行人提出,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9.9万元(11年)、继续护理费6.9万余元(11年)及因路某伤残而给其家属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
――见李 蕊:《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载2002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
附二:相关讨论
张卫平,过程:《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载2002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黄金龙:《该案不单纯属于执行问题》,载2002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卫龙君,徐 明:《应部分终结执行》,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吴清林:《应启动再审程序》,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邵斌华,范曙光:《不应执行原判决》,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岳 成:《生效判决应坚决执行》,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闫 明,李良熙:《应当暂缓执行》,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徐祗勇,王晓山:《申请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 发表于2002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有关该案的讨论大多围绕公平理念展开,这并不奇怪,毕竟公平是法律所彰显和追求的价值取向,但是该案实际上提供了一个公平相对性的例子。一个具体事例公平与否,跟预设的讨论范围和公平标准有关。当我们认为该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其家属却要求加害人继续支付医疗费不公平,并以民事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作为主要论据时,实际上我们还忽略了其他一些可供讨论公平与否的事实和标准。应当注意到,本来法官在判决时预测路某能继续生存11年,但实际上路某在法院判决后仅存活1个多月就死亡了,“李文”言明“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即路某的提前死亡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路某的提前死亡反倒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对路某是否公平?还应当注意到,加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并未自动执行判决,如果因路某提前死亡而不继续执行原判决,加害人对法院判决的藐视和拖延就得到了责任减免的效果,这对所有那些主动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是否公平?当然,这些疑问并不能作为本题讨论的结论,这里只想说明,公平的结论取决于公平的标准,而在该案中,仅仅以民事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作为讨论公平与否的标准,难以得出公平的结论。
当事人总是期望公平的判决结果,这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在。但是,当判决结果不确定时,当事人的公平希望就难以确定的实现,所以,判决的确定性是一个具体判决能够实现法律价值的基础。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为了做出确定的判决,总是先要用一定的标准和方法把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确定化,例如,权利人提出请求之时、起诉之时或辩论终结之时,都可以作为确定损失形成或固定的时间标准;再如,选择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同的但却都是确定的。所以,进入审判视野的案件事实的确定性,不仅源于事实的客观性,在相当程度上也取决于判断标准选择的合理性。作为一个具体事件,“李文”所述案例实际上给所有的法官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当法官面临损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的侵权案件时,如何做出确定性的判决。
抛开路某的其他损害不计,仅就医疗费用而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法官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损害结果的确定性:其一,法官仅就现有损害结果做出判决,即以诉讼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损害结果,至于以后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可以通过不定期的诉讼,再向加害人追偿。这种方式可以使判决依据的事实获得最大的确定性,仅就判决范围而言,也能获得最可靠的公平性。但是对受害人而言,追偿以后的医疗费用,需要不断地提起诉讼,诉讼机会成本过高,而且受害人还面临这样一种风险:如果今后加害人破产或有其他意外,受害人将失去追偿的对象或可能。对于加害人而言,同样存在今后不断应付诉讼的可能性,将来的诉讼费用成本和机会成本都很高。其二,法官不确定损害的总数额,而是先确定受害人一定期限内(如一年)的医疗费用,再判决加害人须照此逐年支付相同数额的医疗费用即分期执行,直至受害人死亡。采取这种方式,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是确定的,每年的赔偿数额是确定的,而赔偿总额和赔偿年限是不确定的,但不确定的部分可以根据后来的事实予以确定,这就保证了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但是,这种方式仍会使受害人面临不确定的风险,随着社会经济或者个人病情的变化,医疗费用存在逐年升高的可能性,另外同样存在今后加害人破产或有其他意外而致执行不能的风险;对于加害人而言,长期的定期债务对其经济和精神都是巨大的负担。其三,法官采取“李文”中的做法,先确定受害人一年的医疗费用,再根据一定标准确定受害人可能的生存期限,判决加害人一次性给予赔偿。在这种方式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损害的总数额是通过确定性较高的年度医疗费用和确定性较低的生存预期计算出来的。采取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一次性的解决,今后不必再付出诉讼成本,受害人也可以避免加害人今后没有执行能力的风险。但是,如果受害人提前死亡,加害人就多支付了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生存期限超过预期,也失去了继续请求赔偿医疗费用的根据。
在以上三种方式中,就判决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而言,第一种确定性最高,第二种次之,第三种再次之;就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言,也是第一种最高,第二种次之,第三种再次之;就法律资源的社会利用效率而言,第一种最低,第二种较高,第三种最高;就当事人的利益风险而言,三种方式倒是平衡的。在损害的经济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判决实现的公平其实是一种有风险的公平,法官在选择确定损害结果的方式时,实际上也在选择风险分配机制。在上述三种方式的风险分配机制中,就加害人以后执行不能的风险而言,第一种与第二种相同,且比第三种较高;就实际医疗费用上升风险而言,第一种较低,第二种和第三种较高;在第三种方式中,就受害人生存期限超过或低于预期的风险而言,当事人双方的风险相同。如果综合地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我们会发现,判决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的三种实现方式都有合理性,其间优劣之分并不是想象的那么明显。
可见,判决所依据事实的确定性的实现方式,不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关,也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有关。在损害结果不确定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法官选择确定事实的方式,不仅要考虑认识论上的科学根据,也要考虑当事人利益分配的合理根据。既然选择确定事实的方式与当事人利益相关,那么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请求,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李文”并没有给出足够的案例信息,所以无从得知该案当事人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是否提出了请求和答辩,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方式并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那么法官为什么不可以做出一次性赔偿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一次性赔偿方式并无异议,说明当事人对受害人生存期限与预期不一致的风险均有明确认识并且愿意承担,那么加害人又有什么理由在受害人提前死亡时提出部分终结执行。如果是加害人在诉讼中自己提出要一次性赔偿,以便彻底了结纠纷,那么加害人事后就更没有理由不执行判决了。
填补损害确实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填补损害并不仅仅是指赔偿数额等同于损害数额,尽管两者数额相当与否是判断民事赔偿是否充分的通常标准。实际上,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仅要看赔偿数额是否充分,也要看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是否得当,因为这些都是至关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在同一案例中,如果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不同,赔偿数额也相应的不同,但都可以达到充分填补损害的公平结果。所以,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不仅可以就赔偿数额提出请求,也可以就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提出请求。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以便得出就个案而言最为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通过判决实现公平,不仅需要理念,同样也需要技术。当事人对赔偿方式和赔偿期限的选择,含有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当事人基于将来事实预测基础上的现实要求,对法官而言,就是据以做出判决的现实事实,因此,依据一定的规则把将来事实转化为现实事实,是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实现公平的必要技术。上述三种事实确定性的实现方式,对于不同的案情和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法官都可以选择运用,关键是选择的依据要合法合理。
在“李文”案例的讨论中,公平是支持各种论点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一些有关公平与否的论证却有一个共同的混淆前提,即把受害人家属的执行申请等同于尚待判决的诉讼请求。如果在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通过诉讼要求加害人支付受害人死亡后数年的医疗费用,不需讨论即可得出结论,这种请求绝无可能被法院支持。讨论中许多关于民事赔偿公平性的观点,如果是针对尚在审理中的案件,都至为得当。但是,该案中受害人家属提出的是执行申请,其依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凡是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都是确定的,尽管事实的客观存在与法律认定之间可能不相一致。在该案中,法官通过综合判断,选择含有预测因素的方式确定判决当时的损害事实,其事实认定方法和认定结果是合乎解决纠纷的法律逻辑的。该案判决的目的,一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公平;二是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生活稳定。按照该类案件判决目的和依据的法律逻辑,该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事实,尽管与该案有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因该判决的割断而无法律上的联系,即该判决生效后实际损害发生变化的事实与该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自然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或终结执行的事实依据。除了在抚养、赡养等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基于人道的价值取向,根据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再做出与原判决不同的新判决,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判决具有的既判力是不容动摇的。虽然在价值论上难以把判决的确定性和公平性等量齐观,但判决的确定性是实现判决的公平性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当法院的生效判决还不能赋予我们生活以确定性的时候,一切公平都无从谈起。
附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1999年12月起,租赁袁某的出租车从事营运,租赁期限为1年。2000年10月,刘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路某驾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路某人身损伤和车辆损害。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路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为此,路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车主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经有关医院证明,路某需要终身治疗和终身护理,每年医疗费为9000元。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刘某除应当赔偿路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5万余元外,还应赔偿路某今后治疗费、护理费13.4万余元(治疗费每年9000元,护理费每年6280元,因路某已59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1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二八开确定责任)。判决后,两被告未自动履行,路某家属于2001年10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月底,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在执行中,两被执行人提出,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9.9万元(11年)、继续护理费6.9万余元(11年)及因路某伤残而给其家属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
――见李 蕊:《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载2002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
附二:相关讨论
张卫平,过程:《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载2002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黄金龙:《该案不单纯属于执行问题》,载2002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卫龙君,徐 明:《应部分终结执行》,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吴清林:《应启动再审程序》,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邵斌华,范曙光:《不应执行原判决》,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岳 成:《生效判决应坚决执行》,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闫 明,李良熙:《应当暂缓执行》,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徐祗勇,王晓山:《申请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载2002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
※ 发表于2002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