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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引渡法及引渡条约研究
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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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一、前言
    
    二、引渡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互惠原则
    
    (二)双重犯罪原则
    
    (三)特定性原则
    
    (四)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原则
    
    (五)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六)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七)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可引渡之罪的范围
    
    (一)可引渡之罪的刑期条件
    
    (二)拒绝引渡的条件
    
    四、引渡的程序
    
    (一)引渡请求的提出
    
    (二)临时羁押
    
    (三)移交
    
    (四)费用
    
    五、结语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于2000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并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引渡条约、含有引渡规范的多边国际公约共同形成了中国的引渡制度。
    
    从1993年到2001年12月,中国与其他国家间共签署了近二十个有关引渡的双边条约,[2]其中,已经生效的有11个。它们依次是:(1)1993年8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1999年3月7日生效);(2)1995年6月22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1998年5月7日生效);(3)1995年6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1997年1月10日生效);(4)1996年5月2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1997年7月3日生效);(5)1996年7月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1999年1月16日生效);(6)1996年7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1998年2月10日生效);(7)1997年8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1999年1月10日生效);(8)1998年4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国于1998年11月4日批准);(9)1998年12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2000年7月13日生效);(10)1999年2月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2000年12月13日生效);(11)1999年11月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2000年9月29日生效)。已签署但迄今尚未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2000年3月27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2000年5月26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2000年10月18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7月20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0月30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1月5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1月19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2月10日签署)。
    
    迄今,中国已经加入的包含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中国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2、《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3、《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中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4、《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国于1983年3月5日加入);5、《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中国于1983年4月18日加入);6、《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中国于1985年6月18日加入);7、《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国于1985年6月18日加入);8、《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国于1987年6月23日加入);9、《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于1988年9月5日加入);10、《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国于1989年9月4日加入);11、《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国于1991年6月29日加入);12、《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国于1992年12月28日加入)等。
    
    以上双边、多边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共同形成了中国基本的引渡制度,本文将对其主要内容予以简要概述和研究。
    
     二、引渡的基本原则
    
     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的内容,中国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平等互惠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第2款规定:“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15条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这些规定体现了平等互惠原则。平等互惠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任何国家都有主权,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是一个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之上,国家之间相互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条约基础之上的,但如果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关的多边条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二)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双方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才可以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犯罪之列。[3]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所有引渡条约均确认了该项原则,要求“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有关条约还规定,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犯罪行为按照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该项犯罪准予引渡。[4]在双重犯罪原则的具体运用中,往往会因不同国家的刑法在犯罪类型的划分和罪名的表述方面存在差异等立法技术原因而产生的问题,从而影响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所以,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都作了如下规定:在衡量某一犯罪是否构成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犯罪时,不受缔约双方法律对这一犯罪行为规定的犯罪种类或者罪名不同的影响。[5]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和有关国家在具体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时,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可以独立地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其犯罪类型和罪名如何进行判断,而无需考察自己所认定的犯罪类型和罪名同请求国所做出的认定是否完全相同。
    
     (三)特定性原则
    
     特定性原则是请求国的一项义务,根据国际实践和许多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的规定,为了防止请求方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为借口而去迫害被请求方应该给予保护的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完成之后,请求方只能就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该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否则,被请求方有抗议的权利。同时,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表现为,引渡逃犯时请求方没有单方面地决定转移逃犯给第三国的权利。这就是“特定性原则”。[6]该原则是随着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这是因为如果请求方以抢劫之类的普通犯罪为由引渡之后,继而对政治犯罪也进行追诉的话,就践踏了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也侵害了被请求方的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4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7]“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8]根据这些规定,“引渡请求之外的犯罪”是被请求引渡者在被引渡到请求国之前实施的行为,这是该原则的时间条件。从实体上,请求国不得因未列入引渡请求的犯罪对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也不得因未列入引渡请求的犯罪对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加重处罚。[9]从程序上,请求国不得因未列入引渡请求的犯罪适用限制或者剥夺被引渡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例如,“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10]“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11]“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还规定了特定性原则的例外,即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国、特别是被请求国可以放弃特定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请求国的同意。当被请求国在自愿的基础上让渡一部分的主权,放弃对引渡请求之外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请求国也就没有必要受特定原则的约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3条第1项规定:“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2)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诉讼程序终结、刑罚执行完毕或提前释放后一段时间内,自愿留在请求国境内。在中国参与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对于被引渡人可以离开但自愿未离开请求国领域的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都将自愿留在请求国境内的期限规定为30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将此期限规定为15天。[13](3)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国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如果被引渡人自愿返回,他同被请求国在引渡问题上的法律关系终止,[14]所以,他就不受特定性原则的保护。
    
     (四)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十八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逐步形成的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15]到十九世纪末期,规定引渡政治犯的条约已经完全消失。这样,“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成为一项关于引渡的重要原则。但是,该原则的内容则因各国对“政治犯”的不同理解而不确定。由于各国的政治利度和观念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且不论那些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国家,即使是在实行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它们的政治体制、国内外政策和对各种具体问题的立场也往往互不相同,因而各国衡量政治犯罪的标准大不相同。对于那些同政治问题相关联的犯罪,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或截然相反的评价。
    
     中国也承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中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那些其行为由于某种政治原因的存在,被中国认为是情有可原或值得同情的,并且不被中国视为犯罪的人,中国可给予其政治庇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规定:“……(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外,也都体现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精神。
    
     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政治犯罪例外”的排除是指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根据中国和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下列行为属于政治犯罪的例外:“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16]“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17]中国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对此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如:(1)中国于1987年加入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要求各国应将对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列为可引渡的犯罪,这一条款通常称为“行刺条款”;(2)中国于1983年加入的《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禁止各缔约国在引渡问题上将条约所列举的各种危害种族罪行视为“政治性之犯罪”;(3)中国于1983年加入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不得将公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等犯罪视为政治罪行;(4)中国于1983年加入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不应将公约规定的种族隔离罪行视为政治罪;(5)中国于1984年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列举的酷刑等犯罪在许多情况下是可能具有政治性质的,但未影响公约将该种犯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6)中国于1988年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不得将公约确定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等等。[18]
    
     关于军事犯不引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第5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都将军事犯罪排除在合作的范围之外。在概念表述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军事犯罪”;(2)“纯粹的军事犯罪”;(3)“纯属军事犯罪”;(4)具体表述军事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如规定“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所谓“军事犯罪”,是指仅仅违反一国军事法律,但根据该国的普通刑事法律则不构成犯罪的行为。[19]将军事犯罪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军事犯罪不是普通犯罪,具有鲜明的排他性和政治性。
    
     (五)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在国际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被请求引渡国是否应把在请求国犯罪的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进行审判,大多数国家采取不引渡本国公民的原则,拒绝引渡自己的国民,而倾向于按照本国法律对罪犯在国外的罪行进行审判和惩处。有些国家如比利时、法国、瑞士等在其引渡条例中都明文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得引渡。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采取本国国民可向外国引渡的立场。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刑事裁判采取法庭中心主义,从证据的收集、法庭上口头辩论的正常进行等方面看,在犯罪地国追诉犯人是理所当然的了,所以,原则上同意交出本国国民。但实际上,由于要采取与其政策相一致的对等做法比较困难,这些国家与别国签订的条约在这方面有各种限制性规定。[20]
    
     基于不同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虽然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都涉及到国民的引渡问题,但其内容却不尽相同。有的条约将本国国民作为绝对不引渡的事由;[21]而有的条约则将该原则作为酌情拒绝引渡的事由,如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5条第1款也规定:“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还有的引渡条约干脆对国民不引渡问题避而不谈,而是以其他方式暗示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第5条规定:“只有在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体系时才能引渡”。
    
     关于中国国民的范围,有学者提出应当包括中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22]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港、澳地区已经回归,其公民都是中国公民。台湾虽然还没有回归,但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国家内部的事务,在对外问题上,应当坚持只有一个中国的立场,台湾公民的权利理应属于中国主权的一部分,应该受到保护。
    
     (六)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由于对行使刑事管辖权所根据的法律原则不同,一些国家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一些国家则不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如果这两类国家之间遇有逃犯问题,就可能给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惩罚的漏洞。为使在逃罪犯难逃法网,国际法适用了“或引渡或起诉”这句格言。就是说,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该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在当今条件下,对国际犯罪分子进有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不同的条约对该原则的表述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23]、“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24]、“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25]、“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26],“拒绝引渡的后果”[27],有的条约则是将该原则规定在“国民的引渡”中,[28]其中心意思是:如果被请求方因是被请求引渡之人是本国国民或因根据其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等原因而不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请求将该人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七)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起诉。按照国际实践和国际刑法的规定,被请求国可以以“一案不再理原则”为由拒绝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该原则已成为国际司法协助中各国共同遵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第2项规定了该项原则: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中国和外国的引渡条约也规定:如果被请求国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提起诉讼,被请求国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应当拒绝引渡。
    
    三、可引渡之罪的范围
    
     在确定可引渡的罪行范围时,各国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称为“质的标准”(或称“列举式标准”),即在引渡逃犯法规或有关条约中罗列出可引渡之罪的罪名;另一种标准称为“量的标准”(或称“淘汰式标准”),即不列举具体的罪名,只规定可引渡之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凡未达到这个最低量刑标准的行为就不构成可引渡之罪。[29]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它明确指出引渡义务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动和时代的推移,逐渐产生了新的犯罪。如果采取列举方式,要把新产生的犯罪列为可引渡之罪就必须经常修改条约或国内法,这就显得有些繁琐。相比之下,淘汰方式是将一定种类的犯罪或某一标准以下的应当刑事制裁的犯罪排除在可引渡犯罪范围之外。这种方式的优越性体现在能尽可能扩大可引渡犯罪的范围。近来国际社会的引渡法为了更易进行引渡而倾向于采取排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及中国和其他国家间签订的引渡条约采用的是“淘汰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可引渡之罪的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
    
     (一)可引渡之罪的刑期条件
    
     根据目的的不同,引渡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审判而进行的,另一种是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已科处的刑罚而进行的。在理论上,第一种引渡被称为“诉讼引渡”,第二种引渡叫做“执行引渡”。[30]相应地,可引渡之罪的刑期条件也分为诉讼引渡的刑期条件和执行引渡的刑期条件。
    
     1、诉讼引渡的刑期条件
    
     如果请求国请求引渡是为了对被引渡人进行追诉,只有依照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时,方可予以引渡。例如,《中泰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规定:“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中国与俄罗斯、白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分别签订的引渡条约在“可引渡的犯罪”一条中也含有类似的规定。这种刑期标准针对的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监禁性刑罚,即剥夺自由刑,不包括保安处分或任何行政性收容措施。监禁性刑罚一般分为有期的和无期(终身)的,这后一种监禁刑即属于“淘汰式”标准所列举的“更重刑罚”。在不含有“死刑不引渡”条款的情况下,死刑也属于“更重刑罚”之列。
    
     鉴于各国刑法对监禁性刑罚使用着不同的术语,为了防止在解释或具体执行中发生分歧,双边引渡条约有时分别列举各缔约国监禁刑的称谓,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在规定可引渡之罪的刑期标准时,明确写道:“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1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罚或者更重刑罚。”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把可引渡之罪的刑期标准的下限确定为1年,这符合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标准。[31]
    
     2、执行引渡的刑期条件
    
     “执行引渡”中的刑期标准是对“诉讼引渡”的刑期标准的补充,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所有引渡条约均规定,如果请求国请求引渡是为了对被引渡人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时,方可予以引渡。也就是说,在“执行引渡”中,被判刑人所犯之罪首先在当是可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更重刑罚的可引渡的犯罪,其次才要求至少还有6个月的监禁刑尚需执行时才可同意引渡。[32]
    
     在执行引渡的问题中,还涉及到缺席判决的问题。由于缺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因此,很多国家一般不承认外国在缺席审判中做出的判决。在引渡问题上,对被请求引渡人的缺席审判往往可以成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承认缺席审判。在中国与保加利亚的引渡条约谈判中,缺席审判问题被提出来。在保加利亚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缺席审判时允许的。为了求同存异,寻求最佳的合作方式,中国谈判代表团拟定了一个条款:“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即对于受到缺席审判的被请求引渡人,中方将不把他看作被判刑人,而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就是说,引渡它的目的是进行刑事审判,而不是执行在缺席审判中科处的刑罚。这实际上是要求请求方对受到缺席判决的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进行重新的审判。保加利亚外表团完全接受了中方的建议,并将中方拟定的上述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3款之中。[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也对缺席判决作出了规定,该条约第3条第6款规定:“如果请求国对引渡的犯罪已作出缺席判决,被判决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经没有机会或将来也不会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第7条第4款规定: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到的是被请求引渡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则其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在上述条约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拒绝引渡,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不承认缺席审判的立场。
    
     (二)拒绝引渡的条件
    
     1、强制拒绝引渡的条件
    
     关于应当强制拒绝引渡的情形,由于各个国家情况不同,中国与外国的引渡条约内容上也有所差别,主要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应当拒绝引渡:(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国的国民;(2)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或者政治性质的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3)被请求国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避难权,或者受庇护的权利;(4)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会因其民族、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利会因上述某项原因受到侵害;(5)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军事犯罪,纯系军人犯罪或者只是请求国军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请求国的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6)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或因赦免等原因而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诉和审判的豁免权,或获得了免于刑罚的豁免权;(7)被请求国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提起诉讼;(8)被请求国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9)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受理的犯罪;[34](10)如果请求国对引渡的犯罪已作出缺席判决,被判决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经没有机会或将来也不会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35](11)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国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国国旗的船上或在被请求国注册的航空器上;[36](12)其他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的。
    
     2、酌情拒绝引渡的条件
    
     中国和外国的引渡条约规定在下列情况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1)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国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请求国拒绝引渡,则应对被请求引渡入提起刑事诉讼;(2)被请求国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罪行进行追诉;(3)被请求国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性和请求国一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4)犯罪发生在请求国境外,并且被请求国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5)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国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法庭判刑,或引渡后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法庭的审判或判刑;(6)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国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引渡的程序
    
     (一)引渡请求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0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第11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第12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要求,引渡逃犯的要求和有文件须以书面的形式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提出引渡请求时,须一并提供的下列文件:(1)请求机关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3)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4)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5)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另外,如果是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如果是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前述规定者外,还应附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37]
    
    关于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即引渡请求的竞合,中国与外国的引渡条约规定,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38]
    
     (二)临时羁押
    
     关于临时羁押(也有的条约称之为临时逮捕[39]),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除根据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40]对于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可采取如下方式:(1)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2)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3)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4)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一定期限内,[41]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可以在上述羁押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42]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以适当延长[43]。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这里的释放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44]
    
     (三)移交
    
     1、移交被引渡人
    
     关于被引渡人的移交,中国和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1)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
    
     (2)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15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3)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15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45]
    
     移交被引渡人还涉及到一个过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国与有关国家的引渡条约对此主要作了如下规定: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根据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2、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关于与犯罪有关物品的移交,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2)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3)如果被请求方需将前述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4)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5)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四)费用
    
     关于引渡的费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有的规定:“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有请求方承担。”[46]有的规定:“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47]还有的规定:“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48]尽管这些表述不一,但都体现的是同一种分摊原则,即:每一缔约方对发生在其境内的、与引渡案件有关的费用自行承担,作为例外,在过境引渡期间产生于被请求方的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同时为接收和解送被引渡人而支付的国际旅费由请求方承担。根据上述分摊原则,对被请求国来说,其在引渡合作中所承担的经济负担可能是比较重的,因为它需要承担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费用以及有关审查活动的费用。虽然被请求国一般不能要求请求国补偿上述经济负担,不过,根据国际实践,可以要求有经济能力的被请求引渡人承担某些费用,例如:羁押期间的生活费、为执行监视居住而支付的旅馆住宿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医疗费用等其他特殊费用。[49]但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都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引渡法和引渡条约除了规定上述内容之外,还规定了保守秘密、[50]通报结果[51]、争议的解决[52]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提及。
    
    五、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以及涉及引渡的多边条约详尽规定了引渡所应遵循的具体制度,形成了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这些法律文件不但规定了引渡的犯罪类型、引渡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而且就上述内容的具体细节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关引渡的国际法普遍准则具体地体现为更为明确的协定条款,为中国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引渡罪犯之刑事司法合作设定了共同的前提。当然,面对不同的缔约国,签订的引渡协定也有细微区别,主要是针对缔约双方的刑事法律制度与政策中可能存在的冲突进行了必要的处理。这样就尽可能地排除了由于政治法律背景上的差异而引起的纠纷,使得双方合作过程中潜在的冲突具有了良好的解决基础。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对健全中国法制、扩大和加强同世界各国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国际合作、提高中国的国际地位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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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3年2月“国际刑事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2] 参见外交部官方网站:http://fmprc.gov.cn/
    
    [3] 参见黄芳著:《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条4项等。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等的第2条第3款。
    
    [6] 参见黄芳著:《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15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3条第2款。
    
    [9] 参见赵秉志主编:《国际区际刑法问题探索》,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3条第1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16条第1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条约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7条等。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5条。
    
    [14] 参见黄风著:《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页。
    
    [15]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第一次被规定在1793年的法国宪法之中,其第120条规定:“法国给予为了争取自由而从本国流亡到法国的外国人以庇护”。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其第6条规定:“在缔结条约时将明文规定,外国人不得因引渡以前的政治犯罪或与政治有关的行为或本法未规定的重罪或轻罪而受追诉或被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拒绝一切形式的引渡和临时逮捕。”这一禁止引渡外国政治犯的法令在当时影响很大,被称为“比利时原则”。欧洲许多国家在引渡条约中都先后采用了“比利时原则”。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1)项。
    
    [1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1)项。
    
    [18]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19]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56页。
    
    [20] 参见黄芳:《论国际刑法中的引渡制度》,载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8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等的第3条第(1)项均将本国国民作为绝对不引渡事由。
    
    [22] 参见黄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6页。
    
    [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等条约的第5条。
    
    [2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等条约的第5条。
    
    [2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5条。
    
    [2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4条。
    
    [2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5条。
    
    [2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5条第2款。
    
    [29] 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增订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30] 参见黄风著:《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诉讼引渡”被表述为“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7条第2款),“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第8条第2款),“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8条第2款),或者“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8条第2款);“执行引渡”被表述为“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7条第3款),“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2条第2款),“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8条第3款),或者“旨在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8条第3款)。
    
    [31] 参见黄风著:《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3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2款。
    
    [33] 参见黄风著:《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9页。
    
    [3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3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
    
    [3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3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8条、第9条。
    
    [3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13条。
    
    [3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11条。
    
    [4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0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规定为3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规定为60天。
    
    [4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规定为15天。
    
    [4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
    
    [4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0条。
    
    [46]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19条。
    
    [47]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9条。
    
    [48]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9条。
    
    [49] 参见黄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评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50]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9条规定:“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51]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8条规定:“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52]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0条规定:“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