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一放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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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到某县调研,听说该县今年以来共发生16起杀人案件,其中30%为精神病人所为。对这30%的杀人案,只要鉴定行为人属精神病,就只好放人,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这些精神病人被放回社会后,大部分继续流落街头,搞得周围群众人心惶惶。
这使我想起在英国的两次见闻:一次是2000年在布莱尔首相的夫人谢利律师的事务所实习时,曾无意中看到一份法院的判决书,说的是一个精神病人杀了人,法官判决他犯了杀人罪,但由于他是精神病人,所以不送往监狱执行刑罚,而是改送到专门为精神病犯人修建的医院去。另一次就是前不久在牛津大学访学期间,有幸在我的合作导师罗吉尔.胡德教授的安排下参观了一个专门关押精神病犯人的医院。据悉,关押在这种精神病医院里的犯人除了犯罪时是精神病的外,还包括那些犯罪时不是精神病但后来在监狱里犯了精神病转移过来的人。对他们,当然主要的不是惩罚,而是医治、疗养,医院就象一个环境舒适的疗养院,配有专门的心理和生理医生,定期对治疗效果进行评估,当医疗小组确诊其出去不致再危害社会后,才可将其释放。
上述见闻可以引发我们对以下问题的思考:首先,究竟什么是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依此,若行为人有精神病,则无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但英国法院的判决却不是如此简单,它显然将犯罪视为对社会的侵害。至于这种侵害是由正常人实施还是由精神病人实施,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只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理方式。其次,刑法的任务到底是什么?既然我国刑法将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则显然刑法的任务不包括对这部分人的管制。但对比英国的做法,我们却发现其刑法以保卫社会为己任,凡危及社会安全的,就属刑法的关注范围。确实,如果一个国家的刑法不能为这个社会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人为地将某种人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视野之外,怎能说这种刑法是科学的呢?第三,刑罚又是什么?在我国,说到刑罚,好象就是坐牢之类,万万想不到在那种类似疗养场所的精神病医院里也能执行刑罚。其实,后者正是基于“社会防卫论”而产生的保安处分之典型:它立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特定对象采取特殊的改善、矫治措施,在使之受到人道化待遇的同时,有效地保卫社会。
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曾经借鉴保安处分的思想,规定对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各地缺乏必要的经费投入,强制医疗无处可去;什么时候可视为“必要的时候”,要不要以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或者实施了何种程度的犯罪行为才可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由谁来决定,法院、公安甚或民政部门?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来出?什么时候可以出院?等等。
鉴于我国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现象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广泛受到各界关注的社会问题,笔者建议遵循以下思路,对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1、在我国已经全面步入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国家应当投入较大的财力和人力,建设一批具有较好软件和硬件设施的精神病医疗场所,凡收进此类场所的精神病人,一律实行国家免费治疗,并要在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专家小组给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估结果后方可准许其出院;
2、虽然此类医疗场所是高度人道化的,但毕竟由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原则上应以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对于那些有严重肇事倾向和苗头的,应责令其家人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其家人或监护人做不到这一点,或者此类精神病人没有家人或适当的监护人,流落街头,则应考虑将其收进此类场所加以治疗。
3、决定某个精神病人要否进入此类场所,或者可否离开此类场所,应由专门的心理、生理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法院司法裁决;
4、对于监狱等其他场所发现的精神病人,应及时转入此类场所,对其进行治疗。
这使我想起在英国的两次见闻:一次是2000年在布莱尔首相的夫人谢利律师的事务所实习时,曾无意中看到一份法院的判决书,说的是一个精神病人杀了人,法官判决他犯了杀人罪,但由于他是精神病人,所以不送往监狱执行刑罚,而是改送到专门为精神病犯人修建的医院去。另一次就是前不久在牛津大学访学期间,有幸在我的合作导师罗吉尔.胡德教授的安排下参观了一个专门关押精神病犯人的医院。据悉,关押在这种精神病医院里的犯人除了犯罪时是精神病的外,还包括那些犯罪时不是精神病但后来在监狱里犯了精神病转移过来的人。对他们,当然主要的不是惩罚,而是医治、疗养,医院就象一个环境舒适的疗养院,配有专门的心理和生理医生,定期对治疗效果进行评估,当医疗小组确诊其出去不致再危害社会后,才可将其释放。
上述见闻可以引发我们对以下问题的思考:首先,究竟什么是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依此,若行为人有精神病,则无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但英国法院的判决却不是如此简单,它显然将犯罪视为对社会的侵害。至于这种侵害是由正常人实施还是由精神病人实施,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只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理方式。其次,刑法的任务到底是什么?既然我国刑法将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则显然刑法的任务不包括对这部分人的管制。但对比英国的做法,我们却发现其刑法以保卫社会为己任,凡危及社会安全的,就属刑法的关注范围。确实,如果一个国家的刑法不能为这个社会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人为地将某种人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视野之外,怎能说这种刑法是科学的呢?第三,刑罚又是什么?在我国,说到刑罚,好象就是坐牢之类,万万想不到在那种类似疗养场所的精神病医院里也能执行刑罚。其实,后者正是基于“社会防卫论”而产生的保安处分之典型:它立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特定对象采取特殊的改善、矫治措施,在使之受到人道化待遇的同时,有效地保卫社会。
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曾经借鉴保安处分的思想,规定对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各地缺乏必要的经费投入,强制医疗无处可去;什么时候可视为“必要的时候”,要不要以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或者实施了何种程度的犯罪行为才可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由谁来决定,法院、公安甚或民政部门?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来出?什么时候可以出院?等等。
鉴于我国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现象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广泛受到各界关注的社会问题,笔者建议遵循以下思路,对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1、在我国已经全面步入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国家应当投入较大的财力和人力,建设一批具有较好软件和硬件设施的精神病医疗场所,凡收进此类场所的精神病人,一律实行国家免费治疗,并要在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专家小组给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估结果后方可准许其出院;
2、虽然此类医疗场所是高度人道化的,但毕竟由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原则上应以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对于那些有严重肇事倾向和苗头的,应责令其家人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其家人或监护人做不到这一点,或者此类精神病人没有家人或适当的监护人,流落街头,则应考虑将其收进此类场所加以治疗。
3、决定某个精神病人要否进入此类场所,或者可否离开此类场所,应由专门的心理、生理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法院司法裁决;
4、对于监狱等其他场所发现的精神病人,应及时转入此类场所,对其进行治疗。