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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
李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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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含义、国际集体人权的理论根据、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和论述,对东西方之间、南北方之间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对立与冲突的背景和原因进行了分析。作者指出,应强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性和一致性;集体人权是人类权利追求与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国际集体人权概念的出现,是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已逐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中国在过去一个时期曾存在过忽视个人人权的偏向,但现已走上既重视保障集体人权、又重视保障个人人权的正确发展道路。
     
    什么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这两类人权是一种怎样的关系?这些问题无论是在中国国内还是在国际上,人们对此都存在意见分歧。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谈一些笔者的看法。
    

    一、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含义
    
    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是依照人权主体的不同而对人权所作的一种分类。个人人权是基于个人基础上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某一国家。
    
    个人人权是传统意义与传统观念上的人权。即使是现时代,个人人权仍然是人权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看,个人人权的内容是在不断扩展与丰富的。在人类文明已发展到今天的条件下,个人人权的内容已包含如下三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讯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生活秘密权等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体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游行示威自由权、信息权、知情权、监督权等等;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财产权、就业权、享受劳保福利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家庭权、参加工会权、享受社会福利权等等。
    
    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两类。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这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外国侨民与难民的权利等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照现今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与承认,它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此外还有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
    
    在中国,有的学者主张“把人权主体主要限定于个人”,“并把人权界定为个人权利”,反对把集体人权概念引进国内法领域。①A也有的学者认为,少数民族与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不是集体人权而是属于个人人权的范畴。国际上,也有不少学者只承认国际上有集体人权,即民族人权,而否认国内某些特殊群体权利是集体人权。②A笔者之认为一国之内某些特殊群体的权利是属于集体人权的范畴,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这类人权同个人人权相比,在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都有不同。个人人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个人,而国内特殊群体权利的享有者是某一部分人群(如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等等);在内容上,后者不仅享有个人所应享有的个人权利,而且享有自己作为特殊群体的一员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特殊群体通常会通过法律手段从国家得到整体上的特殊权利保障,如我国对少数民族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给予他们以各种特殊权利,属于这些特殊群体的个人,也主要是通过国家的这类群体特殊权利保障得到益处。三是代表特殊群体利益的一些民间组织或半官方组织,如工会组织、妇女组织、残疾人组织,可以在法律上代表该群体向国家提出一定的权利要求,或在政治上施加这方面的影响;某些特殊群体组织甚至可以为寻求权利救济而能够代表该特殊群体诉诸法律。从长远看,这种发展趋势必将日益加强。因此。笔者认为,把一些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权纳入集体人权的范畴,在理论上是可取的,在实践上有利于加强对一类人权的保障。
    
    在国际上,集体人权概念的出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事情。这次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极大地促进了全世界人民人权意识的觉醒与提高,从而开始了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的历史性进程。本世纪60和70年代,许多被压迫民族在反殖民主义的斗争中成为独立国家。这些新独立国家曾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主权平等作了不懈努力,独立后又因面临的种种困难与困境,产生了改善自己处境的强烈愿望。这对国际人权的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于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分别以各种不同形式,通过国际组织的宣言或决议及一些国际公约被确立下来,并对传统的人权概念(即个人人权)提出了严峻挑战。这些集体人权现在已被国际上许多人士称之为“新一代人权”或“第三代人权”。这类国际集体人权不同于个人人权的的主要特点是:1.这类人权的主体主要是民族、社会、国家、国家集团等集体。其中国家是基本的人权主体,因为现今国际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国家。这同个人人权的主体为个人是有区别的。2.国际集体人权的权利诉求对象主要是整个国际社会,它要求国际社会采取协调步骤与国际合作来保障这类人权的实现。而个人人权要求各个国家的政府采取不作为或作为,来保障每个人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实现。3.国际集体人权还是正在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的人权。一方面,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组织的一些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宣言与决议所认可,还缺少具有约束力的公约来保障,或批准加入的国家还不够普遍;另一方面,权利救济措施与机制还很不健全不完备。总之,这一代新的人权打破了只有个人才是人权的主体,只有个人才能享有人权的传统概念,是人权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主要是指集体人权从某一角度上看,同时也可以是个人人权。无论是国内集体人权、还是国际集体人权都是如此。如在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对妇女享有的各项政治权利、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作了全面的规定,对法律责任也有详细的条款。其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查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果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受到侵害,他(他或她)就有权得到救济。由此可见,一国内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权,同时也可以是一种个人人权。当然这一点并不能否认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权所具有的集体人权的性质。
    
    国际集体人权在某种意义上同时也是个人人权,这可以从国际人权文书对发展权所作的明确表述看出。例如,1979年1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第5(XXXV)号决议,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指出:“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也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利”即集体人权,其基本含义是,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首先是那些发展中国家(即第三世界国家)享有同其他国家“发展机会均等”的权利,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及所有国家,首先是那些发达国家,应在国际一级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其基本含义是,“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因为“人是发展的主体”,在一国内应保障人人“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
    
    
    二、国际集体人权的理论根据
    
    长期以来,国际上一些学者、政府官员甚至有的政府只承认个人人权是人权,不承认国际集体人权也是一种人权。他们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国际上的集体人权,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些人或一些国家的一种利益上的要求、愿望、主张;它抽象而不具体,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法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的救济。从这样的理由出发,否认集体人权是人权的学者也往往否认一国内人们应当享有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也是人权。然而,这种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权利有两种,一是所谓“消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与社会“不作为”,以保障人的人身人格权利及政治权利与自由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选举与被举权等不被剥夺或受侵害。二是所谓“积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作为”,以使人们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诸如就业权、休息权、社会福利权等得以实现。理论上、概念上从“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的发展变化,是同实践上“三代人权”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第一代人权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革命的影响,主要在欧美18世纪人权运动中产生。其内容主要是言论、信仰、出版、结社、通讯、宗教等自由以及免受非法逮捕、公正审判等权利,性质主要是属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范畴。它的诞生是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为标志。第二代人权受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社会主义运动和革命的影响,主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前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是以德国“魏玛宪法”为标志。第三代人权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就是现在我们正在讨论的国际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发展权等等。
    
    第二,现今的国际集体人权就其性质而言,大致有以下两类:一类是以经济内容为主,如发展权、环境权;另一类是以政治内容为主,如民族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的内容是全面的,正如《发展权宣言》的导言中所讲,“发展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程”。但在上述诸多因素中,经济的因素具有根本的性质。这从现今发展权的具体权利诉求中看得很清楚。正因为如此,发展权的实现,在现阶段主要是依靠整个国际社会以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协调步骤与开展国际合作,首先和主要是在经济领域,提供与创造各种条件。环境权的情况也是这样。1972年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实现环境权的措施,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实现环境权的方式,主要也是依靠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大规模污染大气和海洋,要为强行法所制止,但这只是局部情况)。
    
    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性质与特点则和发展权、环境权有所不同。实现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措施,主要是政治方面的;实现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方式,主要依靠国际社会的强制手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条都规定,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在所有国际集体人权中,只有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人权公约中作了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有关国际法文献,早期的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民族自决原则的影响与推动下,大批处于殖民主义统治下的第三世界国家曾经纷纷起来斗争,争取民族独立。到现在为止,先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已有100多个,尚未获得独立的民族已经极少。随着形势的发展,民族自决权的中心思想与侧重点,已经是实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下述有关条款:“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所谓“自决”,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概念。《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主张的民族自决权作为习惯国际法确立下来,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阻碍与镇压殖民地人民的独立运动,或阻碍与破坏独立国家实现自决权,要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制裁,这已成为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实践。
    
    和平权也如此。《联合国宪章》序言强调指出:“欲免后世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并为达到此目的力行容恕,彼如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在国际上第一次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该宣言“重申个人、国家和全人类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宣言还规定:“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人,不分种族、良心、语言或性别,均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尊重此项权利,正如尊重其他人权一样,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和一切国家(不论大国还是小国)在一切领域获得进展的必要条件。”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明确地将和平作为一项人权加以肯定。该宪章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1984年联合国大会又专门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该宣言再一次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保障人类享有和平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并受习惯国际法的保护。任何破坏这一原则和侵害这一人权的行为,诸如侵略与非法占领他国领土、武装干涉他国内政、发动侵略战争,都要受国际社会的严厉制裁。联合国对伊拉克武装侵略科威特的制裁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上述分析表明,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性质和特点同发展权是有区别的。它们的实现方式,需要、也能够通过国际社会的强制手段来达到。由此可以证明,笼统地讲国际集体人权难以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实现,因而它们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三,即使是发展权、环境权这一类国际集体人权,它们的权利诉求和实现途径,也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以发展权为例,要加速实现发展权,一方面,自然需要各主权国家的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另一方面,整个国际社会对此也有极其重要的责任与义务(这一点应更为突出)。正如《发展权利宣言》所强调:“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各国有义务在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的障碍方面相互合作”,以“促进基于主权平等、相互依赖、各国互利与合作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事情很清楚,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需要国际社会各国的共同努力,但发达国家负有主要责任,联合国国际组织对此也负有重要义务。它们应当采取各种措施,诸如稳定与提高初级产品价格、改进技术转让条件、在不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政治条件下增加资金和技术援助、抛弃贸易保护主义、减轻发展中国家的债务负担、改善和扩大给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等等。这些具体权利诉求已为过去的一些国际文件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①B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所载明与认可,同时也为最近的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文书所进一步肯定。例如,1993年6月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的序言第5段不仅全面阐明与确认了发展权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而且在序言的第6段中对发展权的某些重要的具体权利诉求作了规定,如重申要“尽一切努力减轻发展中国家的债务负担”。
    
    保障国际集体人权得以实行与实现的机制已经建立,并将在今后继续加强与完善。破坏与侵害民族自决权、和平权的行为,固然要受到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以及人权委员会等机构的审议、谴责及制裁;对发展权这一类国际人权的保障,其机制也正在进一步完善中。例如,《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在其第三部分中强调:“世界会议欢迎人权委员会设立关于发展权的专题工作组,并促请该工作组与联合国其他部门和机构协商与合作,为消除执行和实现《发展权利宣言》的障碍立即拟订全面和有效的措施,并提出各国实现发展权的方式方法,以便联合国大会能早日审议。”新设立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其任务是:“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当然,全面保护国际集体人权得以实现,是其根本任务。
     
    从上述分析可清楚看出,国际集体人权并非如某些西方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它们不是“权利”而只是一种“要求”、“条件”、“机会”,只有个人人权才是人权。实际情况是,现在国际集体人权的概念已逐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与接受。《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对发展权作了充分肯定,而过去某些不承认发展权是人权的国家,也投票赞成这一宣言,就是证明。
    
    
    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
    
    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无论是在中国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是一个普遍存在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笔者一贯主张要强调两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各个国家与国际社会应当对这两类人权予以同样的重视与保护,不宜讲它们之中哪种权利更重要,也不宜强调它们之中哪种权利层次与地位更高。①C
    
    一般说来,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是: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为什么说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呢?这是因为,首先,任何集体都是由个人组成的。任何集体从国家或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中所获得的权益,其出发点即最初目的,都是组成这个集体的个人,其落脚点即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都是个人。不承认这一点,集体人权就成了一个空洞的抽象而失去了任何实际的意义和存在价值。其次,我们虽不能说,个人人权同时也是集体人权,但可以说,集体人权从一定意义上看,或从一定角度上看,同时也是个人人权。本文在前面曾引用一些国际人权文书证明,像发展权这样的国际集体人权,同时也是个人人权。一国内某些社会群体权利如少数民族权利、妇女权利,在其遭受侵害时个人可以提起诉讼以得到救济。第三,任何集体人权的争取与获得主要依靠组成这一集体的个人作出积极努力和共同奋斗。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充分尊重个人权利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个人的改造世界、建设国家与服务社会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方有可能。

    为什么说,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呢?这是因为,首先由社会自身的性质与组织结构所决定,集体人权的出现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集体人权是人类权利追求与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一国内,它要求国家与整个社会为保障某一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特殊权利,而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创造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和提供各种特殊保护,以使该群体的所有个人受益。在国际上,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采取协调步骤和进行国际合作,提供各种社会条件与法律保障,通过保护国际集体人权而使千千万万的个人得到好处。其次,集体人权也是促进和保障个人人权的基本条件。以民族自决权为例,如果一个国家是处于外国侵略、占领和奴役之下,国家的独立与主权遭受践踏,这一国家的人民的个人人权与基本自由就根本得不到保障。发展权也是这样。如果不改变旧的不平等的、不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阻碍;这些国家的人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就不可能充分实现。第三,把民族、国家和国家集团(如第三世界国家)作为集体人权的主体,也有助于运用其地位与作用,以更好地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例如,60年代汹涌澎湃的反对殖民主义的民族独立运动以及为争取与实现发展权而努力奋斗的现今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都对国际人权的实现与保障起了重大作用。
    
    我国国内的学者中,有一种观点强调,集体人权应当高于个人人权。他们认为,“社会主义人权始终强调民族、社会、国家等等集体人权高于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固然重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该受到尊重和保障”,“强调个人权利必然导致个人主义,损害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它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原理与社会主义原则。马克思曾经说过:“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②B。因为,个人的存在不仅是集体、社会存在的前提,而且个人的活动与发展也是整个社会的活动与发展的基础。马克思主义在论述自己的理想社会时,曾有过一个十分著名的论断,即《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共产主义社会将是一个“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第二,从概念上看,强调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也是有问题的。所谓“人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都有其特定的含义。我们所讲的“人权”,其“权利”当然包含着利益的要求、分配与享有这一基本的要素。但是,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归结为人权。这就是说,不能简单地在个人利益与个人人权、集体利益与集体人权之间划等号。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作为应有权利,个人人权必然外化(转化)为法律上的个人权利,但法律上的个人权利并不都是“人权”。人权存在于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当这种抽象的法律关系中的人权受到侵害或出现争议而转变为具体的(即特殊的)法律关系,这时候的权利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例如,某人与某人或某单位订立一个合同,其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任意规定(以不违背法律的要求为限度),在这样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又如,在国际范围内,一个国家的主权,它的安全与荣誉,它的独立权,是属于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国际集体人权的概念与范畴;但在一国范围内,它就不属人权的范畴。任何个人都需要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与国家里,个人人权的实现离不开它所生活的集体、社会与国家,个人人权的行使不能损害集体、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在不少情况下,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国家主权、国家的安全与荣誉等等,都不是作为“人权”来看待。国际上,通常都是这样理解的。从经济方面看,似乎“国家”的财产不得被侵害,这是属国内集体人权的范畴,其实不是。我们只宜说它是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从法律角度看,国家所有权是属于“权利”的范畴。这种“权利”也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讲的人权。退一步说,我们把它看作是一国范围内的一种集体人权,一种同个人人权相对应的集体人权,那我们也不宜说集体人权就比个人人权“更高”。因为,我们在法律上不可以按照权利主体的大小高低来确立保护的等级,否则,我们就不能保证不同法律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
    
    第三,从实践经验看,个人人权与个人主义是两个完全不同、互相排斥的概念。伦理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以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的、集体的、国家的利益为其特点,这同合理合法的个人利益、个人人权是根本不同的。强调个人人权同产生个人主义之间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在很长一个时期,中国的实际情况,并不是强调个人人权过了头。而是过份强调了集体权利高于个人权利,加上各种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原因,中国过去确实存在过有忽视保障个人人权的偏向。在我国,“文化大革命”的出现就是一个例证。这场灾难就是以“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为借口,肆意践踏上至国家主席、下至千百万公民的个人权利。鉴于这一教训,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才决心采取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措施,如定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各种重要法律,来全面加强对个人人权的保护。特别是,现在中国已经走上了建立市场经济的道路,而市场经济的实行更为重视、保障个人人权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基础与社会条件。与建立市场经济相适应,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也在稳步地向前发展。从此,中国已经走上既重视保障集体人权,又重视保障个人人权的正确发展道路。
     
    如何认识与处理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关系,是同如何认识与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几十年来,中国在自己的革命与建设过程中,由于十分强调与重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在消除阶级对立,提高广大劳动者的地位;在增进民族团结、增进社会福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在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正、维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同旧中国相比,在发展经济、科技与文化教育方面,也取得了令人信服的成就。另外也要承认,虽然执政党和政府十分强调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统一、协调与兼顾,但实际上,在一个很长时期里,曾经存在有忽视保障个人利益的偏向,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与束缚了个人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也延缓了社会的进步。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文化背景。中国古代社会曾经有过灿烂的文化,它的人本主义、大同思想、重视社会和谐、崇尚伦理道德,都曾对当代中国社会产生过正面影响。但是,古代中国封建主义的专制思想、家长制思想、特权思想、等级观念、轻视个人地位、缺少权利意识等等,又给当代中国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二是历史原因。今天中国的执政党在取得政权以前,曾经长期处于地下和武装斗争中,在当时严酷的斗争环境下,十分强调整体利益是很自然的。三是制度因素。中国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为重视社会整体利益,忽视个人利益,提供了客观条件。近十多年来,执政党和政府一直很重视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正在稳步地进行的经济与政治体制的改革,目的之一就是要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作出重视、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调整,以求得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与协调发展。
    
    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上,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过分强调保护个人利益、个人自由、个人人权,相对忽视集体人权与社会和谐,这有多方面原因。在历史上,17和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曾以提倡个性解放、保障个人自由为主要思想武器反对专制主义。在制度上,以私有制为主体的自由经济,其思想基础与价值观念必然以个人为本位。但到了现代,情况已经发生并正在继续发生变化。由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进步,社会不平等与社会冲突的存在,导致了国家干预经济与社会福利政策的出现,价值取向开始由自由向平等一方倾斜,以求得个人与社会的相对和谐。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西方有的学者在理论上对片面强调个人人权,否认或忽视集体人权的观念提出了怀疑与挑战。如荷尔曼就指出:“当西方人把焦点集中在个人权利而忘记社会权利和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时,他们过于狭隘地定义了人权,当西方人把焦点集中在诸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而忘记如衣、住、保健等基本的人类需要时,他们也过于狭隘地定义了人权。只有当西方人把他们的见解扩大到不仅包括个人的精神的,而且也包括公共的和物质的人类和人权观的时候,一种真正普遍的人权观才是可能的。”①D
    
    在世界范畴内与国际舞台上,长期以来东西方之间与南北方之间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对立与冲突,是由文化的历史的背景和经济的政治的现实条件的差异所决定,同时也有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现在,世界两极对立与东西方冷战已经结束,世界一体化趋势已经形成,理论观念上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对立与冲突,已经趋向缓和并正在求得共识,最明显和突出的表现,就是《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这一文件的第二部分第三段指出:“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的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方式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其基本自由。”这一共识的达成,既是世界新的格局的必然产物,也是人类理性的重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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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A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见《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36页。

    ②A参见孙哲《新人权论》,河南人民出版社版,第55页。

    ①B见该宣言的第4条第10、11、14、15、16等款。
     
    ①C见拙著《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理论与实践》,《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②B《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321页。
    
    ①D荷尔曼:《人权运动》,纽约1987年版,第6页。转引自徐崇温《人民的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当代中国人权论》第148页。
    
    文章来源: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