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的反倾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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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和结束后,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一直是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争论不仅涉及规则是否合理,而且谈论的主要都是整套政策或制度存废的大问题。
事情的源头或许应从为什么要举行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说起。GATT为了改进其体制以更好地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繁荣与发展,于80年代初聘请了以瑞士国家银行行长柳维勒( Fritz Leuwiler)为首的七名著名经济专家进行专题研究,提出相应对策。碰巧,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出自同一考虑也成立一个专题委员会,作同步研究。两个专家组不约而同地聚中到一个题目:对已采取或将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先要用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作出评估,以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来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使。举个例子说,当用这种方法来剖析当时颇为盛行的"灰色区"措施时,得出的结论就令人大吃一惊。以1981年美国政府与日本两家之间私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为例,日本商家"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国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国政府向本国用户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同样,欧共体与日商私订?quot;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在限制向欧出口数量的同时,每台录着机提价5%。这样以三年为期,欧洲消费者要付给日商 5亿英镑作"保护利润"。由此可见,"灰色区"措施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也危害国家经济和国民福利。这笔帐一算,就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举一反三,由此纺织品贸易应从MFA回归,进而推动了农产品关税减让的起步。
推而广之,处理经济问题的法律规则,其实质内容是否合理,要靠科学的经济理论来鉴别。这或许正是国际经济法有别于只处理国家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的基本特征。试想,现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和法律原则,是以"(动态)比较优势"和市场实现最佳资源配置的理论为依据的;作为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不恰恰是从市场竞争机会均等演化或派生出来的吗?凡此等等,用这种观点来审视GATT/WTO体制的各项具体政策或规则时,反倾销就成为人们怀疑的靶子。
事实的进程的确为此提供了证明。当人们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来讨论反倾销时,就遇到了强大的阻力。欧共体主管贸易的首脑布里坦爵士就出来挡驾,他说:反倾销处理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适用成本效益分析。接着,欧共体法院就出了个典型案例:BEUS v. Commission(欧洲消费者协会诉欧共体委员会)。主审此案的法官竟公然说:反倾销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荒唐的论悖皇贝Ρ5比唬祭锾瓜壬罄匆哺牧丝凇E饭蔡逶谄浞辞阆ㄖ性錾枇?quot;公共利益"条款,规定要在审理中听取消费者或产品用户的意见。但相对来说,美国审理反倾销"重大损伤"并作裁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有些委员(法官)倒要开明些。布兰斯丹(Anne E.Brunsdale)委员的高级经济顾问写的文章中公布了数起经过经济分析的典型案例,用以表明反倾销对美国经济总体和消费者造成的损伤。这里仅举其中一例,1991年对从挪威进口的马哈鱼裁定为征反倾销税后,使美国的相同行业每增收1美元,消费者要多付23-27美元,对美国经济也有不小损害。
总之,由此引发的国际经贸界对反倾销政策的讨论,越来越热烈越深入,人们对是否要废止或用竞争(反托拉斯)法来替代,各抒己见,我们在本文后面部分再作评介。当然,从本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反倾销立法,后又于1948年收人GATT条款,迄今已整整一个世纪,可谓"根深蒂固"。要对之动大手术,又谈何容易?著名GATT/WTO专家杰克森教授在他的一本1989年出版的一本著作中,谈及此事时说:"尽管对反倾销法表现出那么多怀疑,但看来要废除它或作出重大修改,在可预见的未来,尚缺乏现实的可能?quot;。
乌拉圭回合拟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统称"1994年反倾销守则",本文一般简称作"WTO反倾销守(规)则",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达成的。它基本上是继承了GATT原有的规则,作些修补而成,是一整套包括实体法和程序规则的庞杂体系。就近半个纪的实践而言,国际上论述的反倾销的著作与典型案例,汗牛充栋。本文的目的,在于从基本经济理论和法律上对WTO反倾销法的总体根据和新发展出来的若干具体规则,作出评述。限于篇幅,不可能全面逐条讨论它的所有具体规则。
二、倾销与反倾销立法
什么叫"倾销"(dumping)?在国际贸易中它是不是件"应予谴责"的坏事?是不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评述反倾销法时首先要讨论清楚的基本概念。
(一)"差价销售"是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经济常识,人们说的"倾销",指的是一种"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在两个市场上,同一种货物用两种不同价格出售。用经济学术语来说,"销售人对在成本上没有多大不同的产品,对两个以上顾客索要有较大差别的价格"。当将反倾销法引人多边贸易体制时,GATT的第6条就是循此给倾销下定义的:将本国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值,销人另一国市场。这就是WTO反倾销规则使用的"倾销"概念。
人们注意到,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差价销售"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但人们对这种现象的认识与分析却经历了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历史过程。当本世纪初,最早对这种差价销售形式的倾销作出立法反应的加拿大和美国,几乎完全根据一种直观感觉和自我保护意识。"有证据表明,那是出自一种恐惧心态。按雅各布·温纳(Jacob Viner,美国著名早期经济学家)的说法,加拿大第一个反倾销立法是对美国钢铁公司用大大低于本国价格销售其出口产品做法所作出的反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也常被称作是对国际差价销售(尤其从德国进口的产品)作出反应的一种措施"。何见,初次面对外国货的"倾销",并未有经过经济理论上思考,匆匆作出了反应。
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有充分说服力的。他们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就倾销以低价冲击进口国市场而言,对该(进口)国相同行业自然会造成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以及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最重要的是,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
杰克森教授用一个虚拟的例子把这种"倾销"的经济原形清楚地演示出来:一家生产收音机的公司原来只作日班生产,年产100万台,每台以20元价格在市场销售。这20元价格中含有固定成本(厂房、生产设备等)6元,可变资本(工人工资、原材料等)10元,利润4元。这种收音机在本区域市场销路不错,价格稳定,使该公司每年嫌400万元。但公司老板想多赚,就增加了夜班生产每年再增加100万台,但这100万台以低些价格每台14元销往别处市场,同3样每年可多嫌400万元。为什么?原来日班产品的价格足以偿付固定成本,而夜班产品每台14元中已不含该固定成本,只是按"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计算的。然而,要实现这种差价销售(或叫"倾销")必须先具备一个先决条件:把高价区与低价区这两个市场隔断开,使低价区产品不致倒流回高价区。而跨国界的贸易恰可用关税或非关税方法提供这种隔断。
当然,现实生活中的差价销售自然还会涉及种种复杂因素,诸如货币差别、竞争环境不同、资本回报率以及产业政策等等。上述这个简单例子却通俗易懂地解开了其中共性原理。经济学家们把现在已有的差价销售类型作出过各自不尽相同的分类,例如有周期性倾销(Cycical dumping),即商业周期性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以稳住生产度过难关。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learning curve)等等。
上述对差价销售的评价,现在已日益为经济学界、法学(包括司法机关)界所接受和共识。例如,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国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这种"倾销"的典型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尽管这种低价进口产品销售在美国已出现多年了,但美国同业仍然生存下来,
因此'"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acceptable)商业战略而已"。正如有些经济学家所指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不公平',反而是一种商业竞争的健康战略","只因该(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就被当作倾销并受到反倾销机关的追查,这个事实揭示我们,用这种办法不可能把真正不公平行为与他家的商业竞争分辨清楚。"英国一位著名经济学家按"倾销动机"分类法列表说明,共有8种不同类型,除有一种( predatory,见下文)外,其余均有正当经济理由。
总之,科学的经济理论分析表明: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
(二)关于Predatory Pricing.
当然,也有一种含有垄断市场意图的倾销,共识为是应予反对、禁止乃至依各国竟争(反垄断)法给予惩处的。这种倾销叫做predatory pricing(or dumping)。国内有的英汉词典把这Predatory直译作"掠夺性的",但并未把它在这里本意表达清楚。 predatory pricing指的是,以低价销售撵走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以达到独占或支配市场,再提价赚取垄断利润。本文一律译作"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不论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共体法都是坚决制止的。成立欧共体的 1957年罗马条约第 86条规定,当倾销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把竟争者逐出市场时,就构成违法。因此对付这种行为,恰是反倾销法与反垄断法的交叉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究竟会不会发生这种用低价撵走竟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历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各派经济学家见仁见智主张不一。美国早期著名经济学家温纳(Jacob Viner)对此持怀疑态度。美国第一个反倾销立法(1916年),要惩处的正是这种行为,但因用证据证明这种"支配市场"意图十分困难,无法实际适用,终于被1921年内容更广泛的立法所取代。在现代经济学家中,认为不会出现这种行为者,仍大有人在。有人将这种否定论点概述如下:
"其实,惧怕这种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实现它,市场的垄断者不仅需要全部排挤国内竞争者,还要能阻止住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再者,一旦把价格抬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因此战后年代,打predatory倾销官司并胜诉的案件的记录廖廖,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在欧美起诉的这类案件,虽说不上很多。却也连续不断。据WTO的一位经济事务官员默伦达(Jorge Miranda)的分析,欧共体处理过三起案件,其争诉的共同焦点是衡量这种行为的标准。欧共体委员会反对?quot;以低于可变成本的价格作销售"当作标准,认为它"忽略了支撑(商家)持续压低价格的长远战略考虑","只根据进犯者(垄断市场者)的生产成本作标准,并不能涵盖旨在撵走或伤害竞争者不正当行为的所有情节"。"不论进犯者订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其成本,在销价中仍可藏有反竞争的目的"(ECS/AKZO案)。这个观点在司法复核中受到欧共体法院的支持。该法院在另一个同类案件中,赞成确立这样一条原则:认定撵走竞争者支配市场行为的决定性因素,不是过分依赖某种成本基线,而在于能从其长期持续性;所受损失的分量等因素里推断出其撵走他人独占市场的意图(Elopak/Tekapak案)。近些年来,美国各上诉法院裁决了不少此类案件,但所根据的标准有很大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凡价格高于可变成本者,应作出否定的推断。而另一些法院则主张,只要低于总成本就可作出肯定的推定。由于标准不一,有四个案件提到最高法院复核。对 1967年的 Utah pic案,最高法院认为,用低价撵走竟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要靠证明有此意图。对1986年的Matsnshita和Gargill两案,最高法院又主张使用"纯净的(aseptic)"成本标准。到了1993年的Brooke案,最高法院又为该行为的认定,确立了两个明确的条件;(1)价格必须低于成本;(2)必须有"重获补偿"(recoapment)的合理前景。所谓"重获补偿"指的是进犯者在垄断或支配市场后抬高价格,以弥补此前蒙受的损失。此裁决公布后,法学界议论纷坛。他们指出:进犯者霸占市场后也可从扩大规模经济效益和降低成本上获取补偿,不一定靠抬高价格,云云。
由此可见,如何鉴别与认定这类行为,仍是一大法律难题。最近轰动美国的美司法部与20个州诉微软公司一案,似乎也属于此类疑难案件。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规则中尚无这方面的规范。
(三)GATT第6条评析
1948年,把各国国内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纳人多边贸易,集中在GATT的第6条。
回顾一下反倾销立法的历史,可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6条产生的背景。最早的可称作世界上第一部反倾销立法,是1904年的加拿大反倾销法,该法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作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特别关税,不需证明对本国同业有损伤,所以它是"自动适用"的。比较起来,第二个作此立法的美国则走了一段弯路。美国1916年的立法所规定的。是前述用低价撵走为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并可对之定罪作刑事处理。后因行不通而被1921年反倾销法取代,出现了"对本国企业正成损伤"的第二层标准。
到了本世纪30年代,欧美各贸易大国都相继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反倾销法。立法的主要根据是'倾销有害论"。这点在1927年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的《最后报告》里写得十分清楚:"会议认为,倾销问题对于那些采取自由关税政策的各国特别重要,并强调了如下事实:消费者虽可因倾销在价格上得到某些暂时好处,但毫无疑问,倾销造成了生产与贸易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它所形成的有害影响比起廉价进口品带来的好处,是十分不上算的。""会议认为,必须把倾销减少到最低限度,为此目的要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便在世界范围确立生产与贸易的稳定条件"。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进口国角度说话的。但是,到了1933年国际联盟"世界经济会议'上,代替出口国说话的声音就占了上风,它们的主要忧虑是限制或阻碍贸易渠道,被用作保护主义的手段。
1946-1947年拟定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正是在这两种声音和对立观点争论中妥协产生的。GATT第6条虽直接地从美国反倾销法抄来,但却经过用出口国观点加以限制,最后成文的。这个第6条的反对倾销的原则性和条文措词的含糊性,都为后来按国际贸易发展情况作不同解释,留下了余地。
迄今,GATT第6条仍是WTO反倾销规则的纲。其中最重要的有两句话。第一句:"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人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谴责。"第二句:"为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对于该第6条,我仅作下面四点评析。
1.并不一概反对倾销
第6条说得很清楚,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时,才"予以谴责"。那么,对于未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呢?条文未作表示。按不反对就是允许的法律推理逻辑,就是允许的。
一般把这里的规则称作"两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再就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伤"作出裁定。在北美这两层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机构来先后进行审议的。以美国为例,先由商业部(原为财政部)的国际贸易局就是否构成倾销作出认定,接着再由具独立行政法庭性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该被认定的倾销是否造成损伤作出裁定。就实际投诉案件而论,被商业部认定为倾销的案件,有段时候有半数过不了ITC这个关口,被裁定为没有造成"重要损伤"。
因此,杰克森说,"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约制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伤的倾销。" 另一位学者也说;"分析表明,反倾销的首要任务是想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损伤。"
第6条的这种有节制有区别的规则表述,为今天它能继续存在奠定了空间,也为人们对它作出适应现代生活的解释,提供了根据。正是在这点上,它与美国反倾销法有个重要分野,因为在条文使用"正常价值"(no。mal value)一词的地方,美国法使用了"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际上两者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然而,与"公平价值''相对比的出口价格,自然就"不公平"的,或者叫"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恰恰原汁原味地泄露了美国立法者认为"倾销有害"的本意。就其主要立法机关美国参议院而论,向来一贯指责倾销"是有害的"(pernicious),有些参议员更主张把反倾销法比作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对于倾销行为应予严惩。
那么又凭什么说一种贸易行为"不公平"、"不正当"呢?按理说,贸易是一种经济活动,自然应该用经济标准,按是否有利于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来评判。果如此,则如本文前面所论证的,差价销售完全是正当竞争范围内的行为,是一种有益行为。如果离开经济标准,按个人或一国的好恶,或者按抽象的道德标准,那就会公说婆说,甚至随便怎么说了。"不公平"之说,源于美国。有位加拿大学者评论说,美国人之所以一贯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行为",这"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如果一定要论个公平不公平的话,诸多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与美国人恰恰相反的。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竞争优势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有的甚至尖锐地指出:"反倾销本身是反竞争的"。对此,美国权威学者似乎也是赞同的,杰克森曾说过:"倾销……作为一种'差价销售'形式,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税),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
2.另一个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
这里说GATT第6条是一种"保障条款",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
首先,既然第6条并非一般反对倾销,其第二层标准"重要损伤"就成了该条规则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核心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克森说,"或许我们应该把反倾销规则看作'保障'性质(条款)的一部分"。有的学者称之为"伪装的保护"(comouflaged Protection),换用我国常用语言,这叫打着反倾销旗号作幌子,行保护本国企业之实。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反倾销执法机关在执法时都具有保护主义的动机,存心偏袒本国同业。不少执法官倒可能自认为是出自秉公执法,忠于法律的信念,但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属于"本国商家免受外国竞争的压力",必然会带来保护的后果。
其次,从另一方面说,第6条实际已成为WTO成员方最多引用为保护本国企业的"保障条款"。GATT条款中含有"保障"机制因素的有好几条,但真正属于标准"保障条款"的只有第19条。这里我们不妨将这两个条款的异同分两点稍加比较。第一点,两者的诉因(第19条为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加,第6条为倾销)虽不相同,但决定性标准都是造成本国生产相同产品行业"损伤"。受损伤的主体,第19条表述用"(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do-mestic producers)"实际上和第6条的"国内行业"是基本相同的概念,但损伤标准的严格程度稍有差别,第19条要求为"严重损伤","严重"自然应比"重要"要严格。第二点,依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可以是限制进口数量,也可以是提高该产品的关税。但是保障行动应该一视同仁地(或叫"在最惠国基础上")对该产品所有出口国都采取,而不许有选择地只对其中一国或几国采取。用"行话"来说,不许有选择性。而依第6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只限于反倾销税,而原本就是只对倾销产品国采取的,自然有选择性。简单地可将上述异同概括为;损伤标准宽严不同,有无选择性也不一样;第6条条件宽松,第19条条件严格。
然而,第19条毕竟是名正言顺正宗保障条款,在乌拉圭回合以前,尤其60-70年代,引用第19条采取保障行动的案件以百计,但是对第19条有无选择性,是否允许"选择性保障条款"是欧共体国家为一方(主张选择性),其他国家为另一方,长期争执不下,东京回合都没有解决的悬案。由此游离产生了纺织品及"灰色区"。乌拉圭回合结果,基本禁止了"选择性"并取?quot;灰色区",限令MFA回归。这样就堵死了原来钻的第19条空子,恢复其原来严格标准,当年随意乱引保障条款已风光不在。因为第6条就是"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措施是保护工具的上策"。从WTO成立后的情况看,正牌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已失去实际适用的势头,而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规则则日益取而代之,成为新的保障条款。
3.只许一种手段--反倾销税
第6条中"应于谴责"的对国内行业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呢?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条文中"谴责"的用词似乎是经过推敲后特地选用的,在整个GATT中也属只此一处。还应指出:条文规定的允?quot;抵消"(offset)或制止(prevent)该倾销行为的手段,也严格限制为"反倾销税"一种。对此,50年代第一例由GATT审议的反倾销案(意大利诉瑞典)的专家组裁决说,对反倾销不许使用数量限制的手段。因为那是违犯GATT第11条普遍根本上数量限制的规定的。
不妨得出如下认识:条约并未将不作倾销规定为缔约方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包括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内,都不构成违法。"应予谴责"所表达的无非是警诫的意思,与制裁不同。在笔者看来,由倾销造成的"损伤"似乎很像是国GATT第23条"抵消与损伤"中那种"不违法"的损伤。WTO解决争端谅解第26条为这种"不违法之诉"专门规定了规则。
美国有些团体极力主张赋予进口国的竞争人与(或)国内各生产人以私人诉讼权,使他们得以直接控告倾销的外国人,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似乎与现今WTO以缔约方政府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格格不入。
4.执法机关的酌情裁量权
如何把一种商业或贸易政策规范化或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是个立法难题,其中包括给予执法机关以酌情处理权问题。比较起来,各国规定市场竞争行为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遇到的难题似乎更大一些,其中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更大,尤其酌情处理权。这种酌情处理权(discretive power)含有相当多的任意性因素,易产生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
在反倾销法领域,尤其国际或多边的体制里,面对各国市场的不同环境与法律结构,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没有灵活性较大的酌情而定要求,法律规则很难实际运转。就GATT/WTO反倾销规则而论,诸如第6条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重要损伤"……等一连串术语,就很难为之下一个滴水不漏的严格法律定义。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酌情处理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就是个巨大难题。
(四)三个反倾销守则
GATT第6条只是一项原则规定性质的条款,真正具体实行起来,亟需有一整套详细的法律规则。加之,GATT是靠《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的,其法律地位较弱,遇上各国"现有(国内)立法",就要让路。这就是"祖父条款"。就反倾销击言,北美的美国与都有先例存在的,与GATT第6条规则不同的本国反倾销法,适用时都要优先于第6条。
1.1967年守则
具体适用GATT第6条的种种难题,1963年开始举行的肯尼迪回合把反倾销立法列入议题,最后拟定了一个《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称"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但这个守则的法律地位很奇特:从内容上说,它解释并发展了GATT第6条的规则。但GATT缔约方中只有少数十余国签字,成为守则的成员。因此,在国际条约法意义上说,它是独立于GATT的,只对其签字国有约束力的独立条约。
除在程序上守则制定了一整套使第6条成为可实际作的规则以外,在实体法规则上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它为第6条几个关键术语下了定义。例如,对"相同产品"定义说,"指与受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者若无这种产品则指在各方面虽不同,但(物理)特性与受调查产品极相似者"。这个定义一直沿用至今。又如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行业)定义为"指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全体……或者其集体产品数量构成该相同产品总量大部分者"。顺便指出,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现有多种译法如"国内工业"、"国内产业"、"本国企业"等,似都欠准确。从1948年哈瓦那宪章使用此词的用意上说,它是指"包括矿业、农业、渔业及制造业"。因此上述几种译法均不贴切,以译作"国内行业"或"国内同业"为佳。第二,守则在表述倾销与损伤的因果关系上,使用了"主要原因"(Principal Cause),发展了第6条的规定。这个本来较准确的表述后来成为争论焦点,被迫后退。
这个由行政机关代表签字即可生效,并规定有要使本国国内法符合守则规定的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在美国遇到麻烦,受到自持有贸易特权的国会的强烈抨击。批评焦点集中?quot;重要"损伤和上述"主要原因"上。美国反倾销法表述的"损伤"前面没有"重要"一词,按当时执法的"海关委员会"(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实际采用标准,指"高于最低限度的损伤"而已。"主要原因"的规定更火上浇油。国会坚持总统无权签署此类协议。1967年的守则在美国实际被搁浅;而欧洲各国则采取"盯着美国"态度。
2.1979年第二个守则
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起初并没有将反倾销列人议程。只是在谈判拟定了与反倾销在诸多方面规则相通的姊妹篇--反补贴守则以后,为使两者协调一致,才临时决定拟定另一个"执行 GAT7"第 6条的协议",这就是 1979年第二个守则,用以替代法律上处境尴尬的1967年守则。
这第二个反倾销守则为满足美国要求,对原来的守则作了两处重要变动。第一,放宽了损伤标准。虽然仍保留了"重要损伤"的措词,但规定说:确定损伤要全盘考虑影响国内同业的各种经济因素,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生产能力的利用等实际或可能的降低……"。正如杰克森所说,"任何竞争包括进口产品的竞争,都会有某种这类效应的"。因此,损伤前加不加"重要"一词,并无关紧要。第二个变动是把"主要原因"删掉了,只说"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因倾销效应造成了本守则意义上的损伤。可能还有损伤该行业的其他因素,不可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伤归咎于倾销进口品?quot;因此可以说,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第二个守则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第二个守则作为独立条约的地位,与第一个相同,但签约国的数目比第一个多,达三十几个,有的签约方并非GATT成员。在最后条款中还规定要成立"签约方委员会",负责监督守则的实施。
3.WTO新守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国际经济理论界对GATT反倾销规则进行了尖锐的抨击,并已出现用国际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主张。但在各国政府观点中占上风的意见是,仍然保持原有制度力求向符合并有利市场竞争方向作出修订。这些修改意见"集中在:反倾销措施作为行政性救济手段,过多地容许酌情处理的问题上。这就需要制定明确而详细的规则,以啬预见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
一般认为,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下述五个方面,对原守则作了较大的改动;
(1)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抑制或监督执法当局使用酌情处理权,防止滥用。
(2)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
(3)增设了"公共利?quot;条款。
(4)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
(5)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
再者,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这第三个守则收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所有WTO成员方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从而结束了第一、二两个守则在条约法上的尴尬处境。
(五)各国立法与讼案状况
以国内立法较早而使用最多的反倾销法四大用户即:美国、欧共体、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情况而言,据 1980-1988年八年的统计,在全球共 1200桩讼案中,97.5%都是这四国提起的,其中美国占30%,澳大利亚占27%,加拿大占22%,欧共体占19%。这些讼案的被告中,除该四国以外,所?quot;新兴工业国"和发展中大国作被告的案件数目急剧上升。据GATT 1985-1992年全球1000件反倾销案件的统计,美国、中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巴西等日益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
80年代以来,作国内立法反倾销的国家,日见增多,有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巴西等都已制订出本国反倾销法。以全球计,现有本国反倾销法的国家已达30个。
三、WTO的新规定
限于简幅,本文不全面评述 GATT反倾销规则,仅就 1994年 WTO守则增补的若干新规则作些讨论。由于这些新规定是在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受害国如日本、韩国、香港、新加坡等为另一方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妥协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其中既有限制。向保护主义倾斜"并从严制定规则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东西,需要仔细加以鉴别。
(一)限制并监督执法"任意性"的程序规则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很大的处理权力,实行保护主义,尤其是抓住某些细微末节,弄权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提高产品价格等"吹冷风"(Chilling)战术等,是受到广泛批评的最大焦点。WTO守则在这方面的动作最大,规定了若干新的限制滥用权力的新举措,计有:
1.申请调查者的"资质"(standing),即哪些人有资格申请作反倾销调查的问题。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规定得十分笼统;"通常应由或代表国内行业以书面提出申请"。怎样才算"代表国内行业"?并无共认标准。许多国家采取了推定方式: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无人公开反对,就推定为"代表国内行业"。这给了执法当局在发起调查上以任意处理的很大权力。WTO守则第5(4)条中则为之规定了具体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占该行业50%以上国内生产人支持者,才得认定为符合"苫蛘叽砉谛幸?quot;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50%之内。
2.微量(Deminimis)不计规则。稍知内情的人都知道,打反倾销官司要花巨额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内的花费。仅作反倾销调查这一项,从认定公平价和出口价并对两者作出比较厘定倾销差,常要动用一批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经济师、财会专家、法律人员乃至高科技工程师等,这些人员常要出差外国实地考查。因此诺大开销,对只出口那么点数额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打不起官司或者不值得去打这种官司的。这对国际市场竞争和贸易来说,是个很不好的消极或抑制因素。从总体上说,每年花在打反倾销官司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和负面作用力。因此,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quot;或叫"轻税"(lesser duty)规则,实属必要。 WTO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者,则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者,则可略而不计。但几个不足3%者合计占进口额的7%以上者,不受此限。
3.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受到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应该用专门法律规则对此作出规定。从80年代以来,在舆论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刚出现的条文都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分软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下,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集臼。WTO守则第6条"证据"的第6(12)款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这么一点点地位,但却标志着一种突破。万事开头难,总算迈出了第一步。许多学者指出: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要求执法当局的不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和利益,而且要采取如本文开头谈到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就应该反倾销与否或者应采取什么别的措施,按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作准绳,作出权衡。
4.落日条款。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对反倾销措施持续多久问题上,含糊规定说,要以抵制倾销所造成的损伤的需要为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行三五年后,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已失去作用。 WTO守则第11条就此规定"落日条款":"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之日起,五年之内应予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应自动结束。这对于美、欧、澳、加等反倾销大户来说,清理任务将是一项十分繁重的事情。
5.监督执法的透明原则。监督对执法当局行使权力也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在各个环节上都贯彻了公开与透明原则,而第12条乃集其大成者,该条第1款说: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由依第5条发起调查时,就要"通知"各有关当局方,"并予以公告",并接着对应予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或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一作了具体规定。
(二)实体规则中有严有宽。
从1967年制定GATT第一个反倾销守则起,其立法意旨是为了严格标准并制定尽可能具体的规则。按理说,WTO守则本应该沿此方向修补1979年守则中疏漏,严格标准,但除上述程序规定外,实际并非完全如此。有的实体规则反而较过去宽松了。
1.关于"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反倾销协定,"倾销"是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后,才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而"正常价值"指的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这是认定有倾销存在作比较时的"基线" (beach mark)。把基线算得越高,越容易认定有倾销,而且据以征反倾锐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差额"(margin of dumping)的数目也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作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口,争论的中心。
本来,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这里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如果从窄解释,产品品味稍有差异,则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或很少有销售;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谏讨涞墓叵?quot;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则显然不属"正常贸易过程"。问题还远不止于此,最早在美国更另辟澳经,绕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只要该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就直接构成"倾销"。
早在1973年东京回合时,美国就曾提议写人守则,但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未能如愿。它旋即与欧、加、澳等反倾销大户就实行此规则达成了谅解。直到乌拉圭回合作为一揽子协议达成的妥协,才写人WTO守则第2.2.1条。对此仅作几点评说。
第一,这里的"成本"是内藏玄机的,一般是加了许多水分进去而"推算"出来的、内涵十分广泛的概念,不仅包含固定与可变成本,还包括管理、营销(美国法中则包括宣传广告费)等庞杂的各种费用,外文术语?quot;fullg allocated cost"满算把一切费用"全摊进去的成本"。这样就很可能把许多正当商业销售行为(例如,前述只高于可变成本的销售)统统列人"低于成本销售"的范围。
第二,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直接认定倾销的方法,背离了GATT第6条关于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公平比较的规范,也有浮于制定守则的原旨在于"管住"(Govern)对该条的滥用的目的,"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给GATT第6条"打开"了一条大通道,与原旨完全背道而驰。
第三,第2.2.l条也对"低于成本"的计算设定了一定限制条件,即:该销售是长时间的(一般为一年,不得低于6个月);大数额的(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单位加权平均成本的数额高于交易20%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法用该价格收回全部成本等。但是,这些限制条件均具较大弹性,靠执法当局如何裁定。
第四,为了防止在推算或计算成本时会出现的种种臆造出来的不合理分摊,尤其对高科技产品的研制或创办费用(Start-up Costs)一古脑地全摊进短期生产的小批量产品的"成本"之内,WTO守则又专门制定了一个第2.2、1.1条目。这是一个十分令人费解而财会专业性很强的款目,诸如"按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适当分期偿付、折旧期限、基建及其他费用的偿付"……等。总之这要求对新研制的产品的成本,作数?quot;适当调整",把"人为地吹大了的"成气球弄瘪"。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1979年的守则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何作公平比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条第6款WTO守则第2.4条中针对实际执法过程中种种偏向作出了若干新的具体规则。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不仅在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作比较时都属"变数"(variable)。这就需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因而,这是通常要会计师、经济顾问与法律专家通力合作才能完成的复杂的工程,要对各种外在,条件(贸易层次、时间、税收、费用等等)作调平补齐,尽量使之"对称"(symmetry)。这一套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在现实生活中,调查技巧与比较方法,邪门歪道层出不穷,但是常见的扭曲是: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桩交易中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从而偏袒地得出很大的"倾销差额"。对此,第2.4.2条目用强有力的措词规定说,"通常要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作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中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
3.累积评估(Cumulation)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重大损伤"(material injury)时,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什么叫"重大损伤"历来争论很多。一般说,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自然会有"损伤",前两个守则本来已对此作了许多具体标准,诸如强调综合兼顾所有经济因素包括"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报资回报率、生产设备利用等的"实际与潜在下降";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投资或融资能力等"实际或潜在的负面效应"等来作出损伤的判断。
WTO守则在认定损伤方面又增加了一个重要的新款目(第3.3条):累积评估。即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处理的这样的案例很多),则将之加在一起来作出损伤效应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伤标准放宽了,因而主管当局作出"损伤"的肯定裁定容易得多了。
4.重要损伤之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重要损伤"并列的还有"造成重要损伤之威胁"。"威胁"自然比实际造成的概念要宽,若不加具体规范,极易被滥用。1979年守则对此定义比较抽象,即"认定损伤之威胁应根据事实,不能只凭据称、臆测或很小的可能性。……情势变化需是清晰可预见的,紧迫的"。WTO守则对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化,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人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quot;;"出口人有能力充分自由处置或作立即大量增长一节表明……存在着向进口国市场倾销产品将有巨额增长的可能性"等。
(三)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所规定的一套规则,在WTO各涵盖协议(covered agreements)中是别具一格。独一无二的,历来受到广泛关注。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简明规定,凡各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均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但也有的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的规则",从法律地位上说,这些"特殊或附加的规则,优先于上述《谅解》来适用。
WTO守则第17.6条则不然,它要求:凡因对进口国执法机关所作反倾销裁决不服,而向WTO解决争端机关(DSB)投诉时,WTO专家组应尊重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并在裁决权力上受到一定限制。一般把这种对WTO专家组断案权力的限制问题、称作"评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对这个复杂而费解的问题,笔者已另有专文评介,这里不再多说。
(四)"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指避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问题源于80年代末的一桩著名案件,简称"改锥(screwdriver)案"。当时日本电子厂家为躲避欧共体对之征反倾销税,采取了将零件运到欧洲,再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几乎全都是从日本运进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人们形象地比喻说:只要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就成。因此,把这类组装厂叫做'改锥式工厂"。这类案件也由此得名"改锥案"。由此,对欧共体1987年的1961/87号立法(后并人2423/88号文件)亦称"改锥规则"。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要不要参照欧、美有关立法在WTO守则中写人反规避条款,争论十分激烈。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坚持反对,而未能写人,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了一个'反规避决定"说,"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由该(反倾销)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实际上成了一个悬案。现在在国内法中,除欧盟外,美国反倾销法中也没有反规避条款。
四、展望
从以上评介中我们不难看出,WTO反倾销守则不过是个修修补补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最多也只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了的伤口,捆绑上一条绷带"而已。
基于对现行反倾销政策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并阐明了各自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是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人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个条款。几年前,德国慕尼黑"麻普协会"的学者们已初步拟定了一个"咽际竞争法草案",通称"慕尼黑守则"(Munich Code)。这种主张的特点是干脆、利落、彻底,属于理想型,但作为理论原则则可,现实性较差。就现实状况而论,世界各国现有的竞争法基本有两种类型;美国型反托拉斯法,欧洲型竞争法。两种类型之间差别相当大,若想达成基本一致,历史经验证明,需要相当长的一个历史过程。就现实情况而论,慕尼黑守则中有不少条款,是许多国家无法接受的。再者,竞争法规则在执行中都赋予执法部门以任意性很大的酌情处理权。著作国际统一立法,就需要设立一个权力很大的超国家执法机构来管理,而按现今贸易自由化程度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状况而言,虽?quot;经济主权"观念己有所淡化,但要求各国尤其经济贸易大国接受并服从这类超国家管理模式,似乎还难以实现。不过,也应看出;随着WTO解决争端的司法机制的实践经验的增多,权威性的巩固与提高,会逐渐地冲破各种阻力,但愿有朝一日能迎来国际司法权威的春天。目前阶段,这似乎仅是个乌托邦。
第二种主张是战嗷用T0体制中*M以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知识产权协定)的现有模式,设制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Positive Comitg)、相互协作。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相克斯教授把这种类型的条约或协议称作"TRAMS"(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作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与融进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的或阻碍竞争的东西。归纳起来,其主要特征有三:
1.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认为对倾销的认定和对"损伤"的确定,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乃至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统统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作出权衡。显然,这就足以遏制住保护主义肆虐和动辄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势头。
2.把在市场占有份额不居支配地位或主宰地位的广大中小型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范畴之外。
3.重新从宽定义"相同产品",以遏制在认定倾销和确定损伤的各个环节上们向保护主义的倾向。
总之,对已实行了近一个世纪的这套反倾销政策和法规的弊端,虽被理论界驳倒,各国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已见,讨论得十分热烈。但真若动真格地对WTO规则动手术,就没有那么容易了,道路会是曲折而漫长的。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和结束后,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一直是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争论不仅涉及规则是否合理,而且谈论的主要都是整套政策或制度存废的大问题。
事情的源头或许应从为什么要举行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说起。GATT为了改进其体制以更好地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繁荣与发展,于80年代初聘请了以瑞士国家银行行长柳维勒( Fritz Leuwiler)为首的七名著名经济专家进行专题研究,提出相应对策。碰巧,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出自同一考虑也成立一个专题委员会,作同步研究。两个专家组不约而同地聚中到一个题目:对已采取或将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先要用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作出评估,以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来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使。举个例子说,当用这种方法来剖析当时颇为盛行的"灰色区"措施时,得出的结论就令人大吃一惊。以1981年美国政府与日本两家之间私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为例,日本商家"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国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国政府向本国用户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同样,欧共体与日商私订?quot;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在限制向欧出口数量的同时,每台录着机提价5%。这样以三年为期,欧洲消费者要付给日商 5亿英镑作"保护利润"。由此可见,"灰色区"措施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也危害国家经济和国民福利。这笔帐一算,就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举一反三,由此纺织品贸易应从MFA回归,进而推动了农产品关税减让的起步。
推而广之,处理经济问题的法律规则,其实质内容是否合理,要靠科学的经济理论来鉴别。这或许正是国际经济法有别于只处理国家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的基本特征。试想,现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和法律原则,是以"(动态)比较优势"和市场实现最佳资源配置的理论为依据的;作为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不恰恰是从市场竞争机会均等演化或派生出来的吗?凡此等等,用这种观点来审视GATT/WTO体制的各项具体政策或规则时,反倾销就成为人们怀疑的靶子。
事实的进程的确为此提供了证明。当人们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来讨论反倾销时,就遇到了强大的阻力。欧共体主管贸易的首脑布里坦爵士就出来挡驾,他说:反倾销处理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适用成本效益分析。接着,欧共体法院就出了个典型案例:BEUS v. Commission(欧洲消费者协会诉欧共体委员会)。主审此案的法官竟公然说:反倾销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荒唐的论悖皇贝Ρ5比唬祭锾瓜壬罄匆哺牧丝凇E饭蔡逶谄浞辞阆ㄖ性錾枇?quot;公共利益"条款,规定要在审理中听取消费者或产品用户的意见。但相对来说,美国审理反倾销"重大损伤"并作裁定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有些委员(法官)倒要开明些。布兰斯丹(Anne E.Brunsdale)委员的高级经济顾问写的文章中公布了数起经过经济分析的典型案例,用以表明反倾销对美国经济总体和消费者造成的损伤。这里仅举其中一例,1991年对从挪威进口的马哈鱼裁定为征反倾销税后,使美国的相同行业每增收1美元,消费者要多付23-27美元,对美国经济也有不小损害。
总之,由此引发的国际经贸界对反倾销政策的讨论,越来越热烈越深入,人们对是否要废止或用竞争(反托拉斯)法来替代,各抒己见,我们在本文后面部分再作评介。当然,从本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反倾销立法,后又于1948年收人GATT条款,迄今已整整一个世纪,可谓"根深蒂固"。要对之动大手术,又谈何容易?著名GATT/WTO专家杰克森教授在他的一本1989年出版的一本著作中,谈及此事时说:"尽管对反倾销法表现出那么多怀疑,但看来要废除它或作出重大修改,在可预见的未来,尚缺乏现实的可能?quot;。
乌拉圭回合拟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统称"1994年反倾销守则",本文一般简称作"WTO反倾销守(规)则",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达成的。它基本上是继承了GATT原有的规则,作些修补而成,是一整套包括实体法和程序规则的庞杂体系。就近半个纪的实践而言,国际上论述的反倾销的著作与典型案例,汗牛充栋。本文的目的,在于从基本经济理论和法律上对WTO反倾销法的总体根据和新发展出来的若干具体规则,作出评述。限于篇幅,不可能全面逐条讨论它的所有具体规则。
二、倾销与反倾销立法
什么叫"倾销"(dumping)?在国际贸易中它是不是件"应予谴责"的坏事?是不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评述反倾销法时首先要讨论清楚的基本概念。
(一)"差价销售"是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经济常识,人们说的"倾销",指的是一种"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在两个市场上,同一种货物用两种不同价格出售。用经济学术语来说,"销售人对在成本上没有多大不同的产品,对两个以上顾客索要有较大差别的价格"。当将反倾销法引人多边贸易体制时,GATT的第6条就是循此给倾销下定义的:将本国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值,销人另一国市场。这就是WTO反倾销规则使用的"倾销"概念。
人们注意到,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差价销售"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但人们对这种现象的认识与分析却经历了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历史过程。当本世纪初,最早对这种差价销售形式的倾销作出立法反应的加拿大和美国,几乎完全根据一种直观感觉和自我保护意识。"有证据表明,那是出自一种恐惧心态。按雅各布·温纳(Jacob Viner,美国著名早期经济学家)的说法,加拿大第一个反倾销立法是对美国钢铁公司用大大低于本国价格销售其出口产品做法所作出的反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也常被称作是对国际差价销售(尤其从德国进口的产品)作出反应的一种措施"。何见,初次面对外国货的"倾销",并未有经过经济理论上思考,匆匆作出了反应。
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有充分说服力的。他们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就倾销以低价冲击进口国市场而言,对该(进口)国相同行业自然会造成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以及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最重要的是,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
杰克森教授用一个虚拟的例子把这种"倾销"的经济原形清楚地演示出来:一家生产收音机的公司原来只作日班生产,年产100万台,每台以20元价格在市场销售。这20元价格中含有固定成本(厂房、生产设备等)6元,可变资本(工人工资、原材料等)10元,利润4元。这种收音机在本区域市场销路不错,价格稳定,使该公司每年嫌400万元。但公司老板想多赚,就增加了夜班生产每年再增加100万台,但这100万台以低些价格每台14元销往别处市场,同3样每年可多嫌400万元。为什么?原来日班产品的价格足以偿付固定成本,而夜班产品每台14元中已不含该固定成本,只是按"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计算的。然而,要实现这种差价销售(或叫"倾销")必须先具备一个先决条件:把高价区与低价区这两个市场隔断开,使低价区产品不致倒流回高价区。而跨国界的贸易恰可用关税或非关税方法提供这种隔断。
当然,现实生活中的差价销售自然还会涉及种种复杂因素,诸如货币差别、竞争环境不同、资本回报率以及产业政策等等。上述这个简单例子却通俗易懂地解开了其中共性原理。经济学家们把现在已有的差价销售类型作出过各自不尽相同的分类,例如有周期性倾销(Cycical dumping),即商业周期性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以稳住生产度过难关。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learning curve)等等。
上述对差价销售的评价,现在已日益为经济学界、法学(包括司法机关)界所接受和共识。例如,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国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这种"倾销"的典型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尽管这种低价进口产品销售在美国已出现多年了,但美国同业仍然生存下来,
因此'"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acceptable)商业战略而已"。正如有些经济学家所指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不公平',反而是一种商业竞争的健康战略","只因该(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就被当作倾销并受到反倾销机关的追查,这个事实揭示我们,用这种办法不可能把真正不公平行为与他家的商业竞争分辨清楚。"英国一位著名经济学家按"倾销动机"分类法列表说明,共有8种不同类型,除有一种( predatory,见下文)外,其余均有正当经济理由。
总之,科学的经济理论分析表明: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
(二)关于Predatory Pricing.
当然,也有一种含有垄断市场意图的倾销,共识为是应予反对、禁止乃至依各国竟争(反垄断)法给予惩处的。这种倾销叫做predatory pricing(or dumping)。国内有的英汉词典把这Predatory直译作"掠夺性的",但并未把它在这里本意表达清楚。 predatory pricing指的是,以低价销售撵走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以达到独占或支配市场,再提价赚取垄断利润。本文一律译作"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不论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共体法都是坚决制止的。成立欧共体的 1957年罗马条约第 86条规定,当倾销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把竟争者逐出市场时,就构成违法。因此对付这种行为,恰是反倾销法与反垄断法的交叉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究竟会不会发生这种用低价撵走竟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历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各派经济学家见仁见智主张不一。美国早期著名经济学家温纳(Jacob Viner)对此持怀疑态度。美国第一个反倾销立法(1916年),要惩处的正是这种行为,但因用证据证明这种"支配市场"意图十分困难,无法实际适用,终于被1921年内容更广泛的立法所取代。在现代经济学家中,认为不会出现这种行为者,仍大有人在。有人将这种否定论点概述如下:
"其实,惧怕这种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实现它,市场的垄断者不仅需要全部排挤国内竞争者,还要能阻止住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再者,一旦把价格抬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因此战后年代,打predatory倾销官司并胜诉的案件的记录廖廖,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在欧美起诉的这类案件,虽说不上很多。却也连续不断。据WTO的一位经济事务官员默伦达(Jorge Miranda)的分析,欧共体处理过三起案件,其争诉的共同焦点是衡量这种行为的标准。欧共体委员会反对?quot;以低于可变成本的价格作销售"当作标准,认为它"忽略了支撑(商家)持续压低价格的长远战略考虑","只根据进犯者(垄断市场者)的生产成本作标准,并不能涵盖旨在撵走或伤害竞争者不正当行为的所有情节"。"不论进犯者订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其成本,在销价中仍可藏有反竞争的目的"(ECS/AKZO案)。这个观点在司法复核中受到欧共体法院的支持。该法院在另一个同类案件中,赞成确立这样一条原则:认定撵走竞争者支配市场行为的决定性因素,不是过分依赖某种成本基线,而在于能从其长期持续性;所受损失的分量等因素里推断出其撵走他人独占市场的意图(Elopak/Tekapak案)。近些年来,美国各上诉法院裁决了不少此类案件,但所根据的标准有很大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凡价格高于可变成本者,应作出否定的推断。而另一些法院则主张,只要低于总成本就可作出肯定的推定。由于标准不一,有四个案件提到最高法院复核。对 1967年的 Utah pic案,最高法院认为,用低价撵走竟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要靠证明有此意图。对1986年的Matsnshita和Gargill两案,最高法院又主张使用"纯净的(aseptic)"成本标准。到了1993年的Brooke案,最高法院又为该行为的认定,确立了两个明确的条件;(1)价格必须低于成本;(2)必须有"重获补偿"(recoapment)的合理前景。所谓"重获补偿"指的是进犯者在垄断或支配市场后抬高价格,以弥补此前蒙受的损失。此裁决公布后,法学界议论纷坛。他们指出:进犯者霸占市场后也可从扩大规模经济效益和降低成本上获取补偿,不一定靠抬高价格,云云。
由此可见,如何鉴别与认定这类行为,仍是一大法律难题。最近轰动美国的美司法部与20个州诉微软公司一案,似乎也属于此类疑难案件。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规则中尚无这方面的规范。
(三)GATT第6条评析
1948年,把各国国内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纳人多边贸易,集中在GATT的第6条。
回顾一下反倾销立法的历史,可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6条产生的背景。最早的可称作世界上第一部反倾销立法,是1904年的加拿大反倾销法,该法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作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特别关税,不需证明对本国同业有损伤,所以它是"自动适用"的。比较起来,第二个作此立法的美国则走了一段弯路。美国1916年的立法所规定的。是前述用低价撵走为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并可对之定罪作刑事处理。后因行不通而被1921年反倾销法取代,出现了"对本国企业正成损伤"的第二层标准。
到了本世纪30年代,欧美各贸易大国都相继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反倾销法。立法的主要根据是'倾销有害论"。这点在1927年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的《最后报告》里写得十分清楚:"会议认为,倾销问题对于那些采取自由关税政策的各国特别重要,并强调了如下事实:消费者虽可因倾销在价格上得到某些暂时好处,但毫无疑问,倾销造成了生产与贸易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它所形成的有害影响比起廉价进口品带来的好处,是十分不上算的。""会议认为,必须把倾销减少到最低限度,为此目的要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便在世界范围确立生产与贸易的稳定条件"。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进口国角度说话的。但是,到了1933年国际联盟"世界经济会议'上,代替出口国说话的声音就占了上风,它们的主要忧虑是限制或阻碍贸易渠道,被用作保护主义的手段。
1946-1947年拟定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正是在这两种声音和对立观点争论中妥协产生的。GATT第6条虽直接地从美国反倾销法抄来,但却经过用出口国观点加以限制,最后成文的。这个第6条的反对倾销的原则性和条文措词的含糊性,都为后来按国际贸易发展情况作不同解释,留下了余地。
迄今,GATT第6条仍是WTO反倾销规则的纲。其中最重要的有两句话。第一句:"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人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谴责。"第二句:"为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对于该第6条,我仅作下面四点评析。
1.并不一概反对倾销
第6条说得很清楚,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时,才"予以谴责"。那么,对于未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呢?条文未作表示。按不反对就是允许的法律推理逻辑,就是允许的。
一般把这里的规则称作"两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再就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伤"作出裁定。在北美这两层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机构来先后进行审议的。以美国为例,先由商业部(原为财政部)的国际贸易局就是否构成倾销作出认定,接着再由具独立行政法庭性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该被认定的倾销是否造成损伤作出裁定。就实际投诉案件而论,被商业部认定为倾销的案件,有段时候有半数过不了ITC这个关口,被裁定为没有造成"重要损伤"。
因此,杰克森说,"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约制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伤的倾销。" 另一位学者也说;"分析表明,反倾销的首要任务是想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损伤。"
第6条的这种有节制有区别的规则表述,为今天它能继续存在奠定了空间,也为人们对它作出适应现代生活的解释,提供了根据。正是在这点上,它与美国反倾销法有个重要分野,因为在条文使用"正常价值"(no。mal value)一词的地方,美国法使用了"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际上两者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然而,与"公平价值''相对比的出口价格,自然就"不公平"的,或者叫"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恰恰原汁原味地泄露了美国立法者认为"倾销有害"的本意。就其主要立法机关美国参议院而论,向来一贯指责倾销"是有害的"(pernicious),有些参议员更主张把反倾销法比作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对于倾销行为应予严惩。
那么又凭什么说一种贸易行为"不公平"、"不正当"呢?按理说,贸易是一种经济活动,自然应该用经济标准,按是否有利于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来评判。果如此,则如本文前面所论证的,差价销售完全是正当竞争范围内的行为,是一种有益行为。如果离开经济标准,按个人或一国的好恶,或者按抽象的道德标准,那就会公说婆说,甚至随便怎么说了。"不公平"之说,源于美国。有位加拿大学者评论说,美国人之所以一贯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行为",这"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如果一定要论个公平不公平的话,诸多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与美国人恰恰相反的。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竞争优势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有的甚至尖锐地指出:"反倾销本身是反竞争的"。对此,美国权威学者似乎也是赞同的,杰克森曾说过:"倾销……作为一种'差价销售'形式,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关税(反倾销税),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
2.另一个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
这里说GATT第6条是一种"保障条款",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
首先,既然第6条并非一般反对倾销,其第二层标准"重要损伤"就成了该条规则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核心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克森说,"或许我们应该把反倾销规则看作'保障'性质(条款)的一部分"。有的学者称之为"伪装的保护"(comouflaged Protection),换用我国常用语言,这叫打着反倾销旗号作幌子,行保护本国企业之实。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反倾销执法机关在执法时都具有保护主义的动机,存心偏袒本国同业。不少执法官倒可能自认为是出自秉公执法,忠于法律的信念,但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属于"本国商家免受外国竞争的压力",必然会带来保护的后果。
其次,从另一方面说,第6条实际已成为WTO成员方最多引用为保护本国企业的"保障条款"。GATT条款中含有"保障"机制因素的有好几条,但真正属于标准"保障条款"的只有第19条。这里我们不妨将这两个条款的异同分两点稍加比较。第一点,两者的诉因(第19条为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加,第6条为倾销)虽不相同,但决定性标准都是造成本国生产相同产品行业"损伤"。受损伤的主体,第19条表述用"(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do-mestic producers)"实际上和第6条的"国内行业"是基本相同的概念,但损伤标准的严格程度稍有差别,第19条要求为"严重损伤","严重"自然应比"重要"要严格。第二点,依第19条采取的保障措施,可以是限制进口数量,也可以是提高该产品的关税。但是保障行动应该一视同仁地(或叫"在最惠国基础上")对该产品所有出口国都采取,而不许有选择地只对其中一国或几国采取。用"行话"来说,不许有选择性。而依第6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只限于反倾销税,而原本就是只对倾销产品国采取的,自然有选择性。简单地可将上述异同概括为;损伤标准宽严不同,有无选择性也不一样;第6条条件宽松,第19条条件严格。
然而,第19条毕竟是名正言顺正宗保障条款,在乌拉圭回合以前,尤其60-70年代,引用第19条采取保障行动的案件以百计,但是对第19条有无选择性,是否允许"选择性保障条款"是欧共体国家为一方(主张选择性),其他国家为另一方,长期争执不下,东京回合都没有解决的悬案。由此游离产生了纺织品及"灰色区"。乌拉圭回合结果,基本禁止了"选择性"并取?quot;灰色区",限令MFA回归。这样就堵死了原来钻的第19条空子,恢复其原来严格标准,当年随意乱引保障条款已风光不在。因为第6条就是"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措施是保护工具的上策"。从WTO成立后的情况看,正牌保障条款的GATT第19条已失去实际适用的势头,而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规则则日益取而代之,成为新的保障条款。
3.只许一种手段--反倾销税
第6条中"应于谴责"的对国内行业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呢?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条文中"谴责"的用词似乎是经过推敲后特地选用的,在整个GATT中也属只此一处。还应指出:条文规定的允?quot;抵消"(offset)或制止(prevent)该倾销行为的手段,也严格限制为"反倾销税"一种。对此,50年代第一例由GATT审议的反倾销案(意大利诉瑞典)的专家组裁决说,对反倾销不许使用数量限制的手段。因为那是违犯GATT第11条普遍根本上数量限制的规定的。
不妨得出如下认识:条约并未将不作倾销规定为缔约方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包括造成重要损伤的倾销行为在内,都不构成违法。"应予谴责"所表达的无非是警诫的意思,与制裁不同。在笔者看来,由倾销造成的"损伤"似乎很像是国GATT第23条"抵消与损伤"中那种"不违法"的损伤。WTO解决争端谅解第26条为这种"不违法之诉"专门规定了规则。
美国有些团体极力主张赋予进口国的竞争人与(或)国内各生产人以私人诉讼权,使他们得以直接控告倾销的外国人,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似乎与现今WTO以缔约方政府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格格不入。
4.执法机关的酌情裁量权
如何把一种商业或贸易政策规范化或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是个立法难题,其中包括给予执法机关以酌情处理权问题。比较起来,各国规定市场竞争行为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遇到的难题似乎更大一些,其中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更大,尤其酌情处理权。这种酌情处理权(discretive power)含有相当多的任意性因素,易产生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
在反倾销法领域,尤其国际或多边的体制里,面对各国市场的不同环境与法律结构,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没有灵活性较大的酌情而定要求,法律规则很难实际运转。就GATT/WTO反倾销规则而论,诸如第6条的"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正常价值"、"重要损伤"……等一连串术语,就很难为之下一个滴水不漏的严格法律定义。因而,如何防止各国执法机关滥用酌情处理这种任意性很大的权力,堵住保护主义插手的缺口,就是个巨大难题。
(四)三个反倾销守则
GATT第6条只是一项原则规定性质的条款,真正具体实行起来,亟需有一整套详细的法律规则。加之,GATT是靠《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的,其法律地位较弱,遇上各国"现有(国内)立法",就要让路。这就是"祖父条款"。就反倾销击言,北美的美国与都有先例存在的,与GATT第6条规则不同的本国反倾销法,适用时都要优先于第6条。
1.1967年守则
具体适用GATT第6条的种种难题,1963年开始举行的肯尼迪回合把反倾销立法列入议题,最后拟定了一个《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称"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但这个守则的法律地位很奇特:从内容上说,它解释并发展了GATT第6条的规则。但GATT缔约方中只有少数十余国签字,成为守则的成员。因此,在国际条约法意义上说,它是独立于GATT的,只对其签字国有约束力的独立条约。
除在程序上守则制定了一整套使第6条成为可实际作的规则以外,在实体法规则上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它为第6条几个关键术语下了定义。例如,对"相同产品"定义说,"指与受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者若无这种产品则指在各方面虽不同,但(物理)特性与受调查产品极相似者"。这个定义一直沿用至今。又如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行业)定义为"指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全体……或者其集体产品数量构成该相同产品总量大部分者"。顺便指出,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现有多种译法如"国内工业"、"国内产业"、"本国企业"等,似都欠准确。从1948年哈瓦那宪章使用此词的用意上说,它是指"包括矿业、农业、渔业及制造业"。因此上述几种译法均不贴切,以译作"国内行业"或"国内同业"为佳。第二,守则在表述倾销与损伤的因果关系上,使用了"主要原因"(Principal Cause),发展了第6条的规定。这个本来较准确的表述后来成为争论焦点,被迫后退。
这个由行政机关代表签字即可生效,并规定有要使本国国内法符合守则规定的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在美国遇到麻烦,受到自持有贸易特权的国会的强烈抨击。批评焦点集中?quot;重要"损伤和上述"主要原因"上。美国反倾销法表述的"损伤"前面没有"重要"一词,按当时执法的"海关委员会"(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实际采用标准,指"高于最低限度的损伤"而已。"主要原因"的规定更火上浇油。国会坚持总统无权签署此类协议。1967年的守则在美国实际被搁浅;而欧洲各国则采取"盯着美国"态度。
2.1979年第二个守则
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起初并没有将反倾销列人议程。只是在谈判拟定了与反倾销在诸多方面规则相通的姊妹篇--反补贴守则以后,为使两者协调一致,才临时决定拟定另一个"执行 GAT7"第 6条的协议",这就是 1979年第二个守则,用以替代法律上处境尴尬的1967年守则。
这第二个反倾销守则为满足美国要求,对原来的守则作了两处重要变动。第一,放宽了损伤标准。虽然仍保留了"重要损伤"的措词,但规定说:确定损伤要全盘考虑影响国内同业的各种经济因素,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生产能力的利用等实际或可能的降低……"。正如杰克森所说,"任何竞争包括进口产品的竞争,都会有某种这类效应的"。因此,损伤前加不加"重要"一词,并无关紧要。第二个变动是把"主要原因"删掉了,只说"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因倾销效应造成了本守则意义上的损伤。可能还有损伤该行业的其他因素,不可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伤归咎于倾销进口品?quot;因此可以说,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第二个守则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第二个守则作为独立条约的地位,与第一个相同,但签约国的数目比第一个多,达三十几个,有的签约方并非GATT成员。在最后条款中还规定要成立"签约方委员会",负责监督守则的实施。
3.WTO新守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国际经济理论界对GATT反倾销规则进行了尖锐的抨击,并已出现用国际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主张。但在各国政府观点中占上风的意见是,仍然保持原有制度力求向符合并有利市场竞争方向作出修订。这些修改意见"集中在:反倾销措施作为行政性救济手段,过多地容许酌情处理的问题上。这就需要制定明确而详细的规则,以啬预见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
一般认为,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下述五个方面,对原守则作了较大的改动;
(1)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抑制或监督执法当局使用酌情处理权,防止滥用。
(2)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
(3)增设了"公共利?quot;条款。
(4)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
(5)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
再者,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这第三个守则收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所有WTO成员方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从而结束了第一、二两个守则在条约法上的尴尬处境。
(五)各国立法与讼案状况
以国内立法较早而使用最多的反倾销法四大用户即:美国、欧共体、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情况而言,据 1980-1988年八年的统计,在全球共 1200桩讼案中,97.5%都是这四国提起的,其中美国占30%,澳大利亚占27%,加拿大占22%,欧共体占19%。这些讼案的被告中,除该四国以外,所?quot;新兴工业国"和发展中大国作被告的案件数目急剧上升。据GATT 1985-1992年全球1000件反倾销案件的统计,美国、中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巴西等日益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
80年代以来,作国内立法反倾销的国家,日见增多,有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巴西等都已制订出本国反倾销法。以全球计,现有本国反倾销法的国家已达30个。
三、WTO的新规定
限于简幅,本文不全面评述 GATT反倾销规则,仅就 1994年 WTO守则增补的若干新规则作些讨论。由于这些新规定是在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受害国如日本、韩国、香港、新加坡等为另一方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妥协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其中既有限制。向保护主义倾斜"并从严制定规则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东西,需要仔细加以鉴别。
(一)限制并监督执法"任意性"的程序规则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很大的处理权力,实行保护主义,尤其是抓住某些细微末节,弄权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提高产品价格等"吹冷风"(Chilling)战术等,是受到广泛批评的最大焦点。WTO守则在这方面的动作最大,规定了若干新的限制滥用权力的新举措,计有:
1.申请调查者的"资质"(standing),即哪些人有资格申请作反倾销调查的问题。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规定得十分笼统;"通常应由或代表国内行业以书面提出申请"。怎样才算"代表国内行业"?并无共认标准。许多国家采取了推定方式: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无人公开反对,就推定为"代表国内行业"。这给了执法当局在发起调查上以任意处理的很大权力。WTO守则第5(4)条中则为之规定了具体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占该行业50%以上国内生产人支持者,才得认定为符合"苫蛘叽砉谛幸?quot;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50%之内。
2.微量(Deminimis)不计规则。稍知内情的人都知道,打反倾销官司要花巨额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内的花费。仅作反倾销调查这一项,从认定公平价和出口价并对两者作出比较厘定倾销差,常要动用一批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经济师、财会专家、法律人员乃至高科技工程师等,这些人员常要出差外国实地考查。因此诺大开销,对只出口那么点数额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打不起官司或者不值得去打这种官司的。这对国际市场竞争和贸易来说,是个很不好的消极或抑制因素。从总体上说,每年花在打反倾销官司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和负面作用力。因此,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quot;或叫"轻税"(lesser duty)规则,实属必要。 WTO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者,则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者,则可略而不计。但几个不足3%者合计占进口额的7%以上者,不受此限。
3.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受到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应该用专门法律规则对此作出规定。从80年代以来,在舆论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刚出现的条文都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分软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下,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集臼。WTO守则第6条"证据"的第6(12)款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这么一点点地位,但却标志着一种突破。万事开头难,总算迈出了第一步。许多学者指出: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要求执法当局的不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和利益,而且要采取如本文开头谈到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就应该反倾销与否或者应采取什么别的措施,按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作准绳,作出权衡。
4.落日条款。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对反倾销措施持续多久问题上,含糊规定说,要以抵制倾销所造成的损伤的需要为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行三五年后,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已失去作用。 WTO守则第11条就此规定"落日条款":"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之日起,五年之内应予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应自动结束。这对于美、欧、澳、加等反倾销大户来说,清理任务将是一项十分繁重的事情。
5.监督执法的透明原则。监督对执法当局行使权力也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在各个环节上都贯彻了公开与透明原则,而第12条乃集其大成者,该条第1款说: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由依第5条发起调查时,就要"通知"各有关当局方,"并予以公告",并接着对应予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或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一作了具体规定。
(二)实体规则中有严有宽。
从1967年制定GATT第一个反倾销守则起,其立法意旨是为了严格标准并制定尽可能具体的规则。按理说,WTO守则本应该沿此方向修补1979年守则中疏漏,严格标准,但除上述程序规定外,实际并非完全如此。有的实体规则反而较过去宽松了。
1.关于"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反倾销协定,"倾销"是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后,才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而"正常价值"指的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这是认定有倾销存在作比较时的"基线" (beach mark)。把基线算得越高,越容易认定有倾销,而且据以征反倾锐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差额"(margin of dumping)的数目也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作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口,争论的中心。
本来,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这里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如果从窄解释,产品品味稍有差异,则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或很少有销售;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谏讨涞墓叵?quot;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则显然不属"正常贸易过程"。问题还远不止于此,最早在美国更另辟澳经,绕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只要该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就直接构成"倾销"。
早在1973年东京回合时,美国就曾提议写人守则,但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未能如愿。它旋即与欧、加、澳等反倾销大户就实行此规则达成了谅解。直到乌拉圭回合作为一揽子协议达成的妥协,才写人WTO守则第2.2.1条。对此仅作几点评说。
第一,这里的"成本"是内藏玄机的,一般是加了许多水分进去而"推算"出来的、内涵十分广泛的概念,不仅包含固定与可变成本,还包括管理、营销(美国法中则包括宣传广告费)等庞杂的各种费用,外文术语?quot;fullg allocated cost"满算把一切费用"全摊进去的成本"。这样就很可能把许多正当商业销售行为(例如,前述只高于可变成本的销售)统统列人"低于成本销售"的范围。
第二,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直接认定倾销的方法,背离了GATT第6条关于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公平比较的规范,也有浮于制定守则的原旨在于"管住"(Govern)对该条的滥用的目的,"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给GATT第6条"打开"了一条大通道,与原旨完全背道而驰。
第三,第2.2.l条也对"低于成本"的计算设定了一定限制条件,即:该销售是长时间的(一般为一年,不得低于6个月);大数额的(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单位加权平均成本的数额高于交易20%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法用该价格收回全部成本等。但是,这些限制条件均具较大弹性,靠执法当局如何裁定。
第四,为了防止在推算或计算成本时会出现的种种臆造出来的不合理分摊,尤其对高科技产品的研制或创办费用(Start-up Costs)一古脑地全摊进短期生产的小批量产品的"成本"之内,WTO守则又专门制定了一个第2.2、1.1条目。这是一个十分令人费解而财会专业性很强的款目,诸如"按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适当分期偿付、折旧期限、基建及其他费用的偿付"……等。总之这要求对新研制的产品的成本,作数?quot;适当调整",把"人为地吹大了的"成气球弄瘪"。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1979年的守则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何作公平比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条第6款WTO守则第2.4条中针对实际执法过程中种种偏向作出了若干新的具体规则。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不仅在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作比较时都属"变数"(variable)。这就需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因而,这是通常要会计师、经济顾问与法律专家通力合作才能完成的复杂的工程,要对各种外在,条件(贸易层次、时间、税收、费用等等)作调平补齐,尽量使之"对称"(symmetry)。这一套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在现实生活中,调查技巧与比较方法,邪门歪道层出不穷,但是常见的扭曲是: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桩交易中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从而偏袒地得出很大的"倾销差额"。对此,第2.4.2条目用强有力的措词规定说,"通常要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作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中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
3.累积评估(Cumulation)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重大损伤"(material injury)时,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什么叫"重大损伤"历来争论很多。一般说,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自然会有"损伤",前两个守则本来已对此作了许多具体标准,诸如强调综合兼顾所有经济因素包括"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报资回报率、生产设备利用等的"实际与潜在下降";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投资或融资能力等"实际或潜在的负面效应"等来作出损伤的判断。
WTO守则在认定损伤方面又增加了一个重要的新款目(第3.3条):累积评估。即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处理的这样的案例很多),则将之加在一起来作出损伤效应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伤标准放宽了,因而主管当局作出"损伤"的肯定裁定容易得多了。
4.重要损伤之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重要损伤"并列的还有"造成重要损伤之威胁"。"威胁"自然比实际造成的概念要宽,若不加具体规范,极易被滥用。1979年守则对此定义比较抽象,即"认定损伤之威胁应根据事实,不能只凭据称、臆测或很小的可能性。……情势变化需是清晰可预见的,紧迫的"。WTO守则对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化,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人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quot;;"出口人有能力充分自由处置或作立即大量增长一节表明……存在着向进口国市场倾销产品将有巨额增长的可能性"等。
(三)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所规定的一套规则,在WTO各涵盖协议(covered agreements)中是别具一格。独一无二的,历来受到广泛关注。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简明规定,凡各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均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但也有的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的规则",从法律地位上说,这些"特殊或附加的规则,优先于上述《谅解》来适用。
WTO守则第17.6条则不然,它要求:凡因对进口国执法机关所作反倾销裁决不服,而向WTO解决争端机关(DSB)投诉时,WTO专家组应尊重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并在裁决权力上受到一定限制。一般把这种对WTO专家组断案权力的限制问题、称作"评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对这个复杂而费解的问题,笔者已另有专文评介,这里不再多说。
(四)"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指避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问题源于80年代末的一桩著名案件,简称"改锥(screwdriver)案"。当时日本电子厂家为躲避欧共体对之征反倾销税,采取了将零件运到欧洲,再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几乎全都是从日本运进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人们形象地比喻说:只要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就成。因此,把这类组装厂叫做'改锥式工厂"。这类案件也由此得名"改锥案"。由此,对欧共体1987年的1961/87号立法(后并人2423/88号文件)亦称"改锥规则"。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要不要参照欧、美有关立法在WTO守则中写人反规避条款,争论十分激烈。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坚持反对,而未能写人,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了一个'反规避决定"说,"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由该(反倾销)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实际上成了一个悬案。现在在国内法中,除欧盟外,美国反倾销法中也没有反规避条款。
四、展望
从以上评介中我们不难看出,WTO反倾销守则不过是个修修补补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最多也只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了的伤口,捆绑上一条绷带"而已。
基于对现行反倾销政策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并阐明了各自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是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人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个条款。几年前,德国慕尼黑"麻普协会"的学者们已初步拟定了一个"咽际竞争法草案",通称"慕尼黑守则"(Munich Code)。这种主张的特点是干脆、利落、彻底,属于理想型,但作为理论原则则可,现实性较差。就现实状况而论,世界各国现有的竞争法基本有两种类型;美国型反托拉斯法,欧洲型竞争法。两种类型之间差别相当大,若想达成基本一致,历史经验证明,需要相当长的一个历史过程。就现实情况而论,慕尼黑守则中有不少条款,是许多国家无法接受的。再者,竞争法规则在执行中都赋予执法部门以任意性很大的酌情处理权。著作国际统一立法,就需要设立一个权力很大的超国家执法机构来管理,而按现今贸易自由化程度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状况而言,虽?quot;经济主权"观念己有所淡化,但要求各国尤其经济贸易大国接受并服从这类超国家管理模式,似乎还难以实现。不过,也应看出;随着WTO解决争端的司法机制的实践经验的增多,权威性的巩固与提高,会逐渐地冲破各种阻力,但愿有朝一日能迎来国际司法权威的春天。目前阶段,这似乎仅是个乌托邦。
第二种主张是战嗷用T0体制中*M以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知识产权协定)的现有模式,设制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Positive Comitg)、相互协作。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相克斯教授把这种类型的条约或协议称作"TRAMS"(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作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与融进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的或阻碍竞争的东西。归纳起来,其主要特征有三:
1.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认为对倾销的认定和对"损伤"的确定,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乃至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统统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作出权衡。显然,这就足以遏制住保护主义肆虐和动辄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势头。
2.把在市场占有份额不居支配地位或主宰地位的广大中小型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范畴之外。
3.重新从宽定义"相同产品",以遏制在认定倾销和确定损伤的各个环节上们向保护主义的倾向。
总之,对已实行了近一个世纪的这套反倾销政策和法规的弊端,虽被理论界驳倒,各国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已见,讨论得十分热烈。但真若动真格地对WTO规则动手术,就没有那么容易了,道路会是曲折而漫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