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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来自异国的刑事司法新动向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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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推行的一项新制度,对长期以来多数国家奉行国家追诉主义有所突破,那么,究竟这种制度存在的司法理念是什么?有多大的现实合理性?其实践效果如何?等等。为此,就恢复性司法的相关问题,本刊记者通过电子邮件采访了正在英国牛津大学作客座研究员的刘仁文博士,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1.恢复性司法是一项怎样的制度,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状况如何?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众所周知,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许多问题,如监狱人满为患、费用昂贵、罪犯改造效果不理想、被害人被遗忘等。面对这些问题,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人员和刑事司法学者开始探索和思考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于是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受此案的鼓舞,从1974年到70年代末,在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10几个类似项目。1989年,新西兰以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当地土著毛利人的明显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并要求司法机关对青少年犯罪只能在恢复性司法方式不能适当处理时才可以动用正规刑事司法程序。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州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在一些地方,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并被有的学者奉为“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和认识犯罪的新‘镜头’”。与此相对应,“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笔者在牛津大学做访问学者期间,曾慕名拜访一些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他们在介绍自己的研究领域和兴趣时,都要重点提到恢复性司法。
    
    
    2.恢复性司法活动是如何操作的?从已经实施的情况来看,其效果如何?
    
    在具体定义和操作上,各地的“恢复性司法”可能有所不同,如由谁来组织和促成和解,在哪个阶段和解,其范围是限于轻微案件还是可以包括严重案件。不过,各种“恢复性司法”都有一个共同意旨,那就是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受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这一“模式”通常通过四个步骤把犯罪人和受害人组织到一起:承认错误;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
    
    以牛津大学所处的泰晤士河谷警察局的做法为例:首先,促成受某一犯罪影响的相关方面的人参加圆桌形式的面谈,由组织者介绍每一个参与者及其与该犯罪的关系和他们参加的原因(这里的组织者,以警方为主,有时也包括其他政府机构的代表和一些社会工作者以及非政府组织)。然后,开始询问犯罪人在犯罪当时的想法和感受。接着,又向受害人和在场的受害人的支持者询问类似的问题。最后,询问犯罪者方面的人,如犯罪人的父母。之所以做这样的顺序安排,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能够让受害人在面谈程序的一开始就听到犯罪人承担责任和悔罪,这样就可减轻受害人的气愤情绪;二是让受害人在犯罪人及其亲属面前说出他们所受的伤害,就可以尽量避免由于后者可能想办法降低事情的严重性而激怒受害人。结果,警方发现,实际上犯罪人、受害人以及他们各自的亲人都比想象中的有更多的共同语言,犯罪人的亲属特别是其父母在犯罪发生之后感觉到的是无助、羞耻、痛苦和气愤;同样,犯罪人也伤害了他们自己,因为他们破坏了亲情以及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在这种犯罪导致的伤害的多面性被展示之后,事情就变得清楚了:必须针对受害人和犯罪人之间、针对犯罪人和他们的社区以及整个社会之间的关系做多方面的恢复性工作,鼓励犯罪人从中吸取教训,明确什么是导致他们犯罪的罪魁祸首。而国家也应该提供条件帮助犯罪人克服那些不良因素,促进社会融合。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恢复”的结果有可能是一定的物质补偿,有时甚至只需要对方一个真诚的道歉,重要的是,他们由此重建起了尊严和安全感。
    
    目前,泰晤士河谷警察局的“恢复性司法”仅限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警方组织的面谈所达成的恢复性协议也不具有法律强制意义。但在澳大利亚的堪培拉等地,“恢复性司法”走得更远,在那里,警方也可就一些比较严重的案件组织犯罪人和受害人面谈,一旦双方达成协议,警方将监督协议的执行。 在北美的个别司法区,甚至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可在法庭上使用受害方—犯罪方的调解和对话模式,当然此时并不是完全不对犯罪人判刑,而是视其沟通情况适当减轻处罚或变更处罚。
    
    从恢复性司法实施的情况看,总的来说效果是比较好的,表现在:1、提升了被害人的满意度。在以往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偷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矛盾,被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境地,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抚慰和补偿,减少了被害人由受害方变为加害方的情形。例如,据美国的一项调查,79%的被害人对这种处理犯罪的模式表示很满意,因为该种程序为他们提供了向犯罪人、社区倾诉自己受到的伤害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和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籍的机会;83%的被害人认为调解程序很公平,被害人普遍认为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并拥有最后发言权,而这些过去都是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够行使的权力,一些被害人认为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受到的良好待遇使自己甚至感觉不再有作为被害人的委屈感;参加调解程序前,25%的被害人害怕犯罪人会再次伤害自己,而参加完调解程序后,只有10%的被害人恐惧再次被害,大部分被害人通过与犯罪人的会面与对话,转变了将其视为凶神恶煞的看法;有过参加正规刑事审判体验的被害人大都认为调解程序比审判程序对被害人更公正。2、提升了犯罪人的满意度。许多参加面谈的犯罪人觉得面谈没有让人感觉自己是个坏蛋,而是感觉参与了一个下决心的会议,完成一个经自己同意的任务,为自己做过的事情后悔,从而诚心向受害人道歉和修补损失。有调查显示,87%的犯罪人认为在恢复性司法中他们受到了更为人道的对待,89%的犯罪人认为自己没有受到歧视和羞辱,还得到了关爱。3、犯罪人承担责任的意识增强。通过调解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向被害人、社区提供服务,犯罪人一般都能较好地履行义务,其原因在于:一是通过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讲述犯罪给他们带来的伤害,能够使犯罪人更好地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从而使他认识到承担赔偿义务不是对自己的有意惩罚,而是弥补被害人因自己的行为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二是作为对正规刑事司法的补充程序,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后果是将案件移交正式司法系统进行追诉和审判,这种结果当然不是犯罪人愿意接受的。4、再犯率降低。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英国的一项对成年犯的调查也显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比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低10%。而在澳大利亚等地的一些调查中,恢复性司法对降低再犯率的作用更为明显。
    
    
    3.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和主张是什么?
    
    首先,恢复性司法在犯罪观上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对犯罪的处理,被认为是国家的事情。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作用。再者,由于犯罪是在社区发生的,会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对社区的安宁和成员间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因而社区也应在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其次,恢复性司法认为,正规的刑事司法系统以沉默权、排除规则等规定“鼓励”犯罪人否认有罪指控,逃避刑事责任,有的案件本来被告人产生了悔罪情绪,愿意承认有罪,但律师却“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出发”,极力阻止他这样做,这种鼓励犯罪人逃避罪责的制度扭曲了是非善恶的道德观念,而恢复性司法则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使他们切实感受到自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道德上的否定,从而下决心不再犯。
    
    第三,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不仅被证明对降低犯罪率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果不是完全无效甚至有负作用的话), 而且也不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还伴随司法成本高昂等弊端,因此恢复性司法主张,在犯罪发生后,不能简单地将犯罪人一判了之,而应促成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乃至社区成员共同探讨犯罪原因,分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消除误解,这样才能 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创造一个更加紧密的社区关系。
    
    第四,在恢复性司法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这种抽象责任不但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无必要的痛苦(如对偶然犯、非暴力犯),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同样无现实的意义,因为被害人与社区未能从犯罪人的责任中获得权利,因此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归到社区中来。
    
    第五,在对犯罪原因的解释上,恢复性司法不大注重形而上的意志自由和社会决定论的争论,而是从“可以被经验证实的”角度出发,着眼于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并认为犯罪是犯罪人的消极生活态度和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冲动,意志力脆弱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恢复性司法主张建立专门提高犯罪人的情绪控制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帮助他们形成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的机构。
    
    第六,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是事后反应型模式,它只是在犯罪发生后才被动地介入,并通过对犯罪人的严厉惩罚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这种模式往往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犯罪隐患视而不见,对轻微刑事案件不予重视,它不利于消除犯罪的渊薮。与此相对应,恢复性司法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性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
    
    第七,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除了将被害人和受害人置于中心位置,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被鼓励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参加到这一程序中的人越多,说明犯罪人和受害人的关心者和支持者越多,也就越能保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执行。在澳大利亚,有些企业主在参加了恢复性程序后,主动表示愿意替犯罪人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迅速而充分的补偿,而犯罪人也为社区成员对自己表示出的宽容和支持深受感动,他们都表示要多为社区做有益的事情。有的犯罪人虽然表面看来冷酷无情,但当他们看到自己的母亲在程序进行中失声痛哭时,就为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正如有的恢复性司法学者所指出的,一个做了错事的人在陌生人面前可能并不会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是,当他面对自己熟悉的人、听到自己信任的人的劝告、看到自己的亲人因自己的行为痛心疾首时,他便往往能够真正感受到道德的力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而激发起改恶从善的勇气和决心。而传统的刑事司法系统往往在一个人犯罪后立即将其与自己的亲人隔离开来,同时也不为犯罪人提供与被害人会面的机会,这就使得犯罪人一方面得不到来自其家庭成员的道德教育和感情支持,另一方面也没有机会了解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的影响。
    
    
    4.发展到目前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哪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随着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
    
    一、由谁来促成面谈?目前不少地方的调解程序是由警方来出面组织的,这就在事实上增加了警察的权力和作用,但如何防止警察的权力不被滥用,成为许多人担心的一个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些警察正在使用恢复性司法这一时髦工具来扩大他们的惩罚权限,而且如果他们得到一半的机会,他们就会滥用。”因此,有人建议应成立独立的专门从事恢复性司法工作的机构、由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来进行这项工作,也有人建议警方可继续作为组织者之一参加,但应控制其任意权。
    
    二、律师应否被纳入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的倡导者不希望看到律师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至少是希望看到这个角色被严格地限制,他们担心律师会妨碍犯罪人承担责任,而且他们会垄断这一过程,另一个担心是他们认为职业律师并不总是代表当事方的利益。但不少人认为,律师应该被接纳进大部分的恢复性过程中,因为这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结果的有效途径,当然,律师应该通过接受培训来改变传统的敌对思想,也就是说,他们需要用一种能推进恢复价值的行为方式来行事,而不是好斗的方式。
    
    三、如何保证正当程序的贯彻?恢复性司法强调非正式的、以协商和对话为基础的程序对解决犯罪问题的重要性,这就使它的批评者担心:恢复性司法缺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关注,因而会不可避免给犯罪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例如,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没有证明的概念,而是假定只要犯罪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若被告人缺乏经验,而社区力量又相当强大,很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是犯罪人。另外,也有的被告人可能因担心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被误判而违心地认罪。
    
    四、被害人的利益。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改变被害人在正规刑事司法中的边缘化地位,在恢复性司法中,不但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被害人还被赋予部分决定犯罪人责任形式的权利,有的国家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缓刑或进行假释时也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不过,很多被害人也担心恢复性司法对社区主导刑事司法的强调会导致国家对犯罪手软,而且在恢复性司法中,有的被害人往往会面临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的压力,而赋予被害人对犯罪人是否缓刑、假释的权利,又会使被害人面临来自犯罪人的威胁和收买的危险。
    
    五、关于社区主导。恢复性司法强调在社区中愈合被害人、为犯罪人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增强社区能力,增进社区成员间的信任和团结,使对犯罪的处理成为每一个社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要求每一个参与人,包括犯罪人、被害人、亲友、其他社区成员都努力去实现这一目标,但现实中的社区有没有这样的组织能力呢?怀疑者认为,现代社会,高楼大厦阻隔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传统社会中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被瓦解,像恢复性司法这种强烈依赖社区的计划,如何确保其高质量地运行,尚须探索。
    
    虽然恢复性司法存在上述问题,但应当看到,这些都是前进中的问题,从过去一二十年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历程看,证明它是有强大的生命力的,相信这些问题会在前进中逐步得到解决。
    
    
    5.您认为恢复性司法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启示?在多大程度上我们应该引进这一制度?
    
    从前面对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主张的介绍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对我们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应当看到,国家“偷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矛盾的问题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中也同样存在。曾几何时,我们屡屡听到某个案件被私了,后被司法机关发现,于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的私了钱被退还,重新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对此,我们禁不住要问:如果此种私了是出自双方自愿,为什么不可以呢?国家为什么要去拆散这样的好事,而自作多情地去做于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都不利的事情呢?写到这里,我想起一个新近看到的案例:一个被判处死刑的犯人及其亲属曾积极诚恳地表示,如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愿意筹钱补偿死者的年迈父母,对方也在一定程度上同意了,但我们的司法机关还是“严格依法办事”,将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执法结局是:死者的年迈父母以后生活无着,犯罪人抛下妻儿命归黄泉,而国家,本来可以趁热打铁地抚平犯罪方和被害方的紧张,却以“公正”的名义扼杀了这种可能,而制造出又一个“杀人”的悲剧——仅从限制死刑而言,我也是赞成“恢复性司法”的思路的,也许,经过一定的“面谈”和“调解”,犯罪分子并不是那么的狰狞,受害方的愤怒也并不是那么的不可缓和。
    
    值得一提的是,当我饶有兴趣地就恢复性司法与牛津大学的学者们进行讨论时,他们不无惊讶地对我说:其实中国应当是最熟悉恢复性司法的了。是的,我们有重调解的传统,至今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但总的看,我们现在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国家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许多被害人因此陷入生活极度困难或因害怕犯罪人出狱后报复而惶惶不可终日的境地。因此,如果能由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出面,组织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对话,并让双方的亲人和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参与其中,共同促成和解,被害人因此得到物质补偿,重新赢得精神上的尊严,犯罪人也免去掉脑袋或牢狱之灾,而通过诚心诚意地赔偿或在一定监督形式下的社区劳动,这样就可保持与其家人在一起,既防止其人格因长期与世隔绝而不能融入社会,也可使其家人特别是子女得到相应的照顾,而社区的安全感也因此得到加强,国家还可节省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至于如何引进这一制度,我有以下两点初步设想:1、在犯罪类型上,我们可以将犯罪分为三大类,一类是针对具体被害人的犯罪,这占大多数;一类是针对国家的犯罪,如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还有一类就是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如吸毒贩毒、卖淫嫖娼、赌博等。恢复性司法应着重在第一类犯罪上运用。2、在犯罪程度上,由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类似于西方国家刑法中对违警罪和轻罪的处罚,因此首先可以考虑将这两类行为转化为调解模式;然后可以考虑对刑法典中的过失犯罪和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实行调解;最后,即使对严重的犯罪,也可以借鉴此种思路,在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后,判处较轻的刑罚。
    
    总之,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息事宁人,就不要去挑开伤疤;能皆大欢喜,就不要几败俱伤。
    
    (采访人:《人民检察》记者张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